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鳳小字第232號
原 告 陳詩雅
被 告 林俊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570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
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壹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間,加入由林躍勳(暱稱「穩
紮穩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阿
薛」等人所組成「發家致富」群組之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
手,並約定可獲取提領總額1%之報酬。林俊達與該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6
日0時許,以line暱稱「幣圈大老服務全台」向原告佯稱:
可代為換匯泰達幣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6月6
日11時4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1,600元至訴外人吳佩
莉所申設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內。被告復依
詐欺集團之指示,於當日提款前先至指定地點拿取前開帳戶
之金融卡,再於113年6月6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全家超商鳳山衡濱店」為提領,並將提領款項及金融卡交
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藉此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以此迂
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原告受有財產
上損害31,600元等語。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並為認諾之表示。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
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
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
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被告業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表示同意原
告之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業已認諾在案,揆諸前
揭說明,本院自應本於被告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是原告為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被告認諾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五、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產生其他訴訟必要 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