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612號
TPDV,106,訴,612,201703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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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612號
原   告 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建耀 
原   告 金獅私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世界 
原   告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VICTOR HSIEH


原   告 謝諒獲 


      袁靜如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鄭垚陳安正趙淑均楊汶汶尚揚法律事
務所、楊岱樺林鈴玉徐明鈺、葉藍鸚、薛中興張宇霞、賴
淑美、熊志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周雅文、郭人瑋、楊景雄、
陳憲銘、仰德大樓管理委員會李前筠、蕭清清、劉又菁、管靜
怡、翁昭蓉、蕭艿菁、王永春、林純如、彭昭芬、周祖民、黃雯
惠、吳謙仁、蘇瑞華、李媛媛、林麗玲、黃豐澤、楊絮雲、吳光
釗、陳麗玲、陶亞琴、賴錦華、王怡雯、王聖惠、傅中樂、呂淑
玲、藍文祥、阮富枝、吳麗惠、王仁貴、林金吾、詹文馨、鄭傑
夫、簡清忠、黃莉雲、吳惠郁、袁靜文、葉勝利邱瑞祥、盧彥
如、陳玉完、黃義豐、陳重瑜等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袁靜如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參萬參仟玖佰柒拾伍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原告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金獅私人有限公司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謝諒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表明排除本院一○○年度司執字第九一五一七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之執行標的物之價值,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 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亦為同法條第1 項所明定。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另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 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 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 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同法第77條之1 第 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第77條之14亦有明文。又按債務 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 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 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 659 號裁判參照)。另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 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 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惟執行 標的物之價值若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時,其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之 價額,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91年度第5 次 決議參照)。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為:「壹、抵銷後,被告等應連 帶或共同給付原告新台幣51萬元整及自民國98年9 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含(包括,但不限於) 一、原告即聲請人已供擔保新臺幣陸拾捌萬參仟參佰捌拾伍 元(北提存所101 存1103號),一百年度司執字第九一五一 七號返還房屋等與其他任何法院、任何案號之強制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關於(1 )台北市○○路○段00號10樓, 與(2 )原告之金錢給付及其他部分,在本件,與其他繫屬 法院之過去、現在、未來案件(包括,但不限於,本件106 訴--- 號--- 股、本院99年度訴字第45號水股、一○一年度 訴字第一○九八號光股、一○一年度訴字第4928澤股、一○ 一年度再字第21山股、104 訴3875文股、104 訴3867亮股、 102 訴1399中股、101 訴1438人股、及其他本院、及台灣士 林地方法院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不含裁定)確定 前應暫予停止、撤銷、並回復原狀。含(一)被告等未經原 告等事先允許,不得單獨或與任何人進入(1 )台北市○○ 路○段00號10樓(含電梯、樓梯進入處及附連圍繞之10樓之 地)。(2 )台北市○○路○段000 號7 樓(含電梯、樓梯 進入處及附連圍繞之7 樓之地),更不得對原告等及其人員



錄、攝影、音。(3 )被告等已對原告等及其人員錄、攝影 、音者(包括,但不限於,101 年2 月21日及101 年4 月6 日),應將錄、攝影、音正本及一切副本、拷貝及其他形式 者交付原告,不得以任何形(方)式保留(法院合法錄、攝 影、音者,得保留原本)。(二)被告等應永遠迴避原告等 之全部案件。(三)確認原告等(除袁靜如外)非本院99訴 45水股判決效力所及,與本院100 司執91517 號午股及其他 執行案件之執行效力所及,不得被執行(包括,但不限於, 101 年4 月6 日之執行、與其前、後之執行)。1.本院100 司執91517 號午股及其他任何法院、任何案號之強制執行, 關於台北市○○路○段00號10樓及原告之部分已查(指)封 者(包括,但不限於,101 年4 月6 日之執行、與其前、後 之執行)應予撤封。並將置於台北市○○路○段00號10樓之 文物,即刻返還原告。2.第3 人以原告袁靜如名義向本院提 存所提存之新台幣68萬3,385 元(被告本院101 存1103號) 應予返還。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68萬3,385 元及自 民國101 年4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或3.上揭本院101 存1103號,應將提存人列為「新加坡商 康劑行有限公司、金獅私人有限公司、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 務所、袁靜如謝諒獲」。二、倘最高法院認定本院99訴45 號水股之判決及裁定均已確定終局,則請(一) 廢棄本院99 訴字45號水股各該判決及裁定,並駁回「逃稅被告陳鄭垚及 被告陳安正」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 原告等願 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 請回復原告袁靜如、代理 人謝諒獲之上訴、抗告、再審、及其他不變期間,並准補正 委任狀。三、被告等應給付原告新台幣84,515元及自民國 100 年9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含 (一)「逃稅被告等」應與原告會算,並連帶繳納其故意逃 稅之租金所得稅、其他應繳之稅、罰款、律師費及應負其他 一切責任。1.「貪瀆被告等」應與原告會算,並連帶賠償原 告之損害。(二)被告等應與原告依下列順序會算:1.原告 之損害(包括,但不限於,第三項(一)之金額)及抵銷。 2.(1 )被告等對原告等進行犯罪及侵權行為(包括,但不 限於,101 年2 月21日、101 年4 月6 日破門而入,濫予指 (查)封非原告袁靜如之財產,(a)應賠償原告等損害,不 得請求租金,及(b ) 抵銷後「逃稅被告等」不得請求租金 ,亦不得終止租約。(2 )縱「逃稅被告等」得請求,其合 理租金係多寡。(3 )待計算上揭(二)1.至2.後,如雙方 確認原告袁靜如欠「逃稅被告等」之金額達二個月或法院認 定合理月數之金額時,「逃稅被告等」方得(1 )行使相當



及合理之定期催告權,相當及合理定期催告後,(2 )到臺 北市○○路○段000 號7 樓領取差額,(3 )經法院認定原 告袁靜如確已欠被告之金額達二個月,或法院認定合理月數 之金額時,且原告等一人或二人或並無不法情事,方得終止 租約。四、自稱「仰德大樓管理委員會」代表人李前筠、現 任管理員(男,約60歲)、前年輕管理員(男,當時約二十 幾歲)、前誤收原告之存證信函之人,應將其「誤收及已退 回被告陳鄭垚和/ 或陳安正之存證信函」據實告知本件承審 法院、檢察署、機關、本法(含民事庭、民事執行處、提存 所)、台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並應賠償原告所有損害 (待會算後補提)。」
三、原告起訴時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6 年2 月18日裁定命 原告補繳裁判費,然因該裁定漏未就原告所提起之債務人異 議之訴、第三人異議之訴及非財產權訴訟等核定訴訟標的價 額,爰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分述如下:
■怑鴔i共同起訴部分:
原告起訴狀聲明壹及一係對被告等共同提起給付之訴,請求 被告連帶或共同給付新臺幣(下同)51萬元,及自98年9 月 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起訴狀「拾」表明 為「部分請求」51萬元,另於106年2月24日具狀擴張金額為 52萬元,106年3月6日具狀擴張請求金額為53萬元,其餘利 息請求不變,故原告所提給付之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3萬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5,730元。另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等作為 及不作為部分,係屬非財產權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4法應繳裁判費3,000元,則原告共同應繳納裁判費8,730元 。
■阰鴔i袁靜如部分:
原告起訴狀參表明係原告袁靜如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核其 真意係請求撤銷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91517 號遷讓房屋等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又原告袁 靜如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係為排 除債權人即被告陳鄭垚陳安正於租賃契約期間屆滿後,請 求返還「臺北市○○路0 段00號1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之權利,是其本於異議權,請求排除系爭執行程序所有之 利益,自應以其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可獲得之利益而為認 定。至於原告因占有系爭房屋之利益為其可能獲得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核屬未定期間之定期收益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0關於「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 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 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之規定,參照原告與被告



陳鄭垚陳安正間就返還系爭房屋之訴訟,即本院99年訴字 第45號判決認定系爭房屋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3 萬 1,852 元為適當;存續期間部分,依法期間未確定時,推定 存續期間為10年,且依上開判決所載,自98年6 月5 日租期 屆滿後,迄今已逾7年,再加計本件訴訟一審1年4個月、二 審2年、三審1年辦案期間,期間逾10年,以10年計算,則原 告就其請求排除系爭執行程序而得繼續使用系爭房屋所得享 之相當於租金總額利益應認為382萬2,240元(計算式:3萬1 ,852元×12月×10年=382萬2,240元),從而,本件原告袁 靜如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排除系爭執行程序部分之訴 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82萬2,2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9 17元。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13,672元,扣除上述原告共同應 繳納裁判費8,730元,原告袁靜如尚應補繳裁判費33,975元 (計算式:13,672-8,730=4,942,38,917-4,942=33,975)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袁靜如於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坉鴔i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金獅私人有限公司、謝謝國 際聯合律師事務所、謝諒獲應補正:
依原告起訴狀「拾貳」所載,原告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金獅私人有限公司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謝諒獲等 對被告等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核其真意係請求撤銷系 爭執行程序,並使執行標的物免受系爭執行程序之強制執行 ,惟上開原告欲排除系爭執行程序強制執行之執行標的物價 值為何,未見原告於起訴狀及歷次書狀表明,茲依首開說明 及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上開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 納第一審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四、另原告於起訴狀內表明另請求會算後補提賠償原告所有損害 ,仍應另行依請求金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附此敘明。五、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葉藍鸚

法 官 許峻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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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獅私人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