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鳳簡字第151號
原 告 陳英華
被 告 李坤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032號),本
院於民國114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十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雖預
見將金融帳戶提供與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該帳戶內款項
予不詳之人,可能因此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與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行為,竟基於縱使發生
前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不詳,
臉書名稱「蔡炎成」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
1日某時許,依照「蔡炎成」之指示前往銀行設定轉帳帳戶
,復於翌日9時許至高雄市苓雅區四維路上之生日公園,將
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予「蔡炎成」。嗣「蔡炎成
」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由某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2月2
2日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胡睿涵」、「薛語晴」、「國
盛客服經理-蔡珍珍」、「Youzhi幣商」等帳號向原告誆稱
:可在特定網站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
112年3月3日9時5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至系爭
帳戶內,「蔡炎成」在得知款項匯入後,即指示被告持上開
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前往金融機構提領款
項,並將所提領之款項悉數交由「蔡炎成」,造成原告受有
財產上損害40萬元等語。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共同侵權
行為,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為,苟為損害之
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
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加害人於共同侵
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
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援引本院113年度金訴字
第642、643號刑事案件卷宗所附系爭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約定轉帳資料、匯款證明、對話紀錄擷圖、新臺幣存提
款交易憑證、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等件為證(見置於證物袋
內之電子卷證光碟),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對無訛。被
告因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前開
判決判處被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4月,有此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21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
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而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因受
詐騙而匯入款項,並使該款項落入詐欺集團成員之控制,自
可認被告上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被
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又
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
部之責。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4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
元,及自113年6月18日(見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產生其他訴訟必要
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