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168號
PCDV,106,訴,168,20170413,2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68號
原 告 施岳呈
被 告 陳筠沁
訴訟代理人 黃瑞真律師
複代理人 何盈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9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4 年1 月25日凌晨3 時40分許,脅迫米蘭之星
社區保全人員取得社區C 棟電梯磁扣後,潛入原告住處門口
,故意不法在原告住處門口大聲咆哮且出言恐嚇,致原告與
家人均心生畏懼不敢應門,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包括自由權
即被告妨害原告出入家門,以及隱私權即被告無故侵入原告
住處電梯到大門口之連通走道。嗣後又自行撥打手機予警方
,謊稱自己正被原告加害中,致警方急忙趕到現場處理,故
意不法嚴重侵害原告名譽權。更有甚者,被告見原告久久不
與應門,又基於故意不法將原告所放置門口之兒童腳踏車丟
至社區公設樓下,且強行破壞原告住處之房門門鎖與門扇,
甚至撕毀原告門旁春聯洩憤,造成原告多項所有權之損害。
被告因侵入原告住處外連通走道之妨害自由案件,已經本院
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853 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被告於案發
迄今均沒有向原告道歉,原告至今還有恐懼,眼睛還因此長
腫瘤,受有健康權之侵害。原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
賠償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財產上損害賠償4 萬3,300
元(兒童腳踏車4,000 元、門鎖及門扇修復費用3 萬8,300
元),共計54萬3,300 元等語。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於104 年1 月25日凌晨3 時許,到
社區大廳櫃臺向值班保全人員表示要找原告商討社區事務,
被告明確指明要找原告。社區保全人員不讓被告拿C 棟磁扣
上樓找原告,被告立刻與保全人員拉扯,保全人員心生畏懼
才交付C 棟磁扣,C棟21樓有4 戶住家,被告從未上樓,竟
能依僅巴掌大之門牌清楚辨識原告所住之地方,之後進行破
壞行為,而未波及其他住戶,顯見被告當時意識清楚,識別
能力甚明。原告當時與被告隔著第二扇門對話,原告並持手
機錄影蒐證,被告繼續破壞,並丟擲原告放置於大門外之兒
童腳踏車才離去,被告下樓後,情急之下手機還遺留在原告
門外,被告與原告間之對話與常人無異,識別能力甚明。被
告下樓遭社區保全人員攔阻欲向被告索回磁扣,被告竟以預
藏之水果刀脅迫保全人員不得取回,案發至今已2 年多,該
磁扣並未交還,原告全家依舊心生恐懼,深怕被告還會上樓
進行破壞之情事。被告迄今未向原告親自表達任何歉意。兒
童腳踏車已無法買到相同款式,只能購買接近款式之腳踏車
。原告住家門鎖、門扇雖未破裂但已變形,每日勉強開關,
因更換需數萬元,原告無多餘金錢可先行修復,故一併求償
。被告接受精神鑑定之醫院,為其平日就醫之醫療院所,請
求能重新送臺大醫院鑑定。被告於案發前已向社區住戶表示
,將和原告槓到底,似乎有某種意圖表示,隨後2 日即進行
破壞,此有證人可以出庭作證。被告於案發後有寄發存證信
函表示辭去社區管委會委員職務,並請其先生與原告談和解
,可認被告之意識清楚。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4萬3,3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固於104 年1 月25日凌晨曾於原告家門口發生爭執,惟
被告於104 年1 月24日晚間曾喝酒並吃安眠藥,就如何到達
原告家門口?發生何事?全然無記憶,本院104 年度審簡字
第853 號案件雖就被告侵入住宅判決有罪,惟此乃因被告斯
時精神狀況不佳需要休養,故而認罪希望儘速解決案件,該
案亦未職權調查即為簡易判決,然兩造間所涉104 年1 月25
日事件之另案即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975 號案件認有職權調
查被告當日行為時識別能力之必要,故將被告送新光醫療財
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進行精神鑑定
,認被告確有服用酒精及安眠藥物引發之精神障礙,致使其
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及使其依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喪失,
故判決被告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630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故被告行為時
並無識別能力甚明,被告自無侵權行為能力,無須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負責。又被告雖於行為
時無識別能力,但對當日事件深感抱歉,多次與原告協調,
詎原告獅子大開口要求至少100 萬元以上之損害賠償,方使
事件延宕至今而無法解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雖將請求金額
減至54萬3,300 元,然其主張多屬無據,其中兒童腳踏車部
分,依被告查詢相同型號之兒童腳踏車價格為2,980 元,原
告提出之統一發票僅記載自行車,未載型號,且金額4,000
元遠超過兒童腳踏車之定價,顯非回復原狀所需。又被告否
認有破壞原告門鎖、門扇之事實,且原告案發時曾提毀損告
訴,告訴範圍包括春聯、雨傘及兒童腳踏車等,並未包含門
鎖及門扇,原告第一時間連雨傘、春聯等小物都記得提出告
訴,倘門鎖、門扇確經被告毀損,焉可能不一併提出告訴,
況原告僅提出估價單,並無實際支出發票,且估價日期為10
4 年6 月12日,距事發已超過4 個月,若住家門鎖、門扇遭
毀損,如何能超過4 個月不維修?與一般社會常情有違。再
當日並非被告報警,原告身為告訴人,何來損及其名譽權?
被告多次表示願誠意解決,係原告不斷虛增其損害,更於請
求鉅額賠償未果後,不斷就同一日事件提起不同告訴,嚴重
影響被告生活,實難認其受有任何精神上損害等語,資為抗
辯。
 ㈡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 項所示。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於104 年1 月25日凌晨3 時40分 許,脅迫社區保全人員交付電梯磁扣,侵入其住處大門外至 電梯間連通走道,並於該處咆哮出言恐嚇,且毀損原告所有 兒童腳踏車、住處門鎖及門扇,及向警方謊稱遭原告加害中 等語,被告固就其侵入原告住處外連通走道,及毀損原告所 有兒童腳踏車等事實均不爭執,惟就其應否對原告負侵權行 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所 在厥為:㈠被告侵入原告住處外連通走道,及毀損原告所有 兒童腳踏車時,有無識別能力?㈡被告有無恐嚇原告、謊稱 遭原告加害而報警,及毀損原告住處門鎖及門扇之行為?經 查:
 ㈠被告侵入原告住處外連通走道,及毀損原告所有兒童腳踏車 時,並無識別能力: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一般侵權行為之成 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不法加害他人權利,致他人受損害 之行為(含作為與不作為)外,主觀上尚須行為人具有責任 能力,且係出於故意或過失而為上述加害行為。所謂責任能 力,乃行為人對於其行為之結果,負法律上責任之能力,亦 稱侵權行為之能力,而責任能力以意思能力為其基礎,所謂 意思能力,即民法第187 條所謂之識別能力,無意思能力者 即無責任能力,亦即對於其行為之結果,不負責任。侵權行 為既係應負賠償責任之行為,則行為人之責任能力,自應為 其成立要件之一,故就自然人而言,其責任能力之有無,以



行為人在行為時是否有識別能力(亦即對於行為之違法性有 無認識)為斷,蓋侵權行為之成立既以行為人具有故意或過 失為主觀要件,倘行為人對於行為之違法性並無認識,當無 故意或過失之可言。
 ⒉被告雖不爭執有於上揭時間侵入原告住處外連通走道,及毀 損原告所有兒童腳踏車之行為,惟否認於行為當時係有識別 能力。參之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經送新光醫院進行精神鑑定 ,該院精神科醫師審閱系爭刑事案件全案卷證、被告過往之 精神科病歷,並親自與被告會面晤談後,以該院104 年12月 2 日(104 )新醫醫字第2423號函所附精神鑑定書提出如下 結論:「查104 年1 月25日案發前後被告之就診記錄,104 年1 月23日曾門診回診,病況雖仍有失眠、焦慮,但服藥後 相對穩定,門診醫師並未調藥,並開予兩個月連續處方箋藥 物。開予藥物為抗焦慮劑Aprazolam (0.5 )早晚各一粒, 抗憂鬱劑Zoloft(20)早上1.5 粒及安眠藥Zolpidem(10) 睡前1.5 粒。上述藥物之使用自103 年7 月9 日即已開立並 持續服用,其間僅有劑量微幅之調整,藥物種類並未改變。 …醫學文獻所見服用安眠藥Zolpidem確有可能造成行為失控 、失憶、類似夢遊之行為狀況。添加酒精或處於壓力事件下 則風險更增,上述行為失控、失憶類似夢遊之行為狀況最常 見為暴食,但駕車出車禍,暴力攻擊他人等案例亦有報告。 …被告為重度憂鬱症、情感性精神病、失眠症病人,長期服 用抗焦慮劑、抗憂鬱劑及安眠藥治療。依鑑定所見,其為偵 查筆錄所載妨礙自由等各項罪行時,可因酒精及安眠藥物Zo lpidem服用,而有行為失控、失憶類似夢遊之行為情事。亦 即被告確有服用酒精及安眠藥物引發之精神障礙,致使其辨 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及使其依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喪失」, 有被告提出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25頁至 第33頁反面),本院並依職權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 ,被告辯稱其於行為當時並無識別能力,應堪予採信。 ⒊原告雖主張新光醫院為被告平日就醫之醫療院所,應重新送 請臺大醫院為鑑定云云,然前揭精神鑑定報告乃係由專業之 精神科醫生依憑被告過去之精神科病史、用藥紀錄及系爭刑 事案件卷宗,與被告親自晤談後所出具之鑑定意見,自形式 上觀之並無何不可信之情狀,原告既未具體指摘新光醫院精 神科醫師有何不適為本案精神鑑定之事由,抑或上開鑑定報 告有何顯然錯誤之情形,徒憑被告於案發前持續於新光醫院 就診,即主張該鑑定報告乃全不可採,顯非有據,其請求重 新送請臺大醫院鑑定,亦難認有必要。又原告雖主張被告於 案發當時之反應與常人無異云云,惟觀諸原告於系爭刑事案



件中曾證稱:伊當時拿起手機錄影,被告看到伊在拍,就說 「你拍啊,你不是說要報警,我已經報警了」等語,以及訴 外人即社區住戶賴玲珠於系爭刑事案件中證稱:104 年1 月 25日半夜,伊聽到門鈴聲,開門查看發現被告手持一根撞球 桿當柺杖,並跟伊抱怨她的腳踝受傷等語,此為系爭刑事案 件判決所載明,被告明知自己正遂行犯罪,卻又聲稱自己已 經報警,且犯後未返回住家,卻於半夜手持撞球桿前往非親 非故之鄰居家抱怨自己腳踝受傷,全然不合事理,足見被告 當時之意識狀態確有異常。至被告固於案發時指明欲找原告 商討社區事務,且係於原告住處外進行破壞,然此僅能說明 被告之精神壓力來源與原告有關,尚無從認定被告當時之意 識係清醒狀態。另被告縱於案發前,曾向原告表示將與原告 「槓」到底,惟此僅能得知兩造於案發前曾有糾紛,仍無從 據此認定被告於案發當時之係有識別能力,亦無可認被告於 當日服用酒類及安眠藥前,即對於侵入原告住處外連通走道 ,以及毀損原告所有兒童腳踏車事實已有預見,是原告就此 聲請傳喚證人,應無調查之必要。再被告固因侵入原告住處 外連通走道,而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853 號判決判處 拘役20日,有該判決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43頁至第44頁) ,然被告於該案件中自白犯罪,係於案發後始為之陳述,難 以此論斷被告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係屬正常,況被告於該 案件審理中曾提出答辯狀表示其對於案發過程並無記憶,亦 據本院職權調閱該刑事案件卷宗確認無訛(見該刑事案件審 易字卷第25頁),被告最終仍選擇為有罪答辯,應係被告於 案發後,斟酌自身訴訟上及訴訟外之利害關係後所為之決定 ,尚無從憑此認定被告於案發當時係有識別能力,原告前揭 主張,並無可採。
 ㈡被告並無恐嚇原告、謊稱遭原告加害而報警,及毀損原告住 處門鎖及門扇之行為:原告雖主張被告於其住處門口大聲咆 哮且出言恐嚇云云,然就被告當日有何恐嚇言語或行為,並 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足採。又原告主張被告自行撥打手機 謊稱遭原告加害中,致警方急忙趕到現場處理云云,然系爭 刑事案件係將被告列為犯罪嫌疑人,而將原告列為告訴人, 此有系爭刑事案件卷內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刑事案 件移送書可參,難認被告有報案稱遭原告加害之情事,原告 就此復未提出其他事證為佐,其主張名譽權遭被告侵害,並 無實據。再原告主張案發當時其住處門鎖及門扇亦遭被告毀 損云云,雖提出估價單1 紙為憑,然自該估價單僅能得知原 告住處大門更換門鎖及門扇之費用,無法認定該門鎖及門扇 係遭毀損始需更換,更無從認定該毀損係被告所為,是原告



此部分主張,亦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於侵入原告住處外連通走道、毀損原告所有 兒童腳踏車時,並無識別能力,即無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 可言,原告縱因此受有人格權及財產上之損害,被告亦不負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並無恐嚇原告、謊稱遭原 告加害而報警,及毀損原告住處門鎖及門扇之行為,被告就 此對原告不負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及財產 上損害4 萬3,300 元,共計54萬3,3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佩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