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簡字,113年度,275號
FSEV,113,鳳簡,275,2025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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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275號
原 告 謝金發

訴訟代理人 林鼎越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謝和諺
蔡惠婷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韋誠律師(法扶律師)
複 代理 人 郭乃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謝和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謝和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謝和諺負擔百分之5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謝和諺如以新臺幣15
萬元、6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謝和諺(下稱謝和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謝和諺為伊子,與被告蔡惠婷(下稱蔡惠婷)前
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21日以欲從事服飾
售工作,需購買車輛載運貨物為由,共同向伊借款新臺幣(
下同)30萬元,經簽訂借據,未經約定利息及清償期,並經
伊當場交付30萬元現金予被告。謝和諺復於110年6月6日,
生意周轉為由,向伊借款6萬元,經簽訂借據,約定謝
和諺應自110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償還5,000元,未經
約定利息,並經伊當場交付6萬元現金予謝和諺。詎上開30
萬元、6萬元借款迄均未據被告2人及謝和諺返還,而就30萬
元借款部分,伊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催告被告返還,為此
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及謝和諺加計法定遲延
利息返還上開借款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
,及自減縮訴之聲明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滿1個月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謝和諺應給
付原告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蔡惠婷以:伊固有在借據上簽名,然伊實際上未向原告借款
,亦未取得原告交付之30萬元現金,原告主張伊與謝和諺
同向其借款30萬元,與事實不符。又縱認伊與原告間有上開
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惟伊係遭謝和諺強暴、脅迫,始簽訂借
據,對此,伊已以113年8月12日民事答辯狀繕本之送達對原
告為撤銷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則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請求伊返還借款,即屬無據。其次,縱認伊所為上開撤銷
權之行使已逾民法第93條所定之除斥期間,惟伊乃遭謝和諺
施暴脅迫之被害人,亦得依民法第198條規定,拒絕履行債
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謝和諺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30萬元借款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
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
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
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裁判意旨參照)。再
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
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
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
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
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
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
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意旨參
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2月21日共同向其借款30萬元云云
,固據其提出借據及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9
頁、第247至279頁)。惟查,上開借據上雖記載30萬元、被
告2人之地址、電話,並經被告2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然
證人即蔡惠婷之姪女蔡芷芸到場證稱:謝和諺當時強迫伊和
蔡惠婷一起去向原告借錢,伊和蔡惠婷原本不要去,但謝和
諺威脅說如果不去,他就會一直打蔡惠婷,後來伊與被告共
同前往原告住處,當時謝和諺向原告開口說要借30萬元,原
告有同意,但只要求蔡惠婷簽名,謝和諺當下以手很用力的
蔡惠婷的肩膀,並很用力地用手推蔡惠婷的肩膀,然後拉
蔡惠婷的手蓋指印;當時原告直接將30萬元現金交給謝和
諺,蔡惠婷沒有拿到錢,後來謝和諺蔡惠婷的錢包搶走,
將上開30萬元現金放到蔡惠婷的錢包,伊當時全程在場見聞
這些事;上開借據的空白文件是原告拿出來,要謝和諺寫的
;當天蔡惠婷並未開口向原告表示要借錢,且蔡惠婷除了表
示她不想簽借據外,就沒有再說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217
至220頁);證人賴思儀到場證稱:伊與蔡惠婷認識20幾年
,是很常聯絡的朋友,後來蔡惠婷謝和諺在一起,伊才認
謝和諺蔡惠婷曾在109、110年間向伊表示謝和諺很用力
的推她,導致她身體撞到牆壁;伊在109、110年間聽蔡惠婷
說原告在111年以前,曾經給謝和諺30萬元,謝和諺將其中
一部分拿去買汽車,並將其中一部分拿去還他自己的欠債,
剩下的就作為被告2人的生活費;伊聽蔡惠婷說,上開借據
謝和諺蔡惠婷一起簽名作為擔保,而之所以有這筆30萬
元,是因為謝和諺要買車,且要還別人錢,這筆30萬元不在
蔡惠婷身上等語(見本院卷第304至307頁),可見110年2月
21日當天,向原告表示欲借款30萬元,且實際收受原告交付
30萬元現金之人僅有謝和諺。且依上開證人所證,謝和諺
110年2月21日以前,即曾對蔡惠婷施以暴力,110年2月21日
當天更以手用力打、推蔡惠婷之肩膀,互核以觀,堪認蔡惠
婷辯稱:伊係遭謝和諺施暴始在借據上簽名,伊不曾向原告
為借款之意思表示,亦未取得原告交付之30萬元現金等語,
應屬非虛。  
 ⒊原告雖以證人賴思儀證稱上開30萬元並非全由謝和諺單獨使
用,而謂蔡惠婷亦為共同借款人云云,惟其人出面借款後,
再將該借款自行或與他人共同花用之情形,比比皆是,自難
以他人共同花用借款,即遽認該他人亦為借款人,況被告2
人當時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密切,則僅由謝和諺出面借
款,再將款項作為被告共同生活費使用,尚無何違背常理之
處。原告上開所述,尚無足取。又上開借據除記載金額、被
告2人之簽名、印章、指印及地址、電話外,並無任何「共
同借款」、「收訖無訛」等字樣,亦難僅以蔡惠婷於其上簽
名、按指印,即遽認蔡惠婷與原告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至上開交易明細,至多僅顯示原告帳戶於91年1月1日至96年
12月31日之金錢往來情形,要難憑以認定原告確有貸與款項
蔡惠婷。是上開借據及交易明細均不足採為有利於原告之
證據,原告執此主張蔡惠婷亦為共同借款人云云,並無足取
。參以謝和諺對於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並未到場或提出
書狀為具體之答辯或爭執,則蔡惠婷辯稱上開30萬元均為謝
和諺向原告所借等語,應屬可採。
 ⒋從而,上開3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應僅存在原告與謝和諺之間
,原告請求蔡惠婷返還借款,難認有據。又謝和諺就上開債
務業已清償或因其他原因而消滅一節,迄未提出證據加以證
明,則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謝和諺返還15萬元(
原告此部分係請求謝和諺蔡惠婷共同給付30萬元,依民法
第271條規定,原告請求謝和諺給付之金額為15萬元,30000
0×1/2=150000),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關於6萬元借款部分:
  查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為證(見本院卷
第21頁)。謝和諺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未到場或提出書
狀為具體之答辯或爭執,復未就上開債務未發生或已消滅之
事實,提出證據加以反駁。且觀諸上開借據記載「自110年8
月起,每月10日還5000本金」等語,復據謝和諺於該處簽名
,核與原告主張之借款過程相符,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
信為實在。從而,原告此部分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謝
和諺返還6萬元,自無不合,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謝和諺給付
其15萬元,及自減縮訴之聲明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滿1個月
之翌日即113年9月13日(見本院卷第100頁、第119至123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
謝和諺給付其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
2日(見本院卷第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謝和諺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就謝和諺部分,併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職權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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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