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簡字,114年度,48號
FSEV,114,鳳簡,48,2025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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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鳳簡字第48號
原 告 梁馨

被 告 陳源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13年
度金訴字第123號)附帶提起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201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擔任取簿手。被告於民國11
1年12月8日17時許,透過探探交友軟體(下稱探探)結識訴
外人許綾芳,佯裝交友而向其謊稱從事金流工作,進而騙取
許綾芳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系爭帳戶)資料,許綾芳因而於111年12月9日將系爭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被告,復於111年12月11日將系
爭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被告,再由被告將上開資料
轉交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底
,以名稱「文森」、「金晨光」,透過交友軟體及LINE通訊
軟體與伊聯繫,向伊佯稱可透過MOMO網站註冊帳號匯款,有
回饋金,致伊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12日16時1分許,匯款
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系爭帳戶。伊因遭詐騙,受有15萬
元之損害,被告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系
爭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之詐
騙行為,共同造成伊之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如數賠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則以:伊否認擔任收簿手,亦否認曾向許綾芳收取系爭 帳戶資料及取得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本件原告匯 款至系爭帳戶,與伊無關。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遭上開詐騙集團詐騙15萬元,並將該筆金 錢匯入系爭帳戶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匯款紀錄為證(見南市 警四偵字第1120019231號卷第63頁),堪認屬實。被告雖辯 稱:伊沒有玩過探探,也沒有透過探探傳送訊息給許綾芳云 云,惟被告於刑案偵查中先稱:伊不認識也沒有見過許綾芳 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雄檢】112年度偵字第8 866號卷第106頁),嗣於刑案審理中改稱:伊曾見許綾芳 ,第一次認識是在中正路跟中山路三角窗,也曾經與伊配偶 、朋友、許綾芳及其男友一起出去玩等語(見本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23號卷第176至178頁),前後所述不一,倘被告 確不曾與許綾芳聯繫,衡情應不必避重就輕,於偵查之初刻 意隱瞞見過許綾芳一事。又許綾芳於刑案審理中到場證稱: 伊在探探上認識被告,被告那時跟伊說他單身、是做生意的 ,然後就問伊可不可以把簿子給他,因為被告跟伊說他不是 詐騙集團,伊不知道被告有老婆了,以為被告是真心要跟伊 在一起,認識第一天伊就把簿子給被告了;伊有將系爭帳戶 資料還有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存摺、金融卡交給被告等語 (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3號卷第149、150頁),且許綾 芳提出之探探對話紀錄,對方所使用之大頭貼照片為被告之 照片,此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68頁),則被告是否不 曾使用探探與許綾芳聯繫,並向許綾芳收取系爭帳戶資料, 即非無疑。
 ㈢被告雖謂:上開大頭貼照片實際上不是伊,伊在外面作抖音 直播,很多人會盜用伊之照片云云,然被告之配偶曾宛琳於 刑案偵查中到場證稱:就伊所知被告沒有在使用臉書等社群 網路,怎麼可能上開大頭貼照片會放上任何社群網路等語( 見雄檢112年度偵字第16251號卷第68頁),可見他人應難以 任意取得被告之照片,被告上開所述,復未據提出任何證據 加以證明,應認上開照片為被告本人所使用。又許綾芳於刑 案審理中到場證稱:被告的手和脖子都有刺青,伊之所以知 道是因為伊與被告有見過面,有看到被告本人才知道,且照 片及探探上面的照片也都有被告手、脖子的刺青,被告本人 出來也是這樣子等語(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3號卷152 、153頁),核與上開大頭貼照片、雙方合照及偵查中檢察 事務官當庭拍攝照片所示之被告刺青部位相符(見雄檢112



年度偵字第16251號卷第53至63頁),亦與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當庭展示其雙手大小手臂、右手手背及脖子左側一排英文 字母之刺青相符(見本院卷第68頁),應認許綾芳尚無誤認 被告之可能。是綜合上情,堪認被告確有透過探探與許綾芳 聯繫,進而向其收取系爭帳戶資料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被告猶執詞辯稱其不曾向許綾芳收取系爭帳戶資料,亦未據 許綾芳告知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云云,難謂與事實相符,自 不足採信。
 ㈣許綾芳將系爭帳戶資料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被告,已 如前述,而原告因遭詐騙而匯款15萬元至系爭帳戶,亦如前 述,互核被告自陳其不認識原告(見南市警四偵字第112001 9231號卷第48頁),堪認被告向許綾芳收取上開資料後,又 將之提供他人使用。又我國近來利用蒐集人頭帳戶進行隱匿 詐騙所得之案件層出不窮,新聞媒體對此亦多所報導,以被 告為高職畢業學歷,自陳曾擔任白牌司機,復以「做金流」 為由向許綾芳收取系爭帳戶資料等情(見本院卷第35、68頁 ,南市警四偵字第1120019231號卷第16頁),應認其對於提 供上開資料可能供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並藉此隱 匿犯罪所得使用,有所預見,且此一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 本意,應認其主觀上具有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次, 被告既向許綾芳收取系爭帳戶資料,而掌握系爭帳戶,其與 詐騙集團成員間即有分工行為,亦即,被告除主觀上具有詐 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外,亦與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參以刑事部分亦同此認定,被告所涉共同犯詐 欺取財及洗錢罪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22、 123、238、530號判處罪刑,有刑事判決附卷足憑(見本院 卷第11至33頁),並經調閱刑事偵、審卷宗查明無訛,益徵 被告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詐欺及洗錢之意思聯絡、行為 分擔。
 ㈤上開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以前開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 誤而匯款15萬元,被告收取並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上開詐騙 集團成員使用,與詐騙集團成員間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 自屬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應與 詐騙集團成員負連帶賠償責任,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其15萬元,即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 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3日(見附民 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另就被告部分,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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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