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鳳山簡易庭(刑事),鳳秩字,114年度,28號
FSEM,114,鳳秩,28,2025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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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鳳秩字第28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被移送王井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4年4月21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471512900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井泉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處罰
鍰新臺幣2,000元。
扣案之沖天炮52支、發射器1支均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3月14日14時許。
 ㈡地點:高雄市鳳山區北賢街與永義路街口。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持發射器發射有殺傷力之沖
天炮。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林韋成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證明書、扣案物品照片2張。
 ㈣現場照片4張。 
三、按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
物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
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放置、投擲或發射具有殺傷力之物品之行
為,且該放置、投擲或發射物品之行為有危害於他人身體或
財產法益之情形,始足當之。
四、經查,被移送人於前揭時、地持發射器發射沖天炮之事實,
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上開證據在卷可稽。
  又沖天炮等煙火,依一般社會常情,點燃並發射時將產生高
溫、高熱,若對人體或財物投擲,即可能造成人傷、財損,
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財物構成威脅,自屬具有
殺傷力之物品。且本件查獲地點為不特定人、車得以出入經
過之高雄市鳳山區北賢街與永義路街口,附近住家密集,若
該沖天炮爆炸前後,適有行人、車輛經過,恐因此受驚嚇而
有肇致意外或交通事故發生,倘若起火燃燒將引發周圍居民
身體安全、財物極大危害。被移送人雖辯稱:伊持發射器發
射沖天炮係為訓練賽鴿云云,然訓練賽鴿之方法所在多有,
尚非僅有發射沖天炮一途,其上開所辯,自無足採。
五、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
所定之非行。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情節、手段、違反義務
之程度,及其行為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處罰,以示懲儆。又扣案之沖天炮52支、發射器1支,均 係供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且均屬被 移送人所有,業據被移送人供承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4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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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