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鳳簡字第45號
原 告 李曉玲
被 告 陳順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49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549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7日下午5時48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
大寮區萬丹路內側車道由西往東超速行駛,以致未能注意車
前狀況,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乙車)搭載伊女許○○,由北往南穿越萬丹路,兩車因而相撞
肇事,致乙車受損,並致伊受有右手拉傷、背部拉傷、未明
示側性小指挫傷未伴有指甲受損之初期照護、胃食道逆流性
疾病併食道炎、其他失眠症之傷害,及許○○受有左側膝部擦
傷、右側膝部扭傷之傷害。伊因被告上開不法侵害,支出自
己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370元、許○○醫療費用1,040元
、乙車修復費用18,231元,另為釐清兩造肇事責任而支出高
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費用3,000元
。又伊與許○○均因本件事故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伊亦得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各5萬元(合計10萬元)等情,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24,641元,及自114年4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在前揭時、地與原告發生本件事故,並不
爭執,惟本件事故肇因於原告起駛穿越道路前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伊否認對於事故之發生有任何過失。又原告所受未明
示側性小指挫傷未伴有指甲受損之初期照護、胃食道逆流性
疾病併食道炎、其他失眠症之傷害,與本件事故無關,且原
告係自行申請鑑定始支出鑑定費用3,000元,自不得請求伊
賠償此筆費用。其次,原告請求賠償乙車修復費用,零件部
分應予折舊,其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金額過高,亦
應予酌減。再者,伊認為原告請求伊賠償許○○部分之醫療費
用及精神慰撫金,於法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如有,兩造之過失責任各
為若干?
⒈本件被告雖辯稱: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原告起駛穿越道路前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伊對於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云云,惟查
,本件事發地點速限為50公里(見本院卷第43頁),且經本
院於兩造間就同一事故所生113年度鳳小字第886號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下稱另案),當庭勘驗事發地點監
視器錄影畫面,可見被告事發時騎乘甲車沿萬丹路由西往東
直行,車速確稍快於對向車道之自用小客車,有兩造所不爭
執且同意引用之另案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3至1
36頁)。又刑案偵查中,承辦檢察官當庭勘驗上開監視器錄
影畫面後,詢問被告「依勘驗結果,你當時車速過快,行同
飆車,你沒有注意車前狀況,有何意見?」,經被告回以「
就檢察官問我車速過快,我沒有意見,但是我有注意對方,
但閃避不及」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
4552號卷【下稱偵卷】第22頁),堪認原告主張被告事發時
超速行駛等語,應屬非虛。參以被告就其對於事故之發生有
過失,該當過失傷害乙節,業於刑案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
卷第22頁),足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超速行駛之
過失。其次,被告既超速行駛,不及閃避而與原告相撞肇事
,足認其事發時亦因車速過快,以致未能注意車前狀況,進
而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至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雖認被告無肇事因素(見本院卷第47
、48頁),惟該鑑定意見未及審酌上情,致未釐清兩造就本
件事故之責任,本院爰不予採納,併此敘明。是被告對於事
故之發生為有過失,堪予認定,其猶以前詞辯稱對於事故之
發生並無任何過失云云,自無足取。
⒉原告對於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131頁),而原告就其自路邊起駛,未禮讓行進中之
車輛先行,該當過失傷害乙情,亦於刑案偵查中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22頁),足見原告對於事故之發生亦有起駛穿越道
路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是兩造對於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
,堪予認定。本院審酌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雖疏未注意依
速限行駛,惟其當時沿萬丹路直行,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
未讓行進中之被告先行,即貿然起駛穿越道路,顯然侵害被
告之路權在先,以致與被告相撞肇事,過失程度顯然較被告
為重,再衡以事故發生之過程及情節,因認以判定被告之過
失比例為3成,原告之過失比例為7成,較為合理。
⒊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
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前段及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騎乘甲車沿萬丹路超速行駛,以致未能注意車前狀況,而與
原告發生本件事故,致乙車受損,並致原告受有右手拉傷、
背部拉傷之傷害,已據前述,且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損害,
其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
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查原告請求賠償自己醫療費用2,37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128頁),應予准許。
⑵至原告雖以許○○亦因本件事故受傷,其為許○○支出1,040元,
亦得請求被告賠償云云,惟請求自身之損害賠償,應以個人
自己之名義作為原告起訴,倘若以自己立於原告之地位,卻
為他人請求損害賠償,即難謂為適法之請求權主體,且上開
費用既為許○○之醫療費用,即非原告為治療自己傷勢所支出
,則原告本件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自屬無據。原告徒以
許○○事發時為乘客,其為許○○之法定代理人,即遽謂其得以
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訴訟,一併請求被告賠償許○○之醫療費用
云云,要無可採。
⒉乙車修復費用部分:
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乙車因本件事故受損,共需支出修復費用18,231
元,其中零件為15,696元、工資為2,535元,業據其提出報
價單及結帳試算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復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8頁),堪認屬實。又乙車為108
年6月出廠(見本院卷第97頁),自108年6月算至損害發生
時即112年12月7日,已超過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之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3年,依平均法計算之殘價應為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則本件零件折舊後之殘值應為3
,924元【計算式:15696÷(3+1)=3924】,加計不予折舊之
工資2,535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乙車修復費用為6,459
元(3924+2535=6459)。超過部分,應不予准許。
⒊鑑定費用部分:
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
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224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為釐清本件事
故之肇事責任而支出鑑定費用3,000元,而該鑑定結果亦經
被告於另案作為證據使用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29頁),自屬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則原告此部
分請求被告賠償3,000元,亦屬有據。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職業、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⑵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右手拉傷、背部拉傷之傷害,業據前
述。原告雖謂其因本件事故另受有未明示側性小指挫傷未伴
有指甲受損之初期照護、胃食道逆流性疾病併食道炎、其他
失眠症之傷害云云,並提出鳳山凱璿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為
據(見本院卷第19頁),然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原告第一
次就診日期為113年3月7日,距離本件事故發生已有3個月之
久,且原告事發後就診之瑞生醫院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原告受
有右手拉傷、背部拉傷之傷害(見本院卷第15頁),則原告
前開傷勢是否確為本件事故所致,即非無疑。原告復未舉證
,則其上開所述,自難憑信。
⑶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學歷,事發前、後均為家管,沒有
收入;被告為國中畢業學歷,事發前、後均擔任大貨車司機
,月收入約4、5萬元等情(見本院卷第130頁),另斟酌兩
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傷勢及本件事故發生
之情節經過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以2
萬元為相當,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⑷至原告以自己名義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其許○○精神慰撫金5萬
元云云,尚難謂為適法之請求權主體,且精神慰撫金請求權
不得讓與或繼承(民法第195條第2項參照),則原告此部分
請求被告賠償5萬元,洵屬無據,自不應准許。
⒌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31,829元(2370+
6459+3000+20000=31829)。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應負7成之過失責
任,業據前述,則依上開規定減輕被告7成之賠償金額,原
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減為9,549元【31829×(1-0.7)
=9549,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
9,549元,及自114年4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翌日即114年4月1
1日(見本院卷第1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就被告部分,併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職權宣告免為假
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