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侵訴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謙(姓名、年籍詳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
第7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謙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
事 實
一、蔡○謙前與代號0000-000000A之女子(為下述甲○之母,故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女)交往並進而同居,因而結識
乙女之女兒即代號0000-000000號之女子(民國00年0月00日
生,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不得揭露足資識
別該女身分之資訊,故該女之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甲○並因此曾與蔡○謙、乙女等人共同居住於臺南市安
定區某址之租屋處(地址詳卷),是蔡○謙與甲○間具有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蔡○謙亦因而
知悉甲○之年齡。詎蔡○謙見甲○年幼可欺,竟分別為下列行
為:
㈠蔡○謙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地,明知甲○當時未滿14歲,性
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尚未成熟,仍基於對於未滿14歲女子為
性交之犯意,在不違反甲○意願之情形下,先撫摸甲○之胸部
及下體,再以其手指進入甲○性器之方式,對甲○為性交行為
1次。
㈡蔡○謙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明知甲○當時未滿14歲,竟於
駕車附載甲○自補習班返家途中,將車輛駛至附表編號2所示
之地點停放,而基於對於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之犯意,先
強行撫摸坐在上開車輛副駕駛座之甲○之胸部、下體及親吻
甲○,並無視甲○之推拒,將前述副駕駛座之椅背放倒,強行
脫下甲○之褲子,再爬至甲○身上以其性器摩擦甲○之性器後
,強行以其性器進入甲○之性器,其間甲○雖曾抗拒、呼叫,
仍遭被告制止,而以上開強暴方法對甲○為性交行為得逞。
㈢蔡○謙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地,明知甲○當時未滿14歲,性
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尚未成熟,仍各基於對於未滿14歲女子
為性交之犯意,均在不違反甲○意願之情形下,分別以其性
器進入甲○性器之方式,各對甲○為性交行為1次。
㈣蔡○謙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地,明知甲○當時雖已滿14歲但
仍未滿16歲,性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尚未成熟,竟各基於對
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均在不違反甲○意
願之情形下,分別以其性器進入甲○性器之方式,各對甲○為
性交行為1次。
二、嗣因甲○曾向同學告以上情,該同學轉告乙女通報處理,始
為警循線查獲。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本件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對被告蔡○謙而
言,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被告及其指定
辯護人均不同意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
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原則上即不得作為本案裁判基礎之
證據資料;又被害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後,檢察官
亦未指出被害人甲○先前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與伊嗣後於
審判中之證述相較,具有何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係證明
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例外得
作為證據之要件規定,自無法回復其證據能力。
㈡其餘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
其指定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
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又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
,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事實欄「一、㈠」、「一、㈢」及「一、㈣」所示
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亦坦承其知悉甲○之年齡,及其
於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時、地,曾以其性器進入甲○之性
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事實欄「一、㈡」所示之強制性
交犯行,辯稱:其和甲○該次是很正常、無任何阻礙地發生
性交行為,甲○並未拒絕,其亦未以違反甲○意願之方式強行
為之云云。經查:
㈠關於事實欄「一、㈠」、「一、㈢」及「一、㈣」所示之犯罪事
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偵查中所指述之被害情節大
致相合(偵卷㈠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17
89號卷第8頁正面至第10頁正面,偵卷㈡即同署105年度偵字
第7570號卷第18頁正反面),並經證人即甲○之母乙女於偵
查中證述伊發現被告上開犯行之經過明確(偵卷㈠第10頁正
面),復有郭綜合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現
場照片10張、證人乙女與甲○同學間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
E」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害人甲○及證人乙女之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被害人甲○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南
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05年12月30日南家防字
第1051332825號函暨個案匯總報告等資料足供參佐(警卷第
30至32頁、第34至38頁、第41頁,本院卷第10至29頁,餘均
置於卷附彌封袋內)。是綜上證據相互勾稽,堪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㈡關於事實欄「一、㈡」所示犯罪事實之認定:
⒈此部分之事實,業經被害人甲○於偵查中先指稱:伊國小五年
級時在臺南市善化區的補習班補習,小學五年級升六年級的
暑假,證人乙女請被告開車來接伊下課,當時伊在車上休息
,被告一邊開車,一邊用手摸伊,之後用右手伸進伊之衣服
內,在伊之胸部亂摸,又將手伸進伊內衣裡摸胸部,之後往
下繼續摸,當時伊嚇到,向右翻身並一直掙扎,對被告說不
要用,被告還是用力持續地摸,後來被告將車停在南科內平
常回家會經過的停車場,當時外面很暗都沒有車,被告停好
車轉向伊這邊並壓住伊,伊還坐在副駕駛座上,被告一手摀
住伊之嘴巴,另隻手脫掉伊之外褲及內褲,被告也將自己的
衣服脫掉,用他的生殖器在伊之陰蒂摩擦,才將生殖器放入
伊之陰道內,伊當時也曾反抗,一直推被告,但被告整個人
過來,被告有將副駕駛座的椅子弄平,並將椅子往後調,被
告一開始有將伊之嘴巴摀住,後來對伊說不能叫,伊擔心被
告會打伊,所以被告把手拿開時,伊也沒有對外呼叫,伊之
手機放在補習袋內,被告將補習袋放在後座,伊也無法對外
求救等語(偵卷㈠第7頁反面);又證稱:第1次在車上時,
伊還是有推被告,被告親伊後伊就撇開被告,當時伊之衣服
還沒被脫掉,褲子好像是被告脫的,伊曾阻止,將被告的手
弄到旁邊,但被告還是繼續脫伊之褲子,被告是先摸伊,然
後脫伊之褲子,被告脫掉自己的褲子從駕駛座爬到副駕駛座
,並將椅背弄倒,用生殖器摩擦伊之陰道,當時伊一直扭動
掙扎,試著將身體往後躲,並持續推開他,但是被告將伊調
回原位,伊沒力氣掙扎,之後被告將生殖器放入伊之陰道內
等語(偵卷㈡第18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再證稱:101年7
月、8月間伊小學五年級要升上六年級的暑假,被告曾去接
伊補習回來,該日晚間9點多、10點左右,被告和伊兩個人
單獨在車上,被告把車子停在南科公園停車場,當時伊坐在
副駕駛座上,被告就從駕駛座轉過來,把副駕駛座的椅背放
下來,被告曾親伊,也曾摸伊之胸部、下面,伊不記得親吻
跟撫摸的順序,伊把被告推開,跟被告說不要,被告還是繼
續,因為伊一直叫,被告曾用手摀住伊之嘴巴,被告把伊之
內褲和外褲都脫掉,又叫伊不要叫,回去之後都不要講,被
告也有脫掉自己的褲子,什麼時候脫的伊不記得了,這次是
被告第1次以他的生殖器插入伊之陰道等語明確(本院卷第4
9頁正面至第53頁正面)。是被害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對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曾先撫摸伊之身體
,伊表示「不要」並推開被告後,被告仍不顧伊之推拒,強
行脫下伊之褲子,再以其性器進入伊之性器等重要情節,均
已為明確而大致相符之指述。參以被害人甲○另曾證稱:被
告和伊之媽媽乙女交往,之前一起住在臺南市安定區,一開
始伊叫被告叔叔,後來改叫爸爸,乙女和被告交往時沒有工
作,生活費都是被告給的,乙女很少給伊零用錢,都是被告
或伊親生爸爸給的等語甚明(偵卷㈠第7頁正面、第9頁反面
,本院卷第49頁正面),足徵被害人甲○與被告間原非無相
當之情誼,且被害人甲○及證人乙女於個人經濟層面亦對被
告有相當程度之依賴;衡之常情,若其等間未曾發生重大衝
突或有其他特殊情事,原難想像被害人甲○有何不顧此等情
感、經濟上之依存關係而輕易誣指被告對伊為上開性侵害舉
動之動機或誘因,被害人甲○上開證述自屬可信。
⒉又被告於偵查中亦曾自承:101年約7、8月間,被害人甲○小
學五年級暑假要升小學六年級時,被害人甲○補完習,其去
接她,其開車載被害人甲○到南科的公園,其在公園內先親
吻被害人甲○的嘴巴,被害人甲○沒有撇開不讓其親吻,之後
其進一步觸摸被害人甲○的胸部、身體、下體,被害人甲○有
掙扎對其說不要,並將其的手撇開,其還是繼續不理被害人
甲○,其也曾抓住被害人甲○的手不讓她反抗,之後其和被害
人甲○就無任何阻礙地在副駕駛座上發生性行為,被害人甲○
的褲子是其脫掉的等語(偵卷㈡第10頁反面);經核與被害
人甲○證稱伊遭被告撫摸身體時曾表示「不要」、曾推開被
告,及伊之褲子是遭被告脫下等語,確可互為參照印證,益
徵被害人甲○並無虛捏被害情節構陷被告之情形,更足認被
害人甲○於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時、地遭被告親吻、撫摸
時,即曾清楚表示「不要」,並曾有推拒被告之反應無疑。
而被告當時既已明確知悉被害人甲○曾表示「不要」,亦自
承其須抓住被害人甲○之手不讓伊反抗,其主觀上自已清楚
認知被害人甲○斯時並無意願配合其為性交行為,被告竟猶
以違反被害人甲○意願之強暴手段,達成對被害人甲○為性交
行為之目的,其所為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強制性交犯
罪事實亦已屬明確。
⒊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係於駕車
途中一邊開車一邊摸伊,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被告將車停在
停車場後摸伊等語,所述未盡一致;又被害人甲○證稱被告
摸伊時,伊呼叫不要,被告就同時以1隻手摀住伊之嘴巴,
另1隻手脫掉伊之外褲及內褲,但以車內空間之狹小,如被
害人甲○果真不願並一直掙扎,被告應無法以單手脫去被害
人甲○之外褲及內褲;且被告曾在駕駛座上脫去自己的褲子
,當時被害人甲○在副駕駛座上,應可自行打開車門離開,
但被害人甲○並未採取此等舉動,被告辯稱其未違反被害人
甲○之意願應可採信等語。然查:
⑴性侵害案件之被害人於遭侵害之際,身心均受傷害,加以受
到性侵害後引起之心理反應,諸如對安全之顧慮、情緒低潮
、焦慮、因恐旁人得知而產生之靦腆情緒等因素交錯影響,
本難期待被害人事後於司法程序之歷次證述中,得以分毫不
差地描述案發過程之全貌;況被害人或因不願一再回想過去
之被害經驗,或因就細節之記憶因時間之經過而逐漸淡忘,
均可能發生前後所述細節未盡一致之情形,自不能僅以被害
人就細節前後陳述略有不一,即遽認被害人之證述悉屬虛偽
而摒棄不採。本件被害人甲○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間尚
未滿12歲,年齡尚幼,且被害人甲○驟遭被告以強暴手法為
性交行為,情緒必然驚恐,對於過程之記憶難免模糊,則被
害人甲○就被害經過細節所述略有歧異,尚屬事理之常,自
無由以此全盤否定被害人甲○所為證述之憑信性。
⑵再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地點距離被告與被害人甲○之住
處車程約需5、6分鐘,案發時該公園停車場燈光昏暗,附近
無人出入,而被害人甲○當時之身高僅140幾公分等情,亦經
被害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本院卷第51頁反面至第5
2頁正面、第53頁正面),則自被告與被害人甲○間年齡、身
材、體型之差距,及當時被害人甲○所處之客觀環境觀之,
實難期待尚屬年幼之被害人甲○可於四下無人、無法立即向
他人求助之情境下自行開啟車門逃離;且以被告斯時身型、
力量上相較於被害人甲○所具之優勢,被告為壓制被害人甲○
反抗所需施加之強制力度,亦應遠低於壓制一般成年人時所
需之程度,是縱被害人甲○於有限之車內空間掙扎抗拒,衡
情被告仍非不能有效壓制被害人甲○以達其目的。故辯護人
以車內空間狹小、被害人甲○未開啟車門逃離為由,認被告
尚無可能違反被害人甲○意願對之為性交行為等語,尚難憑
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害人甲○係00年0月00日生,於104年2月27日年滿14歲、1
06年2月27日始年滿16歲乙節,有前引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足資查佐;而被害人甲○曾與被告、證人乙女等人共同居
住於臺南市安定區之租屋處,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均知悉被
害人甲○之年齡等情,亦經被告自承不諱(參警卷第3頁、第
9頁,本院卷第37頁正面),參酌被告曾與證人乙女交往同
居,復曾因此與被害人甲○共同生活多年,知悉被害人甲○之
就學情形,堪信其對被害人甲○之年齡亦應知之甚明無誤。
㈡次按稱性交者,包含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以性器進入他人之
性器,或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進入他人之性器等性侵
入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是本件核被告所為如
事實欄「一、㈠」及「一、㈢」所示對當時未滿14歲之甲○為
性交之行為,各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女子
為性交罪;其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以違反未滿14歲之甲○
意願之強暴方法,對被害人甲○為性交之犯行,係犯刑法第2
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罪;其如事實欄
「一、㈣」所示對當時已滿14歲但仍未滿16歲之甲○為性交之
行為,則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
女子為性交罪。又被告既如前述曾與被害人甲○有共同生活
之同居關係,其與被害人甲○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被告上開犯行同時即均屬於家庭成員間
故意實施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然因該條款之罪並無罰則規定
,故仍應分別依前述各罪名論處。
㈢被告於事實欄「一、㈠」及「一、㈡」所示之時、地,固除對
被害人甲○有性交行為外,各先有撫摸被害人甲○胸部、下體
等私密部位之猥褻行為,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
另尚有親吻甲○之行為,惟被告各係基於對被害人甲○為性交
或強制性交行為之犯意而為該等行為,並分別已達對未滿14
歲女子為性交及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之目的,故其所為
此部分撫摸胸部、下體或親吻等猥褻之舉,當屬性交之階段
或部分行為,各為其所犯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或對未滿14
歲女子強制性交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7年
度臺上字第649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
、㈠」、「一、㈢」所示共113次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之犯
行,如事實欄「一、㈡」所示1次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之
犯行,及如事實欄「一、㈣」所示共48次對14歲以上未滿16
歲女子為性交之犯行,各係於不同之時、地分別起意為之,
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而被告違犯上開犯行
時雖均已年滿20歲而屬成年人,但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名均係
以被害人之年齡為處罰之特別條件,應認係就被害人為少年
所定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但書規定,無須再適用同條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身為被害人甲○之母乙女之同居人,並曾與被害人
甲○共同生活,竟不思愛護、照顧年少而需長輩妥為保護、
教養之被害人甲○,僅為逞一己之私慾,即利用其與被害人
甲○共處之機會,恣意對被害人甲○為事實欄「一、㈡」所示
強制性交之行為,造成被害人甲○精神上之陰影,嚴重影響
被害人甲○之身心健全成長,殊為不該,更顯見被告對女性
身體自主權毫不尊重,法紀觀念淡薄,其犯後仍否認係以違
反被害人甲○意願之強暴手法為之,未能全然悔悟;而其所
為如事實欄「一、㈠」、「一、㈢」及「一、㈣」所示之行為
,雖尚無充分證據可認其係以違反被害人甲○意願之方式為
之,而僅能認被告係在未違背被害人甲○意願之情形下所為
(檢察官起訴即為此認定),然除被害人甲○年紀尚輕,身
體及心智之發展均未臻成熟,思慮亦較為不週,不具完整之
性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外,被告身為被害人甲○之母乙女之
同居人,情感上猶如被害人甲○之父親,其竟仍對被害人甲○
為各次性交行為,亦與一般男女交往關係下一時未能克制情
慾而為性交之行為態樣顯然有別,自均不宜輕縱,所為更對
被害人甲○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均有不良影響。惟念被告
前無因犯罪遭判處罪刑之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資查考,素行尚可,且其犯後自始坦承如事
實欄「一、㈠」、「一、㈢」及「一、㈣」所示之犯行,尚有
積極面對所犯罪責之誠意,兼衡其各次犯罪之手段、情節,
被害人甲○現尚無異常身心反應或顯著性創傷反應與情緒之
情形(參本院卷第17頁反面、第24頁正面、第29頁正面之個
案匯總報告),暨被告自陳其學歷為高中畢業,現從事精品
生意,父母均已歿,尚無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
參本院卷第55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227條第1項、第3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康紀媛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3項: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時間及次數 地點 行為方式 宣告刑 1 101年7、8月間某日,1次。 蔡○謙與甲○等人位於臺南市安定區之租屋處房間內。 蔡○謙在不違反甲○意願之情形下,以其手指進入甲○性器之方式,對甲○為性交行為1次。 蔡○謙對於未滿十四歲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2 上開日期後之101年7、8月間某日,1次。 臺南市新市區南科公園某處停車場,蔡○謙所駕車輛上。 詳如事實欄「一、㈡」所述。 蔡○謙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3 101年10月至104年1月,共計28個月,平均每月各4次,共112次。 蔡○謙與甲○等人位於臺南市安定區之租屋處房間內。 蔡○謙在不違反甲○意願之情形下,分別以其性器進入甲○性器之方式,各對甲○為性交行為1次。 蔡○謙對於未滿十四歲女子為性交,共壹佰壹拾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蔡○謙所駕車輛上。 4 104年2月27日(甲○滿14歲)至105年1月,共計12個月,平均每月各4次,共48次。 蔡○謙與甲○等人位於臺南市安定區之租屋處房間內。 蔡○謙在不違反甲○意願之情形下,分別以其性器進入甲○性器之方式,各對甲○為性交行為1次。 蔡○謙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女子為性交,共肆拾捌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蔡○謙所駕車輛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