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簡字,113年度,495號
FSEV,113,鳳簡,495,2025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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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495號
原 告 楊明珍

被 告 許麗香
訴訟代理人 李宇綸
韓育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於刑事
訴訟程序(113年度交簡字第311號)附帶提起民事訴訟(113年
度交簡附民字第6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4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7,696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7,696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3日下午5時39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新興
區錦田路由北往南行駛,行至該路與中東街交岔路口時,本
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遇設有慢字標誌、標線
,應依指示減速,注意左右來車,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伊騎
乘訴外人謝志尚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乙車),沿中東街由東往西行抵該處,兩車因而相撞肇事
,以致乙車受損,並致伊受有右肩挫傷、左踝擦傷及挫傷、
右肩旋轉肌腱破裂之傷害。伊因被告上開不法侵害,支出醫
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31,807元、就醫交通費用35,505元
,並需支出乙車修復費用20,300元(謝志尚已將其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伊),另需由親屬全日看護37日,受有
看護費用96,200元之損害,且伊因傷長達19個月無法工作,
以每月薪資28,000元計算,共損失532,000元。又伊因本件
事故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亦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
以上金額合計1,115,812元,扣除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理賠96,929元,尚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1,018,883元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18,88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在前揭時、地與原告發生本件事故,且就
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並不爭執,惟原告事發時亦疏未注意
行至遇有停字標誌、標線,應停車再開,且事發地點在交岔
路口,伊行駛之道路為幹線道,原告行駛之道路為支線道,
原告未暫停讓伊先行,對於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依過失
相抵法則,減輕伊之賠償金額。又伊否認原告之傷勢需由他
人全日看護37日,亦否認原告因傷長達19個月無法工作,且
原告請求賠償乙車修復費用,零件部分應予折舊。其次,原
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金額實屬過高,亦應予酌減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
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前段及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駕駛甲車,因疏未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遇設有慢字
標誌、標線,應依指示減速,注意左右來車,復未注意車前
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前行,而與原告發
生本件事故,致乙車受損,並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
,且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損害,其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
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如
有,兩造之過失責任各為若干?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
目及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如有,兩造之過失責
任各為若干?  
 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汽車行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
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停」標字,用以指
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
第3款、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及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分別設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駕駛甲車沿錦田路由北往南行駛,原告則騎乘乙
車沿中東街由東往西行駛,而原告所行駛之路段設有「停」
標誌,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
,可見原告行駛之路段為支線道,被告行駛之路段為幹線道
,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1頁),則依前開規
定,原告自應暫停讓被告先行。惟經當庭勘驗路口監視器錄
影畫面,被告駕駛甲車行至肇事路口之停止線前方欲通過路
口時,原告騎乘乙車沿中東街由東往西行抵路口前方,原告
因錦田路上數台車輛正通過路口,遂於肇事路口前停等,其
後被告駕駛甲車通過路口時,原告亦騎乘乙車往前通過路口
,兩車因而發生碰撞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267至269頁、第273至279頁),足見原告事發時並未暫停
禮讓行進中之被告先行通過,即貿然前行通過路口。又原告
於事發後接受員警談話時自陳:伊至路口有減速至隨時可停
止之程度,但未停車再開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益徵原
告事發時確僅有減速,而未停車再開、禮讓被告先行,以致
與被告相撞肇事,對於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則原告猶謂其
對於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云云,即無可採。
 ⒊被告對於事故之發生,有疏未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遇設有慢字標誌、標線,應依指示減速,注意左右來車,及
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一節,為兩
造所不爭執,是兩造對於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堪予認定。
本院審酌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雖未注意依指示減速及未注
意車前狀況,惟被告行駛之路段既為幹線道,原告自應暫停
禮讓被告先行,乃原告疏未為之,貿然前行,顯然侵害被告
之路權在先,以致與被告相撞肇事,其過失程度應較被告為
重,再衡以事故發生之過程及情節,因認以判定被告之過失
比例為4成,原告之過失比例為6成,較為合理。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⒈查原告請求賠償醫療費用231,807元、就醫交通費用35,505元
,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7、314頁),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部分:
 ⑴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1749號裁判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其因前揭傷勢,於112年9月25日至112年10月31日,
需由親屬看護37日云云,固據其提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
紀念醫院(下稱高醫)診斷證明書及看護證明為證(見本院
卷第63、65、171頁)。惟查,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
12年9月24日入院接受肌腱修補手術,於112年9月27日出院
,術後需人照護1個月等語,而經本院函詢高醫,據該院函
復略謂:原告於112年9月24日住院,住院期間有需他人全日
看護之必要,術後需人照護1個月,前2週全日看護,後2週
可半日看護等語(見本院卷第263頁),是本件依原告之主
張,原告僅於112年9月25日至9月27日(共3日),及術後前
2週有需他人全日看護之必要,另於術後後2週需他人半日看
護,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期間以外亦有需他人全日看護之必要
云云,既未據舉證以實其說,尚無足取。
 ⑶兩造對於全日看護以每日2,400元計算、半日看護以每日1,50
0元計算,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6、269頁),則據此計
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全日看護費用為40,800元【2400
×(3+14)=40800】、半日看護費用為21,000元(1500×14=2
1000),合計61,800元(40800+21000=61800),超過部分
,不應准許。
 ⒊工作損失部分:
 ⑴本件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於112年5月4日至113年11
月23日,共19個月無法工作等語,並提出前揭診斷證明書及
請假單為據(見本院卷第179頁),被告則辯稱原告無法工
作之期間僅有4個月等語。查經本院檢附前揭診斷證明書函
高醫,據該院函復略以:原告於112年5月3日急診,其傷
勢有休養之必要,可休養1至2個月,另原告於112年5月至9
月期間,先接受保守(非手術)治療,但效果不佳,該期間
傷勢影響其工作功能,導致無法工作,後來於112年9月24日
入院接受手術治療;原告於112年9月27日出院後,除需休養
3個月外,無再休養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第263、264頁)
,足認原告主張其因傷於112年5月4日至112年9月27日(共5
個月),及112年9月27日以後3個月均無法工作等語,應屬
可採。至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期間以外亦無法工作云云,既未
據舉證加以證明,難謂可採。
 ⑵又證人即原告胞姊楊月婷到場證稱:原告從109年開始迄本件
事故發生為止,均在伊經營之塔香廚房工作,並每月領取薪
資約28,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12、313頁),可見原告事
發時仍有工作能力,兩造復均同意原告每月薪資以28,000元
計算(見本院卷第270、271頁),則原告此部分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金額即為224,000元【28000×(5+3)=224000】,超
過部分,應不予准許。
 ⒋乙車修復費用部分:
  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乙車因本件事故受損,共需支出修復費用20,300
元,其中零件為15,800元、工資為4,500元,業據其提出明
細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77頁)。而乙車雖為謝志尚所有,
謝志尚已將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有債權
讓與同意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3頁),則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乙車修復費用,即屬有據。又乙車為100年10月出廠
(見本院卷第175頁),自100年10月算至損害發生時即112
年5月3日,已超過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機
器腳踏車耐用年數3年,依平均法計算之殘價應為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則本件零件折舊後之殘值應為3,950元【
計算式:15800÷(3+1)=3950】,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4,50
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乙車修復費用為8,450元(3950
+4500=8450),超過部分,應不予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職業、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畢業於屏東師
學院,現已退休,退休前任職光武國小,事發前在塔香廚
房工作,月收入約4萬元;被告為專科畢業學歷,事發前為
行政助理,月收入約3萬元,目前無業亦無收入等情,業據
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9、247、259頁),並有稅務查
詢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內證物袋)。本院審酌兩造之身
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傷勢及本件事故發生之情節
經過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尚屬
相當,應予准許。  
 ⒍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761,562元(2318
07+35505+61800+224000+8450+200000=761562)。又損害之
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對於損害之發
生,應負6成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爰依上開規定減輕被
告6成之賠償金額,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減為3
04,625元【761562×(1-0.6)=304625,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
入】。其次,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
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
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亦有明文。本件事故發生
後,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96,929元,自應予以
扣除,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應減為207,696元
(000000-00000=207696)。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
207,6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9日(見
交簡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就被告部分,併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職權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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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