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簡字,114年度,195號
FSEV,114,鳳簡,195,2025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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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鳳簡字第195號
原 告 周昭良
被 告 周登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叔姪關係且毗鄰而居,兩造於民國111年1
2月31日11時35分許在兩造上開住處前巷道發生言語衝突,
被告明知上開處所係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竟基於公
然侮辱之接續犯意,分別以「廢人」、「幹」、「你娘機掰
」、「幹你祖罵」(以上均臺語,下稱系爭言語)等言詞接續
辱罵原告,貶低其人格及社會評價,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致其
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30
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有於上開時地對原告口出系爭言語不爭執
  ,然本件係因原告錄影並質疑被告是否罵其廢人,且原告及
其母親未經被告同意擅自踏入被告住處,兩造因而發生爭吵
而口氣不佳,系爭言語為被告出於憤怒所為表達不滿情緒之
口頭禪,言詞雖粗鄙並使原告主觀感到不快,然衡諸兩造發
生爭執之前因後果、被告所處情境等表意脈絡等客觀情境為
整體評價,應可認被告非無端針對原告之名譽為恣意攻擊,
且系爭言語應尚未達到否定原告自我人格尊嚴之程度,從而
被告所為系爭言語應未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且被告對原告為
系爭言語所涉妨害名譽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
113年度上易字第249號判決無罪確定,是原告本件請求應無
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上所謂「名
譽權」,係指人在社會上之評價,通常係指其人格或信用在
社會生活上所受之尊重,故是否構成侵害名譽,並不以被害
人主觀感受為準,而應以現代社會一般人之評價標準,客觀
判斷之,且行為人之行為苟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
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其口出系爭言語等情,業
據原告援引本院刑事庭113年度易字第36號妨害名譽刑事案
件中所附訴外人周許菊枝於警詢中之證述、錄影譯文及畫面
擷圖等件為證(見證物袋內電子卷證光碟),並經本院調閱
前開卷證核對無訛,且被告就其有對原告為前開言語亦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99頁),堪信為真實。觀諸本院刑事庭所為
本件糾紛發生當時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見刑事審易卷第47
至49頁、第57至95頁),由兩造之對話內容情境及雙方爭執
始末可知,原告係因聽聞被告辱罵其廢人上前質問被告,兩
造因而發生口角並於過程中移動至被告住處前繼續爭吵,被
告於過程中有要求原告及其母親周許菊枝離開其住處並發生
推擠,因兩造續為爭執而被告接續口出系爭言語,由前開語
境可知被告所為於社會通念上屬粗鄙不堪之系爭言語顯係針
對原告而為,且已逾越一般公共事務之爭論批評,而流於針
對個人之人身攻擊,依社會一般觀念,其謾罵行為客觀上足
以貶抑原告之人格、社會評價,自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應
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前開所辯難認可採。
 ㈢被告雖辯稱其已經刑事判決無罪確定等語,惟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249號判決已敘明其係基於刑罰最
後手段性,依憲法法庭之判決就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作成
限縮可罰範疇之意旨,而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
明上訴人前開言論構成犯罪(見本院卷第21至28頁),則刑
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與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之成立要件既有不同,且民事法院本得獨立認定而不受刑事
判決之結果拘束,自難執此無罪判決率認被告無庸負擔民事
賠償責任。從而,本院已綜合考量兩造衝突始末、語意脈絡
情境,並經權衡原告之名譽權與被告之言論自由,而認定被
告所言已恣意侵害原告之名譽、人格尊嚴及實質社會評價,
而逾越社會上理性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如前,被告自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其所辯尚難可採。
 ㈣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自屬有據。原告因被告上開辱罵之行為,受有相當程
度之精神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
據。本院審酌被告不法侵害之情節、被告辱罵之言詞內容及
當時情境,及兩造自述之學、經歷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
96、97頁),並參酌兩造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卷證物袋之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其他一切情狀,認原
告請求慰撫金3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5,000元為填補其損
害為適當,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
000元,及自114年3月14日(見本院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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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