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鳳簡字第162號
原 告 涂慧芬
訴訟代理人 徐俊平
被 告 林莞婷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柒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四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貳佰參拾捌元
由被告負擔,餘新臺幣壹仟肆佰壹拾貳元由原告負擔,被告並應
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柒佰零陸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
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民國112年11月11日
起至113年10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22,000
元(下稱系爭租約),被告並有給付押租金44,000元。後兩
造合意提前於113年10月1日前終止系爭租約,然被告積欠11
3年8、9月之租金計44,000元、管理費11,540元、電費8,666
元未繳納,且被告承租系爭房屋期間造成系爭房屋有毀損及
污穢殘留之情況,需支出修繕及清潔費用116,000元(工資
費用104,000元、零件費用12,000元,本院113年4月29日言
詞辯論時所為之記載應係誤載併予敘明),共計180,206元
,經扣除押租金44,000元後,請求被告給付136,206元等語
。為此,爰依系爭租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6,2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電費、管理費由乙方(即被告)負擔
;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乙方於交還房屋時自應負責回復
原狀。不得任意於牆上鑽孔洞,如有此情形,乙方需全額賠
償甲方修繕費用;系爭契約加註合約第2條約定:乙方退租
時需將環境恢復原狀,若有煙味、寵物氣味、污穢殘留,需
負擔甲方清潔費用,全額負擔,此有系爭契約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109至115頁)。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
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
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及
第213條第3項亦均有明文規定。惟該回復原狀之費用以必要
者為限,如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2年度台
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
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
狀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
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含有證明責任規範存在
價值,損害額證明極度困難時,法院基於全辯論意旨及調查
證據結果,仍不能獲得損害賠償額確信時,俾使權利容易實
現,減輕損害額證明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2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
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
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
力。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113年8、9月之租金計44,000元、管
理費11,540元、電費8,666元未繳納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
租約、LINE對話紀錄、存證信函、管委會公告、臺灣電力公
司電子帳單、存摺內頁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6至33頁),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本院前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依上開規約定,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積欠之租金44,000元、管理費11,540元、電費8,666元均
為有理由。
㈢再查,原告主張被告承租系爭房屋期間造成系爭房屋有毀損
及污穢殘留,需支出修繕及清潔費用116,000元(工資費用1
04,000元、零件費用12,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
照片、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5至56、127頁),然
其中關於冷氣消毒保養工資費用9,000元及臭氧除臭工資費
用3,500元等項目,應係原告就系爭房屋內裝設之冷氣所為
定期之保養維護,前開費用難認應屬被告於承租系爭房屋期
間所造成之毀損而應由被告負擔,是被告應負擔之修繕及清
潔工資費用為91,500元、零件費用則為12,000元,而前開零
件費用應依上開意旨計算折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
項規定意旨,參酌行政院制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表規定,房屋附屬設備之其他之耐用年數為10年,並
參酌前開裝潢修繕一般價值、通常耐用年限、已使用期間、
受損情況及折舊殘值等一切情狀,酌定零件費用數額為6,00
0元,是原告得請求之修繕及清潔費用合計為97,500元(計
算式:工資費用91,500元+6,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
無理由。
㈣依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61,706元(計算式:租金44,000
元+管理費11,540元+電費8,666元+修繕清潔費用97,500元=1
61,706元),依上開意旨經扣除押租金44,000元後,原告得
請求被告給付117,706元(計算式:161,706元-44,000元=1
17,706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17,706元,及自114年2月2日(見本院卷第77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原告依其原請
求所需繳納裁判費為2,650元,嗣原告減縮請求,減縮部分
之訴訟費用1,210元(計算式:2,650元-1,440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應由原告負擔,而減縮後之訴訟費用1
,440元應由被告負擔86%即元(計算式:1,440元×86%=1,23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202元(計算式:1,440元-1,238
元=202元)則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