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少性交易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01年度,99號
TNDM,101,侵訴,99,2013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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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侵訴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裕勲



選任辯護人 謝凱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5667、15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拾伍年,扣案之SONY牌數位相機壹臺(含記憶卡壹張)、電腦
主機壹臺均沒收。
  事 實
一、丙○○係年滿20歲以上之成年人,其於民國 100年2、3月間,
在交友網站結識當時年齡未滿14歲之C女(警局代號0000甲0
0000,00年0月00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並取得C
女之即時通帳號as98****(詳細帳號資料詳卷)後,即以
其即時通帳號OOOOOOOOOOOOOOOO與 C女之上開即時通帳號互
通訊息,嗣:
 ㈠丙○○於與C女以即時通聊天過程中,得知C女可能為未滿14歲
之未成年人,竟毫不在意,仍基於對未滿14歲之未成年人為
性交行為之不確定故意,在即時通對話中與 C女相約以新臺
幣(下同)2,000 元之代價進行性交易,並約定見面時間、
地點,復互留行動電話以供聯絡。至100年3月24日晚間 7時
許,兩人在約定之臺南市安南區長溪路一段某統一便利商店
見面後,丙○○即騎乘車牌號碼000甲000號機車搭載C女前往
臺南市○○區○○路○段 000號「○○飯店」,而在該飯店房間內
,經C女之同意,由其以生殖器進入C女口腔(即俗稱口交)
及由 C女為其按摩生殖器(即俗稱之打手槍)等方式,對C
女為性交行為一次,之後丙○○並交付2,000元予 C女作為性
交行為之代價。
 ㈡丙○○與 C女為性交行為之過程中,另基於以違反本人意願方
法而使未滿之18歲之人被拍攝性交或猥褻行為照片之犯意,
於上開時地,未經 C女之同意,以其所有之SONY廠牌數位相
機拍攝C女非公開之裸體性交活動照片數幀,C女發現遭偷拍
後出言制止,並以手推丙○○阻擋相機拍攝,然丙○○仍不聽制
止,接續拍攝C女非公開之裸體性交照片。C女見制止無效,
遂任由丙○○拍攝,然均扭頭避看鏡頭,總計遭拍攝裸體性交
照片四十九幀。丙○○嗣後並將該等照片儲存至個人電腦硬碟
內供其閱覽觀看。
二、鄭裕勳於100年2月間,在「無名小站」網站結識當時年齡為
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D女(警局代號0000甲00000,00年0月0
0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並取得 D女即時通帳號l
e02****(詳細帳號資料詳卷)後,即以其即時通帳號OOOOO
OOOOO OOOOOO與D女之上開即時通帳號互通訊息,嗣:
 ㈠鄭裕勳在與D女以即時通聊天過程中,即得知D女為14歲以上
未滿16歲之未成年人,竟仍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未成
年人為性交行為之犯意,在即時通對話中與D女相約以8,000
元之代價進行性交易,並約定見面之時間、地點,復互留行
動電話以供聯絡。至100年 3月28日下午3時許,兩人在約定
之臺南市東區崇學路「德光女中」附近見面後,丙○○即騎乘
車牌號碼000甲000號機車搭載D女前往臺南市○○區○○街000號
「○○大飯店」,而在該飯店房間內,經D女之同意,以其生
殖器進入D女陰道內,對D女為性交行為一次。惟鄭裕勳並未
將性交行為代價8,000元交付予D女,僅承諾下次相約性交易
時再一併支付。
 ㈡鄭裕勳與 D女為性交行為之過程中,另基於以違反本人意願
方法而使未滿之18歲之人被拍攝性交或猥褻行為照片之犯意
,於上開時地,未經D女之同意,趁D女不知之際,無故以其
所有之SONY廠牌數位相機拍攝 D女非公開裸體性交活動照片
,嗣經 D女發現遭偷拍後出言制止,以手遮擋臉部並將相機
撥開,然丙○○仍置之不理,接續拍攝 D女非公開之裸體性交
照片。D 女見制止無效,遂任由丙○○拍攝,然均避看相機,
總計遭拍攝裸體性交照片二十幀。丙○○嗣後亦將 D女之裸體
性交照片儲存至個人電腦硬碟內供其閱覽觀看。
三、鄭裕勳於100年4月間,在「無名小站」網站結識當時年齡為
14歲以上未滿16歲 E女(警局代號0000甲00000,00年00月0
0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並取得 E女即時通帳號a
574****(詳細帳號資料詳卷)後,即以其即時通帳號OOOOO
OOOOOOOOOOO與 E女之上開即時通帳號互通訊息,嗣:
 ㈠鄭裕勳在與E女以即時通聊天過程中,即得知E女可能為14歲
以上未滿16歲之未成年人,竟毫不在意,而仍基於對14歲以
上未滿16歲未成年人為性交行為之不確定故意,在即時通對
話中與E女相約以8,000元之代價進行性交易,兩人復約定見
面時間、地點,並互留行動電話以供聯絡。至100年4月20日
晚間 7時許,兩人在約定之臺南火車站前見面後,丙○○即騎
乘車牌號碼000甲000號機車搭載E女前往臺南市成功路某不
詳地點飯店,而在該飯店房間內,經 E女之同意,以其生殖
器進入E女陰道內,對E女為性交行為一次。惟丙○○當場僅交
付 2,000元予E女,並承諾E女下次相約性交易時再一併支付
其餘款項。
 ㈡鄭裕勳與 E女為性交行為之過程中,另基於妨害秘密及以違
反本人意願方法而使未滿之18歲之人被拍攝性交或猥褻行為
照片之犯意,於上開時地,或以衣物矇住E女眼部,或要求E
女於性交過程中閉眼,而違反 E女意願,趁渠不知之際,無
故以其所有之SONY廠牌數位相機拍攝 E女未公開裸體性交活
動照片,共計拍攝E女裸體性交照片十七幀。嗣後則將E女裸
體性交照片儲存至個人電腦硬碟內供其閱覽觀看。
 ㈢鄭裕勳與 E女性交行為完畢後,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於100年4月24日晚間5時40分許起至同日晚上8時18分許止
,在其上址住處,透過其與 E女間上開即時通帳號對話之方
式,向E女恫嚇稱:要將 E女裸照散布予他人觀看等語,致E
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四、鄭裕勳於100年5月間,在「尋夢園臺南網友聊天室」網站結
識當時年齡為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 F女(警局代號0000甲00
000,00年0月0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並取得 F
女即時通帳號goo*******(詳細帳號資料詳卷)後,即以其
即時通帳號OOOOOOOOOOOOOOOO與 F女之上開即時通帳號互通
訊息,嗣:
 ㈠鄭裕勳在與F女以即時通聊天過程中,即知悉F女就仍就讀高
工,可能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竟仍基於與16歲以上未滿
18歲之人為性交易之不確定故意,於即時通對話過程中與 F
女相約以 5,000元之代價進行性交易,並約定見面之時間、
地點,復互留行動電話以供聯絡。至100年5月20日晚間 8時
20分許,兩人在約定之臺南市火車站旁商店見面後,丙○○即
騎乘車牌號碼000甲000號機車搭載F女前往臺南市○○區○○街0
00號「○○大飯店」,在該飯店房間內,經F女之同意,以其
生殖器進入F女陰道內,對F女為性交行為一次。惟鄭裕勳
F女在盥洗時即先行離開飯店,而未將性交易代價交付予F
女。
 ㈡鄭裕勳與 F女為性交行為之過程中,另基於妨害秘密及以違
反本人意願方法使未滿之18歲之人被拍攝性交或猥褻行為照
片之犯意,於上開時地,違反 F女之意願,趁渠不知之際,
無故以其所有之SONY廠牌數位相機拍攝 F女未公開裸體性交
活動照片,嗣經 F女發現遭偷拍後出言制止,並以手遮擋臉
部,始行停止,共計拍攝F女裸體性交照片五幀,嗣後則將F
女裸體性交照片儲存至個人電腦硬碟內供其閱覽觀看。
五、鄭裕勳於100年1月間,在「UT聊天室」網站結識當時年齡為
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G女(警局代號0000甲00000,00年0月0
0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後:
 ㈠鄭裕勳在「UT聊天室」與G女之對話中,得知G女為14歲以上
未滿16歲之未成年人,竟仍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未成
年人為性交行為之犯意,與G女相約以3,000元之代價進行性
交易,並互留行動電話以供聯絡。至100年1月底某日晚間11
時許,兩人在約定之臺南市新化區大新國小(起訴書誤載為
大興國小)前見面後,丙○○即騎乘車牌號碼 000甲000號機
車搭載 G女前往臺南市○○區○○路00號之「○○○汽車旅館」,
而在該汽車旅館房間內,經 G女之同意,以其生殖器進入G
女陰道內,對G女為性交行為一次。事後並交付 3,000元予G
女作為性交行為之代價。
 ㈡丙○○與G女完成性交易後,G女將渠所使用之即時通帳號oh***
*(詳細帳號資料詳卷)告知丙○○。詎丙○○竟另基於妨害性
自主之犯意,於100年3月20日中午12時 5分許,以其所使用
之即時通帳號OOOOOOOOOOOOOOOO與 G女上開即時通帳號對話
,並於對話中佯稱其持有G女之裸體性交照片,而向G女恫嚇
稱:「出來援吧」、「我很不爽想發洩中,妳不要給我裝死
」、「不然我保證你所有同學家人都知道妳以前做援」、「
我等下就要」、「還想裝死是不是」、「我知道妳讀哪住哪
,甚至有妳援時的照片」、「不要裝死,不想身敗名裂就出
來」、「那我一定在妳學校發佈妳被幹時的裸照」、「援了
就沒得回頭了啦」、「你家人看到應該很爽啦」、「算妳衰
呀」、「一次沒收錢的就放過妳」、「這次完當妳這人不存
在」等足以危害G女名譽之言詞,恐嚇G女再度與其發生性行
為,G 女聽聞後心生畏懼,不得已而應允。至同日下午 1時
許,兩人在約定之臺南市新化區「大新國小」前見面後,丙
○○即騎乘車牌號碼000甲000號機車搭載G女前往臺南市○○區○
○路00號「○○○汽車旅館」,而在該汽車旅館房間內,違反 G
女之意願,以其生殖器進入G女陰道內,對G女為性交行為一
次。
六、嗣員警另案查獲A女(警局代號0000甲00000,00年0月00日
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涉嫌在網路上散布性交易訊息
,並依 A女之供述得知丙○○有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未成年
人為性交行為及使未滿18歲之人被拍攝裸體性交照片之犯行
,乃於100年8月18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丙○○位於高雄
市○○區○○里○○路00巷0弄0號住處搜索,當場扣得丙○○所有用
以拍攝A女、B女(警局代號0000甲00000,00年 0月00日生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及C、D、E、F四女性交、裸體數
位照片之SONY廠牌數位相機一臺(含記憶卡一片)、丙○○所
有用以存放A、B、C、D、E、F六女性交、裸體數位照片檔案
之電腦主機一臺,另在上開電腦主機內,發現丙○○以其上開
即時通帳號與 A、B、C、D、E、F、G七女即時通帳號之對話
紀錄,始循線查悉上情(丙○○對A、B二女所為犯行,業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796號判決判處罪刑
確定)。
七、案經C、D、E、F女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案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被告丙○○犯罪之各項供述、非供述
證據,其中: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自白及其他不利於己之供述,未
據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亦無證據足認係出
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
正之方法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自有
證據能力。
 ㈡證人即告訴人C、D、E、F女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乃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5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
無證據能力。
 ㈢證人即告訴人C、D、E、F女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係檢察
官於偵查中依法定程序進行訊問所得,復查無何顯不可信之
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㈣證人即被害人 G女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無顯不
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第159條之1第 2項
之規定,具備證據能力;而渠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被告及
其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
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G女陳述當時,既非受違法詢問,
亦無何影響證人陳述任意性之不適當情況,所證內容復與本
案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亦無其他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之規定,G女於警詢中所為之供述
內容均有證據能力。
 ㈤至其餘各項非供述證據,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
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亦未爭執此等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此等非供述證據均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事實欄一之㈠、二之㈠、三之㈠、四之㈠
、五之㈠所示時間、地點,經 C、D、E、F、G女之同意,與
渠等為性交行為之事實,亦供認其確有於與 C、D、E、F 女
為性交行為過程中,拍攝如事實欄一之㈡、二之㈡、三之㈡、
四之㈡所示C、D、E、F女之裸體性交照片,且於拍攝E女、F
女之裸體性交照片時,並未經渠二人之同意,係採偷拍方式
進行;又其對於事實欄三之㈢所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五之㈡
所示強制性交犯行,亦坦承不諱。然仍否認部分犯行,辯稱
:就事實一部分,C 女僅於即時通對話中表示渠已滿14歲,
其不知C女未滿14歲,又其拍攝C女裸體性交照片,為C女所
明知,且C女並未拒絕拍攝;就事實二部分,其拍攝 D女裸
體性交照片時,D女並未表示不同意拍攝,且D女事後亦向其
要照片觀覽;就事實三部分,E 女於即時通對話中,僅表示
渠已滿16歲,其不知 E女未滿16歲云云。另選任辯護人辯護
意旨則以:㈠就 C、E二女之年齡部分,C女雖於偵查中證稱
曾告知被告渠年僅13歲,然至審理中,就此則改稱「數字記
錯了」、「沒有印象」等語,顯見 C女於偵查中之證詞並無
任何憑信性。況,C 女自承僅於即時通對話中與被告討論渠
年齡,然渠與被告之即時通對話內並無任何提及渠年僅13歲
之對話內容,是 C女偵查中所為證詞不能據為不利於被告之
認定。另就E女部分,依被告與E女之即時通對話紀錄所示,
E 女係於即時通對話中向被告陳述渠年齡為16歲,並非未滿
16歲,且依 E女於審理中所為之證詞內容,渠與被告除於即
時通對話中提及渠年齡外,並未在其他任何場合或與被告通
電話之過程中提及渠年齡,是被告對 E女年齡之認知應為已
滿16歲。又 E女雖證稱渠於「愛情公寓」網站上留存渠未滿
16歲之年齡資訊,且證稱被告曾於即時通對話中告知係在「
愛情公寓」網站上查得渠資料云云。然遍查被告與E 女之即
時通對話內容,被告未有任何提及其係在「愛情公寓」網站
查得E女資料之對話紀錄,顯見E女所言並非事實。㈡另就C、
D二女是否同意被告拍攝裸體性交照片部分,查 C、D二女於
審理中雖均證稱不同意被告拍攝,然就C女而言,依C女與被
告之即時通對話紀錄可知,C女原本即有自行拍攝裸照放置
於網路空間,設定密碼後供特定人士觀看之情形;而依案發
後C女與被告之即時通對話紀錄可知,C女遭被告拍攝裸體性
交照片後,非但未請求被告刪除或交出照片,甚至主動詢問
被告是否滿意援交價格,進而與被告討價還價,由此可證被
告確實並非偷拍,否則 C女當於事後談及性交易之即時通對
話中表示禁止被告拍攝;另由 C女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渠於
部分照片面對鏡頭,當時已知悉被告拍攝等語,亦可知C女
確係同意並配合被告拍照。另就D女部分,依被告與D女之即
時通對話內容可知,D女於事後曾要求被告將其所拍攝之裸
體性交照片傳送友人觀賞,並與被告討論照片內容,據此顯
見被告應係經D女同意方拍攝渠裸體性交照片,否則D女自無
指示被告直接將其二人性交照片轉寄友人,並於案發後持續
與被告聯絡之可能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除據被告前揭自白及供述外,並經證人即告
訴人C、D、E、F女於偵查中(見100年度偵字第15727號卷㈡〈
下稱偵二卷〉第21至32頁、100年度偵字第15667號卷〈下稱偵
三卷〉第38至41頁)、證人即被害人 G女於警詢、偵查中(
見嘉市警少字第1000010739號卷〈下稱警二卷〉第3至6頁、偵
二卷第34至36頁)供、證在卷,並有被告所使用之即時通帳
號 OOOOOOOOOOOOOOOO與C、D、E、F、G女所使用如事實欄所
示各該即時通帳號之對話紀錄各一份(見嘉市警少字第1000
010738號卷〈下稱警一卷〉第27頁正面至49頁反面、50頁正面
至90頁正面、91頁正面至119頁正面、120頁正面至122頁反
面;警二卷第8頁正面至14頁正面)、被告所攝C、D、E、F
女裸體性交照片合計九十一幀(其中C女四十九幀、D女二十
幀、E女十七幀、F女五幀,置於警一卷第 130頁密封袋內)
在卷及被告所有之SONY牌數位相機一臺(含記憶卡一張)、
電腦主機一臺扣案可資佐證。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
  ⒈有關被告是否認知告訴人C、E二女年齡分別為未滿14歲、1
4歲以上未滿16歲部分:
   ⑴查 C女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飯店與渠進行性交易前,
曾詢問渠年齡,且渠交友網站亦有紀錄渠年紀,故被告
知悉渠未滿14歲云云(見偵二卷第22頁);而 E女於偵
查中亦證稱:被告於即時通與渠對話之初,即有詢問渠
年齡,當時渠已告知被告渠年齡係14、15歲,故被告知
悉渠未滿15歲云云(見偵二卷第28頁)。然 C女於本院
審理中改稱:渠所使用之交友網站並未記載渠年齡資訊
,被告係在與渠為性交易前,在即時通聊天時詢問渠年
齡;就渠印象所及,渠與被告在即時通聊天當時以及嗣
後與被告接觸之全部過程,均未提及渠13歲,亦未提及
渠出生年次,且被告未曾見過標示渠真實出生年月日之
證件獲其他物品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正面至 100頁正
面)。另 E女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渠於即時通內與被
告對話所稱年齡及出生年次,係「隨便回答的」、「亂
寫的」,而渠與被告其他接觸經過及兩人實際見面後互
動過程,被告均未曾詢問渠真實年齡,渠亦未將此部分
資訊告知,且被告未曾詢問渠就讀學校與年級,兩人見
面均著便服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反面、95頁反面至96
頁正面、97頁正面)。則C、E二女於本院審理中所證情
節,均與渠等於偵查中所證內容相異,是不能僅以渠等
於偵查中所為上開證詞內容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固
然甚明。
   ⑵惟 C女於渠與被告之即時通對話中,自稱渠14歲,就讀
國二;而 E女則於渠與被告之即時通對話中,自稱16歲
、84年次,此有被告所使用之即時通帳號OOOOOOOOOOOO
OOOO與C女之即時通帳號as98****、E女之即時通帳號a5
74****之對話紀錄各一份在卷可查(見警一卷第31頁反
面、32頁反面、95頁反面、100 頁正面)。而以國人對
於年齡之計算及認知而言,一般人於談及年齡時,常有
「實歲」(足歲)、「虛歲」之不同計算基準,且於告
知年齡時,往往並未詳細表示係採用何種計算方式,是
一般人於聽聞對方自述年齡時,所能認知者,通常僅係
該人實際年齡之大致範圍,而非確切精準之數字,此為
吾人日常生活經驗,理當為被告所明知。則被告於其與
C、E二女之即時通對話中,既曾聽聞C女自稱14歲,而E
女自稱16歲,其應能預見渠等自述之年齡可能係以「虛
歲」之標準計算,故 C女之實際年齡範圍可能在13至14
歲,而E女之實際年齡範圍可能為15至16歲。再者,C女
於即時通對話內,業已告知被告渠目前就讀「國二」,
而依目前學制及強迫入學條例之規定,國中二年級通常
即為13、14歲之年齡,是被告顯然可預見 C女可能係未
滿14歲之女子,而E女可能係未滿16歲之女子至明。雖E
女於渠與被告之即時通對話中,自稱「84年次」,此與
渠真實年齡不符。然被告與E女為性行為之時間係100年
4月20日,依一般人之認知,即便E女自稱84年次,於本
案案發當時,E 女之實際年齡仍有未滿16歲之可能,是
亦不能以 E女於即時通對話內自稱84年次為由,逕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
   ⑶綜上所述,被告與C女、E女為性交行為前,客觀上既有
認知C女未滿14歲、E女未滿16歲之可能,竟未予查證,
而仍執意與渠等為性交行為,其具有與未滿14歲女子為
性交行為、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行為之不確
定故意,至為灼然,其辯稱不知云云,顯係卸責之詞,
要無可取。
  ⒉再就有關C、D二女是否同意被告拍攝渠等裸體性交照片之
部分而言:
   ⑴查 C女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初以相機拍攝渠裸照時,渠
並不知情,係拍攝約10餘張後,渠發現相機之閃光(紅
光),始知被告拍攝照片;渠當時曾要求被告勿繼續拍
攝,然被告置之不理,仍繼續拍攝,渠遂任憑被告拍攝
(見偵二卷第22頁、偵三卷第38頁)。至本院審理中,
C 女證稱:被告初始拍攝照片時,渠並不知悉,嗣得知
後,曾以手推被告並阻擋相機,同時要求被告停止拍攝
,然被告仍繼續拍攝,渠認為無法阻止被告,遂對被告
之拍攝行為無反應;然被告繼續拍攝,渠心中並非願意
,故將臉部撇開,轉頭拒看鏡頭等語(見本院卷第 100
頁反面至102頁正面、103頁正面)。
   ⑵又 D女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初以相機拍攝渠裸照實,渠
並不知情,之後發現閃光,始知被告拍攝照片,渠當時
曾要求被告勿拍攝,然被告表示係供自身觀覽,之後會
將照片刪除,並繼續拍攝照片;渠當時曾以手阻擋等語
(見偵二卷第25頁、偵三卷第40頁)。至本院審理中,
D 女亦證稱:渠原本不知被告拍照,但之後發現閃光燈
之閃光,乃出言要求被告停止拍攝,並以手遮臉、將被
告之相機撥開,然被告聽聞後置之不理,仍繼續拍攝,
渠遂將臉部刻意避開相機方向,並要求被告將照片刪除
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正、反面)。
   ⑶又被告於警詢中,就其拍攝 D女裸體性交照片之過程自
承:「我與少女性交易時,有對少女拍攝性交易過程的
照片,剛開始我是以偷拍的方式拍照,但期間為少女發
現後,少女有制止我拍照」(見警一卷第2頁反面至3頁
正面);於偵查中,其就拍攝 C女裸體性交照片之過程
亦供稱:「我一開始並沒有問她,就直接拿相機拍,後
來她有發現,有問我為什麼要拍…」等語(見偵二卷第9
頁)。則就被告上開供述內容以觀,被告所供情節亦
與C、D二女前揭所證:被告拍攝初始並未徵詢渠等同意
,係採偷拍方式等語吻合。是被告與C、D二女為性交行
為過程中,初始未經C、D二女之同意而拍攝渠等裸體性
交照片,甚為顯明。而依卷附被告所攝C、D二女裸體性
交照片所示,C女遭被告拍攝之照片,其中部分顯示C女
扭頭避看鏡頭,部分則顯示C女有以手遮臉之舉動;另D
女亦有以手遮臉之情形,凡此均與C、D二女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證稱不願被告拍攝之證詞內容相合,顯見C、D
二女遭被告拍攝裸體性交照片,確係違反渠等意願。又
C、D二女發覺遭被告偷拍裸體性交照片後,雖有任憑被
告繼續拍攝之情形,然此無非渠等制止被告繼續拍攝無
效果後,心中無奈以致放棄,自不能將之解為渠等事後
業已默示同意被告繼續拍攝,或被告之拍攝未違反渠等
意願。
   ⑷至於,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以C、D二女與被告之即時
通對話紀錄為據,謂渠二人均係同意被告拍攝云云。然
C、D二女遭被告拍攝裸體性交照片後,何以仍願繼續與
被告聯繫,此與渠二人對身體自主權、隱私權及性行為
之態度相關,渠二人事後與被告透過即時通聯繫對話,
甚或提及再次性交易之價格、將裸體性交照片轉寄他人
觀覽等情,充其量僅能證明C、D二女事後對於遭被告拍
攝裸體性交照片乙事,並非介意,不能以此反推而逕認
渠二人於案發當時係同意被告拍攝。是亦不能以渠等與
被告之即時通對話紀錄為憑,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堪認被告就本案部分犯行所為前揭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可採信,而其辯稱不知C女未滿14歲、E女未滿16歲
,且C、D二女係同意其拍攝裸體性交照片云云,並無可取。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已於 100年11月30日
修正公布,修正法規名稱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 1項,移列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並自100年12月2日起生
效。經核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 1項與現行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內容,兩者並無
歧異,是本次修正僅為條次變更,並非法律變更,尚無有利
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
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先予敘明。
三、復按「刑法之加重強制性交、加重強制猥褻罪及兒童及少年
性交易防制條例之強制拍攝猥褻影像罪,所稱『違反意願之
方法』,係指各該法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
等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其違反意願
之程度,並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
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
必要,祇要達於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即合於『違反其
意願』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67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又「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 1項至
第 4項之立法體系,並無如刑法對於熟睡中性侵特設有刑法
第 225條之規定,且猥褻或性交圖片具有容易散佈、流通之
特性,應特別加以管制並從重處罰行為人,解釋兒童及少年
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 1項所謂『未違反其意願』之要件,
自不必拘泥於行為人必須有實行具體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
法行為,應限縮於被害人『明示同意』時方可適用,臺灣高等
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 253號判決意旨亦可
參酌。再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 3項所規
定「引誘、媒介或以他法」之構成要件,與刑法第 231條第
1項、第233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
1項規定之構成要件類似;而上開規定於實務運用上,均以
從事性交之男女自願與他人為性交行為為必要,是解釋兒童
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 3項規定時,本於相同事務
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亦應認僅於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
行為之圖畫等物品之對象同意拍攝、製造行為時,始有該項
規定之適用。另就立法層面而言,查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
條例第27條之規定,雖未針對行為人乘未滿18歲之人不能或
不知抗拒而拍攝或使渠等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照
片之犯罪行為設置獨立之處罰規定,然考量刑法第 225條第
1項之乘機性交罪與同法第 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兩者
法定刑度相同,顯見於立法者之評價,行為人趁被害人不知
抗拒而對之為性交行為,其惡性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性交行
為相當;準此,自當認行為人乘未滿18歲之人不能或不知抗
拒而拍攝或使渠等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照片之犯
罪行為,亦應適用該條例第27條第4項之規定處罰,否則即
與立法者於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展現之行為評價相違。查被
告與C、D、E、F四女為性交行為過程中,拍攝渠四人非公開
之裸體性交照片,其中就拍攝C、D二女部分,被告係違反渠
等意願而拍攝,此業據本院認定如上;而就拍攝E、F二女部
分,雖渠二人遭被告拍攝當時,均不知悉,然渠二人之所以
不知被告拍攝行為以致並未抗拒,實係因被告刻意隱藏相機
或以其他方式掩蔽所致,則被告以其自身行為創設被害人不
知抗拒之狀態,其惡性猶較利用被害人既存之不能或不知抗
拒之情形為高,是此種「偷拍」行為亦應認為係違反被害人
意願之方法,至為顯明。辯護人辯護意旨,以被告此種「偷
拍」方式並未壓制被害人「性自由意志」,而不該當於兒童
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 4項之規定,殊非可採。
四、是核被告所為:
 ㈠就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示與 C女為性交行為部分,所為係犯刑法
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㈡就犯罪事實二之㈠、三之㈠、五之㈠所示與 D、E、G三女為性交
行為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
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㈢就犯罪事實四之㈠所示與 F女為性交易部分,所為則係犯兒童
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 2項之18歲以上之人與16歲
以上未滿18歲人為性交易罪。
 ㈣就犯罪事實一之㈡、二之㈡、三之㈡、四之㈡所示未經C、D、E、
F四女同意而拍攝渠等非公開之裸體性交數位照片部分,所
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 4項之強制使
未滿18歲之人被拍攝性交之物品罪;另就犯罪事實三之㈡、
四之㈡部分,所為同時亦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
12條第1項、刑法第315條之 1第2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
竊錄非公開活動罪。
 ㈤就犯罪事實三之㈢所示恫嚇 E女犯行,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 1項、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
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㈥就犯罪事實五之㈡所示對 G女強制性交犯行,所為係犯刑法第
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㈦查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旨在防制、消弭
以兒童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事件,是該條例第27條所保護之法
益,屬社會法益,而刑法第315條之1之規定,旨在保障人民
之隱私權,所保護之法益為個人法益,兩者保護法益有別,
尚非法規競合。是就犯罪事實三之㈡、四之㈡部分,被告以一
拍攝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 4項規定處斷
。又被告雖係於與C、D、E、F四女為性交行為過程中,同時
拍攝渠四人之裸體性交照片,然拍攝裸體性交照片與性行為
本身,要屬不同之行為,是並無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規定之
適用。從而,被告上開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被告就犯罪事實三之㈢所示恫嚇 E女犯行,應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㈧另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以被告對被害人 G女所為犯行原非
警方偵辦內容,而係員警詢問被告時,試探性詢問被告有無
其他被害人,被告乃主動供出此部分犯行,之後始由警方對
G 女製作筆錄云云。然本院就此電詢偵辦員警,員警表示係
透過被告之即時通對話紀錄查看性交易對象後,再依對話內
容所留電話號碼聯繫被害人,就 G女部分並未有因被告自身
供述而獲知被害人之情形,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一紙在卷
可查。是就被害人 G女部分,被告並無自首情形,自無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五、至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被告先前所涉違反兒童及少
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中,認被告以「偷拍」方式拍攝被害
人非公開裸體性交照片之行為,應適用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
制條例第27條第3項之規定處斷(見該院101年度侵上訴字第
796號刑事判決,下稱前案判決),固非無見。然:
 ㈠前案判決爰引最高法院97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
謂:「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 4項所指之『違
反意願之方法』,亦應指除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藥劑
、詐術、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
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而言。而所謂被害人之意思自由,乃
一種法益之狀態,於概念上被害人必先有意思能力,即可以
辨識外界事物,認識自己的行為,並據以形成內心意思決定
之能力,之後始有自由形成意思、決定意思、與表達於外之
意思自由。若被害人雖有意思能力,但因客觀因素不及辨識
外界事物,致內心意思決定之形成有所遲延,客觀上復無妨
害意思形成之手段,此時,難認有妨害被害人意思自由,進
而難以推論客觀上有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當無疑義(最
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4745號判決要旨參照)」。惟經核
前案判決所參照之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4745號判決全
文,並無前案判決所載上述文字或足以推導出前案判決此部
分結論之內容。則前案判決認定被害人因客觀因素不及辨識
外界事務,客觀上復無妨害意思形成之手段時,難以推論客
觀上有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云云,即有可議。況,本案被
告以「偷拍」之方式拍攝被害人裸體性交照片,而「偷拍」
之手段,其目的即為避免被害人察覺遭拍攝,是被告業已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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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