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455號
KSDM,102,訴,455,2013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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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5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万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
字第31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對非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參年;所得財物新台幣貳萬元沒收。又共同犯對非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新台幣伍仟元沒收。又犯對非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參年。又共同犯對非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新台幣貳仟元沒收。又犯對非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褫奪公權參年;所得財物新台幣貳萬柒仟元均沒收。
事 實
一、甲○○自民國92年8月1日起,經臺灣高雄監獄(現改制為法務 部○○○○○○○)依法務部所屬矯正機關聘任職業訓練師管理要 點聘任在該監獄作業科擔任助理訓練師(嗣於98年11月12日 遭解聘),負責辦理監獄第8、9、10縫紉工場收容人作業指 導、技術訓練、收容人勞作金分配、工場每月結帳、機器設 備維修、縫紉材(物)料之請購、使用、保管及縫紉自營作 業對外承攬招標之辦理等事項,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 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二、甲○○明知受刑人之金錢,依監獄行刑法第69條第1項基於法 律授權所制訂「受刑人金錢及物品保管辦法」之規定,經檢 查後應送交保管,並由經辦人員登記受刑人金錢保管分戶卡 ,填發手摺,交由受刑人收執支用,禁止私自攜入在監所內 流通使用,竟仍單獨或共同基於圖利之故意,在任職期間對 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違背上開法令規定,利用身為作業 科助理訓練師進入監所從事作業指導之職權機會為下列行為 :
(一)甲○○與泰國籍受刑人沙龍共同基於圖利之犯意聯絡,於95 年12月間,受刑人陳建龍(另為不起訴處分)為取得現金 在監所內違規使用,遂經由沙龍聯絡其前女友林女儷,再 由不知情之林女儷依沙龍指示於95年12月12日、95年12月



27日、96年3月16日,各匯款新台幣(下同)10萬元、10 萬元、5萬元,至甲○○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府前 郵局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甲○○郵 局帳戶)內,甲○○於收受上開3次匯款後各過數日,將之 夾帶攜入上開監獄第9工廠,交由沙龍分3次接續轉交予陳 建龍,共計23萬元,並經陳建龍同意將上開匯款內之2萬 元作為甲○○之報酬,違反上述規定將現金攜入予受刑人使 用,因而使甲○○、陳建龍分別獲得2萬元、23萬元之不法 利益。
(二)甲○○與不詳姓名之受刑人共同基於圖利之犯意聯絡,於96 年7月間,受刑人張國泰(另為不起訴處分)利用友人尤 俊智前來會客時,委請不知情之尤俊智匯款5萬元至上開 甲○○郵局帳戶,嗣尤俊智於96年7月16日,匯款5萬元至上 開甲○○郵局帳戶內,甲○○於收受上開匯款後過數日,將之 夾帶攜入上開監獄第10工廠,交由不詳姓名之受刑人轉交 4萬5千元予張國泰,並經張國泰同意將上開匯款內之五千 元作為甲○○之報酬,違反上述規定將現金攜入予受刑人使 用,因而使甲○○、張國泰分別獲得5千元、4萬5千元之不 法利益。
(三)甲○○基於圖利之犯意,於96年間,受刑人金佳來(另為不 起訴處分),為取得現金在監所內向受刑人許雲盛違規購 買茶葉,遂利用會客時委請不知情之母親金林賽麗先後於 96年7月26日、11月30日,各匯款五萬元至許雲盛所指定 之上開甲○○郵局帳戶內,甲○○於收受上開2次匯款後各過 數日,將之夾帶攜至上開監獄第10工廠門口旁邊接續交予 許雲盛,共計10萬元,致許雲盛得以將不詳管道取得之茶 葉多次販賣予金佳來,再由許雲盛自該10萬元逐次扣款, 違反上述規定將現金攜入予受刑人使用,因而使許雲盛獲 得10萬元之不法利益。
(四)甲○○與受刑人許雲盛共同基於圖利之犯意聯絡,於96年7 月間,受刑人陳堃原(另為不起訴處分)為取得現金在監 所內違規使用,遂寫信及利用會客時告知其不知情之母親 陳秀菊聯絡甲○○之方式,陳秀菊與甲○○聯繫後即於96年7 月31日,匯款2萬元至上開甲○○郵局帳戶內,甲○○於收受 上開匯款後隔幾天,即將1萬8千元裝在牛皮紙袋內夾帶攜 至上開監獄第10工廠門口旁邊交由許雲盛轉交予陳堃原, 並經陳堃原同意將上開匯款內之2千元作為甲○○之報酬, 違反上述規定將現金攜入予受刑人使用,因而使甲○○、陳 堃原分別獲得2千元、1萬8千元之不法利益。三、甲○○又雖未負責違禁物品之查禁及管制,然明知依監獄行刑



法第71條及監所管理人員服勤注意事項等規定,不得為受刑 人傳遞違禁品,管理員於檢查發現受刑人持有違禁品時,應 交由監務委員會決議沒入,復明知依監獄行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刑人禁用菸酒。但受刑人年滿18歲者,得許於指 定之時間、處所吸菸」,而依監獄行刑法第47條第3項基於 法律授權所制訂「受刑人吸菸管理及戒菸獎勵辦法」之規定 ,受刑人吸食之菸,應由監獄合作社依市價販賣,不得由外 界送入或自行攜入,菸及點菸器具應由管理人員負責管制, 定時定點使用,若受刑人經檢查發見私自持有之菸類,應依 監獄行刑法第71條規定沒入或廢棄(法務部法監決字第277 71號函參照),亦即自監所外為受刑人攜入之香菸係屬違禁 物品。緣受刑人顏裕明(另為不起訴處分)於95年12月間, 委請甲○○違規攜帶香菸進入監所及接濟另一受刑人泰國籍沙 龍,遂利用會客時委請不知情之友人吳燈富,由吳燈富再委 請不知情之同居人葛蕙芝,於95年12月21日匯款3萬元至上 開甲○○郵局帳戶內,甲○○於收受後旋將1萬6千元存至沙龍受 刑人金錢保管分戶卡內,其餘1萬4千元,則另基於使受刑人 顏裕明獲得持有違禁物利益之故意,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 務,違背上開法令規定,於收受上開匯款後過數日起即分次 購買峰牌香菸,利用身為作業科助理訓練師進入監所從事作 業指導之職權機會,接續將峰牌香菸藏在口袋裡夾帶至上開 監獄第9工廠放置於其導師座位桌子抽屜內,由顏裕明自行 拿取,因而使顏裕明獲得持有上開違禁品不被沒收之利益, 迄96年2月底止,計圖利顏裕明持有上開香菸價值1萬4千元 之不法利益。
四、甲○○對其所犯上開5次圖利罪,在偵查中均自白,且於偵查 時已自動繳交其全部所得財物之金額2萬7千元(2萬元、5千 元、2千元)。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現已改制合併為法務部調 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下稱高雄市調查處)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係屬 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 罪、實施公訴,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 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 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



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 證人陳建龍、林女儷顏裕明、張國泰、尤俊智、金佳來、 金林賽麗陳堃原、陳秀菊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皆依法具結 在卷,復無證據顯示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 亦查無證據顯示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是揆諸前揭說明,其於 偵查中之證述,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甲○○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 所引用其餘之傳聞證據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 第32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 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 ,揆諸前揭規定,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甲○○自92年8月1日起,經上開監獄依法務部所屬矯正機 關聘任職業訓練師管理要點聘任在該監獄作業科擔任助理訓 練師(嗣於98年11月12日遭解聘),負責辦理監獄第8、9、 10縫紉工場收容人作業指導、技術訓練、收容人勞作金分配 、工場每月結帳、機器設備維修、縫紉材(物)料之請購、 使用、保管及縫紉自營作業對外承攬招標之辦理等事項等情 ,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偵四卷即100 年度偵字第31845號卷二第151頁、本院卷第19頁反面、第32 頁),復有台灣高雄監獄高監人字第0980300379號離職證明 書、台灣高雄監獄作業科業務調整內部通知、台灣高雄監獄 編級受刑人作業教化操行成績考核記分表、台灣高雄監獄98 年第2次成績考核委員會議記錄、法務部98年11月10 日法人 字第0981304355號函准台灣高雄監獄解聘甲○○公函各1份附 卷可稽(見附件卷第1頁至第8頁反面),是被告為依法令服 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至為明確 。
二、上揭犯罪事實二(一)部分,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偵三卷即100年度偵字第31845號卷一第54頁及 反面、第55頁反面、本院卷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第30頁反 面、第32頁及反面),核與證人陳建龍、林女儷分別於高雄 市調查處詢問及偵訊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四卷第



16頁反面至第17頁反面、第22頁、第47頁至第49頁、第35頁 至第37頁、第43頁),復有甲○○郵局帳戶歷史交易記錄1份 及林女儷郵政國內匯款單影本3份在卷可按(見偵三卷第30 頁及反面、偵四卷第18頁至第19頁),是被告此部分任意性 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信實。
三、上揭犯罪事實二(二)部分,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在卷(見偵三卷第54頁反面至第55頁反面、本院卷第20 頁、第30頁反面、第32頁反面),核與證人張國泰、尤俊智 分別於高雄市調查處詢問及偵訊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見偵四卷第90頁至第91頁、第115頁至第116頁、第106頁及 反面、第111頁),復有甲○○郵局帳戶歷史交易記錄1份及尤 俊智郵政國內匯款單影本1份在卷可按(見偵三卷第31頁、 偵四卷第110頁),是被告此部分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 符,堪予信實。
四、上揭犯罪事實二(三)部分,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供承屬實(見偵三卷第55頁及反面、本院卷第20頁及反面、 第30頁反面、第32頁反面、第33頁),核與證人金佳來、金 林賽麗分別於高雄市調查處詢問及偵訊時及證人金雙斌於高 雄市調查處詢問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四卷第122 頁至第123頁、第125頁至第126頁、第150頁至第151頁、第1 54頁、第140頁反面至第141頁、第145頁、第135頁反面至第 136頁),復有甲○○郵局帳戶歷史交易記錄1份及金林賽麗郵 政國內匯款單影本2份在卷可按(見偵三卷第31頁反面、第3 2頁、偵四卷第128頁),是被告此部分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 實相符,堪予信實。
五、上揭犯罪事實二(四)部分,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供承明確(見偵三卷第55頁及反面、本院卷第20頁反面、第 30 頁反面、第33頁),核與證人陳堃原、陳秀菊分別於高 雄市調查處詢問及偵訊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四卷 第178頁至第179頁、第210頁至第212頁、第189頁反面至第1 90頁、第195頁),復有甲○○郵局帳戶歷史交易記錄1份及陳 秀菊郵政國內匯款單影本1份在卷可按(見偵三卷第31頁反 面、偵四卷第194頁),是被告此部分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 實相符,堪予信實。
六、上揭犯罪事實三部分,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偵三卷第54頁反面、本院卷第20頁、第30頁反面至第 31頁、第32頁及反面),核與證人顏裕明於高雄市調查處詢 問及偵訊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四卷第60頁至第61 頁、第65頁),復有甲○○郵局帳戶歷史交易記錄1份及葛蕙 芝郵政國內匯款單影本1份在卷可按(見偵三卷第30頁、偵



四卷第64頁),是被告此部分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堪予信實。
七、按監獄行刑法第69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攜帶或由監外送入 之財物,經檢查後,由監獄代為保管;而法務部依監獄行刑 法第69條第1項規定所頒定之受刑人之金錢及物品保管辦法 第3條、第5條、第15條分別規定:由監外送入受刑人之金錢 、物品經檢查後,應由經辦人員代收,並填具收據;保管受 刑人攜帶或由監外送入金錢、物品,應由經辦人員分別登記 受刑人金錢保管分戶卡或物品保管分戶卡,並使受刑人押捺 指印,為保管之證明;依本辦法保管或儲存現金者,監獄應 填發手摺,交由受刑人收執支用;是禁止受刑人私自攜入金 錢在監所內流通使用甚明。又按監獄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受刑人禁用菸酒。但受刑人年滿18歲者,得許於指定之 時間、處所吸菸;而法務部依監獄行刑法第47條第3項規定 所頒定之受刑人吸菸管理及戒菸獎勵辦法第7條亦規定:受 刑人吸食之菸,應由監獄合作社依市價販賣,不得由外界送 入或自行攜入,價款由其保管金或勞作金中扣除之,品牌及 數量得酌予限制。點菸器具由監獄供應。是受刑人原則上係 禁用菸酒,例外許得指定時地吸食,且不得由外界送入,則 由外界攜入之菸類,自屬違禁物品,而法務部84年11月29日 法監決字第27771號函頒布法務部所屬監獄、少年輔育院、 技能訓練所、看守所、少年觀護所查違禁品項目表,亦載稱 「未依規定存放專櫃內統一管理之菸類係違禁物,查獲後依 監獄行刑法第71條之規定沒入或廢棄」,可知自外攜入之香 菸於監所中係屬違禁物品無誤。則被告私自夾帶金錢、香菸 入監予受刑人,自屬違反上開法令規定無訛。
八、對於違禁物品或管制物品攜帶入監之查禁,並非被告上開職 務範圍,則非屬其主管或監督之事務;被告明知上開法令規 定(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第31頁、第32頁),仍為受刑人 私自夾帶金錢、香菸攜入監獄,其所為上開圖利犯行,事證 明確,均堪予認定。
九、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時即90年12月7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項第5款原規定: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 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 ,因而獲得利益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嗣被告行為後,該款規定已於98年4月2 2日修正公布為: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 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 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



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 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並於同年4月24日生效 施行;然此乃實務見解之明文化,其新舊法之構成要件及 處罰輕重相同,並未更改犯罪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非屬 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08號、6043號判決意旨參照), 核先敘明。
(二)核被告上開5次所為,均係犯貪汙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 款之對非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一 )部分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3次,夾帶金錢入監予陳 建龍;就犯罪事實二(三)部分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 2次,夾帶金錢入監予許雲盛;就犯罪事實三部分在密切 接近之時地,先後多次,夾帶香菸入監予顏裕明,分別係 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則均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又被 告先後5次圖利犯行,時間、地點各異,顯係基於各別犯 意之各別行為,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 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 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 ,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基於相互之認識,不 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 均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台上字第2135 號判例要旨、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之對非主管或監督事務圖 利罪,雖係身分犯,若無身分者與有此身分之公務員相聚 合,朝同一目標,彼此間有共同利用職權機會圖利該公務 員或圖其他私人不法之利益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應 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511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與沙龍間,就犯罪事實二(一) 圖利犯行部分;被告與不詳姓名之受刑人間,就犯罪事實 二(二)圖利犯行部分;被告與許雲盛間,就犯罪事實二



(四)圖利犯行部分,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 論以共同正犯。
(四)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犯第4至6條之罪, 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又至若無犯罪所得者,因其本無所得,自無繳交 之問題,解釋上只要在偵查中自白,即應認仍有上開規定 之適用,以符立法本意(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784號判決 意旨參照)。另所謂之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係以繳交各 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為已足(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22、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於偵查中已自 白其上開5次圖利犯行(見偵三卷第54頁至第55頁反面) ,且就犯罪事實二(一)其所得之不法利益2萬元、犯罪 事實二(二)其所得之不法利益5千元,犯罪事實二(四 )其所得之不法利益2千元,於偵查時業已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2萬7千元,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4月30日 贓款字第00000000號贓證物款收據1紙在卷可按(見偵三 卷第58頁),至犯罪事實二(三)及犯罪事實三之圖利犯 行部分,被告本身並無所得,依上開說明,自無繳交之問 題,是其上開5次圖利犯行,各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 2 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 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台幣5 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又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 款之公務員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圖利或間接圖 利罪,固不以公務員圖利自己為限,並包括圖其他私人不 法之利益在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511號、100年 度台上字第579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圖利自己或圖 利其他私人獲得不法利益均構成本罪甚明,則被告犯罪所 得之總額亦應包括圖利自己及圖利其他私人獲得不法利益 之總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759號、94年度台上字 第2444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二) 圖利犯行部分,自己與張國泰分別獲得5千元及4萬5千元 之不法利益,犯罪所得共計5萬元;就犯罪事實二(四) 圖利犯行部分,自己與陳堃原分別獲得2千元及1萬8千元 之不法利益,犯罪所得共計2萬元;就犯罪事實三圖利犯 行部分,使顏裕明獲得價值1萬4千元香菸之不法利益,均 在5萬元以下,且該等現金或香菸係因監獄行政管理之需 要才有所限制,非如毒品之類違法又對人之身體、心理造 成嚴重傷害之物品,所犯情節尚屬輕微,是就上開3次犯 行,爰各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均遞減其刑。至就犯罪事實二(一)圖利犯行部分,被 告與陳建龍分別獲得2萬元及23萬元之不法利益,犯罪所 得共計25萬元;就犯罪事實二(三)圖利犯行部分,使許 雲盛獲得10萬元之不法利益,犯罪所得均已超過5萬元, 情節非屬輕微,與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 不符,是無從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至辯護人 辯稱:依據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825號判決意旨,關於 所得或所圖得或不正利益在新台幣5萬元以下者之數額計 算,應依行為人犯罪所得之總額為準,因而不包括為他人 圖利之部分云云,似有誤解,委無可採,併予敘明。(六)爰審酌被告身為監所助理訓練師,本應誠實清廉,遵循法 令,明知不得為受刑人傳遞現金或香菸,反藉職務之便, 違背法令而為上開犯行,破壞法律秩序,惟念其並無前科 ,有其前科表可憑,素行良好,且犯後坦承全部犯行,頗 有悔意,所得之不法利益亦不多,犯罪所生危害遠不如夾 帶如毒品之類違法又對人之身體、心理造成嚴重傷害之物 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俱依貪污治罪 條例第17條之規定,各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以資 懲儆。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三圖利犯行部分,犯罪時間係在 96 年4月24日之前,且受1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非 屬96年7月16日施行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規定不得減刑之列,自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及所宣告之褫奪公權亦減其2分 之1。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多數褫奪公權部分,依刑 法第51條第8款規定併宣告僅執行其中最長期間。(七)末按公務員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 用職權機會圖自己及其他人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 罪,其交付賄賂之人縱係對公務員非職務上之行為為之, 不成立交付賄賂罪,但此種玷辱公務員應公正廉潔執行職 務之違背公序良俗行為,自不在法律保護範圍之內,倘猶 認其屬被害人,豈非變相鼓勵貪污?自與制定貪污治罪條 例旨在嚴懲貪污,澄清吏治之立法本旨有違。是以對公務 員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 會圖自己及其他人私人不法利益,其交付賄賂之人,自不 能認屬被害人,而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之規定,依其情節就所得財物分別諭知沒收或發還真正被 害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513號判決意旨參照)。 則被告因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罪,其就犯罪事實二( 一)所得之不法利益2萬元、犯罪事實二(二)所得之不 法利益5千元,犯罪事實二(四)所得之不法利益2千元,



於偵查時業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2萬7千元,詳於前述,應 分別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之規定,於各次犯行項 下宣告沒收之。而交付財物之陳建龍、張國泰、陳堃原, 依上開說明,非屬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所稱之被害 人,是自不發生應諭知將財物發還被害人之問題,附此敘 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第6條第1項第5款、第8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17條、第19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7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8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4條、第7條、第11條、第1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孫偲綺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文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5 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 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 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 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 利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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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