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鳳簡字第533號
原 告 柯淑慧
訴訟代理人 黃昶芳
游勝雄律師
被 告 于嘉雯
訴訟代理人 洪瑞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貳萬肆仟參佰陸拾壹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參拾貳萬肆仟參佰陸拾壹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25日7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高雄市鳳山區林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林森路與南貴街口,欲左轉南貴街行駛時,適有原告騎乘訴外人黃昶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林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被告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南貴街行駛,致肇事車輛左側車身與系爭車輛前車頭發生擦撞,原告當場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左側橈骨閉鎖性骨折、胸部鈍傷及右側第六肋骨骨折、頭部鈍傷及腦震盪、右側眼鈍傷及眼底閉鎖性骨折、右側視神經外傷性神經病變與路徑損傷、雙側下肢鈍傷及多處擦傷、左膝後十字韌帶拉傷、左上正中門牙和右上正中門牙義齒脫落、右上犬齒、右上側門齒、右上正中門齒、左上犬齒、左上側門齒、左上正中門齒振盪合併一級搖動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除因治療系爭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5,115元、醫療用品費用36,510元、看護費用1,247,500元、就診交通費用13,370元外,並因系爭傷害致601日完全不能工作,以原告受傷前每月薪資67,483元計算,共計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351,649元,又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846,089元,且因系爭傷害侵害健康權,致其精神上痛苦,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60萬元。另原告為維修遭被告毀損之系爭車輛,已支出維修費用27,725元(工資費用26,000元、零件費用17,250元,零件折舊後合計請求27,725元),系爭車輛車主黃昶芳並已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88,427元,向被告請求4,139,531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39,5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肇致系爭
事故發生不爭執,除重複請求之診斷證明書費用(詳如附表
一所載)爭執外,其餘醫療費用均不爭執而同意給付;醫療
用品費用36,510元認與系爭事故間無因果關係,亦非治療系
爭傷害所必要而爭執;系爭事故發生後需專人全日看護499
日爭執,因部分傷勢如創傷後症候群與系爭事故無關,且每
日看護費用應以1,200元計算;就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就原
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平均每月薪資67,483元不爭執,然就原
告主張601完全不能工作爭執,應以實際請假而遭扣薪之日
數計算;交通費用13,370元及車輛維修費用27,725元均不爭
執而同意給付;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就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受
有13%勞動能力減損比例及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平均每月
薪資67,483元等節均不爭執,然原告並未實際遭扣薪,且原
告現有薪資亦未減少,應以最低薪資為計算;且原告請求之
非財產上損害60萬元應屬過高應予酌減;另原告就系爭事故
發生有無號誌交叉路口未減速慢行之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主張之被告侵權行為事實,業據其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
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
院卷一第31至63頁),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系爭事故卷宗等
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9至159頁),而被告就其有
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肇致系爭事故發生亦不爭執(
見本院卷二第314頁),是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
主張為真實。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105,115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105,115元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長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單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
75至103頁),其中關於被告抗辯如附表一所示重複請求之
診斷證明書費用部分,本院業已認定應扣除1,700元理由如
附表一所示,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03,415元(計
算式:105,115元-1,700元=103,415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⒉醫療用品費用36,51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受有系爭傷害而需支出醫療用品費用36,510元之
等語,業據其提出發票及單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05至115
頁),被告則辯稱前開物品與系爭事故間無因果關係等語,
就前開物品有無必要性部分,本院業已審認如附表二所示,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4,689元為理由,逾此範圍則難認有
理由。
⒊看護費用1,247,500元部分:
⑴按以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
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
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
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
⑵原告主張受有系爭傷害需專人全日看護499日(自110年2月25日起至111年7月8日止)等語,業據原告提出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1至63頁),因前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與長庚醫院113年7月15日長庚院高字第1130750455號回函關於看護期間之認定(見本院卷二第201頁)有未盡相符之處,經本院再次函詢後,長庚醫院回復以前開回函係因原治療醫師離職而另請其他專科醫師參閱病歷出具之醫療意見,因而與診斷證明書之記載有差異,而依112年5月19日診斷證明書之記載,自110年2月25日起至111年7月8日止均建議由專人全日看護等情,此有長庚醫院114年3月13日長庚院高字第1140350794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95至296頁),則本院審酌相較於僅閱覽過病歷資料之專科醫師,實際接觸並治療原告系爭傷害之原醫師所為之判斷應較為可採,是可認原告自110年2月25日起至111年7月8日止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又依前揭說明,原告縱未實際聘請看護而支付看護費用,然由其親屬照護所付出之勞力非不能依專業看護人員之費用為評價,是自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其受有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害,被告雖辯稱應以每日1,200元為計算等語,然原告主張以每日2,500元計算,經核未逾國內全日看護之行情而應屬適當,核原告支出前開看護費用係屬生活所需之必要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1,247,500元(計算式:499日×每日2,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就診交通費用13,370元部分:
原告因系爭傷害因傷行動不便而有乘車就醫之必要,因而支
出就診交通費用13,370元,業據原告提出車資估算表及前開
相應之醫療費用單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5至98、101
至102、117至1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同意給付(見
本院卷二第314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費用,
即屬有理。
⒌不能工作損失1,351,649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前平均每月薪資67,483元等情,業據
原告提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2
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14頁),堪信為
實。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601日(自110年2月25日起
至111年10月18日止)完全不能工作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長
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1至63頁),而因不
能工作期間亦有診斷證明書之記載與長庚醫院113年7月15日
長庚院高字第1130750455號回函認定(見本院卷二第201頁
)未盡相符之處,經再次函詢後,該院於114年3月13日回復
以依111年4月18日診斷證明書之記載自住院日起至111年10
月18日止均建議休養等情,此有長庚醫院114年3月13日長庚
院高字第1140350794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95至296
頁),本院已認定114年3月13日之回函較為可採業如上述,
則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前開期間不能工作而須休養應為
有理由。被告固抗辯系爭傷害中之創傷後症候群成因多元而
不一定與系爭事故有關,前開看護期間應無理由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312頁),然被告於本件訴訟於111年9月19日起訴
並為審理後已經過近2年半之114年4月10日言詞辯論時始提
出前開因果關係之抗辯,再者依111年4月18日長庚醫院診斷
證明書之記載,原告係在整型外科病房住院期間,於110年3
月8日因創傷後壓力疾患而接受精神科會診,斯時距離原告
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方經過約二週時間,前開創傷後壓
力疾患係於系爭傷害後之密接時點發生,應可認與系爭事故
有關,被告前開所辯難認可採。
⑵然原告自110年2月25日起至111年11月24日止核予公假,薪給
依公假相關規定核實發給等情,此有高雄市鳳山區南成國民
小學112年3月2日高市南成人字第11270102500號函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一第231頁),足見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前
開期間內均受領有薪資,實際上並無薪資損失,如准許原告
請求此部分之薪資損失,無異與民法損害填補之基本法理扞
格,是原告主張自110年2月25日起至111年10月18日止受有
之薪資損失難認有理由。
⒍系爭車輛維修費用27,725元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
費用,倘以維修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
修費用43,250元(工資費用26,000元、零件費用17,250元)
,並請求零件折舊後之維修費用27,725元,業據原告提出估
價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1至73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同意給付(見本院卷二第314頁),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費用,即屬有理。
⒎勞動能力減損846,089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受有13%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等情,此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13年3月28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13100280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57至15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14頁),堪信為實;又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平均月薪為67,483元等情業經認定如上,而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見本院卷一第59頁),而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一般勞工可工作至65歲,足認原告尚有勞動能力,而原告就系爭事故發生後不能工作期間業已認定如上而不計入此部分請求,計算從111年10月18日起算至原告年滿65歲即121年6月12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846,089元【計算方式為:105,273×7.00000000+(105,273×0.00000000)×(8.00000000-0.00000000)=846,088.0000000000。其中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38/366=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846,08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雖抗辯原告並未實際遭扣薪,且原告現有薪資亦未減少,應以最低薪資為計算等語,然原告確因系爭事故致其勞動能力減損業如上述,僅係於計算前開勞動能力減損損害數額時,以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薪資乘以勞動能力受損比例為具體量化,勞動能力之減損並不因實際有無遭扣薪而有不同,亦無因其薪資無實際減少而改用最低薪資計算之餘地,是尚難認被告前開所辯為可採。
⒏非財產上損害60萬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
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身體、
健康權受有損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請
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系爭
傷勢、被告不法侵害之情節,及兩造自述之學、經歷與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87頁),並參酌兩造財產所得資料(
見本院卷證物袋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其
他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15萬元為適當。
⒐依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2,412,788元(計算式:醫療費用
103,415元+醫療用品費用24,689元+看護費用1,247,500
元+就診交通費用13,370元+車輛維修費用27,725元+勞動能
力減損846,089元+非財產上損害15萬元=2,412,788元)
㈢被告抗辯原告有無號誌交叉路口未減速慢行之與有過失等語
,為原告所否認。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及覆議委員會固認定原告就系爭事故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
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25至226頁),然
經本院勘驗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之監視器影像畫面後,確可見
系爭車輛之煞車燈於進入路口前有亮起,此有本院勘驗筆錄
及截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312、325至327頁),可認
原告於進入上開路口時有為煞車,佐以原告於警詢時陳稱其
時速為30公里等語,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一第134頁),而該處之速限為50公里乙節,有
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㈠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39頁),則原告
於遵守速限行駛之前提下於進入交岔路口前有為剎車,難認
原告有未減速慢行之過失。
㈣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領取被告汽車
所投保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88,427元,業據其提出存
摺內頁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7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二第315頁),則依上開規定扣除88,427元後
,原告本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2,324,361元(計算式
:2,412,788元-88,427元=2,324,361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
324,361元,及自111年11月4日(見本院卷一第9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附表一:診斷證明書
編號 醫療費用單據 被告爭執 本院認定 1 113年3月10日收據記載診斷證明書費用500元(見本院卷第一第75頁) 僅有一份診斷證明書而應支出100元,餘400元應扣除 本院審酌前開收據既係記載聲請診斷證明書費用,則每次所申請之診斷證明書於訴訟中使用應以1份為必要,其餘多申請之份數應係供原告作為申請保險或請假等其他事宜使用,難認屬必要之費用,則被告抗辯應扣除重複請求之診斷證明書費用計1,700元應屬有據。 2 110年3月19日收據記載診斷證明書費用300元(見本院卷第一第77頁) 僅有一份診斷證明書而應支出100元,餘200元應扣除 3 110年4月16日收據記載診斷證明書費用150元(見本院卷第一第79頁) 僅有一份診斷證明書而應支出100元,餘50元應扣除 4 110年5月5日收據記載診斷證明書費用150元(見本院卷第一第81頁) 僅有一份診斷證明書而應支出100元,餘50元應扣除 5 110年5月6日收據記載診斷證明書費用150元(見本院卷第一第82頁) 僅有一份診斷證明書而應支出100元,餘50元應扣除 6 110年5月10日收據記載診斷證明書費用150元(見本院卷第一第82頁) 僅有一份診斷證明書而應支出100元,餘50元應扣除 7 110年7月2日收據記載診斷證明書費用150元(見本院卷第一第85頁) 僅有一份診斷證明書而應支出100元,餘50元應扣除 8 110年7月6日收據記載診斷證明書費用150元(見本院卷第一第85頁) 僅有一份診斷證明書而應支出100元,餘50元應扣除 9 110年7月6日收據記載診斷證明書費用150元(見本院卷第一第86頁) 僅有一份診斷證明書而應支出100元,餘50元應扣除 10 110年7月30日收據記載診斷證明書費用150元(見本院卷第一第87頁) 僅有一份診斷證明書而應支出100元,餘50元應扣除 11 110年7月30日收據記載診斷證明書費用200元(見本院卷第一第87頁) 均為重複請求而應扣除 12 110年9月28日收據記載診斷證明書費用200元(見本院卷第一第91頁) 僅有一份診斷證明書而應支出100元,餘100元應扣除 13 110年10月22日收據記載診斷證明書費用200元(見本院卷第一第91頁) 僅有一份診斷證明書而應支出100元,餘100元應扣除 14 110年10月25日收據記載診斷證明書費用100元(見本院卷第一第92頁) 為重複請求而應扣除 15 111年1月14日收據記載診斷證明書費用200元(見本院卷第一第94頁) 僅有一份診斷證明書而應支出100元,餘100元應扣除 16 111年4月8日收據記載診斷證明書費用200元(見本院卷第一第97頁) 僅有一份診斷證明書而應支出100元,餘100元應扣除
附表二:醫療用品費用
編號 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及對應之單據 本院之認定 1 敷袋2個計380元(見本院卷一第105頁);退熱貼片600元、600元(見本院卷一第109、111頁);冰枕200元(見本院卷一第110頁);紫菌素眼用軟膏100元、300元(見本院卷一第110、111頁);日立式鵝蛋保健盒組239元(見本院卷一第110頁);益膚康乳膏200元(見本院卷一第111頁);衛生紙89元(見本院卷一第112頁);牙周適及牙刷、牙線棒計371元(見本院卷一第112頁);柔濕巾179元(見本院卷一第105頁);濕巾179元(見本院卷一第110頁);牙膏398元(見本院卷一第114頁) 前開用品未見原告提出醫囑或診斷證明書證明係為治療系爭傷害所為必要之支出,尚難認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為有理由。 2 鈣加強錠900元(見本院卷一第111頁);挺立關鍵迷你錠1,549元、1,549元、1,549元(見本院卷一第113、115頁) 依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建議使用鈣片補充幫助骨頭癒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7頁),則原告購買前開鈣片應可認係為治療系爭傷害所必要之支出,則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應有理由。 3 森益菌1盒1,680元(見本院卷一第107頁);亞培飲品456元(見本院卷一第110頁) 前開用品應屬營養補充品,未見原告提出醫囑或診斷證明書證明前開用品為治療系爭傷害所必須,是尚難認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4 口腔棉棒、紗布、食鹽水、優碘計454元(見本院卷一第108頁);專用膠帶65元(見本院卷一第110頁);膠帶、紗布、口腔棉計331元;膠帶、優碘計150元;棉棒、膠帶及食鹽水計232元(見本院卷一第111頁) 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包含多處骨折及鈍傷,則原告購買前開物品作為消毒清潔及包紮因系爭傷害而生之傷口應屬合理,則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應屬有理由。 5 疤護痕藥膏、膠原蛋白、鈣加強錠計9,200元(見本院卷一第108頁);膠原蛋白、鈣加強錠計7,800元(見本院卷一第106頁)。 依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原告因系爭傷害建議服用膠原蛋白補充及傷口除疤貼片照護等情(見本院卷二第47頁),則原告購買前開物品應認為治療系爭傷害所必要之支出,則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亦應屬有理由。 6 暫缺-KM-5,850元(見本院卷一第113頁)。 因前開單據未顯示購買品項為何,難認前開費用為治療系爭傷害所必要,則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難認有理由。 7 便盆99元(見本院卷一第112頁)、手吊帶162元(見本院卷一第112頁)、可調式髕骨帶425元(見本院卷一第111頁)、添寧成人紙尿褲224元(見本院卷一第112頁) 依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原告需輪椅或柺杖輔具協助行動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7頁),則原告因行動不便而需使用便盆及紙尿褲應屬合理,又原告因所受系爭傷害以前開輔具固定手部骨折傷勢亦屬合理,則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亦應屬有理由。 總計 36,510元 24,68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