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鳳補字第306號
原 告 張楷捷
被 告 林日權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
訟標的價額,應以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
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1706號損害賠
償之強制執行程序,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本於其異議權請求
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據,核
定為新臺幣(下同)19,462元【計算式:請求金額15,600元+利
息3,862元(自民國109年5月16日起至原告起訴前一日即114年4
月27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19,462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如不服該部分,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