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侵訴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毅
指定辯護人 吳政遇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
第138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強制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乙○○與代號0000000000(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 女)係男女 朋友,並於民國102 年8 月27日前約3 個月起,與A 女同居 在A 女之臺南市○○區(詳細地址詳卷)之住處,彼此間具有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於 102 年8 月27日凌晨0 時許,駕車自臺南市府前路○○店KTV 將A 女載出,於凌晨2 時許,行經臺南市安平區漁濱路「觀 汐平台」附近,乙○○質疑A 女是否另有新歡,雙方一言不合 ,乙○○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先動手毆打A 女,雙方並在 車內拉扯,因而致A 女受有臉部多處不規則擦傷、雙膝及雙 下肢多處不規則挫擦傷後,乙○○將A女褲子、內褲、上衣脫 去,並脫下自身內褲,以此強暴方式欲性交,嗣因A 女撥打 電話向母親求救及大叫極力反抗,始未得逞。
二、案經A 女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 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定有 明文。本案判決書為避免被害人A 女之身分遭揭露,關於被 害人A 女及A 女之母之姓名、年籍等,因有揭露足以識別被 害人A 女身分資訊之虞,爰依前揭規定,僅記載代號(真實 姓名、年籍、住所等資料詳警卷所附真實姓名對照表),先 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 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其屬於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 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知該等證據 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及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亦無不當取供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被害人A 女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市警四偵字第1020469615號刑 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1 至7 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102 年度他字第3719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字卷〉第5 至5-1 、57至59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383 6 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7至18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1 紙(見警卷第16頁)、臺南市○○○○○○里○○○○○○○○○○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 紙(置於警卷第20頁之牛皮紙袋內)、 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受理疑似 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 份(置於警卷第21頁之牛皮紙袋內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見他 字卷第9 頁)、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受理家庭暴 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 紙(置於警卷第21頁之牛皮紙袋內)、 A 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病歷影本1 份暨受傷照 片28張(見他字卷第10至44頁)各1 份附卷可稽,被告之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強制性交未遂犯 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 條第2 項、第1 項之強制性交 未遂罪。又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 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 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著有明文。查被告與被害人A 女於案發當時係同居關係,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就事實欄所為同時亦 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 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以上開犯行仍應依刑 法所規定之罪予以論罪科刑。被告欲對A 女實施強制性交行
為時,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先動手毆打A 女,雙方並在車 內拉扯,造成A 女受有臉部多處不規則擦傷、雙膝及雙下肢 多處不規則挫擦傷等傷害,係屬其為遂行強制性交行為所施 加強暴手段之當然結果,尚難認定被告另有傷害之故意,自 不另論傷害罪(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58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被告已著手於強制性交行為之實施而未得逞,為未遂 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之辯 護人雖主張被告係自己中止強制性交犯行,應有中止未遂之 適用,惟查被告未能遂行本件強制性交犯行,係因A 女在過 程中曾要求打電話回家報平安,經被告同意並以A 女之行動 電話撥通後,將電話交由A 女與A 女之母通話,通話中A 女 向母親求救,A 女並大叫反抗始未能得逞,業據A 女於警詢 時證稱在卷(詳警卷第6 頁),足見被告對A 女為本案犯行 未能得逞,係因A 女已撥打電話向母親求救及大叫極力反抗 所致,並非被告自行任意中止其犯行,仍應屬障礙未遂,非 中止未遂,自不得適用刑法第27條中止未遂之規定減輕或免 除其刑,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A 女為男女朋友關係,於彼此交往過程 中,本應真誠對待,相互尊重,竟因懷疑A 女另結新歡,雙 方發生爭執,即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而對A 女為強制性交 未遂之行為,侵害A 女之性自主權,使A 女身心受創,影響 雙方之互信,其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且於本件案發後業與被害人A 女達成和解,獲得A 女之諒解 ,A 女表示不願追究被告之刑責,且請求撤回告訴(惟本件 非告訴乃論案件,依法不得撤回),有臺南市○○區○○○○○000 ○○○○○00號調解書(見偵卷第12頁)、請求撤回告訴狀(見 偵卷第19頁)各1 紙在卷可稽,且A 女並當庭表示因被告已 經悔過,其與家人均已原諒被告,其目前也已經與被告復合 ,不希望被告被關,希望能給予被告自新的機會等語(見本 院卷第35頁),足認被告事後確已向被害人表達悔悟之情, 且獲得被害人之諒解,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並審酌被告與被 害人平日之關係、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受僱電子零件 產業月收入約新臺幣2 萬多元、目前待業中、已離婚、無子 女等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 ,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 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上開調解筆錄附卷足參,本院因 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前開對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茲依刑法第 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並依
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74條第1 項第1 款、第93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鈺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