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簡字,114年度,367號
FSEV,114,鳳簡,367,2025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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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鳳簡字第367號
原 告 胡甯
被 告 吳忠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簡易訴訟程序亦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4
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次按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
定前,第一審法院不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
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2,8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4日以114年度鳳
補字第170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
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114年4月10日送達原
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原告迄未繳納,有繳費資
料明細、本院答詢表在卷足據,揆諸前揭說明,其訴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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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