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小字,114年度,392號
FSEV,114,鳳小,392,2025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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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鳳小字第392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安雄
被 告 陳姍姍

訴訟代理人 林秉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肆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餘新臺幣肆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被告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捌仟肆佰貳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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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