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簡字第376號
原 告 藍曉雲
訴訟代理人 柯彩燕律師
林畊甫律師
被 告 陳秀文
訴訟代理人 曾彥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漏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段○○○號九樓房屋按附件
所示工法、項目修繕至不漏水狀態。被告如未依上開方式修
復,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段○○○號
九樓房屋依上開方式修復,被告並應負擔修復費用新臺幣壹
拾萬壹仟陸佰壹拾參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壹仟陸佰壹拾參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8樓房
屋(下稱系爭8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為門牌號碼高雄
市○○區○○路0段000號9樓房屋(下稱系爭9樓房屋)之所有權
人,兩造為直接上下樓層之鄰居關係。系爭9樓房屋自民國1
10年間即有滲漏水至系爭8樓房屋之客廳天花板及主臥室天
花板,經原告多次向被告聯繫均置之不理,嗣原告於本院審
理中聲請鑑定漏水原因,經本院囑託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
定,研判漏水成因係系爭9樓房屋客廳陽台止水墩失效、窗
台版防水功能失效所致,均可歸責於被告事由,顯見被告疏
於維護系爭9樓房屋致系爭8樓房屋前開位置滲漏水,已妨害
原告對於系爭8樓房屋所有權之行使,請求被告應以該公會0
00-000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附件六所示工
法、項目之修繕方法(即如附件)修繕至不漏水狀態。被告
如未依上開方式修復,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系爭9樓房屋依
上開方式修復,被告並應負擔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01,
613元。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第1項、公寓大廈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同
條例第10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將系爭9樓房屋按附件所示工法、項目修繕至不漏水狀態。
被告如未依上開方式修復,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系爭9樓房
屋依上開方式修復,被告並應負擔修復費用101,613元。
二、被告則以:否認系爭8樓房屋確有漏水,系爭鑑定報告書未提出充分證據證明系爭8樓房屋有漏水,且就漏水點研判部分,系爭鑑定報告以水分儀含水率變化判斷可能因使用之高週波混凝土水分儀誤差值而影響結果,亦可能因試水當日或試水日前之天氣為雨天及相對濕度而影響,且依內政部建築研究所協同研究報告所示以KETT HI-520濕度計含水率6%以下為正常,系爭鑑定報告書所載高週波混凝土水分儀試水前後之含水量數值無明顯差異,應可認無漏水之情形,而就漏水成因之判斷部分,系爭鑑定報告書未說明有無可能因系爭8樓房屋客廳天花板有電管通過、主臥室天花板冷氣銅管及冷氣排水管通過,及因大樓結構體老舊、地震天災導致防水失效,及有無可能系爭8樓房屋客廳天花板因原告疏於維護而有裂縫所致,且系爭9樓房屋客廳陽台落地門窗雖有經改修,但並未造成系爭鑑定報告書所指之下方無止水墩結構物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
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
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
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土地上
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建築
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
築物之成分者,為建築物之一部,應包括在內;而所謂保管
有欠缺,係指於建造後未善為保管,致其物發生瑕疵而言(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0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238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有民法第19
1條第1項但書所示之情形,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
害,依法即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次按住戶應遵守下列事項:他住戶因維護、修繕
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
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
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
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
條第1項第2款、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
⒈原告為系爭8樓房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9樓房屋所有權人
,此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9至43頁),
堪信為實。
⒉查原告主張系爭9樓房屋滲漏水至系爭8樓房屋之客廳天花板
及主臥室天花板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
卷一第47至51頁),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經本院囑
託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定後,該公會函覆其鑑定結果
為:系爭8樓房屋客廳天花板漏水部分,經以陽台積水5小時
短歷時模擬下雨事件,濕漬路徑確由陽台地板、壁面後濕漬
擴散至前開漏水位置,由水分儀含水率變化為4.3%~6.6%而
為壁癌發生之高危險群,吸飽水後含水率接近12%,現場確
實有明顯黃色濕漬、嚴重壁癌及剝落白華,且由IR拍攝顯示
有含水潮濕、溫度相對偏低現象,研判漏水係因系爭9樓房
屋客廳陽台止水墩失效;系爭8樓房屋主臥室天花板漏水部
分,由水分儀含水率變化為3.0%~3.6%,亦有往室內受潮趨
勢,研判係因系爭9樓房屋牆面外緣角隅9樓窗台版防水功能
失效導致系爭8樓房屋主臥室長期受潮,綜合現場會勘及NDT
檢測,滲漏原因係系爭9樓房屋客廳陽台落地門窗曾進行改
修,會勘是日發現經改修後已無下方止水墩構造物,因陽台
防水層失效而導致漏水滲透並蓄積於樓板,水分入侵後再經
由粉刷層毛細孔滲透至系爭8樓房屋天花板間裂縫滲流而下
;系爭9樓房屋外牆樓層線冷縫防水失效導致長期受潮,修
繕項目及費用見附件六所示等語,有系爭鑑定報告書在卷可
稽(外放系爭鑑定報告書)。
⒊被告雖以前詞置辯而質疑系爭鑑定報告書之可信性,然查,
系爭鑑定報告書係經鑑定機關確實記錄檢測位置之紅外線熱
像儀、高週波混凝土水分儀之數值,輔以現場會勘之觀察為
輔,判讀前開依據後為之專業判斷,且鑑定機關就被告前開
質疑之誤差值、天氣、無改修止水墩或其他成因導致漏水等
語,經本院函詢後回復以:其所使用儀器對照測混凝土為0-
12%,高於6%則為壁癌高危險群,本案以3%研判是否於常溫
天氣下受潮,又其以水份儀NDT數據輔以鑑定人之綜合研判
後判斷水份擴散為長期受潮所致,建物受潮尚無法因下午而
短時間升至6.6%之最大值,水管若無管壓異常尚無影響,且
陽台止水墩經其目視及量測研判應有改修等情,此有高雄市
土木技師公會114年1月8日高市土技字第1130680號函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二第17至19頁),則前揭鑑定報告書內容,既
為鑑定技師會同兩造實地勘查及檢測,就鑑定過程及判斷方
式詳實、完足交代,經比對所檢附之照片與檢測數據尚未發
現有何不實之處,亦無瑕疵或不可採信之情形,且實施鑑定
人員為土木技師具有專業證照,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其所
為鑑定既係本於無偏頗之立場、專業知識、現場勘查而為之
,自有相當之憑信性,可採為本院認定事實之依據,是原告
主張系爭8樓房屋之客廳天花板及主臥室天花板漏水係系爭9
樓房屋客廳陽台止水墩失效、窗台版防水功能失效所致,應
屬有據。
⒋而被告為系爭9樓房屋之所有權人,本應注意維護房屋,以避
免滲漏水至他人房屋,且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疏未注意及
此,造成上開漏水事故之損害,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規
定,被告推定有過失,被告復未舉證對於系爭9樓房屋之設
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所致,或
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是被告過失行為與
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依系爭鑑定報告書認
定修繕項目與費用如附件,總修繕費用為101,613元(計算
式:55,910元+45,703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1條第1
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公寓大廈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
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按附件所示工法、項
目修繕系爭9樓房屋至不漏水狀態,被告如未依上開方式修
復,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系爭9樓房屋依上開方式修復,被
告並應負擔修復費用101,61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後段、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0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笫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9樓房屋按附
件所示之修繕方式予以修復,如被告不予修復,應容忍原告
僱工進入系爭9樓房屋,依前揭修繕方式進行漏水修復,並
應負擔修復費用101,61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