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1678號
TPDM,99,訴,1678,201207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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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6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霽




選任辯護人 許文彬律師
潘穩中律師
吳孟玲律師
上列被告因略誘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9年度偵續字第5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韓○霽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韓○霽與告訴人方○仁為夫妻,於民國00 年0月0日生有一女方○○(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惟兩 人感情不睦,明知告訴人對A女享有親權,為有監督權之人 ,竟基於使A女脫離有監督權人犯意,在未告知告訴人情形 下,於96年8月5日,擅將甫滿5歲無同意能力A女帶離與告訴 人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5樓住處而赴美, 以此不正方法移送A女出國,使之脫離告訴人監護並侵害其 監督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42條第1項、第241條第3項、 第1項移送未滿20歲被略誘人出國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故檢察官對於起訴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諭知被告 無罪判決。次按略誘罪之成立,須以強暴、脅迫、詐術等不 正手段而拐取之者為要件(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 例、20年上字第1309號判例參照)。
參、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係以證人即告訴人證詞、被告 及A女入出境紀錄、被告於96年8月3日寄出予告訴人之存證 信函、告訴人寄予被告之電子郵件為其論據。
肆、按略誘罪之成立,須以強暴、脅迫、詐術等不正手段而拐取 之者為要件,若被誘者有自主意思,或並得其承諾,即屬和 誘範圍,不能以略誘論(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309號判例參



照)。依檢察官起訴書所載:A女遭被告帶離時,僅係甫滿5 歲尚無意思決定之人,則依上揭判例意旨,若檢察官所指訴 之被告犯行如成罪,被告應係犯刑法第242條第1項、第241 條第1項移送被略誘人出國罪,而非刑法第242條第1項、第2 41條第3項移送被和誘人出國罪,先予指明。伍、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己長期遭告訴人家暴 ,且A女多次目睹此等不堪情形,身心已嚴重受創,甚有亦 遭告訴人家暴之情,適96年時伊順利在美謀得教職,為A女 身心健全發展及使其得在美接受良好教育,且A女自襁褓以 來即受伊受護,乃偕A女赴美,伊亦提供己電子郵件帳號, 嗣A女亦以電子郵件及skype與告訴人聯繫,故伊無排除告訴 人行使親權犯意,客觀上亦未使A女脫離告訴人親權等語。 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於91年6月8日生有A女,惟兩人感情 不睦,告訴人對A女享有親權及監督權,被告嗣謀得在美大 學教職,於96年8月5日,將甫滿5歲無同意能力A女帶離與告 訴人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5樓住處,並於 當日赴美,嗣任職美國大學等情,此為被告所是認,復經證 人即告訴人證述明確,末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被告 及A女入出境紀錄、被告於96年8月3日寄予告訴人存證信函 存卷為徵,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依下列各節,足認被告係不堪告訴人多次家暴,且A女亦曾 遭告訴人家暴,且多次目睹告訴人家暴被告,為求A女身心 得以健全成長並得在美接受良好教育,並慮及A女本多由己 照護陪伴,乃因此偕女赴美就職,其主觀上尚不具使A女脫 離告訴人監督權之略誘故意,客觀上亦無強暴、脅迫、詐術 等不正方法之構成要件行為:
㈠告訴人自92年8月26日起至96年7月14日止,有多次對被告家暴 ,並曾對A女施暴,且A女亦親睹告訴人遭家暴,因而至醫院求 診等情,業據:
⒈⑴證人陳○中於偵查中結證:伊知道告訴人與被告家暴之事,有 好幾次,伊到被告家有2、3次,被告打電話給伊,伊趕過去, 有1、2次碰到告訴人,有幾次沒碰到,看到被告手臂瘀青,頭 髮被拔在地上有看到頭髮,被告有受傷,有伊陪她去開診斷證 明,是手臂還是其他地方受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 度偵字第5813號1卷第400、403頁】。⑵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警員王俊清於偵查中結證:96年7月伊 有至告訴人住處處理糾紛,伊今日有帶資料到庭,95年12月10 日被告報案,她說告訴人罵她三字經,恐嚇她不得張揚家中之 事,否則要她好看,因本件只是言語,所以伊等並未到場,96



年7月14日被告帶女兒到東社派出所報案,伊等警員有到場採 證,並拍照,伊看到客廳地上有頭髮,有拍照存證(同卷第41 3頁)。⑶證人丁○平於偵查中及本院97年度婚字第17號履行同 居義務案件審理時結證:伊95年6月10日跟韓○霽老師有約要討 論論文,跟兩位同學一起到她家,後來伊打電話給被告,惟未 接聽,伊打電話到她家裡,被告女兒接聽,說告訴人與被告在 打架,被告過來接電話,聲音很喘,知道伊在下面,希望低調 點叫伊一人上樓,伊上樓後,被告來開門,伊看到整個房間亂 七八糟,東西散落一地,小女孩(按:指A女)與女傭在角落 ,感覺很驚恐,告訴人就比手勢,表示被告頭腦有問題,之後 告訴人情緒激動衝上前抓被告頭髮,伊上前架開,希望他們能 冷靜等語(同卷第413、496頁)。⑷證人陳品諺於偵查中及97 年度婚字第17號履行同居義務案件審理時結證:伊對於告訴人 與被告於92年12月14日在臺安醫院發生爭執,拉扯事情,伊有 印象,當時是下午2、3點,伊負責基泰營造承作臺安醫院新建 工程,被告與告訴人通往臺安醫院那邊,伊看到一個女孩子抱 著一個小孩子,大約1、2歲,男的與女的在吵架,男的一直罵 ,小孩子一直哭,男的罵妳有神經病,重複罵,後來男的發飆 要衝過去打那女子,伊過去把他拳頭架住,男的說女的是他老 婆,伊打老婆干你屁事等語(同卷第414、498頁)。⑸證人蘇 正雄於97年度婚字第17號履行同居義務案件審理時結證:伊是 告訴人住家社區管理員,96年7月14日晚間10點30分,伊有看 到告訴人與被告造爭執,被告回家因為忘記帶鑰匙找鎖匠開門 ,告訴人剛好回來,伊陪告訴人上去坐電梯,他很生氣,電梯 門一開,告訴人用手比被告,告訴人的手被伊接走,故沒有打 到被告,告訴人原打算衝上前去,但被伊擋下來各詞(同卷第 493頁)。⑹證人A女於96年7月14日警詢稱:告訴人於當日用手 攻擊伊臉部,把伊抓進車內,對伊大聲叫,並大聲說:媽媽是 瘋子,神經病等語明確(本院97年度婚字第17號1卷第97-98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處理家庭暴力與兒少保護案件調查紀錄表) 。綜上開證言,堪徵告訴人對被告確有數次家暴行為,亦曾對 A女施暴,A女甚且親睹告訴人對被告施以暴力。⒉次有與上揭各該證詞相符之卷附調查時間為92年8月29日臺北市 警察局女警隊分局受理家庭暴力案件調查紀錄表,及同日被告 博仁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被告於92年8月26日遭告訴人 徒手攻擊致左肩挫傷合併皮下瘀腫(約5×4×0.1公分)、左手 臂挫傷合併皮下瘀腫(約3×2×0.1公分)、左上臂挫傷合併皮 下瘀腫(約2×2×0.1公分),告訴人辱罵被告神經病,娶被告 很倒楣,告訴人破壞電話、兒童玩具,有A女目睹家庭暴力; 調查時間為同年10月8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受理家庭



暴力案件調查紀錄表,及被告與A女同日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 所示:告訴人於92年10月5日徒手攻擊被告致其兩側上肢與前 臂多處擦傷、鈍挫傷及血腫,A女除目睹此狀外,其本身亦遭 告訴人家暴致顏面外傷,告訴人並用力摔壞小孩子玩具;發生 時間為92年10月17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受理家庭暴力 案件調查紀錄表、同日被告博仁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告 訴人徒手攻擊被告致其下唇挫傷、右前臂擦挫傷(3×10×0.1公 分)、右上臂挫傷合併瘀青(約5×5公分)、左肘擦挫傷(約2 .5×2.5×0.1公分)、下背部擦挫傷(約7×6×0.1公分);受理 時間為93年5月15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處理家庭暴力 案與兒少保護案件調查紀錄表,及同日被告馬偕紀念醫院診斷 證明書所示告訴人於同日徒手及踢被告致其右前臂挫傷,並辱 罵告訴人神經病、瘋子、三字經,A女並目睹該情;93年6月14 日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載述:被告右臂 一處瘀血(11×10公分),一處擦傷,右食指近端關節紅腫, 右腿一處瘀血(1×1公分),左腿一處瘀血(6×4公分);受理 時間為93年7月13日警察局處理家庭暴力案與兒少保護案件調 查紀錄表及同日被告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 診斷書所示:告訴人於該日以手及腳攻擊被告,致其左顳側挫 傷併頭痛,右上肢多處抓傷(40×4公分)、右膝片狀瘀傷(7× 2公分)、右膝瘀傷(1×1公分),並罵被告是瘋子、神經病, A女亦目睹該情;發生時間為93年11月19日臺北市警察局南港 分局處理家庭暴力案與兒少保護案件調查紀錄表及同年月20日 被告臺北市立忠孝醫院驗傷診斷書所示:告訴人於93年11月19 日,徒手及砸物品攻擊被告,致其頭部外傷、四肢11處瘀青( 2×2公分至4×3公分不等),A女亦親賭此狀;通報時間為93年1 1月24日臺北市警察局松山分局處理家庭暴力案與兒少保護案 件調查紀錄表及同日被告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家庭暴力事件 驗傷診斷書所示:告訴人於93年11月24日徒手攻擊被告,致其 左右手臂瘀青;受理時間為94年11月8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 山分局處理家庭暴力案與兒少保護案件調查紀錄表及同日被告 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所示:告訴人於94年11月7日徒手攻 擊被告,致其右肩擦傷(3×1公分)、左肩表淺皮下瘀血三處 (1×1公分、1×1公分、5×3公分)、右前臂表淺紅腫(12×4公 分)、右大腿擦傷(1×1公分)、左大腿擦傷併皮下瘀血(8×3 公分),並辱罵被告瘋子、神經病,A女當場目睹該狀;受理 時間為95年3月12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所處理家 庭暴力案與兒少保護案件調查紀錄表,及同日被告國軍松山醫 院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所示:告訴人於95年3月12日徒手 攻擊被告,致其頭皮血腫(5×3公分)、下唇瘀青(3×1公分)



、右耳兩處0.1×0.1公分擦傷、右手0.5×0.1公分擦傷、右腕0. 5×0.5公分擦傷,並辱罵被告瘋子、神經病,且A女親賭該狀; 受理時間為95年6月10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處理家庭 暴力與兒少保護案件調查紀錄表,及同日被告國軍松山醫院家 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所示:告訴人於95年6月10日徒手攻擊 被告,致其頸部6×3公分皮膚紅腫,並辱罵被告三字經、瘋子 、神經病,A女目睹該狀;被害人分別為被告、A女之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處理家庭暴力與兒少保護案件調查紀錄表,及被告國 軍松山醫院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所示:告訴人於96年7月1 4日徒手抓被告頭部撞地,致被告右側頭頂部頭皮瘀腫、前胸 壓痛(鈍傷)、腹部疼痛、右頸疼痛、背側胸椎中段敲痛,並 辱罵被告瘋子、神經病,A女除目睹該情外,本身亦遭告訴人 用手攻擊臉部,並抓進車內,對其大聲叫喊各節相符(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813號1卷第12-13、14-18、2 2-23、27-29、32-35、37-48、50-53、61-66頁),是被告自9 2年以降,確多次遭告訴人家暴,A女數次目睹此狀,亦曾遭告 訴人施暴,而A女長期在父母迭有肢體衝突、關係失諧環境中 成長之事實,至堪認定。
⒊A女並因數次目睹家暴,而先後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下稱臺大醫院)兒童精神科、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 院(下稱長庚醫院)兒童心智科門診就診一情,此有卷附臺大 醫院97年6月24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覆函謂:「(一 )方○○(下簡稱方童)於93年11月12日由其母親及褓姆陪同至 本院兒童精神科就診。方童母親陳述方童有目睹其父親對她的 語言暴力,方童父親對方童也會大聲斥責會威脅,方童有發呆 、摳指甲、說夢話(害怕之內容)等現象,她擔心前述方童父 親行為對方童之影響;方童褓姆陳述,從當年3月起,方童有 時會鬧脾氣而打褓姆,褓姆問她為什麼?方童曾回答:「跟爸 爸學的」。(二)方童於本院初診診斷為:1.情緒及行為問題 。2.父母親關係不和諧。3.疑有家庭暴力」;長庚醫院97年7 月7日(97)長庚院法字第0000號函:「依據病歷記載。方○○ 於96年7月10日至本院兒童心智科門診就醫,當時主訴退縮、 焦慮、不安、胃口不振、睡眠不好、常作惡夢,經醫師會談後 診斷為情緒障礙、焦慮症,並安排定期門診追蹤」可參(同上 偵卷第338-344頁)。
㈡次酌以卷附被告偕A女赴美所寄發,於96年8月7日送達予告訴人 之存證信函:「…以上種種,為了我們的寶貝女兒(小名小貝 ),我忍了,我認了!但這一兩年來,你對女兒的言語、行為 暴利與精神虐待,陸續加劇,卻又屢勸不聽,在最近一次(96 年7月14日)的家暴後,我驗了傷報了案,…之前我曾告訴你將



到美國工作,本想一個人藉此機會遠離家暴威脅,現在你的言 行對女兒所造成的身心傷害至鉅…,令我心寒心痛,不想讓女 兒在此影響身心的環境中成長,將女兒帶在身邊,希望寶貝女 兒能過些快樂無恐懼的日子,亦盼帶女兒回國時候,一家人能 真正快樂的生活在一起。附註:我尚無固定地址,待我安頓後 會告訴你。目前僅有電子郵件信箱如下:00000000@gmail.com 」(同上偵卷第87-89頁),及被告於96年12月9日寄予告訴人 電子郵件內容載明:「…為避免不必要的爭端,我在此鄭重告 知我們的住址,歡迎你探視:0000 Boswell Ave.St.John ,M O00000 USA…」,而從告訴人於97年1月1日就該次電郵所為覆 函確認該址是否真確一情以觀,可知告訴人已悉該址(本院1 卷第55頁),又被告於99年9月21日再次寄發電郵予告訴人告 以Skype帳號,請告訴人與A女視訊聯繫(本院1卷第297頁), 嗣被告為揀擇A女優秀教育學區而遷至密蘇里州聖路易市時, 復再以函文通知告訴人新家地址及聯繫電話與Skype帳號,並 多次請告訴人赴美陪伴A女,且告訴人與A女嗣以電郵、信件、 Skype為聯繫,A女並多次請求告訴人參加己生日派對、鋼琴演 奏會、同遊迪士尼樂園各情,有被告寄予告訴人之信函、A女 寄發予告訴人之電子郵件及信件、A女與告訴人以Skype通話時 間紀錄表、A女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書寫己位於密蘇里州聖路易 市現居址1紙在卷足徵(本院2卷第243-244、94-99、289、294 、276、278、280、281-282、284-285、291頁),可知被告係 在己身多次遭告訴人家暴,且A女亦因數次親賭家暴,本身曾 遭告訴人施暴,因而出現身心不適症狀等家庭氛圍嚴重失諧情 況下,基於A女身心健全成長考量,適96年當時被告本身謀得 在美教職,始乃暫時偕A女赴美任職,此由上述被告離家時所 寄發予告訴人之存證信函文末,尚述及一家嗣後和樂相處之深 切祈盼,且告以己聯繫方式與赴美後之安頓住址、Skype帳號 、搬家新地址以利告訴人與A女父女聯繫等節觀之,堪徵被告 主觀上斷無排除告訴人行使親權與監督權,或使A女脫離告訴 人監督權之略誘故意。而在變遷快速社會中,夫妻感情不睦致 一方暫時升起離家之念時,常必須面臨是否要偕同未成年子女 離家之艱難抉擇,特別是離家一方若原為負責照顧該子女者, 對於己嗣離家後無法繼續照護該子女時,內心不捨之撕裂與煎 熬,難憑言語盡述。因此,若離家一方決定要偕未成年子女離 家時,其行為在道德上固有責難空間,惟尚難據此即謂其有略 誘故意。本案被告與告訴人間情感非睦,被告甚有多次遭告訴 人家暴之情,且A女自襁褓時起即由被告負主要教養責任,業 如前述,是以,被告於離家赴美之際,攜同已有身心不適症狀 之稚齡A女出國,與其認被告有略誘A女犯意,毋寧謂身為母親



之被告,實無法割捨母女間深濃至摯親情,尤不忍A女失母依 怙,狠心獨留A女在臺,方始作出攜同A女出國之決定。被告於 赴美安頓後,既給予告訴人正確地址,A女與告訴人亦有聯繫 ,且A女尚多次邀告訴人赴美與之出遊,凡此各情,顯與一般 略誘犯罪,犯罪行為人隱匿己行蹤,或禁止未成年子女與他方 聯繫迥異。況A女在本院開庭中表現落落大方,言行溫文有禮 ,其於稚齡出國至今,竟仍能以標準國語接受本院、檢察官、 辯護人之訊問,亦表示甚為樂意參與其母即被告所安排之各式 才藝活動,而於檢察官問及告訴人行動電話時,亦能即刻背誦 無誤,足認A女確於被告悉心全意教養下,方成為如此謙謙有 禮、不忘本之人,故被告行為於社會道德層面上,或有檢討餘 地,惟無論在人性母愛層面或法律觀點以言,均難認被告具刑 法略誘罪所要處罰之略誘故意,是其辯稱:無略誘故意等語, 應堪採信。
㈢末依證人蘇正雄於偵查中結證:小孩通常是媽媽帶的比較多等 語(同上偵卷第402頁),及被告於A女襁褓時,所登載詳盡之 A女每日成長紀錄(本院2卷第251-274頁)可知,A女原多由被 告照護,此由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暑假或寒假時 有時會住朋友家或親戚家,她都是會帶伊女兒一起去住等詞, 亦足徵佐(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540號卷 第24頁),是A女平日生活起居與外出行動,原倚仰被告而為 ,具事實上依賴扶護關係,故難認被告偕A女赴美,有用何強 暴、脅迫、詐術等不法之略誘客觀行為,且公訴人並未舉證被 告有何略誘之不正拐取手段,是被告行為尚不該當於略誘罪之 客觀構成要件行為。
三、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前揭證據,僅得認被告偕女赴美事實 ,惟不足證被告此舉具略誘故意,且該當於刑法第241條第1 項所定略誘構成要件行為,自無構成同法第242條第1項罪之 餘地,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應諭知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4庭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賴武志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文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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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