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建小字,113年度,6號
FSEV,113,鳳建小,6,20250529,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建小字第6號
原 告 陸文正

被 告 羅景森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05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9,05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80,000元,及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70,000元(本院卷第91頁),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前開變更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1年1月10日間約定,共同承攬包含被告母親
屋在內之高雄市大寮區忠義里房屋拆除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先由兩造進行拆除,復由被告向包含母親大陸籍配偶
在內之忠義里拆遷戶收取拆遷補償金的二分之一作為拆除房
屋之費用,並將前開收取費用扣除成本後由兩造平分作為系
工程之報酬。後被告向部分拆遷戶收取二分之一拆遷補償
金作為拆除房屋之費用,收得之款項扣除成本後為352,600
元,此部分款項被告確已依約交付二分之一即176,300元予
伊作為拆遷報酬。然其後被告向大陸籍配偶拆遷戶所收取拆
房屋之費用扣除成本後為56,100元,卻僅支付伊9,000元
,尚有差額19,100元尚未支付。另拆除被告母親房屋之補償
金二分之一即拆除房屋之費用為100,000餘元,被告應給付
前開金額二分之一即50,000元予伊。再被告應就系爭工程
拆除白鐵變賣所得之價金給付伊900元等語。從而,被告積
欠伊之報酬為大陸籍配偶拆遷戶拆除房屋費用19,100元、被
母親拆除房屋費用50,000元、白鐵變價所得900元。為此
,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伊有請原告一起拆除包含伊之家及鄰居家總共40幾間房子
並約定收得款項扣除成本後與原告對分。就原告主張大陸籍
配偶拆遷戶部分,原告所稱56,100元尚應扣除施工過程之支
出,如礦泉水、手套、小工等雜支後再與原告對分,經伊扣
除成本後,僅需給付原告9,000元。又系爭工程是伊承包的
,伊只是請原告來幫忙,並非共同承攬,兩造合作範圍不包
含拆除伊母親房屋,再者,伊並不知道什麼是白鐵錢,伊
不需再支付原告其他金額,原告之請求伊都否認等語置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約定由被告向高雄市大寮區忠義里拆遷戶所收取拆遷
獎勵金之二分之一作為拆除房屋費用,被告應將前開費用於
扣除成本後平分作為兩造之報酬;被告除大陸籍配偶拆遷戶
及被告母親之拆遷費用尚未結算完畢外,其餘拆遷戶之費用
,均已結算完畢,原告就已結算完畢費用已取得二分之一拆
屋費用即176,300元之報酬等節,有被告手寫單據乙紙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6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4、
88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大陸籍配偶拆遷費用部分:
 1.被告有向大陸籍配偶收取拆遷房屋費用56,100元部分,為被
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9頁),是被告自應依兩造間約定給
付原告前開款項之二分之一即28,050元作為原告之報酬,然
被告僅給付原告9,000元,差額19,050元尚未支付,是原告
於請求被告支付19,050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2.至被告抗辯所收取56,100元部分尚須扣除成本云云,然被告
並未提出任何可證明有成本支出之單據,已難認定被告所述
屬實。復觀諸被告手寫結算紀錄表,被告前與原告結算其他
拆遷戶費用176,300元時,將怪手等拆除成本列於紀錄表上
,並於計算時於計算式上將成本扣除,然於結算大陸籍配偶
拆遷費用時,計算式旁並未記載任何成本支出,相關算式亦
未有任何成本支出之記載,有前開手寫結算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67頁),是被告空言應扣除成本云云難認有據,
且與被告自己手寫紀錄表不符,自無足採。
 ㈢被告母親房屋拆遷費用部分:
 ⒈原告有參與被告母親房屋拆除工程,被告母親亦因房屋拆除
而獲得200,317元獎勵金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
1頁),並有被告母親羅陳寶珠郵局交易明細在卷可佐(本
院卷第75頁),依原告與被告間之前開約定,被告自應向母
親收取二分之一獎勵金即100,159元(計算式:200,317元÷2
=100,1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作為拆除房屋之費用,並將
前開費用之二分之一即50,080元(計算式:100,159元÷2=50
,0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作為原告之報酬。從而,原告依
兩造間約定就拆除被告母親房屋部分向被告請求支付其中50
,000元部分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⒉被告固抗辯當初與原告之約定並不包含拆除自己母親房子
,且實際上並未向其母親收取拆除房屋之費用云云。就被告
抗辯雖原告確有拆除被告母親房屋,但被告母親房屋不在
與原告約定之範圍內部分,為對被告有利之主張,自應由被
告負擔舉證責任,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被
告主張之真實性已難認定。另衡以兩造合作方式係以收到拆
除戶交付款項均分作為報酬的方式觀之,兩造應無主從之關
係,且由分潤模式可推知,若原告不能就被告母親房屋之拆
除獲取報酬,原告理應不會參與被告母親房屋之拆除工作,
是由原告曾參與拆除被告母親房屋之事實益徵,兩造間約定
範圍並未排除被告母親房子之拆除工程,是被告所辯尚難憑
採。又被告抗辯並未向母親取款云云,然被告並未舉證以實
其說,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白鐵變價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約定平分系爭工程所拆除白鐵變賣之價金
云云,惟原告前開主張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迄未提出任何
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有據,原告此部分主張應予駁回
 ㈤綜上,原告依兩造間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拆遷報酬69,05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9,050元
,屬無確定給付期限金錢債務,則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30日(本院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亦應予准
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拆遷報酬69,050
元,及自11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就被告部分,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應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又原告之訴雖為一部
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惟本院審酌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之
必要,且起訴後至少應徵裁判費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規定參照),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
命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