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01年度,111號
TNDM,101,侵訴,111,2013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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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侵訴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哲維


選任辯護人 徐美玉律師
黃溫信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等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
度偵字第12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完成心理
輔導共捌拾小時。
被訴強制性交部分,無罪。
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乙○○與代號○○○○-○○○○○○(民國○○年○月生,下稱甲女,真實
姓名年籍均詳卷)前為男女朋友,並曾同居在甲女位於臺南
市○○區○○街○○巷○號三一二室之租屋處,兩人間具有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二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然乙○○於交往
過程中脾氣暴躁且經常掌控甲女行蹤。緣乙○○先於民國一0
一年九月二十七日晚間、同年九月二十八日下午,因故毆打
甲女,致甲女受有胸部及腹部紅腫、瘀血之等傷害(傷害部
分業據甲女撤回告訴,經本院另行諭知公訴不受理,詳如後
述)。嗣乙○○發現甲女之家人接連打電話表示欲至甲女上開
租屋處載甲女回家,因不願甲女隨同家人返家,乃提議兩人
前往臺南市○○區○○街○○號「○○飯店」投宿,並於同年九月二
十八日十七時許,登記住宿在該飯店○0○室房間,後甲女返
家心切,遂假借向飯店借用電腦之理由下樓,請「○○飯店」
櫃臺人員代為撥打電話聯絡家人,但未聯絡到家人,甲女只
好返回「○○飯店」六0五室,期間「○○飯店」櫃臺轉接甲女
家人之電話至六0五室,乙○○察覺有異,遂下樓向櫃臺人員
詢問,獲悉甲女私下至「○○飯店」櫃臺聯絡家人,因而勃然
大怒,竟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坐在六0五室房間
床上掌摑甲女臉頰,喝令甲女脫去衣物,以腳踢踹跪坐在地
上之甲女胸部及腹部,甲女經踹倒在地後,乙○○仍繼續踢踹
甲女之背部及頭部,拉扯甲女之頭髮撞地板,致甲女受有前
額及左臉紅腫、下唇擦傷、胸部紅腫、腹部紅腫、疑似胰臟
損傷等傷害,乙○○並喝令甲女打電話給家人,要求家人不要
來找甲女,迄至同日二十一時五十一分許,甲女見乙○○撥打
電話予朋友,乃趁隙自「○○飯店」六0五室逃出,乙○○見狀
隨即追出,在「○○飯店」六0五室外之走廊上,以雙手抓住
甲女之雙臂,強行將甲女拖行帶回六0五室,致甲女受有左
上臂及左膝紅腫之傷害(前揭傷害部分業據甲女撤回告訴,
經本院另行諭知公訴不受理,詳如後述),以上開非法之方
法剝奪甲女之行動自由。嗣因「英代飯店」六樓房客聽聞女
子哭喊救命之聲音因而通知櫃臺人員,「○○飯店」櫃臺主任
徐○○遂至六0五室前多次敲門並告知甲女親友在樓下等待,
甲女開門後雖表示欲下樓之意願,但乙○○均表示打電話即可
,不用下樓,並要求甲女關門。嗣甲女之父會同警方前往「
○○飯店」六0五室,始將甲女救出。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證人
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之證言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而屬傳聞證據,及公訴人於偵審中、辯護人於審判中所提出
及本院依職權列為證據之各項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公訴
人、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前述證人甲
女於警詢之證述及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
力,均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各項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
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疪,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
關係事項,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證人甲女於審判
外之陳述及其他相關證據資料,自得採為證據。至本判決所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案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非法或不當取
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
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雖規定,被告以
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者外,得為證據。惟該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
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性質上
仍屬傳聞證據(即審判外之陳述),然因檢察官依法有訊問
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檢察
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
,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因而
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立法理由)。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既已依法具結,即有證據能力。經查
,證人甲女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就待證事實有
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所為之陳述,即居於證人之
地位,依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命其具結,使證人知悉
其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該供述證據
即具證據能力,而檢察官於偵查中既已踐行人證之法定訊問
程式,揆諸前揭規定,證人甲女於偵查中具結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即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有罪部分(被訴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
證人甲女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與證人即「○○飯店」櫃臺
主任徐○○於偵查中證述在卷,復有「○○飯店」旅客登記表一
紙、「○○飯店」一0一年九月二十八案發當日之監視器錄影
翻拍照片三十一幀及檢察事務官之勘驗報告一份附卷(詳警
卷第三十頁;一0一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一三號偵查卷第六二
頁至第七九頁)可憑。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
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㈡、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女前為男女朋友,並曾同居在甲女位
於臺南市○○區○○街○○巷○號三一二室之租屋處,兩人間具有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二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又家庭
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者,均屬家庭暴力
,而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
定之犯罪,則成立家庭暴力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二
款、第二條第一款、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且屬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
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刑法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予以論罪科刑。爰審酌被告前無刑案前
科紀錄,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堪認其素行
良好,惟其僅因不欲甲女之家人帶甲女返家等細故,即以前
述非法方法剝奪甲女之行動自由,所為實不足取,然其業與
甲女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含後
述傷害部分之賠償金額),甲女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刑責,
且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此有本院一0
一年度司南簡調字第一00一號調解筆錄一份存卷(詳本院卷
第七九頁)足參,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
(大學肄業)、生活狀況,大學就學期間參與八德文教基金
會各項公益活動、擔任志工等情,有八德文教基金會一00年
六月十六日出具之志工證明一紙及照片二幀在卷(詳本院卷
第一一五頁、第一一六頁)足參,及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㈢、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業 已於審判中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甲女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 害,且甲女復表示不再追究被告刑責,且請求給予被告緩刑 宣告之機會,已如前述,其經此科刑之教訓,已足資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諭知緩刑三年 ,以勵自新。另本院審酌被告與甲女前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 ,僅因不欲甲女之家人帶甲女返家等細故,即以前述非法方 法剝奪甲女之行動自由,顯見被告個人之行為觀念已有偏差 ,為使被告得以建立正確觀念,回歸正常生活,本院認被告 於緩刑期間尚有完成心理輔導處遇措施之必要,是依刑法第 七十四條第二項第六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命被告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二年內,完成心理輔導共八十小時之處遇措施 。又被告係犯家庭暴力罪而受緩刑之宣告,復經本院依刑法 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六款規定,命為心理輔導,自應依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 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 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以期符合本件 緩刑目的。
二、無罪部分(被訴強制性交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乙○○先於一0一年九月二十七日晚間、 同年九月二十八日下午,因故毆打甲女,致甲女受有胸部及 腹部紅腫、瘀血之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甲女撤回告訴,經 本院另行諭知公訴不受理,詳如後述)。嗣被告乙○○發現甲 女之家人接連打電話表示欲至甲女租屋處載甲女回家,因被 告乙○○不願甲女隨同家人返家,乃提議兩人前往臺南市○○區 ○○街○○號「○○飯店」投宿,甲女因害怕違逆乙○○之意思會再 遭毆打,始同意前往。同日十七時許,被告乙○○偕同甲女至



上開「○○飯店」六0五室登記住宿,後於同日十八時三十分 許,被告乙○○因見飯店備有保險套,竟萌生強制性交之犯意 ,向甲女要求性交,經甲女表示不舒服、不想要等意願後, 被告乙○○仍不顧甲女甫遭其踢踹身體不適之情況以及不欲性 交之意願,要求甲女自行脫衣,強行將其生殖器插入甲女陰 道而為性交行為得逞。因認被告乙○○此部分涉犯刑法第二百 二十一條第一項之強制性交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 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 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 之判決(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七十六年台 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 一條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參照)。再按 刑法上之強姦罪,在主觀方面須有強姦之故意,客觀方面須 有強暴脅迫之行為始能成立;犯罪之成立,其主觀上必須具 備「有責性」之條件(即故意、過失),客觀上必須符合犯 罪構成要件之事實,且具有違法性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 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一號判例、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五 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 犯意可言,此所以刑法第十三條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第一項,又稱直接 或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第二項,又稱間接或不 確定故意〉(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一0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㈢、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前揭強制性交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乙○○於警偵訊中供承其於前揭時、地,明知甲女甫遭其以



腳踢踹胸部及腹部,且身體疼痛,仍與甲女為性交行為之事 實,及證人甲女於警偵訊與證人即「○○飯店」櫃臺主任徐○○ 偵查中之證述,並有「○○飯店」於一0一年九月二十八日之 監視錄影光碟一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 驗報告一份、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三紙、疑 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一紙、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一紙 及驗傷採證光碟一片等件,為其所憑主要論據。訊之被告乙 ○○固坦認於前揭時、地,確有與甲女為性交行為,然堅詞否 認有何強制性交罪之不法犯行,辯稱:伊與甲女長期有男女 朋友之情誼,曾同住近一年,經常有情投意合之性關係,一 0一年九月間雖未同住,然每逢星期假日仍經常至甲女租屋 處過夜並發生性關係,案發當日甲女又未表示不要或反對, 伊主觀上實無從知悉,亦無違反甲女性自主之犯罪故意等語 。
㈣、經查:
1、一0一年九月二十八日十七時許,被告乙○○偕同甲女至上開「 ○○飯店」六0五室登記住宿,後於同日十八時三十分許,被 告乙○○因見飯店備有保險套,於向甲女要求性交後,確有將 其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而為性交行為等情,為被告所是認, 並據證人甲女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又經採取甲 女外陰部棉棒、陰道深部棉棒及被告唾液送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定後,鑑定結論為甲女外陰部棉棒精子細胞層主 要型別、甲女陰道深部棉棒精子細胞層檢出同一男性DNA-ST R型別,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該十三組型別在臺灣地區 中國人口分布之機率為一.九一十之負十八次方,有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一0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刑醫字第一0一0 一三四0一七號鑑定書一份附卷(詳本院卷第八三頁、第八 四頁)足憑。準此,堪認被告所供上情為可採,合先敘明。2、證人甲女就被告如何於前揭時、地對其為性交行為乙節,於 一0一年九月二十九日警詢先證述:「乙○○叫我脫掉衣服, 想跟我發生性行為,當時我不想與他發生性行為,但我怕拒 絕他,他又會生氣,所以他要求發生性行為時,我沒有跟他 說不要」等語(詳警卷第二頁),後於同次警詢中再供證: 「因為先前他(按指被告)要求與我發生性行為時,我拒絕 他他就會生氣,所以這次我也害怕他生氣,所以他要求發生 性行為時,我沒有說不要」等語(詳警卷第三頁)。嗣證人 甲女於一0一年十月十七日偵查中結證:「(問:你們在○○ 飯店六0五號房,被告是否有想對你做性交行為?)有。他 看到飯店有保險套,就說他想做愛,我有說不舒服,我不要 ,因為他剛剛打完我,被告聽到後仍堅持要跟我發生性行為



,我怕他生氣又打我,所以我只好跟他發生性行為。」、「 之前我們發生性行為的時候,我曾拒絕過他,他的反應會生 氣,口氣很兇,他會說我為什麼都不聽他的話,但是沒有打 我。這次,我確實有口頭跟他說我很痛、不舒服,不想要, 但是他還是繼續。」等語(詳前引偵查卷第三三頁反面、第 三四頁正面)。
3、另證人甲女又於一0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偵查中,就被告如何於 前揭時、地對其為性交行為乙節結證述:「我沒有主動抱他 或親他,被告會常常問我,我愛不愛他,當時他有沒有問我 ,我沒有印象,我一開始確實有說我不舒服不想要,被告說 好啦還是用一下,我怕他會生氣,所以就沒有再拒絕他... 」、「(問:為何你在警詢筆錄陳稱,你怕拒絕被告,被告 又會生氣,所以被告要求發生性行為時,你並沒有跟他說不 要?)我記得被告問我要不要用保險套時,我有跟他說我不 舒服,我不想要...」等語(詳前引偵查卷第五五頁反面) 。嗣證人甲女又於一0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本院審理時到庭 結證:在「○○飯店」六0五室房間內,被告向伊表示要發生 性關係時,伊有向被告說伊受傷不舒服,不想要,但被告聽 聞後,仍向伊表示「不要這樣子,好啦,還是用一下」,之 後伊因為擔心被告又對伊動手動腳,就沒有講什麼話,也沒 有再做其他明顯的拒絕動作,且伊有將房間內之保險套拆開 等語(詳本院卷第一00頁、第一0二頁反面)。4、姑不論證人甲女前揭於警詢供證因伊拒絕被告,被告又會生 氣,所以在被告要求發生性行為時,伊沒有跟被告說不要乙 情是否屬實。然依證人甲女前揭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可 知,其於前揭時、地,被告要求與其發生性行為之初,其雖 有表示不舒服、不想要之情,但在被告聽聞後仍向其表示「 不要這樣子,好啦,還是用一下」等語後,其內心主觀上雖 因害怕被告因此生氣而對其動粗,而於客觀行為上未再講話 ,且未為其他明顯具體表示不願為性行為之舉措,甚至還將 房間內之保險套拆開,再佐以證人甲女於一0一年十二月二 十六日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於一0一年八月之前與被告係男 女朋友關係,交往期間伊曾經至被告住處或被告會至伊住處 共同生活,過夜期間雙方會發生性關係乙節(詳本院卷第九 九頁正面),堪認被告主觀上應係認其與證人甲女存有男女 朋友之親密關係,雖其要求與證人甲女發生性行為之初,證 人甲女有表示不舒服、不想要之情,然在其央求之下,證人 甲女業已同意,故而證人甲女客觀上未再為言語及肢體之拒 絕行為,甚且尚將房間內之保險套拆開。準此,尚難認被告 主觀上有違反證人甲女意願而為性交行為之故意,自難以刑



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強制性交罪相繩。
5、再者,證人甲女雖供陳與被告之交往期間自九十九年十一月 起至一0一年七月止(詳前引偵查卷第三三頁),惟其仍於 一0一年九月五日至同年九月二十七日以行動電話傳簡訊予 被告告以生活上的點滴及心情,其中同年九月十三日之簡訊 中陳稱:「豬頭雖然沒發生什麼事,但有股難以形容的感覺 ,晚上要快點來,我需要你抱抱我陪我,手機過熱了我也累 了,就先睡了,你也別太晚睡喔,愛你想你~晚安喔,嗯嘛 」等語(簡訊第八則)、同年九月十六日之簡訊中陳稱:「 幹嘛跟你自己朋友吃醋~~以後都不問了!!!乖嘛~以後都 只問你就好!!時間晚了,要早點休息,不要生氣哦,最愛 你了,嗯麻!!晚安」(簡訊第二五則)等語,有簡訊資料 截圖一份附卷(詳本院卷第二十頁至第三十頁)足稽,足見 證人甲女與被告於一0一年九月二十八日案發前仍親密交往 ,且被告於一0一年九月二十八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在「○○ 飯店」六0五室房間內,要求與證人甲女為性行為之初證人 甲女雖有表示不舒服、不想要之情,然在被告央求後,證人 甲女客觀上即未再為言語及肢體之拒絕行為,甚且尚將房間 內之保險套拆開,益徵被告主觀上並無違反證人甲女意願而 為性交行為之認識,自無強制性交犯行之故意可言。㈤、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據以認定被告有上開強制性交罪犯行主 要論據之證人甲女之證述,依前揭說明,要難遽予推認被告 主觀上有違反其意願而為性交行為之故意;至「○○飯店」於 一0一年九月二十八日之監視錄影光碟一片、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一份、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 驗傷診斷證明書三紙、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一紙、性 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一紙及驗傷採證光碟一片等件,充其量 僅能證明被告確於前揭時間,偕同證人甲女入住「○○飯店」 六0五室,其間被告曾毆打並對證人甲女為性交行為等被告 所供認之事實,然仍難據以認定被告主觀上有違反證人甲女 意願而為性交行為之故意。基上,本件公訴意旨所據積極證 據所為之證明並未達到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有 罪確信心證,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依「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被告有罪 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此部分犯 罪,揆諸首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自應為被 告此部分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被訴傷害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一0一年九月二十七日晚間,在 上揭甲女租屋處,經由電話擴音功能,得知甲女之阿姨擬於



翌日即一0一年九月二十八日晚上接甲女返家,被告乙○○因 甲女未經其同意即答應家人返家居住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 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坐在床上接續以腳踢踹跪坐在地上之甲 女胸部及腹部數次,至其氣消始停手,致甲女受有胸部及腹 部紅腫、瘀血之傷害。嗣於一0一年九月二十八日下午,在 上開甲女租屋處,被告乙○○亦經由電話擴音功能,得知甲女 之母要求甲女於週末即搬離租屋處,被告乙○○獲悉上情後心 生不滿,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坐在床上接續以腳踢踹 跪坐在地上之甲女之胸部及腹部數次,致甲女受有胸部及腹 部紅腫、瘀血之傷害。嗣被告乙○○發現甲女之家人接連打電 話表示欲至甲女租屋處載甲女回家,因不願甲女隨同家人返 家,乃提議兩人前往「○○飯店」投宿,甲女因害怕違逆被告 乙○○之意思會再遭毆打,始同意前往。同日十八時三十分許 ,被告乙○○偕同甲女至「○○飯店」六0五室登記住宿,後與 甲女為性行為後,帶同甲女外出用餐,再一同返回「○○飯店 」六0五室,嗣甲女返家心切,遂假借向飯店借用電腦之理 由下樓,請「○○飯店」櫃臺人員代為撥打電話聯絡家人,但 未聯絡到家人,甲女只好返回「○○飯店」六0五室,其間「○ ○飯店」櫃臺轉接甲女家人之電話至六0五室,被告乙○○察覺 有異,遂下樓向櫃臺人員詢問,獲悉甲女私下至「○○飯店」 櫃臺聯絡家人,因而勃然大怒,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 ,坐在床上掌摑甲女臉頰,喝令甲女脫去衣物,以腳踢踹跪 坐在地上之甲女胸部及腹部,甲女經踹倒在地後,乙○○仍繼 續踢踹甲女之背部及頭部,拉扯甲女之頭髮撞地板,致甲女 受有前額及左臉紅腫、下唇擦傷、胸部紅腫、腹部紅腫、疑 似胰臟損傷等傷害,被告乙○○並喝令甲女打電話給家人,要 求家人不要來找甲女,迄至同日二十一時五十一分許,甲女 見被告乙○○撥打電話予朋友,乃趁隙自「○○飯店」六0五室 逃出,被告乙○○見狀隨即追出,在「○○飯店」六0五室外之 走廊上,以雙手抓住甲女之雙臂,強行將甲女拖行帶回六0 五室,致甲女受有左上臂及左膝紅腫之傷害。因認被告上開 部分所為,尚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 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 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女告訴被告乙○○上揭傷害部分,經本院核係 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 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甲女在本院第 一審言辯論終結前,於一0一年十二月十九日具狀撤回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影本一紙在卷(詳本院卷第八十頁;刑 事撤回告訴狀原本置於本院卷證件存置袋內)可稽,揆之首 開說明,此部分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六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慈容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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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