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02年度,109號
TNDM,102,侵訴,109,2014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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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侵訴字第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國明


林麗華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王銀村律師
被   告 林福來


指定辯護人 黃見志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
偵字第9905、10338、10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性交易,處有期徒刑捌月。又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性交易,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丁○○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並應接受拾貳小時之法治教育,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丙○○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性交易,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並應接受拾小時之法治教育,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戊○○於民國98、99年間即代號102甲03號女子(00年0 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B 女)就讀國小三、四年 級時,即透過B 女之乾爸葛○○(姓名詳卷)認識B 女;丁○○ 於102 年4 月初,在臺南市西門路上「x○○」網咖店認識B 女;丙○○於102 年4 月底,在臺南市安平區林默娘公園附近 ,經由丁○○之介紹而認識B 女。渠等均明知B女於附表各編 號所示之時間,係國中○年級學生,為未滿14歲之女子,戊○ ○、丙○○竟仍分別基於與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易之故意;丁○ ○則基於與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故意,分別為以下行為 :
㈠戊○○於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方式與B 女相約後,對B 女為如附表編號1至6



所示之猥褻或性交行為得逞,並給予如附表編號1 至6所示 之性交易代價。
㈡丁○○於如附表編號7 至1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7 至11所示之方式與B 女相約後,對B 女為如附表編號7至11 所示之性交行為得逞。
㈢丙○○於如附表編號12、1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 2、13所示之方式與B 女相約後,對B 女為如附表編號12、1 3所示之性交行為得逞,並給予如附表編號12、13所示之性 交易代價。
二、案經B 女之父代號102甲03Α(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 稱A 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 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定有 明文。本案判決書為避免被害人B 女之身分遭揭露,關於被 害人B 女及B 女之父之姓名、年籍等,因有揭露足以識別被 害人B 女身分資訊之虞,爰依前揭規定,僅記載代號(真實 姓名、年籍、住所等資料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 警六偵字第1020353642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一〉第20頁 之彌封袋內之B 女之代號與真實年籍對照表);另基於同一 理由,關於B 女乾爸葛○○(姓名詳卷),亦不記載其全名。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 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其屬於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 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知該等證據 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及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亦無不當取供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告戊○○、丁○○、丙○○對於渠等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 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方式與B 女相約,經 徵得B 女之同意後,並先後與B 女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性 交、猥褻行為等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B 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警卷一第4至5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020363637號 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三〉第11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102年度偵字第9905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一〉第11頁、本 院卷第94頁)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隊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4份(見警卷一第12頁、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020356650號刑案偵查卷宗 〈下稱警卷二〉第16頁、警卷三第16至17頁、警卷三第18至19 頁)、現場照片6張(見警卷一第17至18頁)、受理疑似性 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置於警卷三第26頁之驗傷診斷證 物袋內)、B女使用之門號0926***705號與被告丁○○使用之 門號0989******號之雙向通聯記錄整理1紙(見偵卷一第19 頁)、門號0989******號之雙向通聯紀錄之光碟1片(置於 偵卷一第32頁之牛皮紙袋內)、門號0970***655號之雙向通 聯記錄2份(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33 8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二〉第16、17至19頁)、被告丙○○使 用之門號0987******號與丁○○使用之門號0989******號之雙 向通聯紀錄整理1紙(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 字第10340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三〉第17頁)、門號0987*** ***號之雙向通聯記錄光碟1片(置於偵卷三第30頁之牛皮紙 袋內)、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個案彙總報 告等在卷可證。是被告3人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
二、又本件被害人B 女為00年0 月生之情,有B 女之代號與真實 年籍對照表1 紙(置於警卷一第20頁之彌封袋內)附卷可憑 。是於被告3 人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行為當時,B 女係未 滿14歲之女子之情,洵堪認定。然被告3 人均否認於如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行為當時知悉B 女未滿14歲;亦均否認給付B 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錢、財物或使用利益,係與B 女為 性交易之代價,經查:
㈠被告戊○○部分:
⒈B 女於警詢時證稱:第一次在約102 年2 月(國中○年級開學 時),晚上7 、8 點許,戊○○用公用電話打伊的手機,約伊 去臺南市南區的○○公園見面,之後戊○○帶伊去公園中間比較 隱密的地方,之後就隔著衣褲撫摸伊的胸部及下體,事後戊 ○○就給伊新臺幣(下同)500 元,並叫伊不要告訴別人。第



二次性交易是第一次案發時之3 星期後,地點也是在○○公園 、時間在晚餐後晚上7 、8 點許,戊○○也是用公用電話打伊 的手機,叫伊去公園跟他見面,見面後戊○○就帶伊去公園隱 密處,二人併排坐著,同樣隔著衣褲撫摸伊的胸部及下體, 事後戊○○主動給伊1 千多元。這次之後戊○○又陸陸續續約伊 ,連絡方式都是用公用電話打伊的手機,性交易的方式,大 多以手隔著衣褲撫摸伊的胸部及下體,只有1 次是有把手伸 入伊內褲內摸伊的陰部,沒有插入陰道內,每次給戊○○摸的 代價都大約1 千多元。伊知道赴約後,戊○○會撫摸伊,事後 會給伊金錢的代價。因為伊想補貼家用,伊家中經濟狀況不 好,伊有把一半給爸爸,一半伊自己花用。戊○○不知道伊的 實際年齡,但知道伊現在是國中○年級生。伊對戊○○撫摸伊 身體的行為,是有些害怕,而且也很不喜歡,但因為伊需要 錢補貼家用,所以伊很無奈,事後伊都很想哭;(據警方詢 問嫌疑人戊○○表示,自102 年2 月至102 年6 月間大約是夜 間19時至22時許在○○公園內多次與你發生性交易行為時,剛 開始只是撫摸你的胸部及下體,自102 年3 月至4 月後有3 次將生殖器官插入你的陰道內抽動,是否屬實?)實在。( 你為何於102 年6 月18日13時01分你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六分局偵查隊製作之第1 次筆錄中未確實說明,僅陳述嫌疑 人撫摸你的胸部及下體,沒有插入你的陰道內?)因為不好 意思說出性交行為的過程等語(見警卷三第4頁反面至第6頁 、第10至11頁)。
⒉B 女於偵查中證稱:戊○○是伊乾爸葛○○的朋友,伊是透過乾 爸認識他的。戊○○知道伊的年紀及就讀幾年級,因為他看過 伊穿學校制服。第一次是戊○○以公用電話打給伊,約伊到○○ 公園,伊就騎腳踏車去公園,剛開始是在聊天,後來戊○○就 用手撫摸伊的陰部,但是並沒有插入伊的陰道內,第一次戊 ○○就跟伊說「妳給我摸一下我會給妳錢」,所以伊就讓他摸 ,事後他也真的有給伊錢;後來到了102 年3 、4 月,戊○○ 在○○公園撫摸伊的陰部之外,有以手指插入伊的陰道,次數 在4 次以上,他都是會拿現金給伊,想要跟伊發生親密行為 ,他都是晚上打伊的手機,約伊到○○公園,伊是因為戊○○會 給伊錢,才願意跟他發生親密行為。後來戊○○有拿他的生殖 器插入伊的陰道過,伊印象中有過2 、3 次。102 年4 月份 22時許在○○公園涼亭內,戊○○有將生殖器插入伊的陰道內, 他也是用一樣的方法約伊到○○公園,這次他也是說要給伊錢 ,當時公園人很少,伊自己脫下伊的褲子,他自己脫他的褲 子,他沒有戴保險套,就用生殖器插到伊的陰道裡,這次他 也有給伊錢;102 年6 月9 日大約13時許,戊○○用機車載伊



到安南區偏僻的大水溝旁邊,將生殖器插入伊的陰道,當天 他也是打電話約伊到公園等,是伊爸爸載伊去的,伊跟爸爸 說伊要去公園等朋友,後來戊○○騎機車載伊到上開地點,那 是一個類似馬路旁邊的地方,那邊沒有人,他一到那邊就跟 伊說「可不可以讓我用一下」,也說要給伊錢,所以伊就自 己脫掉褲子,他就脫自己的褲子,然後他就把生殖器插入伊 的陰道,也是沒有戴保險套,之後他就載伊回家。發生性行 為之後,戊○○也有給伊錢,只記得他會拿紙鈔給伊,千元或 百元的都有。戊○○這二次用生殖器插入伊的陰道,沒有以強 暴、脅迫或其他違反伊意願的方法,是因為他都會給伊錢, 伊才願意跟他發生性行為等語(見偵卷第9 頁反面至第10頁 正面)。
⒊B 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是透過伊爸爸的朋友即乾爹葛○○ 認識戊○○的,於102 年2 月初某日在臺南市夏林路○○公園內 ,戊○○以電話約伊出來之後,在公園內有撫摸伊的胸部跟陰 部,對伊為猥褻的行為,伊第一次願意跟戊○○到○○公園裡面 去,是因為戊○○會給伊錢。伊在國小三、四年級左右就已經 認識戊○○,戊○○知道伊幾歲,因為伊有親口跟戊○○講過,伊 之前跟戊○○聊天的時候就有跟戊○○講說伊幾年級還有幾歲。 第一次就是102 年2 月初,戊○○在○○公園裡面摸伊胸部跟陰 部之前有先問伊說「可以讓我摸一下嗎」,戊○○摸之前就有 說讓他摸,他要給伊錢,所以伊那時候就同意,事後戊○○有 給伊500 元左右;於102 年3 月底晚上22時、102 年4 月初 清明節過後1 、2 日的某日晚間22時許,還有102 年4 月底 某日晚間22時許,通通在○○公園裡面,戊○○有摸伊的胸部跟 陰部,後來有用手指插入伊陰道內,後來這3 次伊還是願意 讓戊○○摸,是因為戊○○都會給伊一些東西,戊○○有跟伊說「 妳給我摸,我等一下就會買東西給妳」,後來戊○○是給伊現 金還是買東西給伊,所以伊願意讓戊○○摸胸部、陰部還有甚 至用手指插入陰道,是因為戊○○承諾說要買東西給伊,伊才 同意讓戊○○做這些事;第四次是於102 年4 月底某日晚上22 時,該次戊○○是給伊現金1 千多元;第五次102 年4 月底、 5 月初某日晚上22時在夏林路的○○公園裡面,戊○○有將他的 生殖器插入伊陰道內,這次伊會同意戊○○這麼做是因為戊○○ 說現金跟東西都會一起給伊;最後一次102 年6 月9 日下午 13時在臺南市安南區某魚塭旁的水溝旁,戊○○有將他的生殖 器插入伊的陰道內,是因為戊○○一樣有承諾要給伊東西或現 金,東西是指飲料或是零食。戊○○算叔叔,伊跟戊○○不是男 女朋友,伊同意戊○○對伊為猥褻或者性交行為,都是因為戊 ○○承諾給伊東西或是現金。戊○○對伊做這些行為的時候,伊



有曾經穿著過制服,是最後一次102 年6 月9 日13時,伊當 時是讀「○○國中」○年級。伊曾經告訴過戊○○伊有晚報戶口 或者是晚入學,但伊不太清楚伊到底是晚報戶口還是晚入學 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至83頁反面)。 ⒋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伊知道於案發當時B 女讀國 中○年級,伊是透過B 女之乾爸爸才認識B 女,是在B 女小 學三、四年級就認識B 女,所以伊在跟B 女為猥褻、性行為 時,已經認識B 女好幾年等語(見本院卷第182 頁正反面) 。是由證人B 女之上開證述及被告戊○○之上開供述可知,被 告戊○○自B 女就讀國小時即已認識B 女,且係透過B女乾爸 而認識B 女,足認被告戊○○與B 女間已有長期之認識往來, 且知悉B 女就讀之年級,在此情況下,被告戊○○自無不知B 女係未滿14歲之人之理。至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B 女有告知伊其晚入學之情,而B 女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伊曾 經告訴過戊○○伊有晚報戶口或者是晚入學等語,然查,B 女 為00年0 月出生,其於102 年2 月至6 月間就讀國中○年級 ,係符合其學齡,並無晚入學之情,又B 女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伊不太清楚伊到底是晚報戶口還是晚入學等語,則B 女 何以會將並非事實且自己亦不清楚之事情告知被告戊○○,實 有疑義,是以B 女此部分之證述,顯然具有瑕疵,而不足採 為有利被告戊○○之證據。是以被告戊○○辯稱其不知B 女未滿 14歲云云,自無可採。
⒌又B 女證稱伊會同意被告戊○○對伊為猥褻或性交行為,都是 因為戊○○承諾給伊東西或是現金,已如前述。再參以被告戊 ○○為B 女乾爸的朋友,與B 女年齡差距逾40歲,算是B 女之 長輩,且與B 女並無任何男女感情,衡情倘非被告戊○○對家 境不佳之B 女誘之以利,B 女應無同意被告戊○○對其為上開 猥褻或性交行為之可能,故被告戊○○所給予B女之如附表編 號1 至6 所示之現金,自屬性交易之代價無誤。至被告戊○○ 雖辯稱伊給付B 女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金錢,並非性交 易之代價,因伊平常就會給B 女金錢或物品云云,惟被告戊 ○○平日是否曾給予B 女金錢或物品,並無影響於本件被告戊 ○○與B 女為性交易行為之認定,因被告戊○○倘單純基於長輩 照顧後輩之心態而給予B 女金錢或物品,但並未對於B 女提 出其他要求,固不構成犯罪,然本件被告戊○○係以給予B 女 金錢為條件,要求本無意讓其為猥褻或性交行為之B 女同意 其為猥褻或性交行為,自已構成與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易 罪甚明。是以被告戊○○辯稱其並非與B 女為性交易云云,亦 無可採。
㈡被告丁○○部分:




⒈B 女於警詢時證稱:伊與丁○○之前是情侶關係,於102 年6 月初分手。於102 年4 月初在網咖認識的,認識第一天(10 2 年4 月初,正確時間伊忘了)丁○○騎機車帶伊到○○公園, 她主動吻伊,沒有摸伊,第二天她騎機車帶伊到她住處,在 她房間內的床上,用手伸入伊的衣褲內,撫摸伊的胸部、陰 部等處,並擁抱伊,丁○○每次都有用手指伸入伊陰道內抽動 。她摸伊之後有時會給伊金錢大約100 元,也會買手機及衣 服、鞋子給伊,她如果沒有給伊這些好處伊也不會讓她摸伊 並和她交往等語。伊有告訴丁○○伊現在○○歲,她知道伊現在 就讀國中○年級。伊與丁○○發生性行為時,丁○○沒有以強暴 、脅迫、恐嚇、催眠術或違反伊意願,伊都沒有反抗或拒絕 等語(見警卷一第4 頁反面至第5 頁正面)。
⒉B 女於偵查中證稱:102 年伊在網咖認識丁○○的,之後她會 找伊去她○○街的家。伊有跟丁○○說伊現在國○,所以她應該 知道伊的年紀。第一次丁○○摸伊的身體時,並沒有用任何強 暴脅迫或是其他違反伊意願的方法,因為伊等當時是在一起 ,就像男女朋友一樣,所以才會有這樣親密的舉動。丁○○以 手指進入伊的陰道應該有4 次以上,時間伊記不清楚,應該 都是在102 年,地點都在她○○街住處床上。情形都很像,伊 等都是以手機聯絡,丁○○都會騎機車載伊到她家,伊到她家 之後,她就會把伊推到她的床上,她會先親吻伊,然後再摸 伊的陰道,再把手指伸進去,並沒有用任何強暴脅迫或是違 反伊意願的方法,因為伊等當時很像男女朋友一樣。丁○○跟 伊發生性交行為之後,馬上會給伊飲料、物品或1 、2 百元 現金,伊願意與丁○○發生性行為是因為伊等當時在一起,而 且她對伊很好,會關心伊,所以伊才願意跟她發生這樣的親 密關係。伊確實在警局有說如果丁○○沒有給伊現金、手機、 衣、鞋等好處,不會願意跟她交往,並且讓她摸,但是因為 她當時對伊真的很好,又願意送伊現金及一些物品,所以伊 才願意跟她發生親密關係。丁○○在電話裡說「為什麼要跟我 吵架,不想跟我在一起,沒關係我明天再找人去學校打妳」 ,伊聽了之後很害怕,才會告訴爸爸這件事情等語(見偵卷 一第8 頁至第9 頁正面)。
⒊B 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在網咖認識丁○○的,之前說在102 年4 月初的時候在網咖認識丁○○是對的,後來跟丁○○算有 交往,意思是後來成為男女朋友,丁○○是伊男朋友,伊跟丁 ○○認識隔天就說要在一起,於102 年4 月初某日,同年4 月 21日、4 月22日、4 月25日、4 月26日在丁○○臺南市○○區○○ 街00號住處,丁○○有對伊為性行為5 次,是丁○○以手撫摸伊 的胸部跟陰部之後,用手指插入伊的陰道內,第一次的時候



即102 年4 月初,伊願意讓被告丁○○對伊做這些行為,理由 是因為那時候就想說就跟丁○○在一起,因認為丁○○是伊男朋 友,所以願意跟丁○○發生親密動作及性行為,這次丁○○對伊 做性交行為之前,沒有承諾說要給伊東西,是很自然發生的 。丁○○第一次跟伊發生性行為之後,有承諾會把東西給伊還 會借伊摩托車。這4 次,假設丁○○事後沒有給伊現金或者飲 料、物品、東西,伊還是會同意跟丁○○發生性關係,所以檢 察官起訴的這5 次,伊之所以同意讓丁○○對伊為性交行為, 是因為伊等當時在一起是男女朋友關係,才同意讓丁○○對伊 做性交行為,跟丁○○有沒有給付現金、飲料或物品給伊,是 沒有關係的,伊跟丁○○在一起的時候,有跟丁○○說過伊幾歲 ,伊只跟丁○○講說伊那時候是國○生等語(見本院卷第73至7 6頁)。
⒋被告丁○○於警詢中亦供稱:伊認識B 女之後,B 女有告知伊 其真實年紀為13至14歲等語(見警卷一第1 頁反面)。嗣於 本院審理中其雖否認知悉B 女未滿14歲,但亦供稱:伊當時 知道B 女是國中○年級的學生,她有告訴伊,伊都去接她下 課等語(見本院卷第183 頁反面)。至B 女雖曾於警詢時證 稱「伊有告訴丁○○伊現在○○歲」等語,但此部分證述顯與事 實不符,且被告丁○○既明知B 女當時就讀國中○年級,而依 一般學齡推斷,一般國小學童於每學年9 月入學時,年齡為 滿6 歲但未滿7 歲,則國○學生上學期一般是滿12歲但未滿1 3歲,下學期一般是滿13歲但未滿14歲,而本件案發時間為1 02 年4 月間,則一般國○學生自無已滿14歲之可能,而被告 丁○○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為高中休學中(見本院卷第185 頁 ),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知道國○是13、14歲,正常是1 3歲等語(見本院卷第101 頁),是被告丁○○應係明知讀國○ 之B 女為未滿14歲之人甚明,是B 女上開顯與事實不符且亦 與被告丁○○陳述不符之證述,自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丁○○之證 據。故依B女上開證詞及被告丁○○上開證述內容,已堪認被 告丁○○對B女為性交行為前,已明知B女未滿14歲甚明。被告 丁○○辯稱不知B女為未滿14歲之人,自無可採。 ⒌另被告丁○○辯稱伊給付如起訴書附表編號7 至11所示之現金 、飲料、物品給B 女,並非為了跟B 女發生性行為,係因伊 與B 女是男女朋友,互相喜歡,B 女也是喜歡伊才跟伊發生 性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84 頁正面),參以B 女於本院審 理中亦證稱:伊之所以同意讓丁○○對伊為性交行為,是因為 伊等當時在一起是男女朋友關係,才同意讓丁○○對伊做性交 行為,跟丁○○有沒有給付現金、飲料或物品給伊,是沒有關 係的等語,已如前述,足認被告丁○○雖有給付現金、飲料或



物品給B 女,但應係基於同性戀男女朋友間之情感表達,並 非以之引誘B 女同意讓其為性交行為,自非性交易之代價甚 明。至B 女於警詢時雖曾證稱如果被告丁○○沒有給伊現金、 手機、衣、鞋等好處,伊不會願意跟她交往,並且讓被告丁 ○○摸伊等語,惟其上開於警詢時之證述,顯然與其於偵查及 本院中證述不符,再衡以B 女係因認遭被告丁○○恐嚇才報警 處理,且B 女於警詢時並證稱:丁○○打電話給伊,口氣很兇 的對伊說:「你現在是怎樣?你想跟我分手?我會到學校堵 你! 」,讓伊非常害怕。伊等曾經相愛,但現在丁○○恐嚇伊 的言語讓伊很害怕等語(見警卷一第5 頁反面),足認於警 詢當時,因B 女與被告丁○○之關係不佳,故其證述實有偏頗 之虞,自應以其之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較為可採。 是被告丁○○辯稱因其與B 女互相喜歡,基於男女朋友感情才 發生性行為並給予B 女金錢或物品,並非與B 女為性交易等 語,應屬可採。
㈢被告丙○○部分:
⒈B 女於警詢時證稱:伊與丙○○曾有性交易行為,他是丁○○的 表哥,伊與丙○○共發生2 次性交易,第1 次在約102年5 月 中(詳細時間不記得),丁○○約伊和丙○○和小強,四個人分 騎二部摩托車一起去○○公園玩,到了○○公園,原本四個人走 在一起,丙○○突然把伊帶開,伊和他二個人單獨走到公園中 間的涼亭休息,丙○○突然伸手摸伊的胸部和下體大約5 分鐘 ,他在摸伊的前一天有買一件淑女上衣服給伊(價值約390 元),所以第二天他在公園摸伊的胸部和下體時,伊知道他 買東西給伊的原因就是要和伊做那件事(意指發生性行為) ,所以他第二天在公園摸伊的時候伊沒有拒絕;第二次性交 易是在102 年6 月中旬,伊打電話給丙○○想叫他帶伊出去玩 ,他騎摩托車載伊到他的朋友家,地點在臺南市東菜市場附 近,伊和丙○○坐在房間的沙發上打電動遊戲機,丙○○叫他的 朋友去買東西,他朋友出門後,丙○○跟伊說「給我摸一下, 我借你手機和摩托車」,他就自己走過來摸伊的胸部和下體 ,他叫伊把衣服和運動褲脫掉,他自己脫掉牛仔褲後,叫伊 躺在沙發上,他半跪著把他的生殖器插入伊的陰道內,沒載 保險套,做到一半時,他的朋友就回來了,他叫伊趕快去浴 室穿衣服,所以他的朋友沒看見丙○○和伊發生性行為的過程 ,事後離開他朋友家時,他就讓伊騎他的摩托車載他,並且 把他的三星智慧手機給伊玩,但事後伊都還給他了;伊和丙 ○○發生二次性行為前後,知道丙○○會撫摸或與伊發生性行為 後,事後會給予金錢或物質當作對價,所以才會讓丙○○摸伊 並且發生性行為。丙○○知道伊的實際年齡,知道伊現在是國



中○年級生等語(見警卷二第7 頁反面至第9 頁)。 ⒉B 女於偵查中證稱:伊跟丙○○是在網咖認識的,丙○○知道伊 的年紀及就讀年級,因為伊有跟他講伊讀國○。伊認識丙○○ 後,他有用手撫摸伊胸部及下體過,第一次是102 年5 月間 某天晚上約10點,在臺南市的○○公園,當時伊、丁○○、丙○○ 及小強一起約到○○公園玩,共騎兩台機車前往,到了公園之 後,伊就和丙○○一起走,丁○○和小強是走另一邊,後來丙○○ 就把伊帶到涼亭內,他就說「給我摸,我會給妳好吃的東西 」,所以伊就讓他摸伊的胸部及陰道,第一次他的手指有伸 進伊的陰道內,當天晚上丙○○有送一件衣服給伊;第二次是 隔了一陣子,隔多久伊忘記了,時間是中午,是還沒有放暑 假的上課時間,伊是曠課出來,發生地點是在被告朋友家裡 ,丙○○騎機車來伊家載伊前往他的朋友家是在臺南市火車站 附近,丙○○先叫他朋友出去買東西,之後他就說「妳讓我摸 一下,我會買東西給妳」,伊等就在客廳的沙發上,丙○○以 生殖器插入伊的陰道,伊等各自脫自己的褲子,伊等發生性 行為的時候,他的朋友都還沒有回來,他朋友回來時,伊等 都已經結束性行為了,衣服都已經穿好了,當天丙○○在性行 為結束後,他送伊吃的東西,還有給伊現金。之後伊還有留 在丙○○朋友家玩電腦,到下午丙○○才載伊回家。丙○○對伊做 上述2 次性行為,因為他都說要送伊東西或買好吃的東西給 伊,伊才願意跟他發生性行為等語(見偵卷一第10頁反面至 第11頁)。
⒊B 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是透過丁○○的關係認識丙○○,於1 02 年5 月27日晚上22時在臺南市○○公園涼亭內,丙○○有用 手撫摸伊的胸部跟陰部之後,後來有用手指插入伊的陰道, 丙○○有說「我可以摸嗎」,伊就說「可以」,伊會同意是因 為丙○○會買衣服給伊,又當時丙○○確實有說「給我摸,我會 給妳好吃的東西」,所以伊就同意讓丙○○對伊做這些性交行 為,丙○○應該是前一天帶伊去北門路的衣服店買衣服;第二 次於102 年6 月20日18時,在臺南市東菜市場附近,丙○○友 人「伯仔」的住處,丙○○有將生殖器插入伊的陰道內對伊為 性交行為,伊會同意丙○○這樣做,是因為丙○○會給伊好處, 丙○○有說「妳讓我摸一下,我會買東西給妳」,伊是因為丙 ○○這樣子講,所以同意丙○○對伊做這些性交行為,伊當時想 要借丙○○的手機來玩跟借機車來騎,後來丙○○機車有讓伊騎 ,手機有讓伊玩,也有請伊一碗乾麵。伊曾經跟丙○○提到伊 的年紀,伊之前在聊天的時候有告訴丙○○,就是說那時候讀 國○,伊跟丙○○是單純朋友關係而已,伊沒有跟丙○○討論過 晚入戶口或是晚入學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至86頁反



面、87頁反面、88頁、90頁正反面)。
⒋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是在102 年4月的 時候認識B 女的,伊堂哥丙○○是透過伊認識B 女的,伊跟B 女曾經是男女朋友關係,伊只知道她幾歲,B 女好像在聊天 之中告訴伊,她自己幾歲,伊知道B 女只是國中○年級的學 生,伊跟B 女交往的過程中將B 女介紹給丙○○,伊有告訴丙 ○○說B 女是學生及讀○○國中○年級。伊知道丙○○有買衣服給B 女這件事,是後來丙○○有告訴伊。伊知道國○是13、14歲, 正常是13歲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至96頁正面、97頁正反面 、100 頁反面、101 頁正反面)。
⒌由上開證人B 女、丁○○之證述,均足認被告丙○○明知被害人B 女為國中○年級學生。被告丙○○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伊不 知道B 女為國中○年級云云,然其上開所辯,顯與上開證人 之證述不符,且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有一名即將就 讀國中之子(見本院卷第185 頁),則其對於國中學生之年 齡更應有所瞭解,而無不知之理。是依證人B 女、丁○○上開 證述內容,已堪認被告丙○○對B 女為性交行為前,已明知B 女未滿14歲甚明。是以被告丙○○辯稱其不知B 女未滿14歲云 云,自無可取。
⒍又B 女證稱伊同意被告丙○○對伊為性交行為,係因丙○○承諾 給伊東西,已如前述。再參以B 女與被告丙○○相識未久,年 齡差距逾17歲,與丙○○又非男女朋友,衡情倘非被告丙○○誘 之以利,B 女應無同意被告丙○○為上開性交行為之可能,故 被告丙○○所給予B 女之物品及借手機供B 女把玩,自屬性交 易之代價無誤。至被告丙○○雖辯稱伊給付B 女如附表編號12 、13所示之物品及使用利益,並非性交易之代價,伊僅是同 情B 女云云,然被告丙○○倘單純出於同情而給予B 女物品或 使用利益,但並未對於B 女提出其他要求,固不構成犯罪, 然本件係因被告丙○○以給予B 女物品及使用利益,要求本無 意與其為性行為之B 女同意其為性交行為,自已構成與未滿 16歲之人為性交易罪甚明。是以被告丙○○辯稱其並非與B 女 為性交易云云,亦無可取。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 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本條例所稱性交易,指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又 「本條例為有關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事項之特別法,優先 他法適用。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兒童 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 條、第5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不 論行為人所為係刑法第227 條第1 項或第3 項情形,既均符



合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1 項「與未滿16歲之 人為性交易者,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之規定,則不論其係 刑法第227 條第1 項或第3 項情形,依上開條例第5 條前段 規定,應優先適用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1 項 規定(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審查意見參照 )。是核被告戊○○、丙○○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 制條例第22條第1 項之與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易罪,被告戊 ○○就附表編號1 所為,應依刑法第227 條第2 項對於未滿14 歲之女子為猥褻罪之規定處罰;被告戊○○就附表編號2 至6 所為、被告丙○○就附表編號12、13所為,均應依刑法第227 條第1 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之規定處罰。另被告 丁○○就附表編號7 至11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 項對於 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丁○○係犯兒 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1 項之罪,然被告丁○○並 非與B 女為性交易,已如前述,是此部分公訴意旨所認,尚 有未洽,惟公訴人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與本院所認定為同一 ,故本院自得變更法起訴法條後加以審判。又被告3 人對被 害人B 女為性交行為前所為如附表編號2至4 、7 至12所示 之撫摸B 女之胸部及陰部之猥褻行為,核屬性交之階段行為 ,不另論罪。被告戊○○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6 之各次行為( 與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易罪6 罪)、被告丁○○如附表編號7 至11之各次行為(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5 罪)、被 告丙○○如附表編號12、13之各次行為(與未滿16歲之人為性 交易罪2 罪),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 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 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 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仍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查被告丁○○於本案之前並無犯罪前科;被告 戊○○、丙○○雖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但前案執 行完畢迄為本案犯行均已逾5 年,其間未有再犯罪之紀錄, 此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且被告丁○○目前為高中休學學生,預定將復學,其於案發 時年僅20歲,年輕識淺、思慮不周、又不諳法律之嚴重性, 復與B女戀情正熾,於兩情相悅之情形下與B女發生性關係; 另被告3人均經被害人同意而與之發生性行為,足認渠等惡



性尚非十分重大,復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有對B女為性交或猥 褻之行為,深表懺悔並誠心道歉,深有悔意,又已於本院審 理中,分別與B女之父即告訴人A男達成和解,被告戊○○給付 2萬元、被告丁○○給付1萬8千元、被告丙○○給付1萬5千元之 賠償金,此有被告戊○○與A男和解書(本院卷第106至107頁 )、被告丁○○與A男和解書(本院卷第151至152頁)、被告 丙○○與A男和解契約書(本院卷第164頁)各1紙在卷可稽, 而獲告訴人A男當庭求情,希望給予被告3人自新之機會等情 (參見本院卷第188頁),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及被告3人整體 犯罪情狀,認如科以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有 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常人之同情 ,實有情輕法重之失衡而可資憫恕之處,爰就被告3人所犯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另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但各該罪就 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3 人所犯之罪已將被害人年紀明定為未滿14歲,自屬針 對少年為被害人所定之特別處罰規定,依上開但書規定自毋 庸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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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