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侵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志猷
指定辯護人 黃逸柔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營偵
字第1488號、106年度營偵字第1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參年。
事 實
一、丙○○前於民國98、99年間,因販賣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於105年7月21日假釋
出監,現仍在保護管束期間。詎不知悔改,其與代號0000甲
000000號女子(下稱A女,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與年
籍資料詳卷)於106年9月25日起,透過FACEBOOK認識後,明
知A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以幫A女慶生之名義,於106年1
0月2日5時許,先至臺南市○○區○○路000號之荷蘭洋行汽車旅
館(原名:維夏汽車旅館)503號房內布置,再於同日10時3
0分許至A女就讀之臺南市○○國小班級教室,然未見A女,便
佯稱係A女之堂哥,忘記帶鑰匙,需請A女幫忙等語,斯時在
教室內、不知情之袁佳禾導師,便帶同丙○○至3樓電腦教室
,A女表示可以返家幫丙○○開門等語,丙○○遂與身著國小制
服之A女一同離開,於10時44分許至校門口搭乘不知情之黃
振裕駕駛之車牌號碼000甲0000號黑色自用小客車(白牌計
程車),前往荷蘭洋行汽車旅館(原名:維夏汽車旅館)。
在旅館門口下車後,為免遭他人發現,丙○○將外套借予A女
披上,隨後二人進入503號房。丙○○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
為性交之犯意,先撫摸A女之胸部及親吻A女,再脫去A女之
內外褲後,戴上保險套,即以其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而與A
女性交1次。嗣因袁佳禾老師連絡A女之家長0000甲000000A
,查覺有異,旋報警處理,0000甲000000A並登入A女之臉書
帳號,以臉書通訊軟體撥打至丙○○之臉書帳號,丙○○持用、
可連接網際網路訊號手機即響起,但二人均未接聽,丙○○遂
表明欲載A女返回學校,並以文字回覆當時由0000甲000000A
使用之A女臉書臉書帳號訊息表示會帶她回去學校等語,A女
進廁所並使用衛生紙擦拭下體後,發覺衛生紙上留有血跡,
並將衛生紙投入廁所垃圾筒內。未久,丙○○向車行叫車,不
知情之李坤宗駕駛車牌號碼000甲0000號於同日12時許至荷
蘭洋行汽車旅館門口,丙○○與身著制服、外披便服外套之A
女一同上車,至臺南市學甲區中山路與民權路路口時,便放
A女下車,過一陣子A女便為警所尋獲;丙○○則搭乘原車返回
旅館503號房,稍微收拾後,將A女擦拭下體之衛生紙、丙○○
使用過後的保險套等物,以旅館垃圾筒內之垃圾包裝後,連
同行李帶同出房,旋為在門口之警察阻攔並逮捕之,並扣得
其手上之垃圾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0000甲000000A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移送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
察官、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於本案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做為
證據使用,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
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
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
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A女於臨時偵查庭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證人即告訴人000
0甲000000A(即被害人家屬)於警詢中之供述、證人袁佳禾
、黃振裕、李坤宗警詢之證述、○○國小監視器影像暨截圖7
張、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ASW甲9397號車輛)2張、荷蘭洋
行汽車旅館監視器影像暨截圖8張、荷蘭洋行汽車旅館內現
場狀況照片3張、荷蘭洋行汽車旅館(即維夏旅館)住宿紀
錄翻拍照片1張、被告為警逮捕照片4張、被告與被害人A女
臉書通話紀錄1份、106年10月3日南市警學鑑字第106100301
8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
學甲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
12月4日刑鑑字第1068000533號鑑定書、被害人代號0000甲0
00000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
為性交罪。爰審酌被告係透過臉書與A女認識,並進而互留
臉書訊息資料相互連絡,被告雖在與A女聊天過程中,獲悉A
女尚未滿14歲,卻假借為A女慶生,假冒A女家人騙過學校老
師,將A女自學校帶出前往汽車旅館,進而要求與A女發生性
關係,顯見被告與A女交往之過程,滿腦子情慾,動機顯非
良善;而A女雖未滿14歲,但心理上對於男女間的性愛已有
所憧憬,而生理上也開始進入青春期,但因身體、心智發育
尚未成熟,易受外來刺激所引誘,被告顯係利用A女之心智
發育尚未成熟,而引誘A女與其發生性行為。A女係未滿14歲
之女子,尚無成熟之性自主及判斷能力,為保護青少年使其
健全成長,縱被告與A女發生性行為雖係在A女同意下所為,
被告犯行仍無足取。且被告年近而立之年,已非年輕識淺之
輩,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法控制自己情慾,,致犯下本
案,惟念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A女及其
法定代理人在本院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分在卷
可參,本院參酌刑法第57調之相關規定後,爰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至於被告指定辯護人以被告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及其 家屬達成和解為由,請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然本院審酌被害人A女於被害之時年僅11歲,為國小5年級 學生,被告竟為滿足個人性慾而對如此稚嫩之幼女為性交, 對被害人之傷害實在是很大,因此本院認為縱使被告已經跟 被害人及其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也只是本 院審酌刑法第57條之量刑時得以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理由, 但尚不足讓本院認為有何情輕法重之情事,而有適用刑法第 59條予以酌減其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 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姝妤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未成年人)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