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簡字,105年度,315號
CPEV,105,竹北簡,315,2016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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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北簡字第315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大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大榮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105 年度毒偵字第112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周大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 告無構成累犯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足憑;其國中畢業之學識程度、業工、未婚之家庭生活狀 況;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猶仍再行施用毒品,顯 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及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乃屬 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 又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125號  被   告 周大榮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大榮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 年1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 字第11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思悔改,於105年4月4 日17時40分採驗尿液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我國境 內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105年4月4日17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德興 路與成功路口為警盤查,復於同日17時40分許經其同意採集 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周大榮於警詢時之陳述。
(二)採尿同意書、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檢體編號: Z00000000001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4月2 6日編號UU/2016/40022011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Z000000000011)。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 嘉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曾 國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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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