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名登記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補字,114年度,291號
FSEV,114,鳳補,291,2025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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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鳳補字第291號
原 告 潘奕宏
訴訟代理人 陳言恩律師
被 告 徐曉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高雄市○○區○○段00
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04)及其上同區段1395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下與前揭土地
合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2分之1辦理過戶登記至原告名下等語,
關於系爭不動產價額,其中土地部分按民國114年公告現值計算
、房屋部分按最近一年房屋稅課稅現值計算(本院卷第21至27、
33頁),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22,882元【
計算式:(1782.49平方公尺×10000分之104×23,000元+17.53平
方公尺×10000分之104×23,000元+215,200元)×1/2=322,882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9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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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