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簡字,114年度,4號
FSEV,114,鳳簡,4,2025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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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鳳簡字第4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周庭安
呂季美
趙學涵
被 告 吳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008元,及其中新臺幣41,183元自民國
104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88計算之利
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2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12月4日起至95年12月
4日止,被告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年息8.88%計算,
如遲延清償者,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
,借款期限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欠本
金41,183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催收放款主檔資料、放款 明細資料查詢及列印、償還借款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本院依 據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劉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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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