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845號
原 告 曾正好
被 告 王劭宇
李 珞(原名李之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0,351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9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0,351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王劭宇邀同被告李珞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
110年5月17日與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
向伊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13樓之16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110年5月17日起至111年5月17
日止,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7,500元,並約定管理費
及水、電費由被告王劭宇負擔。上開租期屆滿後,兩造同意
續約,約定租期自111年5月18日起至112年5月18日止,嗣因
被告王劭宇遲付租金達2個月以上,而經伊於本院111年度鳳
簡字第662號伊與被告王劭宇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審理中
之112年3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終止租約。又被告於租賃期間
共同居住系爭房屋,卻未善盡保管之責,而毀損屋內物品,
致伊需花費98,140元修繕房屋、家電及家具。其次,被告於
續約租期屆滿後之112年8月18日始搬離系爭房屋,被告王劭
宇復未依約繳納111年6月至10月、111年11月至112年2月之
管理費共7,810元,及使用房屋期間所產生112年5月18日至1
12年9月15日之水費401元、112年4月18日至112年9月15日之
電費4,000元,致伊另需支出車馬費400元委請訴外人張振諒
代為繳納上開費用。被告李珞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應
與被告王劭宇負連帶責任。以上金額合計110,751元,為此
依系爭租約及租賃、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如數
給付等情,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0,751元。被告
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系爭房屋內部
照片、估價單、收據、管理費繳納證明及水、電費繳費憑證
等件為證,復經調取本院111年度鳳簡字第662號卷查明無訛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
張之事實,即堪信為實在。
㈡關於原告請求修繕費用部分:
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
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
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32條第1項、第
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王劭宇於租賃期間,未善盡保管
之責,致系爭房屋內物品毀損,並經原告花費共98,140元修
繕,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王劭宇賠償98
,140元,即屬有據。
㈢關於原告請求管理費及水、電費部分:
⒈查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管理費、水費、電費由被告王劭宇負擔
,而被告就其等繳納此部分費用乙節,迄未提出任何證據加
以證明,則原告請求被告王劭宇給付租賃期間所生之管理費
及水、電費,即無不合。
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
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
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遲至112年8月18日始搬離系爭房屋,亦據
前述,堪認被告王劭宇於112年3月2日租約終止後,迄112年
8月18日均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
告王劭宇償還112年3月2日以後之水、電費,亦無不合。是
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王劭宇給付111年6月至10月、111年11
月至112年2月之管理費共7,810元,及使用房屋期間所產生1
12年5月18日至112年9月15日之水費401元、112年4月18日至
112年9月15日之電費4,000元,合計12,211元(7810+401+40
00=12211),自屬有據。
㈣關於原告請求張振諒車馬費部分:
查原告主張其支出車馬費400元委請張振諒代為繳納水、電
費,固據其提出經張振諒簽收之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27頁
),然原告自承:張振諒是伊同居人,伊因有私事要處理,
所以請張振諒去繳云云,可見上開400元乃原告自己委託張
振諒所支出之費用,尚難認與系爭租約或被告王劭宇之行為
有關,自不能責由被告負擔。是原告關此部分請求被告王劭
宇給付或賠償400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
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規
定連帶債務之文義觀之甚明。而就承租人之債務負保證責任
者,其所保證之範圍,包括租賃關係終止後,因承租人未履
行返還租賃物義務而生之損害賠償(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
1426號、87年度台上字第2428號裁判意旨參照)。又系爭租
約第6條約定:「乙方(按即被告王劭宇,下同)於租期屆
滿時,除經甲方(按即原告,下同)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
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
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
方請求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及連
帶保證人丙方(按即被告李珞,下同),絕無異議」、第13
條約定:「乙方如有違背本契約各條項或損害租賃房屋等情
事時丙方應連帶負賠償損害責任並願拋棄先訴抗辯權」等語
,則被告李珞既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除應就被告王劭
宇未履行租賃契約所生之債務,負連帶責任外,亦應就租賃
關係消滅後,因被告王劭宇未履行返還租賃物(即系爭房屋
)義務所生之損害,即包含使用水、電所生之不當得利,負
連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李珞就前揭修繕費用及租賃關係
存續中所生之管理費、水電費,暨租賃關係消滅後使用水、
電所生之不當得利,與被告王劭宇負連帶給付之責,亦屬有
據。
㈥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為110,351元(98140+
12211=110351)。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租約及租賃、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110,35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就被告部分,併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職權宣告免為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