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侵訴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左青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
鄭淵基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
字第10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被訴犯強制性交部分無罪;被訴犯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丁○○與代號0000甲000000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警卷彌封袋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甲女)原為男女朋友,雙方因
金錢糾紛而感情不睦。於民國102年6月23日晚上11時餘許,
丁○○前往甲女位於臺南市安平區郡平路租屋處,在地下室2
樓出入口處發現甲女駕駛自小客車停放在地下室2樓停車場
後,即在地下室2樓停車場出入口處,強推甲女撞擊牆壁,
並毆打、踢踹甲女身體多處,致甲女受有身體多處紅腫、瘀
青疼痛、左肋骨第8根骨折等傷害(傷害罪部分另為公訴不
受理判決)後,出於妨害甲女自由之犯意,旋即於同日晚上
11時餘許,強押甲女至甲女之三菱廠牌不詳車牌號碼之COLT
PLUS型號自小客車上,駕車要前往丁○○位臺南市新營區住處
,其間駕車搭載甲女途經臺南市安平區健康三街與府平路口
統一便利商店附近時,甲女有對車窗外呼救,雖有路人目擊
甲女求救並立即報警處理,惟警員到場時,已不見該自小客
車縱跡,甲女並未因此獲救。丁○○將甲女載回其臺南市新營
區住處後,直到翌日(24日)5時許才將甲女載回上開郡平
路租住處,而甲女則在丁○○因故暫離開甲女上開租住處時始
恢復行動自由。
二、嗣甲女於6月25日凌晨尋得手機後,與甲女之妹0000甲00000
0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偵卷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
A女)聯繫,A女再與另一妹0000甲000000B(真實姓名年籍
詳偵卷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B女)聯絡後一同前往
甲女上址租屋處,A女、B女抵達甲女上址租屋處時,遇到丁
○○再度返回告訴人上址租屋處,A女、B女目睹告訴人甲女遭
丁○○毆打後之慘狀揚言報警,丁○○始行離去。A女、B女遂陪
同甲女前往郭綜合醫院驗傷並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
三、案經甲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台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有關證據能力方面,被告就檢察官所提之證據,除對甲女之
警訊及偵查中陳述為爭執外,就其餘證據能力均陳明不爭執
,其中甲女在警訊之陳述係屬審判外之陳述,亦不符合得為
證據之規定,此部分並無證據能力;至於甲女在偵查中之陳
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又甲女業經傳訊到庭,並由辯護人
與公訴人行詰問程序,其在審判中所為陳述自屬有證據能力
。此外並無其他足認檢察官所引之證據有何欠缺證據能力之
情事,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核先陳明。
二、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前揭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略以:
當天雖在傷害甲女後,有以甲女之自小客車載甲女出去,但
原本是要載甲女就醫,因途中甲女表示要到被告新營家中拜
拜發誓,所以才直接載甲女到新營,被告所駕自小客車係直
接往新營方向行駛,並未經過台南市安平區健康三街與府平
路交岔口,證人丙○○所證述有女子求救之自小客車並非被告
所駕駛之車。甲女與被告一同前往新營之時,並沒有表明不
願意,如果今天這個受暴婦女,她的心情是想要委屈求全的
話,被告並不知悉,如認被告有妨害自由,也必須被告有犯
意及犯行,如果今天告訴人她要求被告載她去醫院,假設她
是要委屈求全,那被告那個時候會有妨害自由的故意嗎?被
告想要載她去醫院而已,假設甲女是說她要去新營發誓,被
告相信她的話,載她去新營發誓,被告有何妨害自由的犯意
及犯行?如被告真的有妨害自由的犯意,甲女應該要趕快離
開安平的現場,而不是在現場逗留,甲女的住處明明在郡平
路,只要出停車場左轉走華平路,直接走上國八,就可以往
新營的方向前進,她為何要在健康三街那附近去逗留?是以
被告認為不能僅憑證人丙○○或有人報案說那邊有人在喊救命
,就去認定這台車一定就是被告。基於上述理由,被告認為
檢察官就妨害自由部分舉證也不夠,如今日被告真的有妨害
自由的犯意及犯行,為何告訴人拿到手機以後,她一直打給
她朋友,但是卻不往外求救呢?她為何不離開現場,這些都
是存疑的地方,被告並沒有妨害甲女之自由等語。
三、查被告於102年6月23日晚上11時餘許,在甲女居住之大樓地
下2樓停車場出入口處,強推甲女撞擊牆壁,並毆打、踢踹
甲女身體多處,致甲女受有身體多處紅腫、瘀青疼痛、左肋
骨第8根骨折之傷害後,以甲女所有之自小客車載甲女外出
之事實,業經甲女指陳明確,被告雖辯稱當時係要載甲女就
醫,途中因甲女改變意思而直接載甲女到新營區等如上所載
之內容云云,惟就其在上開時地傷害甲女後,隨即載同甲女
離去之事實則相同,此部分事實應值認定。再甲女遭被告毆
打所受之傷害內容為「身體多處(含頭面部、頸肩部、胸腹
部、四肢部等)紅腫、瘀青疼痛、左肋骨第8根骨折」,有
郭綜合醫院出具之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足憑,甲女
所受傷害及疼痛程度應非輕,傷害應會急於就醫診治,而被
告亦應知甲女所受之傷痛程度,且原本是要載甲女就醫,乃
竟陳稱因甲女改變意思,主動要求要到被告新營家中供奉之
神明發誓,故未送甲女就醫而直接載回新營家中云云,核與
經驗法則不符,被告所辯內容已足存疑。
四、被告駕車自上開時地離開後,依甲女指陳有經過安平區健康
三街及府平路口,且有對車窗外之人呼叫求救等情,雖為被
告所否認,辯稱其駕車係「自郡平路地下室出來後往東到華
平路,再由華平路直走過望月橋到和緯路五段,之後轉到賢
北國小旁一條小路再接到大興街,之後由中華北路再到安明
路、安通路、海佃路接國道8號至新營。」並未行經上開健
康三街與府平路口云云。惟依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所
函送該局所屬育平派出所之110案紀錄單,其中①報案人丙○○
係於當日23時39分44秒報案,案發地點在台南市安平區健康
三街往府平路方向,案件描述內容「自小客車內女生喊救命
(車牌顏色不知)」,②另一位「龔男」係於當日23時44分1
7秒報案,案發地點在台南市安平區健康三街與府平路口往
健康三街方向,案件描述內容「有一部黑色休旅車(未記車
號)在上述地突然有一女子開車門喊救命,請查處。」而上
開二則報案紀錄單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並無顯
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規定,得
為證據,上開報案紀錄內容,雖其中關於該車輛之描述究係
自小客車抑或係休旅車稍有出入,惟甲女所有之車輛為「三
菱廠牌黑色COLTPLUS」,該車車型係綜合而介於自小客車與
休旅車之間,有該車款照片在卷可按,是以龔男與丙○○報案
所看到的應屬同一事件,則依此報案紀錄單,足以確認「在
當日23時39分許,在台南市安平區健康三街與府平路口,有
一深色休旅車,由男子駕駛,右前座有一女子在上開地點有
呼喊救命。」之事實。此報案內容非但與甲女指述之情節大
致相符,而除甲女有發生此事外,在上開時地並無其他相關
事件發生之傳聞,應可排除是上開報案記錄係甲女以外之人
在同一時地另發生呼喊救命之情事。
五、又被告係持用威寶公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依威寶公司
檢送之資料查詢內容,被告於①6月23日21時18分26秒使用行
動電話發話之基地臺係位台南市○區○○路0號,②當日23時07
分27秒使用行動電話發話之基地臺位台南市○○區○○路○段000
號,③翌日00時27分42秒使用行動電話發話之基地臺係位台
南市○○區○○路○段0000號,由上開資料內容,並無從查知被
告在23日夜間自郡平路載甲女離開後所行駛之路線究係被告
所稱「自郡平路地下室出來後往東到華平路,再由華平路直
走過望月橋到和緯路五段,之後轉到賢北國小旁一條小路再
接到大興街,之後由中華北路再到安明路、安通路、海佃路
接國道8號至新營。」抑或係甲女所稱有經過健康三街與府
平路口。而同時甲女則係持用遠傳公司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依遠傳公司檢送之資料查詢內容,甲女①當日23時40分4
0秒使用行動電話收簡訊之基地臺位台南市○○區○○○街00巷0
號11樓之21室內,②當日23時40分54秒使用行動電話收簡訊
之基地臺位台南市○○區○○○街00巷0號11樓之21室內,上開基
地臺係位府平路與健康路間之健康三街路段,而遠傳公司在
鄰近之基地臺另有安平區育平五街68號21樓樓頂、郡平路42
號5樓屋頂、華平路142號,苟被告行車方向如其所陳係由郡
平路往東到華平路後再左轉往北行駛,則甲女使用行動電話
之基地臺應會在上開三個基地臺,不會出現基地臺在台南市
○○區○○○街00巷0號11樓之21室內之資料,是以由甲女所持行
動電話之使用情形,時間上與丙○○及龔男報案時間相符,基
地臺又與報案之案發地點健康三街與府平路口相近,足以佐
證甲女指訴被告駕駛其黑色「三菱廠牌黑色COLTPLUS」自小
客車自郡平路轉健康三街往南經過府平路到健康路之情形相
符,而依證人丙○○證言及龔男之報警內容,當時車上女子確
有呼喊救命,足認丙○○及龔男二人所目擊之情況,確係「被
告駕甲女經過健康三街與府平路口時,甲女開窗呼喊救命。
」之事,甲女此部分指訴自屬可信,被告空言否認,核不足
採。
六、被告既在毆打甲女後,即將甲女推入車內駕車回新營,以此
方法剝奪甲女之行動自由,雖二人到新營之後,依被告二名
子女楊0慈、楊0心二人警訊所陳,並不知被告有載甲女回到
新營住處,亦未見被告有以其他不法方式限制甲女行動自由
,惟當時正處深夜,甲女既已遭被告剝奪行動自由強行載回
到新營區,被告二名女兒之陳述,仍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又依被告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顯示,被告
於6月24日11時26分52秒發話之基地臺位置在台南市○○區○○○
街000號,當時被告與甲女應已回到甲女位安平區郡平路租
住處,此亦與甲女所指陳被告係於6月24日5時左右才將甲女
載回上開租住處之內容相符,堪認甲女此部分之指訴與事實
相符,自屬可信。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自6月23日夜間23時40分許從地下室2樓
停車場駕車離去開始,於6月24日凌晨5時許,被告將甲女載
回上開郡平路住處後,於被告自行離去之時止,非法剝奪甲
女行動自由之犯行已足確認,被告空言否認犯行,核不足採
,應依法論處。核被告對甲女以強暴之方式剝奪甲女之行動
自由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行動自由罪,爰審
酌被告與甲女之關係,在毆傷甲女後,猶不顧其傷痛,非但
未將甲女送醫治療,反強行將甲女從安平區載到新營區,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飾詞狡辯,否
認犯行之態度,暨被告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其
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丁○○於民國102年6月1日上午7時許,持自備 鑰匙前往甲女位於臺南市安平區郡平路租屋處(詳細地址詳 卷),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先徒手毆打甲女身體多處, 並以腳踹甲女下體,致甲女受有尾椎骨折、顏面、前胸、後 背、四肢及下陰部多處挫瘀傷之傷害,再強拉甲女進入房間 後,強脫甲女衣物,逕將其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而以此違 反甲女意願之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1次,並強行射精在 甲女嘴中。嗣甲女於丁○○離去後,至103年6月3日晚上因其 妹B女與其聯繫,始告知B女其遭丁○○毆打之事,B女遂陪同 甲女前往郭綜合醫院驗傷並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因 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另傷害之強 暴方式係達其強制性交之目的,因強暴行為發生之傷害應為 當然之結果,因認不另論以傷害罪名)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害人之陳述 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 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 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61年度臺上字第30 99號判例參照)。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所舉證 據,除甲女之指訴外,尚列有①甲女之妹B女之證述,②郭綜 合醫院102年6月4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郭綜合醫院103年2 月8日郭綜發字第01023551號函文暨函送之告訴人102年6月4 日就醫病歷資料1份、受傷照片11張,③告訴人上址租屋處外 觀照片4張等為憑。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強制性交犯行,而所持辯詞首於警 訊時辯稱:「當天我確實有去他的住處,而且要去之前我有 先打電話給他了,當時我是要去拿回他向我借的款項,到了 之後我拿鑰匙開門進去,他自己就從房間走出來,卻對我表 示沒錢還我,隨後走到更衣室內,對我說昨晚要睡前有吃藥 ,要先休息一下,上床之後他就主動抱我,要我跟他作愛, 我們作愛,完因為還錢問題又起口角......。」等語,於偵 查中則辯稱:(問:當天是否有發生性行為?)我已經有4 個月沒有同床。」「(問:你警局說你那天有跟甲女做愛? )沒有做愛。」「(為何筆錄這樣記載?)我有跟警方說我 有跟她做愛,我眼睛有老花,在床上是有,但沒有做愛,是 在休息,因為當天很早我一直打哈欠。」(偵查卷第55頁背 面),在本院102年度家護字第487號通常保護令事件於102 年8月15日行訊問程序時陳稱:「我沒有強迫跟聲請人發生 性行為,聲請人那天要我陪她睡覺,是聲請人強迫我發生性 行為。」在本院第一次準備程序時陳稱:「我並沒有和甲女 發生性交。」「傷害我承認,打完甲女後我就離開,但當天 我確定沒有跟甲女性交。」而在第二次準備程序時另陳稱: 「(問:你為何在上開102年7月18日之警詢及102年8月15日 本院之訊問程序中,就起訴書第一項所載之事實部分承認有 跟甲女發生性交行為?)一、我記得我在警察局跟警察講的 是,我在民國102年6月1日凌晨1點多,有載甲女回她的住處 ,當時她有吃藥且洗澡完,並且在床上主動抱我,所以我跟 甲女發生性行為,我並沒有強迫甲女跟我發生性行為,我跟 甲女發生完性行為之後,我跟甲女說明天早上5點多我還有 事情,我先回去,你明天一定要把錢拿給我,我說的明天就 是當天早上,甲女當時有說好,我就在當天2點多左右開甲 女的車離開甲女的住處,回我新營的家。之後當天早上7點 多,我才又去甲女住處,因為我跟甲女要錢,甲女不給我, 才發生起訴書一㈠所述的傷害甲女的行為。二、在法院聲請 保護令的時候,因為我一直認為我沒有跟甲女結婚,為何會 有家暴的問題,所以法官問我,我剛開始都沒有回答,後來 我就隨便回答。那時候我也有想要逃避傷害的事實,所以我 也沒有承認傷害的事實,當時會說強迫的傷害行為,是我隨 便說的。本件事實的經過,是如我上開所述。」在辯論程序 時陳稱:「(審判長問:你跟甲女發生性關係的時間是什麼 時候?)是前一天的晚上。我那時候都是早上就開她的車回 去新營再回來,當晚會住在那裡。」(審判長問:你的意思 是說你先跟甲女發生性關係,然後你回新營,再從新營來臺 南,來臺南以後才打她?)是。」「(審判長問:你跟甲女
發生性關係之前有無毆打過她?)當天沒有。」「(審判長 問:那天發生性關係是你強迫的,還是合意?)當時大家是 合意。」「審判長問:甲女指控你強迫她跟你發生性關係, 有何意見?)我不可能做那種事情,她有可能對我說謊,但 是我不可能對她做那種事情。」等語。綜上被告警訊、偵查 及審判中所為辯詞,雖先後不符而難以認定其辯詞是否可採 ,然認定被告犯行仍應憑藉積極證據,苟無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犯罪,仍不得因被告先後所辯不符,即認定其罪責。四、本件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其中甲女之妹B女所為供述及郭綜 合醫院相關病歷資料等等,雖足以證明被告有於6月初對甲 女為傷害之行為,惟上開B女之供述證據及郭綜合醫院出具 之書證中,均無足以供為認定被告有上開強制性交犯行之直 接證據或間接補強證據之證明力,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有上 開強制性交犯行之唯一證據,僅有被害人甲女之指訴而已。 依首揭判例意旨,被害人甲女之指訴必需無瑕疵,且就其他 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科刑之基礎。經查被害人 甲女在警局於102年6月4日製作第一次調查筆錄時,僅指陳 被告之傷害犯行,並未提及有何強制性交之內容,第二次於 102年6月26日製作調查筆錄時,亦僅指陳有關6月23日之傷 害及妨害自由犯行而已,並未提及上開強制性交犯行,直至 102年7月7日始到警局製作筆錄,指陳遭受被告性侵害,依 上開警訊筆錄時間,均係在告訴人指訴遭被告性侵之後,然 為何告訴人在第一、二次警訊時均未提及,反而在事過月餘 後,始另單獨在警局指訴遭被告性侵,是以被告是否有告訴 人所指之強制性交行為,已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訴即予認定。 又告訴人雖稱已將被告所持有之鑰匙取回,惟為被告所否認 ,此部分亦無證據以供查對。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甲 女之指訴與事實相符,自難單憑甲女上開有瑕疵之指訴,遽 認被告有所指陳之強制性交犯行,茲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難 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依首開規定,自應就此強制性 交部分諭知為無罪之判決,以免冤獄。叁、公訴不受理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丁○○於102年6月1日上午7時許,在甲女上 開租屋處,徒手毆打甲女身體多處,並以腳踹甲女下體,致 甲女受有尾椎骨折、顏面、前胸、後背、四肢及下陰部多處 挫瘀傷之傷害。㈡丁○○又於102年6月23日晚上11時餘許,前 往甲女上址租屋處,並在地下室2樓出入口處發現甲女行蹤 ,得知甲女係因有意躲避始將停車位自地下室1樓更換至地 下2樓,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故意,在甲女上址租屋處地 下室2樓停車場出入口處,強推甲女撞擊牆壁,並毆打、踢
踹甲女身體多處,致甲女受有身體多處紅腫、瘀青疼痛、左 肋骨第8根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另涉有二次傷害犯行,其 中第一次之傷害犯行,檢察官認屬上開被訴強制性交犯行之 當然結果,不另論罪,惟強制性交犯行部分既經判決無罪, 則此第一次傷害犯行已非強制性交犯行之一部,應獨立論罪 ,核先敘明。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上開二個傷害案件,檢察官認均係觸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係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具狀表明撤回告訴,揆之首開 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於告訴人及公訴人因被告未全部按照調解筆錄內容履行, 因而質疑告訴人之撤回告訴是否為其真意,告訴人是否遭詐 欺而為撤回告訴之意思表示云云。惟依兩造於103年12月18 日成立之本院103年度司南簡調字第1409號調解筆錄內容, 被告答應賠償50萬元,告訴人願於收訖其中10萬元後撤回刑 事傷害罪之告訴,茲告訴人於104年3月10日具狀向本院表明 撤回告訴,係告訴人依調解筆錄之約定而為,難認有何撤回 告訴之意思表示錯誤之情事,尚不得以被告未全部履行調解 內容,即認告訴人撤回告訴有何錯誤,或遭詐欺之情事,併 為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302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王國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杏月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