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03年度,34號
TNDM,103,侵訴,34,2015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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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侵訴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警詢代號0000000000A



選任辯護人 鄭淑子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二年度
偵字第一四五一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警詢代號0000000000A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
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警詢代號0000000000A(真實姓名詳警卷所附對照表,下稱
  A男)係警詢代號0000000000(民國00年0 月○日出生,真
  實姓名年籍詳警卷所附對照表,下稱B男)之父,2 人間具
  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A男明
  知B男係未滿14歲之男子,竟基於對於未滿14歲之男子為猥
  褻行為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其與B男共同
  居住位於臺南市○○區之住處客廳內(地址詳警卷所附對照
  表),利用權勢而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B男為猥褻之行為
  ,B男因畏於其父親A男之權勢而隱忍屈從未加以反抗,任
  由A男為之。嗣經B男之母即警詢代號0000000000B(真實
  姓名詳警卷所附對照表,下稱C女)向113 通報遭A男家暴
  及A男對B男為猥褻行為情事,而轉知臺南市政府性侵害防
  治中心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B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及臺南市政府
  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必須公示之判決書,因有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資訊
之虞,爰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之規定,就被告
A男及相關證人姓名以代號表示(代號及真實姓名對照表置
於警卷公文封及本院卷證件存置袋1內)。
貳、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B男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被告A男及其辯護人既不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㈠第11頁
),且不符刑事訴訟法所定得例外作為證據之情形,自無證
據能力。
 ㈡按私人以錄音、錄影之行為所取得之證據,應受刑法第 315
條之1 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範,私人違反此規範所取得
之證據,固應予排除;惟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 款
之規定「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
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不罰」,是通訊之一方非出於不法目
的之錄音,所取得之證據,即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且刑
法第315 條之1第2款係規定:「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
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
者」,是以行為人必須「無故」竊錄,始得成立。準此,私
人取得之證據,除係以強暴、脅迫等非和平之方式或係違反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及刑法上開條文之規定所取得者外,並無
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亦即應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4 年度
台上字第1210 號判決意旨參照)。C女以手機所拍攝照片8
張(下稱卷附8 張照片,置於警卷公文封內),固係C女私
人以照相方式取得之證據,目的係為蒐集被告對B男猥褻之
證據,業據C女證述在卷(詳如後述),非屬「無故」,亦
非出於不法之目的,辯護人僅泛稱該取證未得被告同意云云
,並未具體主張C女係以何強暴、脅迫等非和平方式無故照
相情形,則揆諸前開說明,上開照片8張自得為證據。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陳述證
據,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無
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可視為同意作為
證據,本院審酌該陳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
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
自得採為證據。再查其餘本案判決所引用之非陳述證據,並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部分:
 ㈠訊據被告固供承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有將手放在B男兩腿之間
位置等情,惟矢口否認上開猥褻犯行,辯稱:當時伊係躺在
住處客廳三人座椅子上睡覺,適B男也坐在同張椅子看電視
,伊因側躺手無處可放,有時B男會牽伊手放在B男大腿上,
但伊未撫摸B男下體云云。辯護人則辯稱:被告住處客廳為
半開放空間,其他家人隨時可進出,且站在客廳窗外即可將
客聽一覽無遺,被告若要對B男猥褻,理應會避人為之,不
可能在客廳進行。被告因工作勞累,常躺在客廳椅子上睡著
,B男若要坐在該椅子上看電視,為避免壓到被告手臂,常
會將被告手臂抬起環住B男腰部,被告手臂下垂方會正好置
於B男兩腿之間,此乃被告睡著後之無意識動作,並無猥褻B
男之意,C女所拍攝之第5張照片(即101 年5月25日所拍攝
之照片)應係當時天氣熱致B男股溝處產生濕疹搔癢難耐,
被告正在幫B男檢查,並非在猥褻B男。且B男若對被告該姿
勢感覺排斥,應可趁機離開,但B男卻仍安坐原位繼續看電
視,C女眼見B男遭被告猥褻,亦不出面制止被告保護B男,
反僅止於拍照而毫無作為,均有違常情。又證人乙○○係聽聞
自B男及C女之陳述,且上開照片亦無法看出被告有撫摸B男
下體情形,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對B男為猥褻行為等語。經查

 1上開事實,業據證人B男、C女、乙○○、甲○○分別證述綦詳,
且有相關書證可參:
 ⑴證人B男部分:
 ①B男於偵查證稱:被告於卷附8 張照片拍攝時間有在住處客廳
撫摸其下體,其中第7張照片(即101 年7月14日所拍攝之照
片)是被告從褲管伸進去摸其下體,其覺得被告這樣摸其下
體很變態。媽媽於五年級即101 年年底時,有跟乙○○老師反
應,主任有跟其說過這件事等語(見第14517 號偵卷第
  16、17、29、30、48、49頁)。
 ②B男於本院證稱:被告於卷附8 張照片拍攝時間有在住處客廳
以手碰觸其下體,其中第7張照片(即101 年7月14日所拍攝
之照片)是被告將手伸入其褲子內,以手指移動撫摸其下體
,其餘7 張照片被告均是將手隔著褲子放在其下體上,被告
做此動作時其感覺討厭不舒服,不想再跟被告一起生活,怕
會繼續被摸。媽媽跟乙○○老師講被告摸其下體事情後,老師
及主任有來問過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64、78、100-102
頁、本院卷㈡第26、27頁)。
 ⑵證人C女部分:
 ①C女於偵查證稱:被告於卷附8 張照片拍攝時間有在住處客廳
摸B男下體,其很生氣叫被告不要摸,被告還是繼續摸,其
就偷偷拍照。B男五年級即101 年底時,其有打電話給乙○○
老師,請乙○○老師私下跟被告溝通,乙○○老師有去報告甲○○
主任,甲○○主任有打電話給被告溝通。後來其忍無可忍才向
113通報等語(見第14517號偵卷第15、28、30、47頁)。
 ②C女於本院證稱:被告於卷附8 張照片拍攝時間有在住處客廳
摸B男下體,都是被告叫B男過去,其有勸說制止,但制止無
效,被告還是繼續摸,其就偷偷拍照。B男五年級時,其有
先打電話給甲○○主任,後又打電話給乙○○老師,請乙○○老師
私下跟被告溝通,乙○○老師有去報告甲○○主任,甲○○主任有
打電話給被告溝通。後來沒有改善,才會向113通報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82、84、89、90、92、94-96頁)。
 ⑶證人乙○○部分:
 ①乙○○於偵查證稱:C女於101 年底左右有打電話來說被告會摸
B男下體,並表示不要直接跟被告說以免家庭失和,其報告
學務主任後,主任有打電話跟被告說學校作性侵害防治測驗
結果B男反應怪怪的,是不是家裡有發生什麼事,暗示被告
不可以對小孩子動手動腳。事後其有在學校問B男有無這件
事,B男說有,B男平常無說謊情形等語(見第 14517號偵卷
第21頁)。
 ②乙○○於本院證稱:C女於101 年12月左右有打電話來說被告會
摸B男下體,並表示不要找警察以免家庭失和,其先問B男是
否確實有這件事,B男說有,其就去向學務主任甲○○報告這
件事,主任有打電話跟被告說學校有作性侵害防治宣導結果
B男反應怪怪的,要麻煩被告注意,是不是有家人對B男怎麼
樣。B男平常無說謊傾向,亦無同學反應B男會說謊等語(見
本院卷㈠第150、151、153、154頁)。
 ⑷證人甲○○部分:甲○○於本院證稱:乙○○老師向其表示C女有打
電話說被告會摸B男下體,並轉達C女希望不要馬上通報,先
由校方跟被告溝通,其向B男確認過有這件事不久後其即撥
打被告家中電話,第一次打時被告不在而由C女接聽,其有
跟C女說C女向乙○○老師反應的事,必須跟被告聯絡,第二次
打時才由被告接聽,其在電話有跟被告說學校有作性侵害防
治宣導結果B男反應怪怪的,摸孩子這樣行為是不對的,而
且孩子也不喜歡這樣的方式,不可以再有這樣的行為,被告
聽聞這些話後就很沈默,絕大部分都是其自己在講話,被告
均未質疑。當時向B男確認被告有無摸B男下體時,覺得B男
應該不會說謊,也未聽過B男會說謊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5-
157、159、160頁)。
 ⑸依上所述,B男、C女於偵查、本院均一再指證被告於卷附8張
照片拍攝時間有在住處客廳以手觸摸其下體,其2人證述內
容核與卷附C女以手機所拍攝被告以手隔著褲子碰觸B男下體
照片7張及以手伸入褲子內撫摸B男下體照片1張(置於警卷
公文封內)、本院勘驗C女所拍攝上開照片拍攝時間之勘驗
筆錄(見本院卷㈠第92頁)及手機翻拍照片(置於本院卷證
件存置袋1內)、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C女撥
打113保護專線錄音內容之勘驗筆錄(見第14517號偵卷第34
頁)及被告住處照片及平面圖(見本院卷㈠第 33-38頁)相
符,且若無此事,C女應無特別拍照採證及撥打 113保護專
線之必要。雖B男關於撫摸方式細節前後所述稍有出入,然B
男於本院已稱:不瞭解「摸生殖器」之定義等語(見本院卷
㈠第102 頁、本院卷㈡第26頁),經法官再加詢問確認後始稱
:其認為被告的手未伸到褲子內,僅在褲子外接觸其生殖器
不算摸,將手伸入褲子內,有碰觸其生殖器才算摸等語(見
本院卷㈡第27頁),可見B男僅係因為不解問題定義致表達撫
摸方式細節未臻完足而已。況乙○○(見本院卷㈠第153頁)、
甲○○(見本院卷㈠第157頁)、C女(見本院卷㈠第94頁)及B
男之姐即D女(代號及真實姓名對照表置於本院卷證件存置
袋1內,見本院卷㈠第57頁)均於本院證稱:B男平常不會說
謊等情,且被告係B男之生父, 2人誼屬至親,B男於本院審
理中更具狀請求法院輕判,因為被告還要撫養奶奶及姊姊(
見本院卷㈠第168 頁),顯見B男知悉其證詞對於被告之利害
關係,而B男於向本院提出該陳報狀後仍堅稱其之前於偵查
、本院證述內容均屬實在(見本院卷㈡第26頁),若無其事
,B男應不致一再虛詞構陷被告。況B男遭自己父親即被告猥
褻乃極私密隱諱情事,苟非屬實,B男及C女應無可能告知家
人以外之學校老師,且B男、C女所述關於乙○○、甲○○如何得
知被告撫摸B男之經過情形與乙○○、甲○○證述情節均相符合
,被告亦供承B男學校主任曾於101 年間打電話給伊等情(
見本院卷㈠第10頁),益見B男及C女上開指證非虛,乙○○、
甲○○均為學校老師與被告並無恩怨嫌隙,更無一致為虛偽陳
述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與必要,故B男、C女、乙○○及甲○○之
上開證詞應可採信。又證人乙○○證述之事實,乃其與B男之
對話內容,該次對話,既係其親身經歷與聞之事,其就該部
分事實作證,自非傳聞證據或個人意見,而得採為判決之基
礎,辯護人辯稱乙○○之證言僅為聽聞,亦非可採。
 2至起訴書雖認被告係違反B男意願,對B男強制猥褻等語。惟
查:
 ⑴B男於偵查證稱:被告摸其下體時,其每次都有說不要等語(
見第14517 號偵卷第16、30、49頁);嗣於本院證稱:上開
照片拍攝時間被告觸摸其下體時,其未說不要等語(見本院
卷㈠第76、77頁)、同日詢問後又改稱:有說不要等語(見
本院卷㈠第102 頁);嗣又稱:上開照片拍攝時間被告觸摸
其下體時,其未說不要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6、27頁),再
參以C女於本院證稱:被告摸B男下體時,只有一次聽到B男
說不要而已等語(見本院卷㈠第84、85頁)、同日詢問後又
改稱:上開照片拍攝時間B男每次都說不要等語(見本院卷㈠
第94、95頁);嗣又稱:上開照片拍攝時間其中一次有聽到
B男說不要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3頁),足見B男及C女就上開
照片拍攝時間被告觸摸B男下體時,B男究竟有無說不要乙節
,所述前後均有出入,且互不相符,是否確有起訴書所指強
制猥褻行為,並非無疑。
 ⑵B男於本院亦稱:看過被告打罵C女,被告也曾說過要把其趕
出去,故會怕被告,上開照片拍攝時間沒有說不要原因是因
為不敢反抗被告,自己個性較服從,對長輩命令不會表示不
同意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61頁、本院卷㈡第28、29、31頁)
,核與C女於本院證稱:B男曾因目睹其被被告毆打而害怕哭
泣,B男個性較軟弱文靜、不常表達自己意見、不會拒絕等
語(見本院卷㈠第88、97頁、本院卷㈡第33頁);乙○○於本院
證稱:B男屬角落型,不會主動說出自己想法等語(見本院
卷㈠第152頁)相符,參以卷附C女所拍攝之8張照片所示,B
男於照片中均無推開被告手部或移動自己身體之肢體動作,
實難看出B男於照片拍攝時間有明白表示反抗拒絕等動作。
又B男於案發當時僅係10歲之稚齡兒童,囿於其年齡、經驗
、個性及對被告權勢之畏懼,應認B男確係基於被告對其有
親屬關係,畏於被告之權勢隱忍屈從不敢反對被告對其為猥
褻行為。是起訴書所指被告於上開照片拍攝時間對B男強制
猥褻部分,難認與事實相符,併予敘明。
 3被告雖辯稱:當時伊係躺在住處客廳三人座椅子上睡覺,適B
男也坐在同張椅子看電視,伊因側躺手無處可放,有時B男
會牽伊手放在B男大腿上,但伊未撫摸B男下體云云;辯護人
另辯稱:被告因工作勞累,常躺在客廳椅子上睡著,B男若
要坐在該椅子上看電視,為避免壓到被告手臂,常會將被告
手臂抬起環住B男腰部,被告手臂下垂方會正好置於B男兩腿
之間,此乃被告睡著後之無意識動作,並無猥褻B男之意,C
女所拍攝之第5張照片(即101 年5月25日所拍攝之照片)應
係當時天氣熱致B男股溝處產生濕疹搔癢難耐,被告正在幫B
男檢查,並非在猥褻B男云云。惟B男於本院證稱:被告如躺
在客廳三人座椅子睡覺,其不會坐在那裡看電視,而會移動
位置,被告如要摸其下體,會叫其過去,且被告以手碰觸其
下體時,其感覺不舒服,不想再跟被告一起生活,怕會繼續
被摸。之前下體長濕疹是媽媽拿藥給其自己抹,並非被告幫
忙抹藥,第5 張照片是被告叫其過去就開始摸等語(見本院
卷㈠第60、62、68、78頁),核與C女於本院證稱:B男平常
不會與被告親近,例如在客廳看電視不會刻意坐在被告旁邊
,都是被告叫其過去坐被告旁邊等語(見本院卷㈠第94頁)
相符,顯見B男不願意與被告作肢體接觸,亦不喜歡被告摸
其下體,如非被告叫其過去,應無可能坐在被告所躺椅子上
,更不可能主動牽被告之手放在自己大腿上,亦無因下體長
濕疹被告幫其檢查下體情形。且觀諸上開C女所拍攝之照片
,其中第7張照片(即101 年7月14日所拍攝之照片)被告將
手伸入B男褲子內,其餘照片均見被告將手部置放於B男下體
部位,手部非均自然下垂,顯非無意識之動作,衡情一般人
於睡覺之際,亦不會將自己手部置放在他人下體部位。是被
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
 4辯護人辯稱:被告住處客廳為半開放空間,其他家人隨時可
進出,且站在客廳窗外即可將客聽一覽無遺,被告若要對B
男猥褻,理應會避人為之,不可能在客廳進行云云,惟被告
觸摸B男下體時並未脫其衣物,動作亦非甚大,又有椅背擋
住窗戶,有被告住處照片及平面圖(見本院卷㈠第33-38 頁
)在卷可稽,外人除非刻意緊貼窗戶邊否則難以發現被告行
為。況被告在C女在場時,甚至出言阻止時,仍持續觸摸B男
下體,則縱他人可從窗戶目睹,被告未必有所忌諱。故辯護
人上揭辯解,亦不足採。
 5辯護人又辯稱:B男若對被告該姿勢感覺排斥,應可趁機離開
,但B男卻仍安坐原位繼續看電視,C女眼見B男遭被告猥褻
,亦不出面制止被告保護B男,反僅止於拍照而毫無作為,
均有違常情云云。惟B男已於本院證稱:如係被告睡覺時離
開,被告醒過來還是會叫其過去,其會等被告睡著再將伊手
移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64、77、78頁),故B男所述於C女
拍攝照片之際因被告尚未熟睡而暫留於原處,待被告真正熟
睡再將被告手部移開,亦無違常情。C女於本院證稱:被告
易怒,之前曾遭被告毆打,不敢反抗被告,有出言阻止被告
摸B男下體,但阻止無效,才會拍攝上開照片。照片中被告
尚未沈睡,如被告已沈睡會叫B男趕快離開等語(見本院卷㈠
第81、84、87、89、97頁),則C女於阻止被告摸B男下體多
次無效又不敢當面反抗被告,自己以手機拍攝上開照片蒐證
,應合於常情。辯護人上開辯解,亦無足採。
 ㈡又B男係00年0 月○日出生,有其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置於
本院卷證件存置袋1內可稽,被告為B男之父,理應知悉其對
B男為猥褻行為時,B男係未滿14歲之男子等情。綜上所述,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係事後飾詞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其上開猥褻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姦淫罪,衹以被害人之年齡為其特殊
要件,苟被姦女子年在14歲以上尚未滿16歲,縱使被告係利
用權勢,對於服從自己監督之人而為之,亦應認為被吸收於
上開條項犯罪之內,不發生與刑法第228 條從一重處斷之問
題(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214號判例參照);刑法第 228
條第2 項之利用權勢或機會猥褻罪,指基於上下從屬支配或
優勢弱勢之關係而產生對於被害人之監督、扶助或照顧之權
限或機會,而有此身分之行為人憑藉該監督權所產生之權力
或影響力,或趁照顧、扶助之時機,對迫於無奈而不得不順
從之被害人為猥褻之行為之謂;犯本罪而同時具備同法第22
4條之1(即犯第224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
或第227 條第2項、第4項以年齡為特別因素之要件者,不論
行為人與被害人間具有何種特定關係,均應成立各該條之罪
,不能論以本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201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按刑法第228條第2項利用權勢猥褻罪,以對於因
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
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監督之
權勢猥褻,被害人係處其權勢之下,而隱忍屈從,然被害人
屈從其猥褻,並未至已違背其意願之程度,始克當之,此與
同法第224 條之強制猥褻罪,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為
猥褻行為仍屬有間,若利用權勢,且以使被害人喪失自己之
意思之方法而行之,則仍應依強制猥褻論罪(99年度台上字
第190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為B男之父,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故被告對B男故意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
法侵害之猥褻B男下體之家庭暴力行為,係犯刑法第 227條
第2 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子為猥褻之行為罪,且為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
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規定,自應依上開刑法規定
論科。本案被告雖係B男之父,B男係因親屬關係受被告照護
,被告係利用其身為B男之父之權勢,未違反B男意願對B男
為如附表所示之猥褻行為,惟被告所涉刑法第228 條第2項
部分,依上所述應被吸收於刑法第227 條第2項處罰規定之
內,不另論罪。起訴書雖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同法第224條
之1之對未滿14歲之男子強制猥褻罪嫌,惟此部分容與事實
有間,尚有未洽,業經論述如上,而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
自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復已於104年8月12日當庭告
知應適用法條及罪名,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被告所
犯如附表所示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子為猥褻之行為罪,行為
獨立,犯意各別,應各予分論併罰。被告所犯上開未滿14歲
之男子為猥褻之行為罪已屬對被害人為少年之特別處罰規定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
即無同條項前段加重規定之適用。爰依被告於本院之供述及
卷內事證等,審酌:被告身為B男生父,為圖一己性慾之滿
足對B男為猥褻行為之犯罪動機,本案之犯罪手段,兼衡其
於本院自陳:已婚、目前從事土木業、月薪約新臺幣4 萬多
元、需撫養母親及女兒之生活狀況,無前案紀錄之品行,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對B男為猥褻行為對B男身心健全發展所
造成之傷害,事後於本院猶否認犯行,毫無悔意之犯後態度
,依本院調查證據結果仍認被告罪證明確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及補充理由意旨略以:被告明知B男為未滿14歲之男子 ,除上述經論罪科刑之7 次猥褻犯行外,另基於對未滿14歲 之男子為強制猥褻之犯意,自96年9 月間起(即B男就讀幼 稚園大班上學期時),至102年8月14日20時止,以每天1 次 之頻率,扣除其間因學校向被告反應後,被告因而短暫收斂 之兩週外,在被告上址住處客廳內,違反B男之意願,而徒 手撫摸B男性器,以此方式猥褻B男計2154次(96年計 122天 ;97年及101年分別計366天;98、99、100年、分別計365天 、102年計226天,扣除14天及上述經論罪科刑之7 次猥褻犯 行),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未滿14歲之男子強 制猥褻罪嫌等語。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 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 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 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 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 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 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 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 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 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 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 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 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102年度台 上字第31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本院審酌卷內有關證 據後,認為就上開公訴意旨所載本案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



之1之對未滿14歲之男子強制猥褻罪嫌,尚屬無法證明(詳 見下述)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揆諸上開說明,自無須於 理由內論敘說明相關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先予 敘明。
三、事實認定部分: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 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㈡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對未滿14歲之男子強制猥褻罪嫌,係 以被告之供述、B男於警詢、偵查之證述、C女於偵查之證述 、證人乙○○於偵查之證述、衛生福利部函送之C女撥打113 保護專線錄音光碟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C 女撥打113 保護專線錄音內容之勘驗筆錄為其所憑之論據。 ㈢訊據被告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其從事營造業,大部分 時間在外地工作,96年起至100 年間,約二星期回家一次, 101 年開始才每天住在家裡,未曾違反B男之意願撫摸B男下 體等語。經查:
 1B男於本院證稱:被告在澎湖工作時每星期回家一次,從澎湖 工作回來才每天回家睡覺等語(見本院卷㈠第60頁);C女於 本院證稱:被告在外地工作時每星期回家一次等語(見本院 卷㈠第87頁);D女於本院證稱:被告於其國小四年級時去澎 湖工作,差不多二至三星期回家一次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2 、57頁)。參以本院向被告之前任職公司函查其任職期間、 工作地點及每日返家情形,經○○○建築師事務所覆稱:被告



曾於97年7月1日起至98年8 月31日止任職該事務所(98年8 月30日、8月31日休假後,即未返回工作岡位),職務內容 為監造品管工程師,實際工作地點為○○○○○機場等情,有○○○ 建築師事務所103年9月11日岑字第20140911002號函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㈠第134、135 頁);另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覆稱:被告曾於100年1月7日起至100 年2月1 日止任職該公 司,職務內容為現場監工,工作地點為高雄市○○區○○里,工 作地點雖有提供員工宿舍可居住,因工作地點地處山區,應 無法每日返回臺南市○○區住處等情,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103年9月12日平營字第10309426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 第129 頁),足見B男、C女、D女上開證述非虛,被告在外 地工作期間確實無法每天回家,被告上開所辯,應可採信。 2關於B男及C女證述被告撫摸B男下體之期間、頻率及B男究竟 有無反抗乙節:
 ⑴B男部分:
 ①B男於警詢指稱:被告從其小學一年級開始幾乎每日在其洗完 澡後就摸其小鳥用手將其小鳥弄到勃起,其從小學三年級開 始才懂得反抗,其都是叫被告不要再弄了,最後一次是在10 4年8月14日晚上8時許等語(見警卷第3頁);又於警詢稱: 其到小學四年級時小鳥才會勃起等語(見警卷第7頁)。 ②B男於偵查證稱:被告從其有記憶以來每天摸其生殖器等語, 又改稱:從小學一年級摸到安置前二天,安置前就有跟被告 說過不要摸等語(見第14517 號偵卷第16頁);又於偵查證 稱:被告從其幼稚園起到安置前每天摸其下體等語(見第14 517號偵卷第28、29 頁),又改稱:從大班上學期開始等語 (見第14517 號偵卷第30頁),嗣又改稱:從大班下學期開 學前一天開始等語(見第14517號偵卷第30頁)。 ③B男於本院證稱:被告從其幼稚園大班下學期開始到安置前一 天,每天摸其生殖器,其到小學四年級才開始說不要拒絕被 告,只有說不要,沒有其他動作等語(見本院卷㈠第62、65 、66、67、72、74-76 頁),又改稱:每天是指被告在家的 每天,不包括被告去外地工作不在家時,對被告摸其生殖器 印象較深刻是從一年級開始,幼稚園大班時的印象不清楚等 語(見本院卷㈠第66、74頁)。
 ⑵C女部分:
 ①C女於偵查證稱:常看到被告摸B男生殖器,從小時候就有, 但從四、五年級摸的較兇等語(見第14517 號偵卷第15頁) ,又改稱:隔一天摸一次,但有時其人在外面上班就沒看到 等語(見第14517號偵卷第49頁)。
 ②C女於本院證稱:看過被告從B男幼稚園大班開始到B男被安置



前摸B男生殖器,一星期約四天,一天有時會到三次,一個 晚上會有三次。被告摸B男生殖器時,只聽過一次B男說不要 ,其他都「啊」一聲。看過一次B男把被告手推開,被告反 應很激烈,有做出要打B男的動作等語(見本院卷㈠第81、84 、85、88頁)。
 ⑶關於B男及C女證述被告撫摸B男下體之期間、頻率乙節,B男 於警詢稱從小學一年級開始起至104 年8月14日晚上8時許每 天摸其小鳥云云,於偵查則稱從小學一年級摸到安置前二天 云云,又改稱從大班上學期開始云云,再改稱:從大班下學 期開學前一天開始云云,於本院稱:被告從其幼稚園大班下 學期開始到安置前一天每天摸其生殖器云云;C女於偵查稱 :被告摸B男生殖器隔一天摸一次云云,於本院稱:被告從B 男幼稚園大班開始到B男被安置前摸B男生殖器,一星期約四 天,一天有時會到三次,一個晚上會有三次云云;另關於被 告撫摸B男下體時B男究竟有無反抗乙節,B男於警詢稱:從 小學其從小學三年級開始才懂得反抗,其都是叫被告不要再 弄了云云,於本院稱:其到小學四年級才開始說不要拒絕被 告,只有說不要,沒有其他動作云云;C女於本院證稱:被 告摸B男生殖器時,只聽過一次B男說不要,看過一次B男把 被告手推開云云,B男及C女上開證述前後均有出入,且不相 吻合,尚難遽信。
 3證人乙○○於偵查中僅證述:有詢問B男,被告是否有摸其下體 ,B男回答有,並未詢問被摸過程及期間等語;C女於撥打11 3 保護專線之通話內容雖提及被告幾乎天天摸B男下體,惟 與C女上開於本院之證述內容有異,均不足執為不利於被告 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被訴除上述經論罪科刑之7 次猥褻 犯行部分外其餘對未滿14歲之男子強制猥褻犯行,所提出之 證據,尚未證明至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不足為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積極證明,其指 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心證 ,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依法應就此部分諭知無罪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27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余玟慧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秀蓉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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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