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0年度,3556號
PCDM,90,易,3556,2002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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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五五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昭誠 男二十九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市○○街○○○巷○號三樓(臺灣嘉義戒治所執行強制
戒治中)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右列被告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
三一八八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年度毒偵字第四一二六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
年度偵字第八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曾昭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如附表編號1、2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附表編號3、4所示之吸
食器均沒收。
  事 實
一、曾昭誠曾涉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侵占等案件(均不構
成累犯),猶不知警惕,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因施
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
二二三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以
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二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八十八
年間,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英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
件,經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0三四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三月四日以八十八年度少連偵字第九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五月底某日及同年八月二十
日,在彰化縣某汽車旅館及臺北縣○○市○○街○巷○號一樓居所
內,連續以將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再吸食所產生煙務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次,嗣先後於:⑴九十
年五月三十一日下午一時十五分許,駕車行經國道一號公路
北向一九二公里處(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轄區內)時,為警攔
檢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0‧八公克
);⑵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晚間九時二十分許,為警在其上
開居所內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四包(淨重計三
‧五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
器一組;⑶九十年九月十二日下午一時許,經警持搜索票赴
其上開居所內,查扣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
之吸食器一組。曾昭誠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
嗣乃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
字第三六八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現仍於臺
灣嘉義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中。
二、案經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報請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
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
辦,以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曾昭誠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
步鑑驗報告單影本一份、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查獲涉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影本一份、彰化縣衛生
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影本一份、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性檢體檢驗報告一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
一分局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一份附卷可稽,且有扣案
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四包(淨重計三‧五公克)可資佐證
,堪信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次查被告先前如事實欄
所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七年
度毒聲字第二二三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月
二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二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八十八年間,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英及第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案件,經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0三四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三月四日以八十八年度少連
偵字第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於九十年五月底某日及
同年八月二十日連續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警查
獲,乃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本院九十年度毒
聲字第三六八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節,有
前揭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二份(法學資料檢索列印本)、本
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六八二號裁定一份、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
表一份附卷足憑,被告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之規定相符,殆無疑問。綜上
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明定之
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其先後二次施用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
,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所犯罪名又屬同一,顯係基於概括犯
意反覆而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
並加重其刑;至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
被告前經二度觀察、勒戒暨強制戒治,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
之惡習,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戕害其身
心情形及犯罪後猶飾詞矯辯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如事實欄一⑴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0‧八
公克),係被告為警查獲前持以施用之毒品,業據其供明在
卷,自堪認定為毒品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查獲之毒
品」,爰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如事實欄一⑵所示
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四包(淨重計三‧五公克)及吸食器
一組,均係警方自被告居所內查扣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
,雖被告辯稱該等物品為斯時一併遭警查獲之少年廖00(年
籍詳卷,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所有者云云
,惟少年廖00既堅稱該等安非他命及吸食器並非其所有之物
等語(參見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
二二0六號偵查卷第九頁背面),被告此部分所辯是否確與
事實相符,已非無疑,且參諸該組吸食器查扣地點即係被告
居所,被告復供承其均以吸食器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堪認該等安非他命及吸食器均係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之物,從而,上述安非他命四包(淨重計三‧五公克)
均係毒品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查獲之毒品」,殆無
疑問,爰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上述吸食器係被
告所有供其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亦無疑問,
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如事實欄
一⑶所示之吸食器一組,係被告所有供其犯上開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
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下
午一時十五分許為警查獲之際,雖自其所駕車內一併扣得吸
食器一組,惟該組吸食器係同時為警查獲之被告友人呂明諭
(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所有者,業據呂明諭
供明在卷,該組吸食器既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專供施用毒
品之器具,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於九十年八月二十
三日晚間九時二十分許為警查獲之際,雖自其上開居所內一
併扣得大麻一包(淨重0‧四公克),惟被告持有該包大麻與
其所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既無何等關係,自
難認該包大麻與本案具有何等關連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至
被告所涉此部分持有大麻之犯行,則應另由檢察官偵查,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
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奇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1  年  2   月  2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屏 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 璧 華中  華  民  國  91  年  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1如事實欄一⑴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0‧八公克),2如事實欄一⑵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四包(淨重計三‧五公克)3如事實欄一⑵所示之吸食器一組4如事實欄一⑶所示之吸食器一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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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