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店小字第三四四號
原 告 高錫慶
被 告 祭祀公業高子綿祖管理人高永華
訴訟代理人 石宜琳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派下員福利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佰捌拾參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為被告即祭祀公業高子綿祖之派下員,
高永華為該祭祀公業之管理人,依據被告所發行之「子綿通
訊」第一、三、五、六、八期所載,被告之前分別依序發放
福利金每房新台幣(下同)五十二萬五千元、五十二萬五千
元、十七萬五千元、及五十二萬五千元,總計發放五千二百
三十二萬五千元,被告全體派下員共計二百五十二人,因此
,原告應得之福利金應為二十萬七千六百三十八元,詎被告
並非以派下員個人為發放之基準,反以「房」為發放基準,
原告為「派富房」,該房有十二名派下員,因此,原告實得
之福利金僅十八萬九千五百八十三元。原告爰依據民法第八
百十七條、第八百十八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差額一萬
八千零五十五元。
二、經查,原告為被告之派下員一事,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
告所提出之管理委員會九十二年度「組墳維修費」支付明細
、子綿組派下手冊各一份為證,應為實在。惟按祭祀公業之
財產應為派下全體所公同共有,並無所謂之應有部分,原告
依據分別共有之法律關係即民法第八百十七條、第八百十八
條之規定主張被告應就財產或孳息為平均分配,已屬無據;
同時,依據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公同共有人
之權利義務,依其共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另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所明定。原告雖然主張被
告之福利金發放予派下員,應以派下員個人為基準,而非以
「房」為基準,然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亦未能舉證以實其
說,是以原告上開主張,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已提出但未
經本院援用之事證,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關,爰不予以
一一指駁,附此說明。
四、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
六條之十九第一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匡 偉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裁判費用 二百零一元 送達郵費 二百八十二元 合 計 四百八十三元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縣○○市○○
路○段○○○號
)提出上訴狀,並陳明上訴理由,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
日內,提出理由書,未提出者,即駁回其上訴。(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
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
,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八條至第四百四十五條、第四百
四十八條至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五十四條、第四百五十五
條、第四百五十九條、第四百六十二條、第四百六十三條、
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第四百
七十一條至第四百七十三條及第四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