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繕漏水等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補字,114年度,246號
FSEV,114,鳳補,246,2025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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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鳳補字第246號
原 告 王詩韻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進田等間修繕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67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
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
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
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㈠被告應負瑕
疵擔保責任,負擔修繕原告向其購買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滲
漏水所需費用;㈡請求減少價金150,000元,並退還價差。惟原告
未於起訴狀載明修繕系爭房屋漏水所需費用為何,致本院無法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陳報修繕系爭房屋漏水所需費
用為何,並應提出相關資料(即修繕漏水之報價單等相關證明文
件),如逾期未能補正,致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陷於不能核定之
狀態,則就其請求㈠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2之規定,以1,650,000元定之。又原告聲明㈡請求減少價金15
0,000元,並退還價差;然未記載請求退還價差之具體金額究為
若干元,本院亦無從憑此聲明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
命原告補繳裁判費,是此部分起訴程式尚有欠缺,爰命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之(應記載請求被告給付之具
體總金額),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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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