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1577號
TNDM,99,訴,1577,2011052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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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577號
100年度易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鴻




李玟翰



上二人共同 王建強律師
選任辯護人 王盛鐸律師
陳威羽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南縣○○鄉○○00○0號
本案羈押於法務部○○○○○○○○
選任辯護人 方文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275
5、13923、14151、14201、14331、14344、16012號)及追加起
訴(100年度偵字第1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號)、子彈伍顆均沒收;又犯附表一編號1至6、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強盜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主刑、從刑;又犯附表三、附表四編號1至3、附表五編號1、2所示共同攜帶兇器強盜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三、附表四編號1至3、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主刑、從刑;又犯附表六編號1、2、4所示攜帶兇器竊盜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六編號1、2、4所示之主刑、從刑;又犯附表六編號3、5、6所示竊盜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六編號3、5、6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號)、



子彈伍顆、西瓜刀壹支、六角套筒扳手貳支、竊盜工具壹組均沒收。
己○○犯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又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號)、子彈伍顆均沒收;又犯附表一編號1至6、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強盜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主刑、從刑;又犯附表三、附表四編號1至3、附表五編號1、2所示共同攜帶兇器強盜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三、附表四編號1至3、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主刑、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號)、子彈伍顆、西瓜刀壹支均沒收。
天○○犯附表一編號1至6、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強盜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主刑、從刑;又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扣案西瓜刀壹支沒收。
事 實
一、辛○○、己○○為親兄弟,己○○與天○○為少年觀護所中認識之朋 友。辛○○前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 度訴字第2378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甫於民國95年1 月27日假釋出獄,97年8月1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 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對於辛○○所犯本案下述之罪均構成 累犯);己○○前因強盜案件,為本院93年度少訴字第7號判 處有期徒刑6年,經上訴後台灣高等法院以台南分院94年度 少上訴字第287號駁回上訴確定,甫於98年6月19日假釋出獄 ,99年1月2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 完畢(對於己○○所犯本案下述之罪均構成累犯);天○○前因 強盜案件,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4年度少上訴字第810 號判處有期徒刑6年確定,甫於98年1月13日假釋出獄,100 年2月15日假釋期滿(對於天○○所犯本案下述之罪不構成累 犯)。詎渠等均不知悔改,再為下列犯行:
(一)己○○與陳信男(綽號小四,所犯共同竊盜與下述加重強盜 罪,業經本院另案99年度訴字第98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10 月、9年,並定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6月)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9年6月2日晚間,先謀議竊 取汽車車牌,謀議底定後,即由陳信男騎乘機車搭載己○○ 前往臺南市南區新孝路明和公園對面停車場,於當日晚間 10時至11時許,由陳信男提供客觀上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 活動扳手1支(未扣案),並在旁把風,由己○○下手竊取 王杏惠所有(登記其母王陳蔭名義)停放在該停車場之70 57-SW自小客車車牌2面得手,嗣將之懸掛在黃雅雄所駕駛 原車牌號碼0000-00之自小客車前後作為下述己○○、陳信 男、黃雅雄結夥強盜臺灣巨蛋超商(以下簡稱巨蛋超商) 之交通工具。己○○於巨蛋超商強盜案發生後,有偵查犯罪 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尚未知悉其涉嫌上開竊盜犯行前,於 99年9月1日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員警借提外出查證時, 主動向員警供述其與陳信男共同犯上開竊盜王杏惠車牌之 犯行而自首,因而查獲其犯上開竊盜罪。
(二)己○○、陳信男黃雅雄(所犯加重強盜罪,業經本院另案 99年度訴字第988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強盜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 ,因黃雅雄之外婆居住在臺南縣安定鄉(改制後為臺南市 安定區,以下仍循舊制稱臺南縣安定鄉),自認對於該區 域較為熟悉,3人乃謀議選定安定鄉為作案目標,99年6月 3日凌晨0時50分前,由黃雅雄駕駛其母郭玟伶所有(原車 牌號碼0000-00)已改懸掛己○○、陳信男前述共同竊得之 王杏惠所有7057-SW號車牌2面之自小客車,搭載己○○、陳 信男,行駛至臺南縣安定鄉,同日凌晨0時50分許,行至 臺南縣安定鄉港南村88之5號「巨蛋超商」前,黃雅雄將 車停在該超商門口,並在車上把風接應,己○○、陳信男則 頭載安全帽、口罩、手套,分持陳信男提出客觀上足供作 為兇器使用之西瓜刀各1把(均未扣案)進入超商,陳信 男隨即以所持西瓜刀架在店員吳蓮欣頸部,將吳蓮欣拉至 超商所附設之電玩區,喝令吳蓮欣不要說話,以此強暴、 脅迫方式致使吳蓮欣不能抗拒,己○○則進入超商櫃檯區劫 取超商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1,700元及吳蓮欣之皮夾( 內有現金5,800元、身分證2張、健保卡2張、汽車行照1張 、提款卡2張,該皮夾及其內證件、提款卡,嗣經警方尋 獲已由吳蓮欣領回),己○○、陳信男得手後,旋即步出超 商,搭乘黃雅雄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逃逸,所盜得之現 金由3人朋分花用。嗣經吳蓮欣報警,雖經警方調閱道路 監視器循線查獲黃雅雄涉嫌上開強盜犯行,並經由黃雅雄 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再查獲陳信男共同涉嫌該次犯 行,然尚未查知第3位涉嫌人時,己○○在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共同涉犯該次強盜罪前,於99年8 月19日為警拘提到案時,即主動向員警表明其與陳信男黃雅雄共同犯上開強盜罪而自首,始為警查獲其涉犯上開 強盜罪。
(三)辛○○、己○○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可供 該槍枝或其他槍枝使用而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屬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管制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持有。竟共同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 手槍與子彈之犯意聯絡,由辛○○於99年7月中旬,在台南 縣(現已改制為台南市,以下仍稱台南縣)新市交流道下 一處空地,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斌」之成年男子 ,以2萬5千元之代價,購得具殺傷力之仿FN廠半自動手槍 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1支(含彈匣1個)、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 9±0.5mm金屬彈頭而成具殺傷力之子彈7顆後,自斯時起由 辛○○、己○○共同持有之。嗣因辛○○、己○○涉嫌下述強盜案 ,經警於99年8月19日0時41分許,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嘉義市火車站第2月台,拘提辛○ ○、己○○2人,並在己○○身上查獲上揭改造手槍1支(含彈 匣1個)及子彈7顆等物扣案而查獲上情。
(四)辛○○、己○○、天○○因積欠債務,為取得現金清償債務及花 用,因而萌生歹念,謀議由天○○負責駕駛自小客車作為交 通工具,在外把風接應,辛○○、己○○則提供手槍、西瓜刀 等兇器,並持以下手實施強盜之分工方式,伺機強盜遊藝 場或超商等商店,謀議既定。渠3人旋於99年7月16日凌晨 時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攜帶兇器強 盜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由天○○駕駛其父申○○所有車號00 -0000號福特天王星深綠色自小客車,懸掛辛○○單獨於同 年7月14日在台南市公園路兵配廠停車場竊得之丙○○所有F 3-5123號車牌2面(辛○○竊盜部分詳下述),搭載辛○○、 己○○自台南市○區○○路000號出發,向北行駛於台南縣麻豆 、柳營、嘉義縣市等地,伺機尋找作案目標。嗣分別於附 表一編號1至6所示時、地,由天○○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在外 把風接應,辛○○、己○○則均戴安全帽、口罩與手套,分持 己○○事先自模型店購得之黑色玩具手槍1支(未扣案,材 質不明,不足以認定屬兇器)與扣案辛○○所有客觀上作為 兇器之西瓜刀1支(即附表七編號19扣案物),進入附表 一編號1至6所示超商或商店,以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強 暴脅迫方式,致使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各該被害人不能抗 拒,強盜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各該超商或被害人之財物



,辛○○、己○○得手後,迅即步出各該超商或商店,由在外 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之天○○接應逃離,所強盜之現金由三人 朋分。嗣經台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簽發之拘票於99年8月19日在嘉義市火車站月 台地下道拘提辛○○、己○○2人,在辛○○身上查獲其所有供 附表一編號1至6強盜所用之西瓜刀1支;台南縣警察局麻 豆分局同日經己○○同意在其台南市○○路○段000號4樓13居 所執行搜索,查扣丙○○所有失竊之F3-5123號車牌2面,並 於同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台南縣○○鄉○○村○○00號之9 天○○住所執行搜索,查扣車號00-0000號深綠色福特天王 星自小客車1輛,因而查獲辛○○、己○○、天○○共同犯附表 一編號2至5強盜犯行。己○○於99年8月19日為警拘提到案 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與辛○○、天 ○○共同犯附表一編號1強盜犯行前,主動向警自首坦承該 附表一編號1之強盜犯行,並配合警方查證,因而查獲該 次強盜犯行。
(五)辛○○、己○○、天○○3人於99年7月28日晚間10時許,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攜帶兇器強盜他人財物之 犯意聯絡,由天○○駕駛其母李鳳英所有車號0000-00號豐 田黑色RAV4休旅車,懸掛辛○○單獨於同年7月14日在台南 市公園路兵配廠停車場竊得之午○○所有4832-HN號車牌2面 (辛○○竊盜部分詳下述),搭載辛○○、己○○(辛○○坐後座 ,己○○坐駕駛座右側)自台南市○區○○路000號出發,自99 年7月28日晚間10時後至翌日凌晨時分,向北行駛至嘉義 市,再往南行駛於台南縣善化、仁德及高雄縣路竹鄉(現 已改制為高雄市路竹區,以下仍稱高雄縣路竹鄉)等地, 伺機尋找作案目標。嗣分別在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時、地 ,由天○○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在外把風接應,辛○○、己○○則 均戴棒球帽、口罩與手套,分持辛○○於前一日向綽號「阿 峰」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借得之類似手槍之物(外觀為 銀色手槍,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所定之槍械,且材質不明,不足以認定屬兇器)與扣案辛 ○○所有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之西瓜刀1支(即附表七編號19 扣案物),分別進入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遊藝場或超商, 以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強暴脅迫方式,致使附表二編號 1至4所示各該被害人不能抗拒,強盜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 示各該遊藝場、超商或被害人之財物,辛○○、己○○得手後 ,旋即步出遊藝場或超商,由在外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之天 ○○接應逃離,所強盜之現金由三人朋分。嗣經台南縣警察 局刑警大隊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發之拘票



於99年8月19日在嘉義市火車站月台地下道拘提辛○○、己○ ○2人,在辛○○身上查獲其所有供附表二編號1至4強盜所用 之西瓜刀1支及所竊得之午○○所有4832-HN贓車牌2面(即 附表七編號19、7);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同日經己○○ 同意在其台南市○○路○段000號4樓13居所執行搜索,查扣 被害人壬○○所有身分證、機車、汽車駕照各1張及被害人 未○○所有身分證、健保卡、學生證、駕照、結業證書各1 張(見附表九編號3、4);台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復於同 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台南市○區○○路○段000巷0號4樓 之13天○○居所執行搜索,查扣車號0000-00豐田黑色RAV4 休旅車1輛(附表十編號1),因而查獲辛○○、己○○、天○○ 共同犯附表二編號2至4強盜犯行。辛○○於99年8月19日甫 為警拘提到案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 其與己○○、天○○共同犯附表二編號1強盜犯行前,主動向 警自首坦承該附表二編號1之強盜犯行,並配合警方查證 ,因而查獲該次強盜犯行。
(六)辛○○、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強盜 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三所示時、地共乘辛○○於前 一日(即99年7月21日)晚間在台南縣○○市○○路000巷00號 前單獨竊得之庚○○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辛○○竊 盜部分詳下述)至「超悟空遊藝場」(由辛○○騎乘搭載己 ○○),2人分別戴安全帽、棒球帽與口罩,分持扣案辛○○ 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西瓜刀1支(即附表七編號19 扣案物)與己○○向綽號「阿峰」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借 得之類似手槍之物(外觀為銀色手槍,未扣案,無證據證 明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槍械,且材質不明,不 足以認定屬兇器),進入該遊藝場內,辛○○持西瓜刀強押 店員地○○至遊藝場2樓,致使地○○不能抗拒,以此強暴脅 迫方式,由己○○劫取櫃檯內現金5萬餘元,辛○○、己○○得 手後共乘上開KW0-000號重型機車往永康鄉復國路方向逃 逸。己○○旋以電話聯絡不知情之天○○駕駛RAV4休旅車與綽 號「阿峰」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在永康市復國路尾等 候,嗣天○○駕車到達,辛○○、己○○將共乘之KW5-693號重 型機車棄置,搭乘天○○駕駛之休旅車逃逸,己○○上車後, 將甫強盜所得贓款5萬餘元其中之1萬元交付天○○。天○○明 知己○○所交付之上開1萬元係辛○○、己○○共同強盜而來之 贓款,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故意予以收受。嗣辛○○、己○○ 於99年8月19日為警拘提到案,同日下午在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渠2人共同犯該附表三強盜犯行前 ,分別主動向警自首坦承犯行,並配合查證,因而查獲上



情。
(七)辛○○、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強 盜之犯意聯絡,於99年8月5日22時許,搭車至嘉義市,二 人為取得作案用交通工具,遂由己○○於翌日凌晨0時35分 許,在嘉義市西區垂陽路與新榮路口台灣菸酒公司前7-11 超商,以公用電話呼叫市區計程車前來搭載,嗣卯○○駕駛 車號000-00計程車前來,辛○○、己○○上車後,車行至嘉義 市世賢路與育人路口時,辛○○即持預藏客觀上可作為兇器 之西瓜刀1支(即附表七編號19扣案物)、己○○持預藏前 由辛○○出面向綽號「阿斌」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所購得 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具有殺傷力 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支(即附表七 編號14扣案物),脅迫卯○○坐到計程車左後方,由辛○○負 責駕駛,己○○在後座控制卯○○,將卯○○載至嘉義市○○街00 號前,命卯○○下車,並恐嚇不得報案,以此強暴脅迫方式 ,致使卯○○不能抗拒,強盜取得該計程車(含車內無線電 車機組、卯○○駕照、健保卡、行照及零錢4百多元)得逞 (參見附表四編號1)。辛○○、己○○遂駕駛該車號000-00 之計程車往南行駛,伺機尋找作案目標。嗣於附表四編號 2、3所示時、地,分持上開西瓜刀與改造手槍各1支,以 附表四編號2、3所示之行為態樣,強盜附表四編號2、3所 示被害人或遊藝場之財物得逞後,將上開201-EP計程車棄 置於臺南市公園路兵配廠停車場(業經警方尋獲發還車主 )。嗣經台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簽發之拘票於99年8月19日在嘉義市火車站月台 地下道拘提辛○○、己○○2人,在辛○○身上查獲其所有供附 表四編號1至3強盜所用之西瓜刀與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各1支扣案;台南縣警察局麻 豆分局同日經己○○同意在其台南市○○路○段000號4樓13居 所執行搜索,查扣被害人C○○所有身分證、健保卡、駕照 、行照、技術士證書各1張(附表九編號5扣案物);辛○○ 於99年8月19日為警拘提到案,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或機關知悉其與己○○共同犯附表四編號2強盜犯行前, 主動向警自首坦承其與己○○共同犯該附表四編號2之強盜 犯行,並配合警方查證,因而查獲該次強盜案。(八)辛○○、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強盜 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共乘辛○○單獨於99年8月9日凌晨在 臺南市○○街00號旁空地竊得之甲○○所使用車號000-000號 重型機車(辛○○竊盜部分詳下述),於附表五編號1、2所 示時、地,分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西瓜刀1支與前由



辛○○出面向綽號「阿斌」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所購得仿 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具有殺傷力之 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支(即附表七編 號14、19扣案物),均戴安全帽與口罩,以附表五編號1 、2所示行為態樣,強盜附表五編號1、2所示被害人財物 得逞後,共乘上開NIW-206號重型機車逃離,所得財物朋 分花用。嗣將該NIW-206重型機車棄置於臺南市公園路兵 配廠停車場路旁(業經警方尋獲由被害人領回)。嗣經台 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 發之拘票於99年8月19日在嘉義市火車站月台地下道拘提 辛○○、己○○2人,在辛○○身上查獲其所有供附表五編號1、 2強盜所用之西瓜刀與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各1支扣案。辛○○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或機關知悉其與己○○共同犯附表五編號1、2強盜犯行 前,於同日主動向警自首坦承與被告己○○共同犯上開附表 五所示2次強盜犯行,並配合警方查證,因而查獲。(九)辛○○為取得作案交通工具,並躲避警方查緝,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以扣案六角套筒扳手2支、竊盜工具1組( 即附表七編號1、附表九編號13)分別於附表六編號1、2 所示時、地,竊取丙○○、午○○所有停放在該停車場之車號 00-0000號、4832-HN自小客車車牌各2面得手,其中F3-51 23號車牌2面嗣懸掛於天○○所駕駛之深綠色福特天王星自 小客車上,供其與己○○、天○○共同犯附表一編號1至6強盜 案所用;另4832-HN號車牌2面嗣懸掛於天○○所駕駛之黑色 豐田RAV4休旅車上,以供其與己○○、天○○共同犯附表二編 號1至4強盜案所用。辛○○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 表六編號4所示時、地,以上開扣案六角套筒扳手2支、工 具1組竊取D○○所有車號000-000號機車車牌1面,再分別於 附表六編號3、5、6所示時、地,以自備鑰匙分別竊取附 表六編號3、5、6所示之重機車得逞,並將竊得之附表六 編號4D○○所有KX6-395號機車車牌懸掛在竊得之附表六編 號3宇○○所有KF7-621號重型機車上,將該機車置於台南縣 ○○市○○路000巷00號騎樓前,準備供作案使用,後因無法 發動而作罷(該機車嗣為警於上址查獲,並經警方分別將 機車與車牌發還宇○○、D○○)。辛○○以所竊得上開附表六 編號5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作為其與己○○共同犯附表三 強盜案之交通工具,強盜得手後棄置於臺南縣永康市復國 路一帶,為警於99年7月24日在臺南縣○○市○○路00號尋獲 。辛○○另以所竊得之上開附表六編號6車號000-000號重型 機車作為其與己○○共同犯附表五編號1、2強盜罪之交通工



具,強盜得手後棄置於臺南市公園路兵配廠停車場對面路 旁,為警於99年8月10日尋獲。嗣經台南縣警察局刑警大 隊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發之拘票於99年8 月19日在嘉義市火車站月台地下道拘提辛○○、己○○2人, 在辛○○身上,及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經己○○同意,同日 在其臺南市○○路○段000號4樓13居所實施搜索,分別查獲 辛○○所有供其犯附表六編號1、2、4竊盜汽、機車車牌所 用之六角套筒扳手2支與竊盜工具1組等物扣案。警方雖經 查獲附表六編號5、6失竊之機車,然尚不知何人涉嫌該2 次竊盜犯行時,辛○○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 悉其犯附表六編號5、6竊盜機車犯行前,於99年9月1日警 方借提查證時,主動向警自首坦承該附表六編號5、6竊盜 犯行,並配合警方查證,因而查獲。
二、臺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員警於99年8月19日0時41分許,在嘉 義市火車站第2月台,拘提辛○○、己○○,扣得辛○○、己○○隨 身攜帶如附表七所示之物;同日13時40分許,辛○○在臺南縣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辦公室,主動提出附表八所示之 物扣案;並於同日9時50分許,經己○○同意帶同員警至臺南 市○○路○段000號4樓之13租住處實施搜索,查獲附表九所示 之物扣案。另於同日11時50分許,經警持拘票在臺南市安南 區海佃路二段鹽水溪橋上拘提天○○;並於同日12時03分許, 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帶同天○○至臺南市安南區安中路四段22 5巷2號4樓之13天○○租住處實施搜索,查獲附表十所示之物 扣案;同日14時35分許,再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帶同天○○至 臺南縣○○鄉○○村○○00號之9住處實施搜索,查獲附表十一所 示之物扣案。另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員警於99年6月15日 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之4拘提黃雅雄,查獲附表 十二所示之物扣案,於同日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5樓拘 提陳信男,查獲附表十三所示之物扣案。
三、案經臺南縣警察局、臺南市警察局移送,嘉義市警察局第一 分局、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
一、本件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除證人宙○○、 地○○、戊○○、陳俐玲、辰○○、午○○於偵查中具結後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具備證據能力外;其餘之供述 證據,因檢察官、被告辛○○、己○○、天○○及渠等之選任辯護 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參見本院



第1卷第99、100、140、141、142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 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 不可信之情況,認均適當,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 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 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 ,均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亦均 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復迄至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其證據能力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 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乙、得心證之理由
壹、犯罪事實(一)竊盜、(二)強盜部分
一、訊之被告己○○對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竊盜、強 盜犯行,雖於99年8月19日、同年9月1日警詢及檢察官偵 訊時坦承不諱,惟嗣於99年11月15日本院訊問及嗣後準備 程序與審理時則矢口否認犯行,辯稱:99年8月19日為警 拘提到案時,員警拿資料給伊要伊配合認罪,始可獲交保 ,嗣經法官訊問未獲交保,因尚未起訴,伊認為起訴前應 該可獲交保,始於偵查中一再自白犯行云云,共犯陳信男黃雅雄於本院另案99年度訴字第988號(以下簡稱另案 )警詢、偵、審期間亦均矢口否認犯行。
二、經查,99年6月3日0時50分許,坐落臺南縣○○鄉○○村00○0 號臺灣巨蛋超商遭1高、1矮頭戴紅色半罩式與全罩式安全 帽,均戴白色口罩、透明手套,分持西瓜刀之2名男子侵 入,喝令在櫃檯內之店員吳蓮欣「不要講話」,其中較高 男子以所持西瓜刀強架在吳蓮欣頸部,脅迫吳蓮欣至該店 電玩區不准其行動,吳蓮欣為恐遭殺害因而不能抗拒,任 令較矮男子劫取超商櫃檯內現金11,700元及吳蓮欣所有皮 夾1只(內有現金5,800元、健保卡3張、身分證、汽車行 照、京城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各1張)得逞,該1高 、1矮2名男子旋即步出巨蛋超商,分別坐入在外接應之銀 色三菱自小客車後乘客座與右前座逃逸。警方據報調閱巨 蛋超商及附近道路監視器,循線在臺南縣安定鄉管寮村與 南安村交界處之農田查獲遭丟棄之吳蓮欣皮夾(除現金5, 800元遭盜取外,其餘證件連同皮夾均已發還吳蓮欣), 並發現上開接應之銀色三菱自小客車所懸掛之0000-SW車 牌2面,係王杏惠所有(登記其母王陳蔭名義)停放在臺



南市南區新孝路明和公園對面停車場自小客車失竊之車牌 ,而在上開強盜案甫發生後,黃雅雄所駕駛之2570-XW( 車主為其母郭玟伶)銀色中華三菱自小客車曾搭載陳信男 行經該處,黃雅雄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 6月3日凌晨0時24分在臺南縣○○鄉○○村00○00號屋頂有受話 紀錄,陳信男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同日凌晨1 時26分在臺南縣○里鎮○○里○○路000號6樓屋頂有受話紀錄 ,渠2人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於案發前後有密集通 聯。另由巨蛋超商監視錄影畫面顯示,侵入之2名男子, 其中較高者穿著黑色有套頭之外套,套頭內襯為灰色,袖 口處有2圈白色紋路,穿灰色束口長褲,鞋子為黑色鞋身 、白色鞋底,較矮者穿著之黑色外套左胸處有圖示,穿黑 色2側分別有3條白線之休閒鞋等情。已分別據證人即被害 人吳蓮欣王杏惠於警詢、偵查及另案審理時證述無訛, 並有臺灣巨蛋超商與警方調閱鄰近道路之監視錄影畫面、 本院另案99年9月15日勘驗臺灣巨蛋超商強盜案現場錄影 光碟之勘驗筆錄、車號0000-00(王杏惠所有登記其名王 陳蔭名義)、2570-XW(黃雅雄之母郭玟伶所有)車籍查 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2紙、0000000 000號、0000000000 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聯紀錄與受話基地台位置等附卷可 稽(參見警㈥卷第34-36、37-40、41-42頁、偵㈤卷第30-32 頁、另案本院第1卷第126-131頁、另案善化分局卷第41、 44-47頁、另案99年他字第2069號偵查卷第19、23-34頁、 另案99年度偵字第9476號卷第68-90頁、另案99年訴字第9 88號第1卷第125頁)。足認被害人王杏惠所有7057-SW自 小客車車牌2面確有於99年6月3日凌晨前失竊,及臺灣巨 蛋超商於99年6月3日凌晨0時50分許,遭3名歹徒結夥強盜 ,其中2名男子分持西瓜刀侵入巨蛋超商強盜財物得逞後 ,由另1人駕駛銀色中華三菱自小客車懸掛上開王杏惠失 竊之7057-SW車牌2面在外接應逃離等情,堪認屬實,以上 事實且為被告己○○與共犯即另案被告黃雅雄陳信男所不 爭執。
三、警方在巨蛋超商強盜案發生後(發生時間為凌晨0時50分 ),調閱鄰近道路監視錄影畫面,發現涉案懸掛王杏惠失 竊之7057-SW車牌之銀色中華三菱自小客車案發後由安定 鄉港口慈安宮前左轉往港口農會方向行至安定鄉管寮村( 時間凌晨0時53分54秒),仍懸掛7057-SW車牌,嗣同色同 型車於凌晨1時4分50秒行經安定國中往台178線右轉往安 定加油站時已懸掛2570-XW車牌(即黃雅雄所駕駛之自小 客車),而安定國中後方產業道路適為被害人吳蓮欣被盜



皮包尋獲處,該車嗣於加油站前迴轉至南132線往海寮所 右轉台19線往西港大橋駛離,經警調閱案發前99年6月2日 晚間10時起至案發後即翌日凌晨2時(或3時)止進出安定 鄉及鄰近全部路口監錄系統(包括台19線、國道8號、佳 里鎮子龍廟與高速公路新市收費站之監視器),發現懸掛 王杏惠失竊車牌0000-00之銀色三菱自小客車於案發前曾2 度經過港口村廟前,然未發現黃雅雄所駕駛之2570-XW自 小客車進入安定鄉,該2570-XW自小客車第1次出現係在安 定國中附近之監視器,而上開時段安定鄉內車輛極少,鄉 內監視錄影畫面僅出現1輛銀色三菱自小客車,經警查詢0 000-XW車籍,為銀色中華三菱自小客車,車主為黃雅雄之 母郭玟伶,並查證該車平日由黃雅雄駕駛。其次,警方依 監視錄影畫面,發現懸掛7057-SW車牌之涉案自小客車鋼 圈為輪弧5字型,有天窗、晴雨窗,適與警方嗣後勘驗黃 雅雄所駕駛之25 70-XW自小客車有5字型輪弧鋼圈、天窗 、晴雨窗等特徵完全相同,且該2570-XW自小客車前後車 牌均有拆卸後再掛牌之明顯痕跡,其後車牌一邊為六方型 螺絲,另一邊則為十字型螺絲,顯可疑為異常使用,警方 因而合理懷疑駕駛2570-XW自小客車之黃雅雄涉案,並研 判棄置吳蓮欣皮夾之安定國中後方產業道路極可能為更換 車牌處。復參酌前引黃雅雄陳信男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 ,2人間有密集通聯,且由案發前後黃雅雄陳信男之受 話基地台位置,分別在安定鄉海寮村與佳里鎮新生路,並 對照黃雅雄另案供述案發時確曾駕駛2570-XW自小客車搭 載綽號「小四」之陳信男進入安定鄉,及陳信男於另案亦 供承當時確有搭乘黃雅雄駕駛之銀色自小客車,與黃雅雄 在一起等語,因而合理懷疑黃雅雄陳信男涉犯上開臺灣 巨蛋超商之強盜案,此有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刑案現場 測繪圖、偵辦黃雅雄涉嫌強盜案查證報告、監錄畫面翻拍 照片、2570-XW自小客車勘查照片、黃雅雄陳信男訊問 筆錄等在卷可稽(參見另案99年偵字第9476號卷第56頁、 另案99年度他字第2069號第4-6、23-40頁、另案警卷3-4 頁、另案99年偵9476號卷第21-22頁、另案99年6月6日本 院聲羈卷第12-14頁),並據證人即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 局偵查佐楊育騰、李再添、小隊長李飛篁於另案99年9月1 5日、99年11月17日、100年3月30日審理時結證綦詳(分 見另案99年訴字第988號第1、2、3卷)。 四、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於99年6月15日經黃雅雄陳信男 同意,分別搜索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之4黃雅雄 住所與臺南市○區○○○路○段000號5樓陳信男住所,查獲黃



雅雄所有黑色外套與陳信男所有黑色套頭外套各1件、陳 信男所有皮製休閒鞋1雙扣案(即附表十二編號1、附表十 三編號2、3扣案物),上開扣案之黃雅雄所有黑色外套左 胸處有咖啡色圖案、黃色字體,與臺灣巨蛋超商監視錄畫 面所示較矮歹徒所穿著之上衣特徵相似,扣案陳信男所有 黑色套頭外套,其套頭內襯為灰色,袖口處有2圈白色紋 路、黑色皮製休閒鞋之鞋身為黑色,鞋底白色,該扣案之 陳信男所有上衣、鞋子之顏色、款式、形狀、特徵均與臺 灣巨蛋超商監視錄影畫面中較高歹徒所穿著之上衣、鞋子 之顏色、款式、形狀、特徵完全相符。又員警搜索陳信男 住所時,在陳信男房間曾查獲一條灰色束口棉質長褲,適 與監視錄影畫面中較高歹徒所穿著之灰色束口棉質長褲相 符,惟警方搜索時未將該灰色長褲扣案,經警返回警局調 閱監視錄影畫面,發現漏未將查獲之灰色長褲扣案,再度 前往陳信男住所執行搜索時,已查無該條灰色長褲。以上 有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99年6月1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各3份、現場蒐證照片、上開扣案物與執行 搜索錄影翻拍畫面(查獲棉質灰色束口長褲)附卷可資佐 證(參見另案警卷第25-49頁),據此,已足認黃雅雄陳信男涉嫌臺灣巨蛋超商強盜案,嫌疑重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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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