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簡字,111年度,754號
FSEV,111,鳳簡,754,202505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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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鳳簡字第754號
原 告 溫翊綾
訴訟代理人 魏志勝律師
複 代理 人 郭彥甫律師
被 告 黃于玲
訴訟代理人 黃瀕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11年
度交簡字第3171號)附帶提起民事訴訟(111年度交附民字第59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65,043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65,043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12日早上8時2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苓
雅區建國一路由東往西行駛,行經建國一路148號前附近時
,本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且圓形紅燈號誌表示禁止通行,
車輛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前行,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輕型機車(下稱乙車)自建國一路148號前由北往南起駛
,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相撞肇事,致系爭機車受損,並
致伊受有左遠端脛骨腓骨骨折、左上臂挫傷之傷害。伊因被
告上開不法侵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4,205元、
乙車修復費用4,750元,並需自109年11月12日起由親屬看護
261日,受有看護費用551,000元之損害,且伊因傷長達261
日無法工作,共損失426,474元。又伊因本件事故受有精神
上之痛苦,亦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以上金額合計
1,376,429元,扣除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68,62
5元,尚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307,804元
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07,804元,及自112年4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在前揭時、地與原告發生本件事故,且就
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並不爭執,惟原告事發時亦闖越紅燈
前行,對於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其過失責任為5成,應依
過失相抵法則,減輕伊之賠償金額。又伊否認原告之傷勢有
需自109年11月12日起由他人看護261日之必要,亦否認原告
長達261日無法工作,且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
金額實屬過高,應以10萬元為相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
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前段及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駕駛甲車,因闖越紅燈,而與原告發生本件事故,致乙車受
損,並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
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原告因本件事故而
受損害,其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為請求部分,核屬選擇的訴
之合併,無再加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如
有,兩造之過失比例各為若干?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
目及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如有,兩造之過失比
例各為若干?
 ⒈本件被告雖執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函及刑事案件一審法官勘驗
筆錄(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辯稱:原告事發時騎乘乙車
闖越紅燈云云。惟查,本件肇事地點僅建國一路上設置有行
車管制號誌,橫越建國一路則僅有行人專用號誌乙節,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6頁),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83至287頁),堪認屬實。又行車管制號誌與
行人專用號誌之目的、功用有異,其鏡面、燈面數量、設置
規範、運轉方式等亦有所不同,且後者係配合前者使用,此
觀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4章規定即明,則原告
事發時之行向既僅設有行人專用號誌,即難認原告騎乘乙車
何不遵守「行車管制號誌」而闖越紅燈之情形,被告此部
分所辯,應有誤會。又依上開勘驗筆錄,原告於影片時間4
分26秒由北往南往前行駛,兩造於影片時間4分30秒發生碰
撞,而訴外人洪秀姿於偵查中到場證稱:伊在建國一路146
早餐店工作,有目擊本件車禍,車禍當時伊看路上建國路
方向是紅燈,很多車子減速或停下來了在停止線之前,伊轉
頭繼續工作,工作約5秒,伊就聽到有碰撞聲,有1台機車被
汽車撞了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450
號卷第49、50頁),互核以觀,可見建國一路之行向號誌於
影片時間4分25秒時已轉為紅燈,參以建國一路號誌全紅
道之秒數為3秒(見本院卷第92、321頁),自不能排除原告
起駛時行人專用號誌已轉為綠燈之可能。被告復未舉證,則
其徒以上開函文及勘驗筆錄,即遽指原告事發時闖越紅燈云
云,即無足取。
 ⒉從而,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原告事發時闖越紅燈,則其執詞
辯稱原告對於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依過失相抵法則減輕
其賠償金額云云,即屬無據。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就其所受傷勢,主張共支出醫療費用94,205元,業據提
出相關單據為證,被告則辯稱:原告住院期間支出之雙床病
房費差額12,000元,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其餘部分均
不爭執等語。查原告迄今除泛稱其受傷需得到較好之照顧,
且當時亦無三人病房云云外,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確有
需入住雙床病房之必要,則其關此部分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至其餘82,205元(00000-00000=82205),既為被告所不
爭執,應予准許。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為82,2
05元。
 ⒉乙車修復費用部分:
  查原告此部分請求賠償4,75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383頁),應予准許。 
 ⒊看護費用部分:
 ⑴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1749號裁判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主張其因傷於109年11月12日至110年1月15日,需由他
人全日看護,另自111年1月20日起算3週,需由他人半日看
護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8頁),自堪採信
。至原告主張其於110年1月15以後,至110年7月10日為止,
亦需由他人全日看護等語,固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
於110年1月15日以後可借助拐杖正常行走,無需再由他人看
護云云,及提出原告病歷資料及譯文為據(見本院卷第421
至423頁)。然原告可否借助拐杖正常行走,與其有無需他
人看護,仍屬二事,況原告既需借助拐杖始能行走,可見其
尚不能完全自理日常生活,而有需他人在旁協助、照顧之必
要,被告上開所辯,要難憑採。又觀諸原告提出之高雄長庚
醫院診斷證明書上記載:「原告於110年4月9日至本院門診
治療,經評估後仍需再休養3個月」等語(見交附民卷第25
頁),復經本院檢附上開診斷證明書,函詢該院關於該3個
月之起算日,據其函復略以:該3個月起算日,依門診紀錄
及臨床經驗而言,應係從110年4月9日起算;經骨科專家檢
視原告歷次就醫病歷紀錄及影像學檢查,原告左遠端脛骨、
腓骨骨折經治療後癒合良好,而於111年1月20日接受內固定
移除術,認原告之看護程度宜以上開診斷證明書為準等語(
見本院卷第407、408頁),堪認原告主張其於110年1月15日
以後,至110年7月10日(即自110年4月9日起算3個月)為止
,仍需他人全日看護等語,亦堪採信。是原告於109年11月1
2日至110年7月10日,共240日,需由他人全日看護,另自11
1年1月20日起算3週,共21日,需由他人半日看護,堪予認
定。
 ⑶關於全日、半日看護費用之標準,兩造均同意各以2,200元、
1,100元計算(見本院卷第383頁),則據此計算,原告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全日看護費用為528,000元(2200×240=528000
)、半日看護費用為23,100元(1100×21=23100),合計551
,100元(528000+23100=551100),原告僅請求賠償551,000
元,應予准許。
 ⒋工作損失部分:
 ⑴查原告主張其於需他人看護期間內無法工作乙節,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9頁),而原告需他人看護期間共261
日,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長達261日無法工
作等語,自屬可信。
 ⑵關於原告每月薪資部分,原告固主張:伊事發前任職博愛中
醫診所、新宏隆商號安昕診所,每月領取薪資各26,000元
、8,000元、5,213元,合計39,213元,扣除勞動基準法規定
之月休6日,每月以24日計算,每日薪資為1634元等語,並
提出薪資證明書、員工未到職證明為憑(見交附民卷第27至
31頁,本院卷第109至113頁)。惟觀諸上開資料雖顯示原告
於前開需他人看護期間未前往工作亦未領取薪資,然就其中
安昕診所出具之員工未到職證明部分,嗣經該診所具狀表示
該證明非其所發(見本院卷第317頁),其形式上真正復為
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345頁),原告對此又未能舉證證
明其於前開期間確未領取薪資,則原告就此部分主張其所受
損失包含任職安昕診所之薪資云云,即難謂可採。至就原告
任職博愛中醫診所新宏隆商號部分,相關證明資料之形式
上真正嗣已未據被告加以爭執,應屬可信。其次,勞動基準
法第36條第1項雖規定勞工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惟觀諸
上開資料,原告係按月領取薪資,縱遇休假,其薪資仍應予
算入,亦即,其按月領取之薪資乃以整個月份計算,而非僅
有實際工作之24天甚明,原告主張應以每月24日計算云云,
要無足取。是據此計算,原告事發前每月薪資為34,000元(
26000+8000=34000),每日薪資為1,133元(34000÷30=1133
,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
 ⑶從而,原告此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95,713元(1133
×261=295713),超過部分,不應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職業、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事發時就讀高
職,家境小康,名下無不動產;被告為碩士畢業學歷,現擔
任人事管理員,月收入約6萬元,名下亦無不動產等情,業
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7、4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苓雅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卷宗第7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內證物袋)。本院審
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傷勢及本件事故
發生之情節經過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
以10萬元為相當,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⒍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1,033,668元(82
205+4750+551000+295713+100000=0000000)。又保險人依
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
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第32條亦有明文。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已領取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理賠68,625元,自應予以扣除,則原告所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金額即應減為965,043元(0000000-00000=96504
3)。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
965,043元,及自112年4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翌日即112年4
月19日(見本院卷第8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就被告部分,併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職權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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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