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鳳簡字第114號
原 告 潘鳳琴(沈榮國之承受訴訟人)
沈桑妤(沈榮國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陳祥瑋
金多玉企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瑩琇
訴訟代理人 趙豫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潘鳳琴、沈桑妤為原告沈榮國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沈榮國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4年2月3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潘鳳琴、沈桑妤,均未據拋棄繼承,有高雄○○○○
○○○○函及所附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第91至103頁),揆諸前揭規定,本
件即應以潘鳳琴、沈桑妤為沈榮國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又潘鳳琴、沈桑妤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爰由本院依職
權裁定潘鳳琴、沈桑妤為沈榮國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爰為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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