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06年度,60號
TNDM,106,侵訴,60,2018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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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侵訴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季雲


選任辯護人 黃韡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
第4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05年間於址設臺南市○市區○○路00號之「
  財團法人臺南市私立長泰教養院新市分院」(下稱長泰教養
  院)擔任教保員,負責照顧居住於該院之院生夜間生活。其
  明知院生即代號0000甲000000號女子(00年0月間出生,真

  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當時未滿18歲且係因智能障礙及
  自閉症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人,竟於同年1月15日晚上10時
  許,基於利用甲女因心智缺陷不能抗拒而對其為猥褻行為之
  犯意,先以提供麵包給甲女食用要求甲女加快洗衣服速度,
  並告知「不可以跟別人講我們在廁所裡面吃東西,不然以後
  都吃不到了」等語,之後即在上開教養院2樓廁所內,給予
  甲女麵包與飲料食用,嗣甲女脫去褲子坐在馬桶上如廁,丙
  ○○遂在旁觀看,並伸手掀開甲女上衣,以使甲女之生殖器
  裸露出來,再進而以手觸摸甲女之生殖器1次,其後因長泰
  教養院員工乙○○因聽到甲女之笑聲而來到廁所外面,並呼
  喊甲女上床睡覺,丙○○恐遭人發現,乃躲在廁所內,由甲
  女先行離開廁所,自己再伺機離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證人乙○○於警詢所為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所為之陳述,而被告及其辯護人既爭執上開警詢筆錄之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1頁),本院審酌證人乙○○已於本院審
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並經檢察官及辯護人為交互詰問
,且證人乙○○於警詢所為陳述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存在,依上揭規定,應認證
人乙○○於警詢所為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必具備「可
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而認有證據能力
,得採為證據。此之「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
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審判中改稱忘
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
且該審判外之陳述,必為證明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
所不可或缺,二者兼備,始足當之。故此所謂「為證明犯罪
  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既必須達不可或缺之程度,自係指就
  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
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
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
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又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
況」(即學理上所稱之「特信性」),係指其陳述係在特別可
信為真實之情況下所為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4
14號、94年度台上字第54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
及其辯護人就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警詢時之陳述否認證據能
力。本院於107年7月18日審判程序傳喚證人甲女到庭作證,
並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之1規定,囑託司法詢問員丁○
○協助詢問。當司法詢問員協助檢察官詢問:「你知不知道
今天是要來做什麼?」,證人甲女回答:「季雲老師摸我尿
尿的地方」;但當司法詢問員再詢問:「你剛才有提到季雲
老師摸你尿尿的地方,他是用頭、肩膀、手、屁股、大腿、
小腿還是腳,哪一邊摸你?」,證人卻回答:「肩膀。(笑
)」;司法詢問員問:「還有其他的地方嗎?」,證人甲女
答:「尿尿的地方不能摸。」之後再對其陸續詢問被摸生殖
器的相關細節,證人甲女有時答非所問僅回答「不可以摸」
(見本院卷一第91頁正面、第93頁正背面、第94頁正面);
有時重複司法詢問員所提問題之尾句(見本院卷一第96頁正
背面),顯無法進行有意義之問答。據此可知,證人甲女於
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與警詢時所述雖非完全不一致,惟因
有上述答非所問之情形存在,堪認與警詢時所述相較已有實
質上內容不符之情形。參以司法詢問員就此部分證稱:甲女
是心智障礙者,尤其是在她有合併自閉症的特質,會受限於
她的認知及語言,不易理解性侵害之含意與法律上之意義;
又因為時間比較久遠,她有些記憶其實已經模糊了,只記得
某些片段對她來說很重要的,所以她會不斷的去提,會一直
講說「摸我尿尿的地方」,她會一直重述這句話,但是她沒
有辦法很具體陳述說其他情節,且今日回答的過程中,因環
境較陌生,她的專注力會影響到她的證詞,所以出現前後不
一的現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1頁、第96頁至第99頁)。本
院審酌本件案發時間為105年1月15日,距證人甲女到庭作證
期日107年7月18日,已經過2年6月,縱使心智正常之人仍不
免遺忘諸多細節,遑論證人甲女為有智能障礙及自閉症之人
,而警詢時距離案發日期較為接近,證人甲女之記憶應較為
鮮明;且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作證時,亦有社工陪伴在旁,
並採取一問一答方式進行,就警詢筆錄製作之背景、原因、
過程等客觀事實以觀,並無任何違法、外力干擾或不正誘導
,顯然其於警詢時之陳述係在較具有特別可信性之情況下所
為,且依證人甲女上揭身心障礙情形,已無從再取得相同陳
述,故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認證人甲女於警
詢時之陳述符合上揭規定,而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其他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
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沒有意見、均不
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1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資料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
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乘機猥褻犯行,辯稱:伊在當晚雖有
提供麵包與飲料給甲女食用,因甲女同意伊可以看她上廁所
,當甲女上廁所時,伊在旁觀看,但因為甲女的衣服遮住下
體,伊出手要掀開她的衣服,甲女即用手抓住伊的手不讓伊
掀開,還發出很低沈的聲音,伊沒有進一步碰觸她的下體云
云。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雖然有觸碰甲女下體之
想法,但並沒有觸碰到,即尚未既遂,依刑法第225條第2項
之規定並未處罰未遂行為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5年間擔任長泰教養院之教保員,負責照顧居住
於該院之院生夜間生活;甲女係長泰教養院之院生,為00
年0月間出生之人,且因智能障礙及自閉症而領有極重度
身心障礙證明,被告知悉甲女於105年1月間尚未滿18歲,
且有自閉症及智能障礙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明確(見警
卷第2頁、第4頁、本院卷一第21頁背面),並有甲女之年
籍資料、身心障礙證明及臺南市政府107年6月7日府社身
字第1070652229號函所附身心障礙者鑑定表資料1份附卷
可按(見警卷密封袋、本院卷二第10頁至第56頁),堪以
認定。
(二)又被告於105年1月15日晚上10時許,在長泰教養院2樓廁
所外,以提供麵包給甲女食用要求甲女加快洗衣服速度,
並告知「不可以跟別人講我們在廁所裡面吃東西,不然以
後都吃不到了」等語,之後在2樓廁所內,給予甲女麵包
與飲料食用,因被告知悉甲女吃完麵包後會去上廁所,故
先在旁等待,嗣甲女脫去褲子坐在馬桶上如廁,被告即在
旁觀看,並伸手欲掀開甲女之上衣;之後因證人乙○○巡房
來到廁所外面,並催促甲女趕快去睡覺,甲女先離開廁所
,被告再隨後離開,並在走廊上遇到證人乙○○等事實,亦
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認明確(見警卷
第3頁、他字卷第14頁至第15頁、本院卷一第20頁正背面
),核與證人甲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人乙○○於本院審
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7至8頁、他字卷第9至10
頁、本院卷一第116背面、第117頁背面至第118頁、121頁
至第122頁正面、第123頁正面));且據本院勘驗長泰教
養院2樓走廊監視器錄影檔案明確,並有勘驗筆錄1份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6頁至第57頁),足認被告確有於上
揭時間、地點在旁觀看甲女上廁所,且因甲女之上衣遮住
其生殖器,而有伸手掀開甲女上衣之行為。
(三)被告雖否認有碰觸甲女生殖器之後續行為,惟查:
  ⒈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警詢時證稱:「(妳在長泰裡面住在
幾樓?)2樓。」、「(2樓有沒有廁所?)2樓的是女生
廁所。」、「(妳會進去上廁所嗎?)會。(甲女繪製長
泰2樓廁所平面圖)」、「(有沒有人拿麵包、糖果給妳
吃過?)季雲老師有拿麵包給我吃。」、「(季雲老師拿
麵包給妳吃的時候,有沒有跟妳說什麼?)季雲老師說要
去廁所。」、「(去廁所之後呢?)他說在廁所裡面吃巧
克力麵包。」、「(然後呢?)季雲老師摸我的胸部,還
有碰我尿尿的地方。」、「(妳有沒有跟他說不可以碰?
)有,不可以碰。」等語(見警卷第7至8頁)。於偵查中
證稱:「(剛才跟警察還有社工說,丙○○摸你尿尿的地方
,還有無摸其他地方?)摸尿尿的地方。」、「(還有無
其他地方?)有,尿尿的地方。」、「(有無摸你手、臉
?)沒有。」、「(有無摸你身體?)有,尿尿的地方。
」、「(你說你後來有跟別人說丙○○摸你的事情,你是跟
誰講?)是摸我尿尿的地方。」等語(見他字卷第9至10
頁)。可知證人甲女始終證稱被告有摸其生殖器(尿尿的
地方)之行為,且能指出案發地點係在廁所及被告當時提
供麵包讓她在廁所食用等特定情節。
  ⒉且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大約105年1月間某日,伊為了獎勵
甲女在時間內完成分內工作(包括洗衣服、刷牙、洗臉等
),才給她麵包跟綠茶,當時係是在女生宿舍二樓的廁所
裡面拿給她的,等她吃麵包喝飲料時順便跟她閒聊,伊知
道她平常的作息就是刷牙、洗臉、上廁所後返回房間睡覺
,所以伊等她去上廁所,她脫掉褲子坐在馬桶上尿尿,伊
就站在門口看她尿尿,然後跟她說伊看不到,就伸手去掀
她上衣,讓他露出下體,伊在掀的時候甲女就用雙手抓住
伊的手,並發出奇怪的笑聲,伊就知道她不希望伊碰到她
,然後伊跟她說可不可以讓老師看?她說可以,但是她還
是雙手握住伊的手,後來伊聽到走廊上有外籍保母的聲音
,伊就躲在廁所裡面,甲女就走出去睡覺了;伊有試著要
摸但是沒摸到,只有看到甲女下體的體毛而已等語(見警
卷第3至4頁)。於偵查中供稱:伊只記得當日是星期五,
伊去女廁那裡時,甲女在洗衣服,我們有訓練她要自己完
成她自己的工作,當時因為她效率慢,伊跟她說會提供獎
品,伊沒有撫摸她的胸部及下體,只有看她上廁所;伊忘
記當時是要掀開她的衣服還是推開她的大腿,但她隨即用
雙手抓住伊的手,伊就知道她情緒激動,沒有繼續等語(
見他字卷第14頁背面、第15頁正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供稱:在甲女進廁之前,伊對她說「不可以跟別人講我們
在廁所裡面吃東西,不然以後都吃不到了」,當時她在洗
衣服,洗太慢,伊特地給她看麵包,說她幾點以前洗完就
可以吃麵包,不能跟別人講,講了以後就吃不到了,她去
上廁所的時候,伊沒有預料她沒關門,伊人在外面,發現
她直接脫褲子坐下來,當時覺得有機可趁,就問她可不可
以看她上廁所,後來就在旁邊看她上廁所,伊當時把手放
在甲女的膝蓋上,暗示她把腿分開,但是她把腿分開了伊
還是看不到,因為衣服擋住了,所以伊才會出手掀他的上
衣,然後她用雙手抓住伊的手不讓伊掀,伊沒有再進一步
觸碰她的下體,她當時的動作不只是擋而已,還發出伊沒
有聽過的聲音,很低沈,可能有嚇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22頁正背面)。由被告將手放在甲女大腿上,暗示甲女分
開雙腿,及伸手掀開甲女之上衣等舉止可知,被告當時有
積極使甲女裸露出生殖器之動作,而不滿足於僅若隱若現
觀看。
  ⒊參以證人即長泰教養院員工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自9
9年起迄今在長泰教養院任職,負責照顧院生,要帶他們
吃飯、洗澡、上廁所,每天晚上15分鐘到20分鐘巡房一次
;案發當晚伊巡房時,經過2樓廁所,聽到甲女的笑聲,
於是在廁所外面叫她趕快去睡覺,她在廁所隔間裡面,開
門探頭看出來,廁所門本來是關的,伊叫她,她才開門,
伊叫她趕快去睡覺,她就從廁所出來走去睡覺;伊沒有走
進去裡面,只在門口;後來伊走到走廊中間那裡,回頭看
到被告走在伊的後面,伊不知道被告從哪裡走出來;當晚
伊感覺甲女和平時沒有什麼不一樣,他遇到事情只是一直
笑一直笑而已;伊在警局時說覺得甲女當時怪怪的,所以
問甲女季雲老師有無請吃麵包及飲料,那是因為甲女要上
床睡覺了,在床上還一直笑,伊問她怎麼還沒睡,又問她
季雲老師有沒有給她吃麵包及飲料,然後她自己講季雲老
師有摸她胸部,後來伊就沒有問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
6背面、第117頁背面至第118頁、121頁至第122頁正面、
第123頁正面)。可知證人乙○○當晚巡房時因聽到甲女的
笑聲,才知道甲女在廁所內,而在廁所外呼喚甲女趕快出
來睡覺。
  ⒋綜上而論,被告雖辯稱其伸手掀甲女之上衣時,手被甲女
抓住,且因甲女發出奇怪的笑聲、低沈的聲音等情緒激動
之表現,故其未觸摸甲女之生殖器等情。然依證人乙○○上
揭證述,其因為聽到甲女之笑聲,而知道甲女在廁所裡,
即在廁所外面呼喊甲女趕快去睡覺,甲女經其呼喊打開廁
所隔間門,探出頭,並走出來去睡覺,當時甲女與平時沒
有什麼不一樣,只是一直笑而已等情,顯然與被告所稱奇
怪的笑聲等情緒激動表現不符。因倘若甲女當時曾抓住被
告的手,並發出奇怪笑聲及低沈聲音以阻止被告之動作,
則當證人乙○○來到廁所外面時,所聽到的甲女笑聲應會有
異狀,且甲女於伸手抓住被告的手後,其情緒理應有所波
動,卻能立即打開門、探出頭,並對證人乙○○「一直笑」
,足見被告辯稱當時手被甲女抓住云云應非事實,並無可
採。又由被告上揭陳述,其當晚即蓄意在旁等待甲女上廁
所,且因甲女上廁所時上衣遮住生殖器,其將手放在甲女
大腿上,暗示甲女分開雙腿,復伸手掀開甲女之上衣,已
積極欲使甲女之生殖器完全對其裸露,以便有更進一步之
動作,顯已萌生觸摸甲女生殖器之犯意,則在此過程中,
既無他人入內阻止,甲女亦無能力阻止被告,別無其他阻
礙,其既已伸出手掀開甲女之衣服,復進而乘機觸摸甲女
之生殖器,始符合其犯意;至證人乙○○雖嗣後來到廁所外
面,但其並未進入廁所,且出現時點係聽到甲女的笑聲,
而甲女經其呼喚即開門探頭出來,顯然已在被告伸手掀開
甲女之上衣並觸摸甲女之生殖器後,自不足以對被告上揭
行為造成阻礙外力。再參以甲女係智能障礙及患有自閉症
之人,由上揭身心障礙者鑑定表之記載可知(見本院卷二
第21頁),甲女在認知領域(包括專心做事10分鐘、記得
重要的事情、分析並解決問題、學習新的東西、瞭解別人
說什麼、主動並保持交談)之困難程度為「重度」,顯不
可能具備編造謊言或臆測之能力,其始終證稱被告摸其「
尿尿的地方」,倘若被告未觸摸到其「尿尿的地方」,甲
女豈能明確證述其被摸的部位是「尿尿的地方」,因依被
告之辯解,其當晚僅伸出手掀甲女之上衣,則其伸手可碰
觸到甲女之身體範圍並非只有生殖器,依甲女之智識能力
,其應只能直接敘述真正遭受對待之事,不可能編造出被
告未做之事。況由證人乙○○之證述,甲女當晚睡覺前仍然
一直笑,其覺得奇怪,詢問甲女後,甲女主動說出被告摸
其胸部一事,而所稱摸胸部之事,被告亦不否認此部分客
觀事實,僅辯稱是擁抱時碰觸到乙情(見本院卷一第21頁
背面,詳後述),至甲女未提到被摸生殖器,則因證人乙
○○未再繼續追問,然其在案發當晚已說出被「摸」胸部之
客觀事實,此節並非虛構事實,足證甲女具有陳述自己客
觀上遭受如何對待之能力,益徵甲女所述遭被告摸生殖器
之事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是以,被告在上揭時間、地
點觸摸甲女之生殖器1次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另辯解如下:
(一)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案發當晚廁所內另有院生蔡佩娣
,被告不可能冒著犯行被第三人知悉之風險,而肆無忌憚
地對甲女為猥褻行為云云。然查,蔡佩娣同為長泰教養院
之院生,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伊不知道蔡佩娣
的病況,但目前蔡佩娣可能已經退化嚴重、口齒不清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58頁);且經本院函詢長泰教養院關於蔡
佩娣之狀況,據覆略以:蔡佩娣無法進行明確一問一答之
法庭活動等語,此有長泰教養院107年5月25日長泰分(社
06)字第10705200號函文1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66
頁)。故難認蔡佩娣於案發時能具備對外陳述「他人」遭
受何等對待之能力。況被告自承當晚進入廁所內觀看甲女
上廁所,此種言行舉止已屬不當,而當證人乙○○來到廁所
外面呼喚甲女上床睡覺時,被告之反應係先讓甲女離開,
自己仍躲在廁所內,再伺機離開,顯見被告明知進入廁所
內觀看甲女上廁所屬不應該之作為,其仍會害怕遭人知悉
,則縱蔡佩娣當時確在其他廁所隔間內,顯未對被告此部
分自承觀看甲女上廁所之不當行為造成任何心理上之妨礙
,足見其當時根本不介意同為院生之蔡佩娣亦在廁所內可
能知悉其所為,其應僅在意遭證人乙○○知悉自己所為,其
據此辯稱不可能冒著犯行被第三人知悉之風險云云,顯屬
事後辯解之詞,不足採信。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再辯稱:被告當時患有「疥瘡」之傳染皮
膚病,不可能觸碰甲女之下體云云。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供稱:案發當晚伊曾要求甲女擁抱自己,於甲女擁抱
伊後,伊亦回抱甲女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頁背面)。而
擁抱亦屬碰觸雙方身體之行為,倘若被告在意自己患有上
揭傳染皮膚病可能傳染他人,則其要求甲女擁抱自己亦非
無可能致甲女遭受傳染,顯見被告當時並未在意上揭皮膚
病可能透過身體接觸之方式傳染他人之事,其以此辯解不
可能碰觸甲女下體云云,自有言行不一致之矛盾,顯無可
採。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另辯稱:依照長泰教養院監視器錄影畫面
所示,甲女於105年1月15日晚上10時8分進入廁所,被告
於10時17分進入廁所,甲女於10時20分離開廁所,被告與
甲女在廁所內僅短短3分鐘,要把麵包吃掉,要脫下褲子
上廁所,被告難以在如此短暫時間內摸甲女的生殖器云云
。惟依被告供稱:當時甲女脫去褲子上廁所時,伊在旁觀
看,因甲女上衣遮住其下體,伊伸手欲掀開其上衣云云。
而被告所為犯行係乘機觸摸甲女之生殖器,並非強制猥褻
或強制性交,其既已在旁觀看甲女如廁,再進而伸手觸摸
甲女之生殖器,僅需時數秒即可,此部分辯解亦無可採。
(四)綜上,被告上揭辯解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自應依法
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除以行為人之性交行
為係利用被害人精神障礙、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
類似之情形外,尚須被害人「不能或不知抗拒」始足當之
。所謂「不能或不知抗拒」,係指被害人因上開精神障礙
等情形,達於無法或難以表達其意願之程度,而處於無可
抗拒之狀態而言。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
,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
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
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
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
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
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
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
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
案被告係00年00月00日出生之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頁),於案發時為成年人
;甲女則係00年0月間出生之人,於案發時係未滿18歲之
少年。又甲女係智能障礙及患有自閉症之人,且依前所認
定之事實,被告在甲女上廁所時,靠近觀看,甲女並未拒
絕,且於伸手觸摸甲女生殖器之過程前後,甲女僅能以「
一直笑」作為反應,並無其他抗拒反應,顯見甲女因智能
障礙及自閉症,而達難以表達其意願之程度,處於不能抗
拒之狀態,被告觸摸甲女生殖器之行為自屬乘機猥褻行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
機猥褻罪。公訴意旨僅論以刑法第225條第2項乘機猥褻罪
,尚有未合,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
條。又被告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罪,應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
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案發時為長泰教養院之教保員,原應保護及
照顧院生甲女,且甲女稱呼被告「季雲老師」,對被告自
有相當之信賴情感,被告竟為滿足自己之私慾,利用甲女
之心智缺陷不能抗拒之情形,乘機對其為猥褻行為,不僅
有負職業操守,更有害甲女之身心健康,甚有可責;兼衡
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大學畢業)、家庭(未婚
、無子女)、經濟狀況(目前在幼兒園工作,每月薪資約
新臺幣2萬4千元),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5年1月15日晚上10時許,利用甲 女不知抗拒之身心狀態,先於長泰教養院2樓廁所外,要求 甲女擁抱被告,甲女遂擁抱丙○○,被告亦出手擁抱甲女並觸 摸甲女胸部等情。經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 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二)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故意摸甲女胸部之乘機猥褻行為,辯 稱:當時伊問甲女能不能抱伊一下,她抱伊後,伊回抱她 時,有碰觸到甲女的胸部的側邊,但不是故意要摸等語。 查證人甲女雖於警詢時證稱:「季雲老師摸我的胸部」等 語(見警卷第8頁)。此僅為客觀事實之陳述,被告就此 節亦不否認當時有觸摸到甲女之胸部。惟依證人甲女上揭 心智情況及上述其在本院作證之過程可知,證人甲女顯不 具有感受行為人主觀犯意之能力,其應無法區分不小心碰 觸胸部或故意碰觸胸部之差別,僅能單純陳述自己客觀上 受到如何對待之事實,例如:被告在廁所給她麵包、飲料 食用或被告摸其胸部、尿尿的地方等。是以,證人甲女此 部分證述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觸摸其胸部時係出於故意之主 觀意思,而刑法對於猥褻行為並無處罰過失之規定,自難 認被告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行,此部分公訴意旨即非可 採。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論罪科刑部分為實質 上一罪之接續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張郁昇                  法 官 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乘機性交猥褻罪)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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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