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01年度,90號
TNDM,101,侵訴,90,2013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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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侵訴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升煌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營偵
字第10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升煌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肆罪,
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貳年,並應
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內付
保護管束。
  事 實
一、王升煌為20歲以上之成年人,於民國101年3、4月間,結識
當時年齡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0000甲000000(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並於101年5月間
與甲女成為男女朋友。詎王升煌明知甲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
歲之未成年少女,竟仍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未成年少女
為性交行為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地點,
在未違反甲女意願之情形下,以其生殖器進入甲女陰道內,
對甲女為性交行為,前後共4次。嗣因甲女父親0000甲00000
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之父)於101年7月19日
凌晨1時15分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將軍區住處(地址詳卷)
發現王升煌曾於101年6月7日凌晨1時34、40分許,陸續以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內容為「摁摁那我在拿給妳,
妳怎麼會口交的啊?第一次幫我吹厚」、「因為想知道阿,
不過還蠻讚的會留念吹的那種蘇湖,不是亞太機辣」之曖昧
簡訊至甲女持用之行動電話,得知王升煌曾對甲女為性交行
為乃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女之父0000甲000000A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
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王升煌所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
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
護人之意見後,依法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警卷第2頁、偵卷第17頁、本院卷第48頁背面至第49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警卷第11至12頁、偵卷第9至10頁)、證人即告訴人甲女
之父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4至15頁),大致相符。此外
復有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受理
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均詳彌封卷)、案發現場照片12幀、甲女持用之行動電話
簡訊翻拍照片4幀、臉書對話紀錄(警卷第20至37頁)等證
物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
被告與甲女前後共發生4次性交行為之犯行,事證明確,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
歲之女子為性交罪。按刑法上所謂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
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足當之
。如主觀上雖基於一個概括犯意,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逐
次實行而具連續性,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
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者,於95年
7月1日修正刑法施行前,固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但修正
後新法,因連續犯之規定已刪除,自應一罪一罰,始符合法
律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006號判決要旨
參照)。本件被告自101年5月13日凌晨3、4時許起迄同年7
月17日止與甲女發生4次性交行為之期間長達2月餘,並非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完成,且被告與甲女每次性交行為完成後
,其該次性慾應已獲得滿足,事後性慾再起又對甲女為性交
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視為係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
而應視為獨立之犯罪,是被告前後4次與甲女為性交之犯行
,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為逞一己之性慾,罔顧甲女案發當時尚就讀國中
,年齡未滿16歲,尚乏獨立、正確之性自主判斷能力,竟與
其為性交行為,危害甲女身心健全發展,本應嚴懲,惟念及
被告犯案過程並未使用暴力,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賠償新台幣30萬元完畢,有卷附和解書1紙可按(
本院卷第50頁),態度尚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
狀,酌情各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以示懲儆。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佳,且 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已有悔意,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 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 核上情,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緩刑2 年之宣告,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對本件犯行,得以深切惕 悟,並對社會公益提供貢獻,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 規定,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 務,以資警惕。再為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 免再罹犯刑章,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宣告被 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 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倘被告違反本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述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曾仁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錦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1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性交行為時間  性交行為地點  性交行為之方式  備註 1 101年5月13日凌晨 3、4時許 臺南市將軍區西河里西湖「戴氏宗祠」旁廁所內 王升煌以性器插入甲女之陰道內 2 101年6月20日凌晨 3、4時許 臺南市將軍區西河里西湖「戴氏宗祠」旁廁所內 王升煌以性器插入甲女之陰道內 起訴書記載為101年6月20日前後某日凌晨3、4時許 3 101年6月底某日凌晨2、3時許 甲女位於臺南市將軍區之住處(詳卷)房間內 王升煌以性器插入甲女之陰道內 4 101年7月17日凌晨 3、4時許 甲女位於臺南市將軍區住處(詳卷)旁車庫內 王升煌以性器插入甲女之陰道內 起訴書記載為101年7月17日、18日前後某日凌晨3、4時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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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