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100號
原 告 許子翊
訴訟代理人 李明通
被 告 古兆坤
古珍綾
古鎮嘉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古鎮瑋
被 告 曾夏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價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如附表
所示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編號1下稱系爭土地、編號2
下稱系爭建物,合稱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
各如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
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之方
法迄不能協議決定,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
。關於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法,伊主張以變價方式為分割,
所得價金由各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受分配等情,並聲明:
系爭不動產請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
受分配。
三、被告古兆坤、古珍綾、古鎮嘉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據其等前此到場,以:系爭不動產現由被告古兆坤、古鎮
嘉及訴外人古鎮瑋居住使用,希望能保留系爭不動產。又其
等已尋得其他家人願協助處理本件訴訟,如過年後仍無法籌
得金錢,則其等同意以變價方式分割系爭不動產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曾夏瑩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書狀,陳稱略以:伊同意以變價方式
分割系爭不動產等語。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
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
部分如附表所示等情,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35至41頁)又系爭不動產依其使用目的均無不能分
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為兩造
所不爭執,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
,於法即無不合。
五、經查,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為5層公寓之4樓,北側臨
高雄市鳳山區龍成路175巷38弄,往東銜接龍成路175巷,再
銜接龍成路;系爭建物僅能經由公寓1樓大門進出,現由古
鎮瑋及被告古兆坤、古鎮嘉居住使用等情,業經本院到場勘
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9至223頁)
。又系爭建物為公寓之專有部分,主建物面積為64.81平方
公尺、陽台面積為12.93平方公尺,倘以原物分割方式為分
割,勢將導致各共有人分得之面積極小,且必須劃分一定區
域維持共有或約定他部分作為出入之用,而影響系爭不動產
有效使用之面積,且日後任一共有人如欲出售其分得部分,
亦因欠缺獨立使用性而難以完成交易,除導致系爭不動產無
法有效利用外,更損及系爭不動產之完整性及經濟上之利用
價值,殊非妥適。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以原物方式分割顯有
困難,且原告及被告曾夏瑩均無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意,被告
古兆坤、古珍綾、古鎮嘉迄又未具狀陳報已籌得金錢處理等
情,因認將系爭不動產予以變價分割,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
例分配價金,應屬公平適當,爰據此分割系爭不動產如主文 第1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 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孟琳附表:
編號 種類 地號、建號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716平方公尺) 原告: 33/8000 被告古兆坤: 33/4000 被告古珍綾: 33/4000 被告古鎮嘉: 33/4000 被告曾夏瑩: 33/8000 原告:1/8 被告古兆坤:1/4 被告古珍綾:1/4 被告古鎮嘉:1/4 被告曾夏瑩:1/8 2 建物 高雄市○○區○○段00000○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原告: 1/8 被告古兆坤: 1/4 被告古珍綾: 1/4 被告古鎮嘉: 1/4 被告曾夏瑩: 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