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簡字,114年度,123號
FSEV,114,鳳簡,123,2025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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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鳳簡字第123號
原 告 盧俊宇

被 告 劉大愛

法定代理人 劉麗娟

被 告 劉陳秀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其新臺幣
(下同)181,357元,嗣於民國114年5月6日調查期日改為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其65,123元,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8第1項之範圍,依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
配辦法第7條第2項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將本件改行小額訴訟程
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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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