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鳳簡字第154號
原 告 楊宗霖
被 告 洪慧華
訴訟代理人 韓育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壹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玖仟壹佰肆拾玖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5日7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沿高雄市鳳
山區三商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三商街與臨海路口,欲左轉
臨海路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三商街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
有右手食指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除因治療系
爭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724元外,並因系
爭傷害侵害健康權,致其精神上痛苦,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
害18萬元。另原告為維修遭被告毀損之系爭車輛,已支出維
修費用15,600元(工資費用4,700元、零件費用10,900元)
,原告共計受有損失197,324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7,324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上開過失肇致系爭事故發生不爭執,就原
告請求醫療費用及零件費用折舊後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均不
爭執而同意給付,然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應屬過高而應
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主張之被告侵權行為事實,業據其提出孫銘謙骨科外科診所
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並有本院職權調閱
之系爭事故卷宗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69頁),
且被告就其上開過失肇致系爭事故發生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98、99頁),是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自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1,724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1,724元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孫銘謙骨科外科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及單據為證(見本
院卷第23頁),上開費用既係被告不法侵害身體、健康,致
須就醫治療所支出之費用,核屬原告因被告侵害行為增加之
生活費用,且被告就前開醫療費用亦不爭執而同意給付(見
本院卷第98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⒉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5,600元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
費用,倘以維修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
⑵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5,600元(零件費用10,900元
、工資4,700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01
頁),觀諸本院職權調取之系爭事故現場照片及原告提出之
估價單所載之修復內容,可認系爭車輛受損狀況係肇事車輛
碰撞所致,堪認均屬必要修復費用。而系爭車輛係105年11
月出廠(見本院卷第29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7年4
月(不滿1個月者以1月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
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
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
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725元【計算方式
: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0,900÷(3+1)≒2,72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0,900-2,725)×1/3×(7+4/12
)≒8,1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0,900-8,175=2,725】,加計無
庸計算折舊之工資費用4,70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
爭車輛維修費用應為7,425元(計算式:2,725元+4,700元=7
,425元)。
⒊非財產上損害18萬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
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身體、
健康權受有損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請
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系爭
傷害、被告不法侵害之情節,及兩造自述之學、經歷與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93、99頁),並參酌兩造財產所得資料(
見本院卷證物袋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其
他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1萬元為適當。
⒋依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9,149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7
24元+系爭車輛維修費用7,425元+非財產上損害1萬元=19,14
9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
,149元,及自114年2月14日(見本院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