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侵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偉(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洪銘憲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
第9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偉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貳
年。
事 實
一、游○偉前於臺南市立○○高級中學(校名詳卷,下稱○○高中)
教授跆拳道等體育課程;代號0000甲000000號之女子(民國
00年0月生,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不得揭露
足資識別該女身分之資訊,故本件相關人名資料及該女之真
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女)則於104年8、9月間起就
讀於該校一年級,接受游○偉之跆拳道指導,平日並居住於
游○偉所提供位於臺南市南區(地址詳卷)之○○跆拳道館(
名稱詳卷,下稱○○道館)2樓之宿舍(下稱道館宿舍)。詎
游○偉明知甲女當時就讀高中一年級,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
之女子,性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均尚未成熟,竟仍利用甲女
年少又對其信賴有加、習於服從教練之心理,罔顧師生倫常
,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單一犯意,於
104年11月26日星期四晚間12時至翌(27)日星期五凌晨2時
許,前往甲女與代號0000甲000000B之同學(姓名詳卷,下
稱B女)共同居住之道館宿舍房間內,將甲女喚醒後,先向
甲女抱怨其與代號0000甲000000C之學生家長(姓名詳卷,
下稱C男)發生爭執之事,又向甲女表示:其日後可給甲女
好成績,以利甲女申請繁星升學計畫,甲女如要釋放讀書壓
力,可以和其做情侶間做的事情,如親吻、撫摸、做愛等語
,使甲女因不知拒絕而應其要求與其接吻;其後游○偉發覺B
女翻動即叫喚B女起身,並告知B女好好練習跆拳道也可上國
立大學等語後,命B女繼續睡覺,復要求甲女和其至上開道
館1樓,而於上開道館1樓浴室外,先將甲女衣服拉起舔舐甲
女胸部,繼而以手指插入甲女之性器,再以其性器進入甲女
之口腔內,以上開方式接續對甲女為性交行為得逞。嗣甲女
因壓力過大,於105年5月3日向母親即代號0000甲000000A之
女子(姓名詳卷,下稱A女)表示有意休學,經甲女二姊、A
女瞭解上開原因後,由甲女、A女向○○高中提出性平事件調
查申請,並由○○高中依法通報,乃為檢、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A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游○
偉及選任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
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
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件所引用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
,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自104年8、9月間甲女就讀高一時起指導
甲女跆拳道,其知道甲女之年紀,且甲女於104年9月間起,
每星期日至星期四晚上均住在道館宿舍,星期五、六晚上始
回家居住等事實,惟矢口否認其涉有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
甲女為性交行為之罪嫌,辯稱:其不曾做過甲女所指述之行
為,是因甲女及B女私下搞小團體排擠別人,還因一些男女
交往問題觸犯隊規,其召集跆拳道隊要求甲女、B女退隊或
轉學,隔日甲女就提告云云。經查:
㈠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中先證稱:被
告和伊是師生關係,被告是負責教跆拳道,伊在○○高中及及
○○道館都有上被告的課;臺南市南區(地址詳卷)的跆拳道
館2樓(即道館宿舍)是學員睡覺的地方,如果家住比較遠
的同學會在那邊睡覺;104年11月26日星期四半夜的0時至2
時之間,被告突然開女生房間的門,把伊叫起來,被告那天
有喝酒,另外有跟其他家長吵架,這是被告說的,被告說那
天跟代號0000甲000000D之學弟(姓名詳卷,下稱D男)的家
長(即C男)吵架,被告握著伊的手跟伊說「現在家長跟我
吵架,因為你的成績比較高,如果我給你比較高的專長成績
,你就可以申請學校的繁星計畫」,伊當下點頭說好,被告
說完接著捧著伊的臉跟伊說「如果你願意的話,你就親我」
,那時因伊突然被叫醒,被告身上有酒味,而且自伊開始跟
被告學習跆拳道以來,道館都要求學員要服從教練,伊也不
敢反抗,伊就親了,被告還跟伊說「如你想要釋放壓力,你
可以找我做情侶之間可以做的事」,被告說情侶之間會做的
事有親吻、撫摸及做愛,他還說「我不會跟你做愛,我不會
跟你懷孕」,他又說「你儘管去講,我不會承認」,然後又
叫伊跟他到樓下,伊跟被告下樓後,被告先吻伊,接著把伊
之衣服掀開,那時伊沒穿內衣,被告就直接舔伊之胸部約1
、2分鐘,後來被告把手伸進伊之內褲內,被告手指有伸進
伊之陰道,當時伊月經來,伊有跟被告說,被告說沒關係,
並繼續用手指抽插伊之陰道,過了1、2分鐘後,被告就叫伊
幫他口交,一開始伊拒絕,伊跟被告說這樣不好,被告說「
沒關係,5分鐘就好了」,伊還是說不要,結果被告用手壓
著伊的頭說「那1、2分鐘就好了」,伊就幫被告口交了,沒
多久被告的家人跟朋友下樓,被告才叫伊停止,之後伊就回
房間睡覺;當晚和伊同房的有伊之同學B女,B女知道被告有
進去叫伊,但並未目睹性侵經過,當時被告進來房間,B女
有醒來,被告發現後,就用棉被蓋著B女的頭叫她繼續睡,
伊被被告帶下樓時,B女還在房間內;伊回到房間時B女是醒
著的,伊跟B女說晚安,隔天到學校,B女說她有聽到昨晚被
告跟伊說的話;被告對伊做上述親吻、舔胸、以手指插進陰
道及口交當時,伊覺得很錯愕、太突然,事後回想到這件事
情時會覺得很可怕,後來被告要接近伊的時候,伊會故意閃
避;事發後隔天伊對被告說,伊不想用情侶間會做的事去釋
放壓力,晚上被告就叫伊上車跟他談,問伊「你確定你不會
後悔嗎」,伊說對,被告就叫伊好好讀書;被告沒有說不可
以告訴別人,但是有說如果伊說出去,他不會承認這件事,
後來伊跟同學蘇○維(姓名詳卷)談論這件事情時,蘇○維鼓
勵伊要報案,不然以後會有更多學生受害,所以伊才報案;
發生上開事情後,被告就一直叫伊不要太靠近B女,有1次被
告說他們要去比賽,伊問被告B女也會去嗎,他說B女下次再
去,伊就覺得被告會刻意去隔開伊和B女;105年5月3日下午
5時許,被告跟B女說「你一直破壞隊上的氣氛,你覺得你爸
媽那麼疼你,你就跟你爸說你要轉學」,B女就說好,那天
晚上伊要去練習時,就想說伊也轉學好了,伊就傳訊息跟媽
媽說伊想要休學,媽媽問伊原因時,伊沒把這件事說出來,
是跟媽媽說完要休學後,才跟二姊說伊被性侵的事,後來二
姊跟媽媽說這件事,媽媽才知道等語(警卷第4至7頁,偵卷
㈡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266號卷第29頁
正反面)。又於偵查中再證稱:104年7、8月間國三畢業的
暑假,伊經人介紹被告這個教練,才開始跟被告學跆拳道,
因為伊家住比較遠,星期一至五都住在道館宿舍,當時有5
個男生在隔壁房間,B女跟伊住在同1間有雙人床的房間;10
4年11月26日0時到2時之間,因伊和B女沒鎖門,被告直接開
門進來,被告把伊叫起來,說學生家長找他吵架,被告說家
長不滿他給伊的繁星成績比較高,因為伊可以申請繁星計畫
,被告說如果伊之後還要讀書,要給伊比較高的成績,就叫
伊親他,當時伊剛起來,比較不清楚狀況,就服從被告的意
思親被告的嘴巴,被告又說「如果你之後要釋放讀書的壓力
,可以跟我做情侶可以做的事情」,被告說情侶可以做的事
情有親吻、撫摸、做愛,他還說「妳盡管去講,我不會承認
」;被告把伊叫起來時,B女就醒來,被告發現B女醒來,用
棉被把她的頭蓋住,叫她不要聽,之後被告叫伊到樓下,伊
就跟被告下樓到樓下浴室外面的長圓桌站著,被告先吻伊,
用手把伊之衣服掀開,當時伊沒穿內衣,被告就舔伊之胸部
,還用手伸進去伊之內褲,有插進伊之陰道,伊跟被告說伊
月經來,被告說沒有關係,後來被告叫伊幫他口交,伊說這
樣不好,被告壓著伊的頭說沒關係,1、2分鐘就好,伊就跪
著幫他口交,當時伊不敢看被告,伊記得被告是把生殖器掏
出來,沒有把褲子整個脫下來,之後樓上被告父親跟朋友有
下樓的腳步聲,被告才叫伊停止動作上樓睡覺,伊上樓時被
告父親跟朋友剛好下來,所以他們沒看到發生什麼事情;伊
回房間後,B女還醒著,但是伊沒跟B女講這件事情,伊是隔
天星期五在學校跟B女說被告在房間對伊講的那些話跟親吻
的事情,B女自己也有聽到,後來伊是在105年5月才跟B女講
到樓下發生的事,因為伊覺得這件事情難以啟齒,是B女知
道伊要把這件事情送去性平會,B女要伊跟她講這件事,伊
才跟她說;被告叫伊到樓下時,伊以為被告是要跟伊講一些
不能讓B女聽的事,沒想到被告會對伊做那些事情;被告除
了指導跆拳道外,還會管教伊等之生活及家人相處關係,如
學員間關係不和也會介入或處罰,伊是因為單純服從被告才
會配合被告上開要求;伊和被告原本是很正常的學生跟教練
的關係,被告只有在那天跟伊說叫伊準備愛上他,之後伊有
傳手機通訊軟體「LINE」的訊息給被告,被告沒有直接回覆
,是叫伊去跟他談,被告在車上問伊會不會後悔,伊說不會
;105年5月2日被告說伊一直破壞氣氛,講別人的壞話,被
告說看伊要轉學還是想個辦法留下來,伊就說要留下來跟那
些人道歉,被告就說第1個條件是手機要交給他,第2個條件
是他要取消伊的補助,第3個條件是伊跟全隊道歉並請全隊
喝飲料,第4個他說這是最後1次機會,伊回道館宿舍就跟蘇
○維講被告在房間吻伊的事,伊說伊想要轉學,但是伊已經
答應教練,蘇○維說這件事可以送性平(調查);(105年)
5月3日晚上要練習時伊先傳訊息給媽媽說想要休學,媽媽問
伊為什麼,伊沒有講,是二姐用「臉書」傳訊息問伊怎麼了
,伊才跟二姐說伊被教練侵犯過,媽媽看到伊之「臉書」訊
息,就說要來道館載伊回家等語甚詳(偵卷㈠即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2219號卷第12頁正面至第14頁
正面)。
㈡又證人即告訴人甲女之同班同學B女於警詢中證稱:伊跟甲女
是同班同學,也一起在○○道館學跆拳道,被告在學校教跆拳
道,105年5月3日下課時間伊去裝水的時候,甲女跟伊說她
想要轉學,伊問甲女為什麼,甲女說被告在104年11月26日
半夜0時至2時之間叫她去樓下,用嘴巴親她的胸部,並叫她
幫被告口交,之後甲女在晚上又傳「LINE」訊息說被告有用
手指侵入伊之陰道;案發當時甲女跟伊住在道館宿舍同1間
房間,伊有聽到接吻的聲音,另外聽到被告叫甲女好好讀書
,被告跟甲女說會給她比較高的專長成績,還問她葉○惠、
林○邦會不會威脅到她的成績,如果有,就要把他們的成績
打低一點,另外有聽到被告說「親吻、愛撫、擁抱、做愛」
很多次,還有「你輸就是我輸」、「會不會覺得很賭爛」等
話,被告當時也說有學生家長跟他吵架,不管被告說什麼,
甲女大多只有回答「嗯」,後來被告把伊叫起來,叫伊第一
量級好好打,看第1年有沒有機會選上市中運或全中運的代
表,又跟伊說跆拳好好打也可以上國立大學,說完就叫伊躺
下去睡覺,伊躺下去後,被告隔著棉被壓伊的頭,並對甲女
說伊會把事情講出去,講完之後伊知道被告有把甲女帶下樓
,當天被告身上有酒味;甲女在隔天(104年11月27日)有
把伊帶出去講話,甲女說「昨天的事就忘掉」,伊說「怎麼
可能忘記,聲音那麼明顯」,後來伊和甲女到校內人少的地
方,甲女就開始哭了,甲女說她有跟被告接吻,伊問甲女她
跟被告去樓下做什麼,她說沒有做什麼,之後伊再問甲女這
個問題時,甲女不是說「沒有」,就是說「不想講」,而且
晚上伊和甲女一起在宿舍睡覺時,伊不止1次看到甲女哭,
伊問甲女為什麼哭,甲女有時候會說心情不好或讀書壓力大
,那天之後甲女的心情一直都不好,而且會一直閃避被告;
被告一直跟伊說甲女交友很複雜,一直說她的壞話等語(警
卷第10頁正面至第11頁反面)。於偵查中又證稱:伊和甲女
是同班同學,也在同1間道館練跆拳道,104年間同住在道館
宿舍,伊和甲女1間,隔壁有4個男生,被告在學校和道館都
是伊和甲女的教練,被告會載伊等上下學、管伊等之生活情
況,還會看伊等之手機,被告一開始說會擔心伊等之交友狀
況,但被告還有看伊跟家人的訊息;被告有幾大禁戒,例如
不能抽菸、不能偷竊、不能交男女朋友,處罰方式會用棍子
打,有時會說要扣手機,平常伊等很服從教練;被告會打伊
等的學校專長分數,如果高一點可以上繁星計畫,伊個人不
會考量分數而服從教練,因為伊沒有要報繁星,其他人可能
會,甲女是體育班校排第1名;104年11月28日有1個大誠盃
比賽,被告到伊和甲女的房間是比賽前的11月某日,被告不
是來找伊的,是因為伊動被告才叫伊起來;當天伊醒來時被
告已經坐在床邊角落,伊不記得被告跟甲女說話的順序,被
告有說「你輸就是我輸」、他當天在道館有家長因為學生成
績找黑道跟他對質,被告還常常講到親吻、擁抱、愛撫、做
愛,有時候沒講愛撫,直接講親吻、擁抱、做愛,還有一直
提繁星計畫跟國立大學,被告有問甲女說林○邦、葉○惠的成
績是否會影響甲女,還說如果有會把他們成績拉下來,其他
內容伊忘了;被告講這些話時,伊繼續用被子蓋住伊的頭,
被告沒發現伊起來了,後來被告跟甲女接吻,伊是聽到接吻
的聲音,當時已經很安靜所以聽得很清楚,伊不知道是誰親
誰,伊覺得噁心才動,被告叫伊起來,被告跟伊說跆拳道好
好踢,也有機會上國立大學,看市中運能否第1名就選上,
被告有把伊拉過去抱一下但很快就放開,接著叫伊躺回去睡
覺;被告跟甲女繼續講話時,被告有說伊會把今天的事情講
出去,被告跟甲女講話過程一直提到繁星跟國立大學;被告
發現伊醒了之後叫伊睡回去,他和甲女還有再親吻,但伊還
是在被子裡面,且被告有用手壓伊的頭;之後被告跟甲女就
下樓了,伊忘記被告是用什麼理由帶甲女下去,伊記得被告
嘴巴有酒味;伊不知道被告帶甲女到樓下發生什麼事,是10
5年5月甲女跟學校講這件事的前幾天才用「LINE」跟伊說的
;被告後來有回來拿包包,是黑色包包,被告還跟甲女說「
我要走了」,被告沒跟伊講話,被告以為伊在睡覺;伊不記
得甲女下樓後多久回來,甲女回房間時伊是醒著的,伊忘記
伊和甲女說了什麼,但伊沒問甲女去樓下做什麼,伊覺得在
樓下會發生更多事情,因為連伊在場都接吻了,可是甲女都
沒有跟伊講;隔天甲女把伊叫到教室外講話,甲女叫伊把事
情忘掉,伊說聲音這麼明顯怎麼可能忘記,後來伊和甲女去
廁所那邊,甲女有哭,甲女說她覺得自己很髒,伊問甲女是
否要跟輔導室講,甲女說繁星都走到這步她不想,伊問甲女
「你們去樓下幹嘛」,甲女說「沒有幹嘛」,伊就沒有繼續
問;事後甲女有時會哭,伊問她為什麼,甲女說讀書壓力大
,但是伊覺得體育班讀書沒什麼壓力,事情剛發生時,比如
被告在開後車廂,甲女就會閃開,還有學妹問伊為什麼甲女
會閃教練;105年5月3日前幾天甲女在學校走廊跟伊說被告
有用手指插入她的陰道,另外又傳「LINE」訊息說她告訴她
媽媽所有事情,才提到被告也有要求她口交,被告跟甲女應
該不是男女朋友,甲女閃被告閃得很厲害等語(偵卷㈡第8頁
正面至第10頁正面)。於本院審理時再證稱:被告是伊之跆
拳道教練,伊在104年或105年間的星期四、五晚上會住在道
館宿舍,是高一的9月開始住,當時除了4個男生之外,還有
甲女也住在該宿舍;案發當日是104年11月某個禮拜四晚上
,伊和甲女在宿舍房間內,伊已經睡著了,被子蓋著頭,伊
醒來意識清楚時,被告已經在房間內了,伊有聽到接吻的聲
音,被告還提到繁星、要給甲女比較高的成績、「妳很漂亮
,很多男生為妳著迷」、他晚上跟學生家長吵架、跟黑道有
關係、親吻、愛撫、擁抱、做愛之類的話;因為他接吻很噁
心,伊有動,被告就叫伊起來,伊看到的人就是被告和甲女
,被告跟伊講完話後叫伊躺回去,伊自己用棉被蓋著頭,被
告就用手壓著伊的頭,講一些話再繼續接吻,隔天甲女在學
校走廊上跟伊說忘記昨天的事情,伊說這種事怎麼可能忘記
,伊問甲女說「你們在樓上都接吻,幹嘛還要特別去樓下」
,甲女說去樓下講別的事,沒有幹嘛,講到這邊就哭了,可
能因為樓下發生的事甲女不想讓伊知道,但甲女沒有說發生
何事,一直到她要提告前幾天,才告訴伊說被告有以手指侵
入她的下體,她有幫被告口交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45頁反
面至第160頁正面)。
㈢本院審酌告訴人甲女、證人B女均僅係曾受被告指導跆拳道之
學生,與被告間並無仇隙可言,伊等縱於學習期間對被告之
教學、管教方式有所不滿,衡之常情,亦有向家長、朋友抱
怨或向學校、主管教育單位投訴等其他足以宣洩情緒、尋求
解決之途徑,告訴人甲女當無斷然虛捏不實內容誣指被告涉
犯性侵害行為,導致告訴人甲女自身須經歷校園性別平等事
件調查、刑事偵查等繁複程序,同時使自己於同儕間遭受他
人指點,以致須因此承受高度精神壓力之必要;證人B女亦
應無刻意附和告訴人甲女,而以不實證述陷害與伊僅有師生
關係之被告,使被告遭訴追性侵害重罪之動機或誘因。參以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曾自陳:告訴人甲女很常犯錯,其有
紀錄下來,但應該沒有嚴重到告訴人甲女要亂講話來害他的
狀況等語(參本院卷第34頁正面);證人即告訴人甲女、證
人B女之同班同學莊○傑(姓名詳卷)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
伊對告訴人甲女、證人B女的印象還好,伊等都是同學,沒
有特別覺得她們跟團體比較不合或其他印象深刻的事,都很
正常在練習,她們跟被告應該也沒有什麼不愉快等語(本院
卷第115頁反面);證人B女復曾證稱:伊跟被告學跆拳道的
期間,被告會不定期抽查手機,伊不會因此不高興,只是覺
得很奇怪,也沒有不愉快到想要害被告等語(本院卷第163
頁正面至第164頁正面),更足徵告訴人甲女、證人B女尚無
可能僅因單純不滿被告管教即設詞誣陷被告,告訴人甲女、
證人B女上開證述應屬非虛。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即陳稱
:告訴人甲女高一上學期的專長成績應該有85分以上,因為
她拿過全國冠軍等語(參本院卷第34頁正面),於本院審理
中復曾提出告訴人甲女之跆拳道比賽冠軍獎狀影本(參本院
第181頁),足見告訴人甲女在被告指導下,已可在跆拳道
項目獲取優秀之成績,對告訴人甲女未來之升學應有相當助
益,苟非確有不堪忍受之經歷,告訴人甲女實無可能憑空捏
造事實誣指被告,致使自己喪失憑藉優秀之專長成績升學之
機會,益徵告訴人甲女之證述應屬可信。再對照告訴人甲女
、證人B女上開證述內容,告訴人甲女、證人B女均可一一敘
述被告案發時所說其與學生家長吵架、甲女成績、繁星計畫
、情侶間親吻、撫摸、做愛等語,及證人B女當時遭被告以
棉被蓋住頭壓住之事;告訴人甲女並可描述伊當時正值生理
期期間,及被告對伊口交時之動作,均係對事件細節之具體
描述,尚非僅空泛指述被告對告訴人甲女有侵害之舉。且告
訴人甲女、證人B女之證述雖各為片段之情節,但伊等之證
述內容確可互為參照印證,而使案發過程更趨於具體、明確
;告訴人甲女復曾傳送「我媽(即A女)知道了」、「他(
指A女)來載我」、「全部都說了」、「還有我幫教練口交
過的事情…」等訊息予證人B女,有該等訊息之擷取畫面附卷
可佐(彌封袋附件一第41頁,原始頁碼第59頁),亦可徵告
訴人甲女確係於不堪長期忍受後,始將被告曾對伊為口交之
事告知證人B女。以告訴人甲女、證人B女於上開證述時均僅
係15歲至17歲間之少女,且均係高中學生,社會生活經歷均
尚屬有限,尤難認伊等僅為誣陷被告即可捏造上開細節上可
相互勾稽佐證之證述內容,由此更可認告訴人甲女、證人B
女上開證述均屬有據,堪以採信。
㈣參酌告訴人甲女於(104年)11月27日星期五下午6時37分許
即曾傳送:「對了教練,我覺得我不必用那種方式釋放壓力
,我反而會分心,而且我不喜歡。也謝謝教練挺我,我自己
知道我該讀書」之訊息予被告乙情,有該對話訊息之截圖畫
面在卷可參(彌封袋附件一第1頁,原始頁碼第18頁),適
足以映證告訴人甲女指述被告稱甲女如要「釋放壓力」,可
與其做情侶間可以做的事等語,並非虛構;而依一般社會常
情,實難想像105年5月間僅為高中一年級學生之告訴人甲女
,會為圖誣陷被告即特意編造合於104年11月間所傳送訊息
內容之指述情節,益見告訴人甲女之指述確係出於伊親身經
歷之事實無疑。佐以告訴人甲女曾透過「LINE」告知同學蘇
○維:「我們(指被告與甲女)吻過,還有其他事情我不想
提」、「室友那時候也在」、「但是,他現在要我們在全隊
面前道歉」、「我們的名聲會變差」、「那會有人相信嗎」
、「教練(應指被告)用棉被蓋住他(應指證人B女)叫他
不要聽,但是不可能聽不到」、「他(應指證人B女)知道
」、「他(應指證人B女)什麼都知道,但是我也沒有跟他
說剩下他(應指被告)對我做什麼事情」、「我一直覺得,
時間很快吧…忍忍也沒事了」、「兩年又如何,在怎麼屈辱
我都忍了…」、「我不知道怎麼辦,他說他也不會承認」、
「會不會覺得我只是誣陷…」、「我忍很久了…」、「教練的
事我忍了,隊上的事我也都忍過去了…」等語(參彌封袋附
件一第28頁、第31至32頁、第34頁、第36至37頁);又曾與
伊之二姐有:「姐你聽我說」、「我被教練侵犯過,先別跟
媽講」、「我才想休(學)」、「我忍很久了」、「他吻過
我,還有胸部,還有用手弄下面」等對話(參彌封袋附件一
第52至53頁、第55頁,原始頁碼第70至71頁、第73頁),顯
見告訴人甲女原先曾抱持忍耐不欲揭發之態度,且曾擔憂伊
會因名聲變差致指述不為人所信,復曾因擔心母親而僅將案
發大致情形先告知伊之二姐。以告訴人甲女此等心理變化,
更足徵告訴人甲女確係於不堪長期隱忍後始指述被告所為犯
行,而非一時對被告不滿即虛捏情節誣陷被告甚明。
㈤復查被告於本院中亦不否認其曾於104年11月26日晚間與學生
家長C男發生爭執之事,參之證人即告訴人甲女學弟D男之父
C男於警詢中證稱:104年秋、冬時,被告在臺南市南區○○里
(名稱詳卷)活動中心的跆拳道館說,如果伊之兒子(當時
就讀○○高中的國中部)要留下來直升高中,會留1個名額給
伊,如果不想唸的話就沒有,「你如果還想再要的話,我也
不見得會給你」,伊覺得被告做為1個教練,伊的兒子讓被
告帶那麼久了,被告說這種話伊覺得很生氣,1個禮拜後的
下午5時許,被告打電話問伊為什麼D男沒去練跆拳道,伊就
跟被告說D男不想練了,「像你這種教練教沒有意義,叫你
爸爸出來跟我講」(因為被告爸爸跟伊認識很久),被告就
覺得伊在罵他爸爸,後來伊和被告相約當天晚上7時30分在
上開活動中心的跆拳道館門口見面,伊晚上8時才到,有20
幾個人向伊圍過來,有1個人說伊為什麼要罵被告的爸爸、
為什麼要挑釁被告爸爸,伊說沒有,伊只是來講1個事理,
就有1個人叫伊要寫和解書,伊說為什麼要寫和解書,伊只
是來講1個事理,又沒有傷害任何人,伊就回家了等語(偵
卷㈡第30頁正反面);於偵查中再證稱:104年11月間某天晚
上7點半左右,伊曾跟被告在上開活動中心發生爭執,伊待
了半小時就離開,爭執原因是因為伊兒子說不想唸那邊的高
中,被告說是伊兒子不想唸,連高中的名額都不給,伊跟被
告的爸爸是朋友,伊兒子在那裡練跆拳道5、6年這麼久了,
被告怎麼不把伊兒子留在身邊等語(偵卷㈡第41頁正面),
亦可見告訴人甲女及證人B女均證述被告於案發時曾提及其
與學生家長吵架之事,實屬有據。惟依告訴人甲女及證人B
女之證述內容,伊等均僅係聽聞被告自述與學生家長吵架乙
事,並非伊等親自見聞被告與學生家長爭執之經過,是被告
與學生家長間之實際爭執過程、情形為何,尚與告訴人甲女
、證人B女證述之憑信性無關,附此指明。
㈥另查被告前至法務部調查局進行測謊鑑定,經測試人員以「
熟悉測試法」(The Acquaintance Test)檢測其生理圖譜
反應正常,並使其熟悉測試流程及問卷內容後,再以「區域
比對法」(The Zone Comparison Technique)測試,所得
之生理圖譜經分析比對,鑑定結果被告否認曾以手指插入告
訴人甲女之下體、否認曾在道館宿舍以手指插入告訴人甲女
之下體之回答,均呈不實反應等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106
年1月18日調科參字第10503355870號函暨測謊鑑定書存卷可
憑(偵卷㈡第51至65頁);因上開鑑定結果係鑑定人員憑藉
專業知識及鑑識經驗,以合格儀器及適當之檢驗方法所作成
,自可憑信。是綜合評價告訴人甲女、證人B女前揭可信之
證述,及被告之測謊鑑定結果等證據資料,更足認定被告確
有於道館宿舍內親吻告訴人甲女、舔舐告訴人甲女之胸部、
以其手指進入告訴人甲女之性器,及以其性器進入告訴人甲
女之口腔等行為無誤。
㈦再本件案發時間應為104年11月26日星期四半夜12時至翌(27
)日星期五凌晨2時之間,依據如下:
⒈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偵查中證稱上開案發時間後,雖又曾證
稱:發生的時間應該是(104年11月)19日、20日等語(偵
卷㈡第95頁反面),復改稱:正確的案發時間應該是104年11
月6日星期五凌晨等語(偵卷㈡第97頁正面);惟因告訴人甲
女驟遭被告對伊為事實欄所示之行為後,原先有隱忍不發之
意,已如前述,衡情告訴人甲女非無嘗試淡忘此段經歷之可
能,則告訴人甲女未能記明確切之案發日期而僅能依憑相關
資料推斷時間,尚與常情無違,不足以此否定告訴人甲女所
為證述之可信性。
⒉又告訴人甲女於偵查中已證稱:伊可以確定案發時間是星期
四晚上到星期五凌晨,因為當天上午還要上課,晚上要在北
區道館練習,伊等是固定星期五晚上去北區道館練習,星期
四晚上被告有跟D男的父親發生衝突,被告是指著道館宿舍
撞球間的位置說他跟D男的父親吵架,他們實際發生爭吵的
位置伊不清楚等語(偵卷㈡第95頁正反面);而證人B女於本
院審理時亦證稱:案發時間係104年11月某星期四晚上,因
為當晚是在活動中心道館練習,隔天沒有晨操,可以確定是
星期四,是在大誠盃比賽之前,但伊忘記是比賽之前多久了
等語(本院卷第154頁正反面、第157頁正反面、第165頁反
面)。因告訴人甲女、證人B女均可依據練習時間、晨操等
事由回憶案發時間,足見本件案發日期係在104年11月間某
星期四晚上至星期五凌晨之間無誤。
⒊參以被告於本院中已自承其於104年11月26日晚間與證人C男
發生爭執之事,證人即被告學生之父親林○陽於本院審理時
亦證稱:(104年)11月26日星期四晚上8、9點練習時間,
伊曾在活動中心的跆拳道館外看到被告跟學生D男的家長(
即C男)吵架,因為當天是在104年11月28日舉辦的跆拳道比
賽的前2天,所以印象很深刻,伊看到被告和該家長在吵架
,言語上比較大聲,伊後來瞭解是為了D男管教的事在吵,
不太清楚內容,這是伊唯一1次看到被告跟學生家長吵架等
語(本院卷第104頁正面至第108頁反面)。則以被告之陳述
、證人林○陽之證述,及前揭告訴人甲女於104年11月27日傳
送予被告表示伊覺得自己「不必用那種方式釋放壓力」之訊
息紀錄相互對照,堪認被告係於104年11月26日晚間8、9時
許與證人C男發生衝突後,於同日半夜12時至翌(27)日凌
晨2時之間進入告訴人甲女、證人B女同住之道館宿舍房間,
並向告訴人甲女述說其與學生家長爭執之事,進而對告訴人
甲女為本件犯行,告訴人甲女於104年11月27日始會傳送上
開訊息予被告。
㈧被告及其辯護人固均稱:證人B女星期四晚上不會住在道館宿
舍,且被告於104年11月26日晚間至翌日凌晨係在里長許○雄
住處泡茶聊天,不可能前往道館宿舍為本件犯行云云。然查
:
⒈證人莊○傑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104年9月至105年5月間伊住
在道館宿舍,是從星期日晚上住到星期四晚上,星期五才回
家,告訴人甲女也是一樣,伊住在道館宿舍期間,住宿的女
生只有甲女1人,B女並未住在宿舍內等語(本院卷第109頁
正面至第112頁正面);證人即告訴人甲女、證人B女之同學
張○瑋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從104年9月開始住在道館宿
舍,從星期日晚上住到星期五放學回家,伊入住期間完全沒
看過B女住在該宿舍,B女也沒去過該宿舍等語(本院卷第11
6頁正面至第117頁正面、第119頁正面)。惟證人即告訴人
甲女、證人B女之學姐葉○安於本院審理時係證稱:B女星期
四不會住在道館宿舍,只有星期六、日去集訓時可能住1個
晚上而已,B女只有假日或集訓期間會住在道館宿舍,平常
晚上不會等語(本院卷第137頁反面至第138頁反面、第140
頁正面至第141頁正面),是證人葉○安證述證人B女於假日
或集訓期間住在道館宿舍等語,與證人莊○傑、張○瑋證述從
未看過證人B女住在道館宿舍等語已有不符,伊等所述是否
可信已非無疑。
⒉況被告於○○高中性平事件調查中,即曾陳述:「(道館宿舍
)其中還會有1個女生,有1個姓○(詳卷)的女生,她有時
候住(星期)一、二,有時候住(星期)四、五,因為她住
的時間不一定,因為她家住比較遠。」等語,並陳述該姓○
的女生即為證人B女,此有被告之調查訪談資料可資查考(
彌封袋附件二第95頁正反面),足見證人B女證稱伊於案發
當日之星期四晚間住在道館宿舍等語,確屬可信,被告嗣後
辯稱證人B女於星期四晚上未住在道館宿舍云云,顯屬無稽
。
⒊至證人許○雄於偵查中固曾證稱:伊是里長,也是發展協會理
事長,偶爾會跟被告父親泡茶,被告叫伊做證,詳細時間伊
不確定,被告是9點打電話說剛跟家長發生衝突,要到伊家
裡泡茶,被告和他爸爸(晚上)10點多才來,到了凌晨2點
多離開,被告中間沒有離開,被告父親中途曾離開,伊等是
閒話家常在泡茶,伊鄰居也有來。伊只知道伊隔天的行程很
多,要做下水道、監視器等,伊又不方便趕走里民,他們2
、3點離開,伊在7點就要起來,所以印象很深,伊於(104
年11月)27日早上有發表行程在「臉書」,被告是在同1天
的凌晨離開的等語(偵卷㈡第85頁反面至第86頁反面)。但
被告於105年5月15日初次接受警詢時起,均未曾提及其於案
發時在證人許○雄家聊天之事,迄至106年2月7日始委請律師
表示證人許○雄可證明其於104年11月26日晚間11時至翌(27
)日凌晨3時許不在道館宿舍(參偵卷㈡第67至68頁);而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卻又陳稱:104年11月伊印象中只有在11月2
6日晚上出去1次,是其母親跟證人許○雄說其被提告,並說
出被提告的時間,證人許○雄才說其當天不可能犯案,除非
其會分身術,並表示可以幫其作證等語(本院卷第171頁正
面、第172頁反面),則依一般常情,被告若記得其於104年
11月間僅曾於該月26日晚間外出之事,其對於該次外出情形
理應有深刻記憶,自可立即向偵查機關陳明,當無於開始偵
查後逾半年以上,始提出證人許○雄之理。且證人許○雄是否
可能在事隔多月後,僅聽聞被告遭提告之日期,即可立即憶
起該日所發生之事,亦容有可疑之處,被告所述顯有異於常
情。再被告於105年6月28日偵查中曾先辯稱:其在104年11
月26日重感冒,並未前往道館宿舍找告訴人甲女云云(參偵
卷㈡第18頁反面),並提出其於104年11月25日、27日就診之
診斷證明書為證(偵卷㈡第19頁),然茍如被告所述其已重
感冒至難於外出前往道館宿舍找告訴人甲女之程度,又如何
能於深夜仍在證人許○雄住處聊天?由此益見被告先後所提
出之不在場證明互有矛盾,其所辯殊難遽信。
⒋另證人即被告父親游○圓(姓名詳卷)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
伊晚上很少去道館宿舍,伊沒有印象有跟學生家長晚上一起
出現在道館宿舍樓上,B女沒有住在道館宿舍,是星期六、
日有比賽時暫住一下而已,伊在104年11月間不曾於晚上進
入道館宿舍等語(本院卷第132頁正面至第135頁反面),與
告訴人甲女證稱案發當日被告父親與友人曾自道館宿舍2樓
下樓,及證人B女證稱案發當日星期四晚間伊和告訴人甲女
同住在道館宿舍等語,均屬有異,然證人游○圓既係被告之
父親,與被告間係屬至親,本有迴護被告之動機,自難僅憑
證人游○圓上開證述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㈨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均無非臨訟飾卸之
詞,尚難採信;是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以
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
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