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鳳秩字第26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被移送人 詹芷芸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4年4月14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471105400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詹芷芸為「天瑩休閒館」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縱容少年於深
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其再次違反,處罰鍰新臺
幣5,000元,併處停止營業3日。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天
瑩休閒館」之負責人,於民國114年2月23日凌晨1時9分許,
縱容未滿18歲之少年施○安、謝○安、吳○恩、陳○佑、莊○豪
、顏○皓、曾○威(下稱少年施○安等7人)聚集在上開場所內
,而不即時報警處理,嗣因移送機關臨檢當場查獲。又被移
送人在此之前,曾於114年2月16日凌晨1時30分許,因縱容
少年在上開場所內逗留聚集消費,而經移送機關於114年3月
24日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元,此次屬再次違反,
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規定,聲請裁定處或併處停止營
業或勒令歇業等語。
三、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少年施○安等7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470955300號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送達證書、繳款收據。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南成派出所臨檢紀錄表、勸導少
年登記表、現場照片6張。
㈤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3年4月12日高市經發商字第1136088
36100號函、商業登記抄本、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
。
四、按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或管理人,縱容兒童、少年於深夜
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者,處15,000元以下罰鍰
;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
。本法所稱深夜,係指凌晨0時至5時而言。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77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9條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縱容」,係指消極不阻止兒童或少年在公共
場所內聚集,且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而言,旨在避免兒童或
少年於深夜時分仍在外逗留,以維護兒童或少年之安全。是
立法者乃創設公共遊樂場所負責人或管理人有隨時阻止、探
知,並即時向警察機關報告之公法上作為義務,俾由其與公
權力機關共同落實前揭保護兒童及少年之立法意旨,倘其竟
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將致前揭立法目的無從貫徹。
五、經查,被移送人為「天瑩休閒館」之負責人,於上揭時、地
縱容少年施○安等7人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警處理等
情,有上開證據在卷可稽。被移送人雖辯稱:伊不知道少年
施○安等7人還在店內打麻將、也不知道他們還沒離開店內云
云。惟被移送人既為上開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依法負有
於深夜檢查是否有兒童或少年逗留公共遊樂場所,並於發現
後,勸導其等離去上開場所,或即時報告警察機關之義務。
且被移送人於員警臨檢時在場,有臨檢紀錄表可佐,客觀上
亦無不能履行上開義務之情事,則被移送人僅消極等待客人
離去,而未盡檢查是否有兒童或少年逗留之義務,足認其確
有縱容之行為,被移送人上開所辯,自無足採。
六、核被送移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所定之非行
。爰審酌被移送人曾於114年2月16日因縱容少年聚集其內而
為員警臨檢查獲、裁處罰鍰,卻仍不知警惕,再次違犯,及
其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行為所生之危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示懲儆。
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77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