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更㈠字第108號
上 訴 人 張進萬
訴訟代理人 呂瑞貞律師
被 上訴人 藍元利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
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4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5年
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上訴人及張寶玉、張美連、張淑華、張李菊(下稱張寶玉 等4人,已具狀撤回起訴)於原審係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 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其等新臺幣( 下同)392萬0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見原審卷第4頁);原審為上訴人及張寶玉等4人 敗訴之判決,其等不服,僅就196萬0200元本息部分提起上 訴(見本院上字卷第8頁)。嗣張寶玉等4人於本院具狀撤回 起訴(見本院更審卷第167頁),因上訴人及張寶玉等4人係 以繼承自張阿坤(於91年4月3日亡故)取得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為基礎,應屬公同共有債權,然於本院繫屬中為遺產分割 協議,張寶玉等4人並將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皆讓與 上訴人(見本院更審卷第161頁反面),則該損害賠償債權 已分割(上訴人及張寶玉等4人各為78萬4080元),而為單 純之財產權,自得由分割受讓取得全部債權之上訴人單獨行 使之,而無合一確定之必要,本件即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規 定之適用,張寶玉等4人撤回起訴,自屬合法;故上訴人於 本院更正上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其78萬408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追加請求被上 訴人應再給付其117萬6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則就追加部分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且經被上訴人當庭表示對此追加無意見(見本院更審 卷第248頁),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不許其提出顯失 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 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固於104年12月11日始以答辯狀之送達 為終止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見本院更審卷第39頁反面被上 訴人答辯狀,具狀日期為104年12月9日,寄送本院日期為同 年月11日),然此仍係本於被上訴人與張阿坤間就系爭土地 之使用借貸關係所為,如不許被上訴人提出上開新防禦方法 顯失公平,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仍 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之被繼承人張阿坤於民國84年8月16日與被 上訴人訂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提供其所有坐落○○縣 ○○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000、000地號,下 稱000、000-0地號土地)設定地役權,並約定被上訴人亦需 提供同地段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如系爭契約附圖紅色 部分(下稱附圖)所示之土地,保持6米、長22米之道路, 供雙方永久通行使用;張阿坤已依約提供000、000-0號土地 設定地役權,並保持6米道路供雙方永久使用。詎被上訴人 卻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別墅,並任由買受人將附圖所示土地, 以磚造圍牆、鐵柱、鐵門、花圃等地上物封閉,致張阿坤無 法通行,被上訴人已違反系爭契約,致張阿坤受有損害;又 張阿坤於91年4月3日亡故,伊與張寶玉等4人均為其繼承人 ,張寶玉等4人已將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伊等情 。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判 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78萬4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及張寶玉等4人於原 審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等392萬0400元本息,原審為上訴 人及張寶玉等4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及張寶玉等4人不服, 僅就196萬0200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未聲明不服部分,已 告確定,張寶玉等4人並於本院具狀撤回起訴)。嗣上訴人 於本院提起追加之訴,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伊117萬6120元 。並於本院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6萬02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第1條僅記載000、000-0號土地須 保持6米道路供雙方永久使用,並未載明伊亦應提供系爭土 地供張阿坤通行;且伊早將系爭土地上興建之別墅售出,如
附圖所示之土地如有無法通行使用之情事,應非可歸責於伊 ;況上訴人於張阿坤亡故後,已遷居他處而未通行使用系爭 土地,上訴人請求伊賠償不能通行之損害,並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查,㈠張阿坤為000、000-0地號(重測後為000、000地號) 土地之所有權人,張阿坤於91年4月3日亡故,上訴人及張寶 玉等4人為其繼承人;㈡張阿坤於84年8月16日與被上訴人簽 訂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1條、第2條約定由張阿坤提供000 、000-0號土地,設定地役權供雙方永久使用,上訴人則給 付張阿坤500萬元用以補償;嗣張阿坤於85年1月24日將000 、000-0號土地設定地役權予訴外人趙榮安、林文勝、呂姝 琴等人;㈢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違約為由,向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提起背信告訴,經桃園地檢 署以100年度偵字第28723號處分不起訴,上訴人不服聲請再 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以100年度上聲 議字第90000號發回續行偵查後,再經桃園地檢署以101年度 偵續字第14號處分不起訴,上訴人仍不服聲請再議,嗣經高 檢署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4522號駁回再議聲請確定(下稱 背信案件)等情,有卷附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契 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地役權設定契約書、高檢署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4522號處分書可憑(見原審卷第8至11頁、 第19至2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背信案件偵查卷宗核閱 屬實(見本院更審卷第3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更審卷第213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約而無法提供如附圖 所示土地供其通行,應賠償其不能通行之損害,是否有據? ㈡若有,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其196萬0200元,是否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約而無法提供如附圖所示土地供其 通行,應賠償其不能通行之損害,是否有據?
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 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 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民事判例參照)。 ⒉經查:
⑴、依系爭契約第1條記載:「一、土地標示:○○鎮○○ 段000、000-0地號等二筆土地如圖面積:489.26 平方公尺。如圖示雙方約定保持陸米道路供雙方 永久使用非經全體需役地人同意不得任意變更用 途」(見原審卷第8頁)等語以觀,系爭契約就
供役地之部分既僅記載為000、000-0地號土地, 並無隻文片語提及系爭土地,顯見張阿坤、被上 訴人間並未於系爭契約明定被上訴人亦應提供系 爭土地供張阿坤通行至明。又參以證人即代書呂 錦堂於原審證稱略以:被上訴人原想向張阿坤購 買000、000-0號土地,因當時農業發展條例規定 耕地不得分割及登記共有,所以我改申請地役權 ,反正那個土地是供通行使用。000號是建地, 不是我承辦的範圍,我只承辦附圖綠色道路範圍 ;訂約時,被上訴人有無承諾或同意要提供附圖 紅色所示土地供張阿坤通行?事隔那麼久,沒有 辦法記得,但雙方有講的我都有寫在契約書裡面 ,如果契約書沒有寫我就不清楚,張阿坤沒有委 託我辦理附圖所示紅色土地的地役權乙情(見原 審卷第65至66頁),並有卷附代書辦理000、000 -0號土地地役權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地役權 設定契約書、○○縣○○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位置圖 可憑(見原審卷第10至12頁);由上以觀,堪認 系爭契約僅約定張阿坤提供000、000-0號土地予 被上訴人設定地役權,代書亦僅辦理該2筆土地 之地役權,張阿坤、被上訴人間並未於系爭契約 約定被上訴人亦應提供系爭土地供張阿坤通行使 用甚明。
⑵、又系爭契約雖未約定被上訴人亦應提供系爭土地 供張阿坤通行使用,惟依證人即○○別墅D5住戶李 嫚鈞於偵查中證稱略以:我是87年買的,買時有 圍牆及鐵門,藍元利(即被上訴人)有說留這個 門給張阿坤進出,張阿坤也有在進出等語(見原 審卷第47頁),及證人即系爭契約之見證人何汶 瑾(原名何玉美)於偵查中證述略以:賣給被上 訴人的地是我們家的地,我是仲介,順便當系爭 契約之見證人,我記得是被上訴人付給張阿坤50 0萬元設定地役權,作為後續建築使用,附帶條 件路要通到張進萬門口,契約未寫此條件等語( 見本院上字卷第86頁)以觀,足認被上訴人於簽 署系爭契約時,曾口頭允諾提供如附圖所示土地 供張阿坤通行。另參以兩造於原審各提出之系爭 契約附圖(見原審卷第58頁證物袋),於系爭土 地左側與上開設定地役權土地(即778、778-1號 土地)垂直之處均畫有一長條形土地,而此一長
條土地即○○別墅D1至D5住戶前之通道(見本院上 字卷第13頁之配置圖),旁邊則蓋有訂約雙方之 印章,可見被上訴人於簽署系爭契約時,曾口頭 允諾將如附圖所示土地供張阿坤通行。
⑶、另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部分,既未於系爭契約中 明定供張阿坤通行使用,僅被上訴人口頭允諾供 張阿坤通行,核其性質應屬民法第464條之使用 借貸關係,且未定期限,依民法第470條之規定 ,如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即當然終止或借用 人死亡,貸與人自得依民法第472條第4款之規定 終止契約。而借用人張阿坤已於00年0月0日亡故 ,被上訴人貸與之初衷已不復存在,且上訴人已 遷居他處而無通行使用系爭土地之必要乙情,業 經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更審卷第105頁), 並有卷附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更審卷第43至56 頁),足見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系爭借貸 契約即當然終止,無待被上訴人為終止之意思表 示。又系爭借貸契約既已終止,則被上訴人即無 通行如附圖所示土地之權利,要難謂被上訴人有 何應賠償上訴人不能通行該地之損害可言。
⑷、上訴人雖以系爭契約之使用借貸關係,並不因張 阿坤之死亡而消滅,被上訴人於張阿坤死亡時, 未終止使用借貸關係,自無權於104年12月11日 以答辯狀之送達為終止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為由 ,主張被上訴人違約而無法提供附圖所示土地供 其通行,應賠償其不能通行之損害云云。惟查: ①、按民法第470條、第472條規定均為使用借貸 關係消滅之原因,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
,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貸與人無待另為
終止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即得依民法第47
0條第1項規定請求借用人返還借用物。
②、系爭契約就供役地之部分僅記載為000、000- 0地號土地,並無隻文片語提及系爭土地,
張阿坤、被上訴人間並未約定被上訴人亦應
提供系爭土地供張阿坤通行(見原審卷第8
頁);又上訴人於簽署系爭契約時,固曾口
頭允諾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部分供張阿坤
通行,然既未於系爭契約中約定,僅被上訴
人為口頭允諾,核其性質應屬民法第464條
之使用借貸關係,則按民法第464條所謂使
用借貸,係指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
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使
用借貸關係,必以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始能成
立。上訴人於其父張阿坤死亡後,因繼承承
受張阿坤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含系爭
使用借貸關係),非另行與被上訴人意思表
示合致就系爭土地重新成立使用借貸關係。
而系爭借貸契約既僅係供張阿坤通行使用,
上訴人等繼承人早已遷居他處,並無使用之
必要,則因借用人張阿坤之死亡,依借貸之
目的已使用完畢,系爭借貸契約即當然終止
,無待被上訴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則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長時間不為終止之意思表示
,不得再以借用人死亡為由向繼承人為契約
之終止,尚非可採。
⑸、上訴人雖又以被上訴人係於其取得損害賠償請求 權後,始終止使用借貸關係,其終止並不合法為 由,主張被上訴人仍應賠償其不能通行之損害云 云。然查:
①、系爭借貸契約因借用人張阿坤死亡(於00年0 月0日亡故),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
系爭借貸契約即當然終止,無待被上訴人為
終止之意思表示;況上訴人已遷居他處而無
通行使用系爭土地之必要(見本院更審卷第
43至56頁、第105頁現場照片及上訴人所自 陳),益證借貸之目的因張阿坤死亡即使用
完畢,系爭借貸契約已於00年0月0日當然終 止,被上訴人要無通行如附圖所示土地之權
利;則系爭借貸契約既已於00年0月0日當然 終止,早在上訴人等提起本件訴訟之前,是
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其取得損害賠償請求權
後,始終止使用借貸關係,其終止並不合法
為由,主張被上訴人仍應賠償其不能通行之
損害云云,並不可取。
②、又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違約為由,向桃園地 檢署提起背信告訴,經桃園地檢署以100年
度偵字第28723號處分不起訴,上訴人不服 聲請再議,經高檢署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9 0000號發回續行偵查後,再經桃園地檢署以 101年度偵續字第14號處分不起訴,上訴人
仍不服聲請再議,嗣經高檢署以101年度上
聲議字第4522號駁回再議聲請確定(即背信 案件),有卷附高檢署101年度上聲議字第4 522號處分書可憑(見原審卷第19至20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背信案件偵查卷宗核
閱屬實(見本院更審卷第32頁);前開背信
案件所認如附圖所示土地係供張阿坤生前通
行使用乙情,亦採與本院相同之見解,益見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0條之規定,主張因借
用人張阿坤死亡,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
,系爭借貸契約即當然終止乙情,核屬有據
。
⒊、依上說明,系爭契約並未約定被上訴人應提供系爭 土地供張阿坤永久通行使用,雖被上訴人於簽署系 爭契約時,曾口頭允諾將如附圖所示土地供張阿坤 通行,然核其性質應屬民法第464條之使用借貸關 係,且未定期限,於借用人死亡時,依借貸之目的 已使用完畢即當然終止。而借用人張阿坤已於00年 0月0日亡故,足見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系爭 借貸契約於00年0月0日即當然終止,無待被上訴人 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 部分之使用借貸關係既已終止,則被上訴人即無通 行如附圖所示土地之權利;準此,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違約而無法提供如附圖所示土地供其通行,應 賠償其不能通行之損害云云,即屬無據。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1 96萬0200元,是否有據?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 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 ,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有可歸責之事由,致其受有 損害乙事,負舉證之責。
⒉承前所陳,系爭契約並未約定被上訴人應提供系爭土 地供張阿坤通行使用,被上訴人雖口頭允諾將如附圖 所示土地供張阿坤通行,然於張阿坤死亡時,依借貸 之目的已使用完畢,系爭借貸契約於00年0月0日即當 然終止,無待被上訴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則被上訴 人既無通行如附圖所示土地之權利,縱上訴人因無法 通行如附圖所示土地而受有損害,要難謂被上訴人有 可歸責事由之可言。
⒊準此,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有可歸責之事由,致其受有
損害為由,主張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其損害196萬0200元云云,即屬無據,不 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應給付其78萬4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本院 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再給 付其117萬6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 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