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鳳國簡字第5號
原 告 錢大渭
被 告 李瑞銘
莊凱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於簡易訴訟程序,起訴不合程
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
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
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7日以114年度鳳補字第87號裁定命其
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5,400元,已於同
年4月17日送達原告(同年4月7日寄存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東港分局新園興龍派出所,經10日發生效力),有送達證書
附卷可憑,惟原告迄今仍未補繳,此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
查詢清單及本院答詢表在卷可稽,是本件起訴難認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 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