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1315號
PCDV,106,訴,1315,201803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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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315號
原   告 朱國僑 
訴訟代理人 陳鴻基律師
      吳東霖律師
被   告 鄭淑文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六年度司執字第三八五○○號履行契約強制執行事件,就超過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陸仟柒佰伍拾壹元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6年1月25日在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 達成調解協議,應由原告支付被告共新臺幣(下同)640萬3 240元,嗣原告已支付50萬元而剩餘590萬3240元,惟本件原 告之所以與被告達成該協議,實因被告無法律上原因拒絕履 行借名登記契約所致,且原告有其他債權可供向被告主張抵 銷之。蓋兩造原為夫妻,育有三名子女,惟兩造於離婚後, 被告就三名子女之照養及一切開支皆從未支付,一概由原告 獨力支應而代墊被告所需負擔之扶養費用,而扶養費不在原 本兩造的調解範圍之內,先前調解只是單純處理不動產問題 ,當時雙方都沒有就扶養費為協議之意,參照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5號、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等判決意旨,原 告本得請求被告償還其應分擔費用,故三名未成年子女自92 年7月8日兩造協議離婚之日起之扶養費用,爰以行政院主計 總處所公布新北市地區105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萬730 元為計算,被告應負擔部分即為每月1萬365元,其中長女朱 姵璇為82年11月2日生,自92年7月8日兩造協議離婚之日起 至20歲成年止,期間共10年3月22日,共需費用約128萬2461 元(123月×1萬365元+0.73月×1萬365元),另次女朱翊 菁為84年3月25日生,自92年7月8日兩造協議離婚之日起至2 0歲成年止,期間共11年8月17日,共需費用約145萬6904元 (140月×1萬365元+0.56月×1萬365元),另長子朱○華 為90年6月3日生,目前仍未成年,自92年7月8日兩造協議離 婚之日起至本件起訴即106年7月25日止,期間共14年17日, 共需費用約174萬7124元(168月×1萬365元+0.56月×1萬



365元),就三名子女於上開期間之扶養費用,被告所應負 擔數額即共計為448萬6489元,原告以此部分主張抵銷被告 債權,即屬有理。承上,原告所應支付被告債權,既已由原 告主張抵銷而為清償,則該部分債權事實上已不存在而生債 權人請求權消滅之事由,原告依法得提起異議之訴等語。訴 之聲明: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8500號兩造間強制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答辯:
本件原告主張以扶養費用為抵銷抗辯一節,被告固對於原告 主張單方扶養三名未成年子女之期間、金額等情不爭執,惟 兩造在先前調解時,已就扶養內容部分先為扣除,原告現在 才在訴訟中提起扶養費請求於法不合。當初兩造談好的調解 內容,就是針對不動產的負擔及給付一定的金額,如果雙方 要談扶養費的話,被告不會只要求這部分的金額,如今被告 依照調解內容完成,原告竟另以扶養費名義再行起訴,被告 實在無法接受等語,併為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三、經查,原告與被告於106年1月25日在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 會成立調解,並作成106年民調字第93號調解書而經本院核 定在案,其中調解內容第2項、第3項為:原告願分3期,自1 06年3月6日起至106年5月6日止,由原告於106年3月6日給付 被告50萬元、於106年4月6日給付被告50萬元、於106年5月6 日給付被告540萬3240元,原告若有一期未付視同全部到期 。嗣因原告僅於106年3月6日給付50萬元予被告,被告遂主 張原告對其負有590萬3240元之債務,於106年4月10日以系 爭調解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中(本 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8500號)。另兩造原為夫妻,並育有長 女朱姵璇(82年11月2日生)、次女朱翊菁(84年3月25日生 )、長子朱○華(90年6月3日生)三名子女,且兩造於92年 7月8日離婚後,分別迄至長女、次女成年及106年7月25日止 ,均係由原告單獨支付三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而行政 院主計總處公布新北市地區105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 萬730元等情,有戶籍謄本、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調解 書、行政院主計總處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表等件附卷可稽( 見卷第19至23頁、第71、161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 全卷查明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四、按鄉鎮市調解委員會所為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 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 ,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定 有明文。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 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



對於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亦有明 文。而按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 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例如清償、提存、抵銷 、免除、混同、更改、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行使撤銷 權、債權讓與、債務承擔、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 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 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6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以其為被告代付三名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共計448萬6489元之債權而為抵銷,已構 成消滅被告請求之事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
(一)按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 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 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 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 。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因 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 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查原告主張依行政院主 計總處公布新北市地區105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計算 ,就長女朱姵璇部分,自92年7月8日兩造離婚起至長女20 歲成年止,其單獨支出扶養費用為256萬4922元;就次女 朱翊菁部分,自92年7月8日兩造離婚起至次女20歲成年止 ,其單獨支出扶養費用為291萬3808元;就長子朱○華部 分,自92年7月8日兩造離婚起至106年7月25日止,其單獨 支出扶養費為349萬4248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卷 第171頁),自堪以憑採。而被告並未抗辯、舉證於前揭 未成年子女受扶養期間內,自身存有不能負擔扶養義務或 兩造經濟能力有何懸殊差異之情,本院認自應循原告主張 由兩造平均分擔前揭扶養費用,始符公平,是就此同為扶 養義務人之被告既因原告代為支付前揭扶養費用,免其扶 養義務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就兩造內部分擔 而言,尚無法律上之原因,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其未負擔之前揭扶養費用之一半金額即448 萬6489元部分(計算式:【256萬4922元+291萬3808元+34 9萬4248元】÷2=448萬6489元),要屬有據。(二)至被告雖抗辯先前調解時,兩造已就扶養部分先為扣除, 如果要談扶養費的話,被告不會只要求這部分的金額云云 ,然觀諸系爭調解書之事由已載明係因當事人間「買賣糾 紛」事件,且調解內容第1項亦敘明:被告所有坐落於新



北市○○區○○○段建號0000、0000建物及新北市○○區 ○○○段地號000 土地原為原告出資,因故借名登記於被 告名下,今原告欲請求移轉登記於己,被告不從致產生糾 紛,經調解達成和解等情,足見兩造當時確僅單純針對前 揭土地、建物之買賣移轉登記糾紛而為協議調解,並未包 含兩造間其餘法律關係甚明,是系爭調解內容第4 項雖尚 約定:「兩造同意就本事件互不追究民事責任及放棄其他 求償」,然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乙節既非系爭調解書 兩造合意所及範圍,自難認原告經該調解程序而已同意拋 棄對被告得請求之前揭代墊扶養費用不當得利債權,故被 告抗辯原告此部分債權業已消滅不得主張,並無可採。(三)又抵銷固使雙方債務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消滅,惟雙方互 負得為抵銷之債務,並非當然發生抵銷之效力,必一方對 於他方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而後雙方之債務乃歸消滅,此觀 民法第335條第1項規定自明。故給付之訴之被告對於原告 有得為抵銷之債權,而在言詞辯論終結前未主張抵銷,迨 其敗訴判決確定後表示抵銷之意思者,其消滅債權人請求 之事由,不得謂非發生在該訴訟言詞辯論終結之後,依強 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自得提起執行異議之訴(最高法 院29年上字第11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如前述 對被告存有得為抵銷之448萬6489元不當得利債權,雖係 迨系爭調解書之執行名義成立後,原告始提起本件訴訟以 書狀向被告行使抵銷之意思表示,然其消滅債權人請求之 事由,尚不得謂非發生在該訴訟言詞辯論終結之後,依強 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自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故原 告主張本件執行名義成立後,其依民法規定以前揭債權行 使抵銷權,並對被告提出抵銷抗辯,足認原告此部分主張 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又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強制執行 事件為被告聲請對原告執行債權590萬3240元,是系爭強 制執行事件之執行金額,自應扣除原告已為抵銷之448萬 6489元。基此,原告僅尚應給付被告141萬6751元,則被 告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請求該141萬6751元之給付,核 屬有據;逾此範圍之執行程序聲請,應無所據。五、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有代墊兩造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不 當得利448萬6489元債權而得行使抵銷,已如前述,該部分 應認屬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被告持以系爭調解書為執行 名義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即應扣除上開業經抵銷之金額。 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系爭執行事件就 超過141萬6751元部分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 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 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兆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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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