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6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霽
選任辯護人 潘穩中律師
吳孟玲律師
上列被告因略誘案件,聲請調查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於民國101年3月16日、101年5月21聲請調查證據狀所聲請調查之證據,均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 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 :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 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 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韓○霽之辯護人聲請傳喚韓○虹,欲證明被告於民國 93年6月30日有無持刀砍房門一節,惟此情核與被告主觀上 有無略誘故意甚或略誘之客觀行為,抑或被告所辯正當防衛 一事,顯屬無涉,本院認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與本案待 證事實無關連性,應不予調查。次查:被告辯護人聲請傳喚 葉○琴,欲證明告訴人曾對被告家暴一事,然被告辯護人既 未指明該家暴日期,即難認與本案被告是否構成略誘罪一節 有重要關連性,故此部分聲請,亦不予准許。另被告辯護人 聲請傳喚被告之女方OO(年籍詳卷),以證明告訴人對被告 家暴、方OO遭告訴人家暴、被告與方OO係於何種情況下赴美 、告訴人是否知悉被告偕方OO赴美一事、赴美後有無與告訴 人聯繫及如何聯繫等事,惟辯護人並未指出方OO部分,係證 明己與被告究於何時遭告訴人家暴,自難認與本案被告於96 年8月5日將方OO帶離臺灣赴美一事,有何重要關連性。而方 OO於96年8月5日離台赴美時,僅為5歲稚齡兒童,斯時其心 智及外界周遭認知能力尚未發展完成,是以方OO對被告究係 在何種狀況下赴美,及告訴人是否知悉該情之此等成人交往 關係下,告訴人與被告兩人間複雜、幽微情緒互動與言辭、
行動反應,依方OO當時心智發展程度未臻成熟以觀,難認其 對上情已有明晰清楚認知,故本院認此部分無調查必要性。 末以行為人倘基於略誘故意而為略誘,略誘罪即屬成立,故 被告辯護人所指赴美後嗣有無與告訴人聯繫及如何聯繫一事 ,已與本案構成要件事實無涉,兩者無關連性,故不予調查 ,是聲請人上述調查證據之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 ,均予駁回,依同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4庭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賴武志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文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