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棄物清理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高上字,114年度,1號
KSBA,114,高上,1,2025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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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高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許仁澤
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律師
林韋甫律師
被 上訴 人 徐林麗雲
訴訟代理人 陳振榮 律師
簡偉閔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10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地訴字第33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被上訴人前於民國111年4月間以每月新臺幣(下同)7,50 0元之代價,向訴外人張順良承租坐落○○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門牌號碼○○市○○區○○00號之0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上訴人於111年7月8日接獲民眾陳情, 指稱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拆除後之廢棄物掩埋於系爭土地內 ,請求開挖查明。上訴人乃於同年月11日派員至系爭土地進 行稽查,發現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局部整修後之垃圾及廢棄 物(塑膠袋、塑膠籃、樹枝、木片、彈簧床、鐵片、水泥塊 、磚塊、屋頂水泥瓦片等物)直接掩埋於系爭土地,計120 立方公尺(面積約80平方公尺、深1.5公尺)。上訴人以被 上訴人未領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而從事 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參酌本案涉及刑事責任部分,被上 訴人認罪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11年度 訴字第1431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上訴人 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 公庫支付8萬元確定在案,因認被上訴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下稱廢清法)第41條第1項本文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同 法第57條、違反廢清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環境教育法第23 條等規定,以112年10月6日環土廢裁字第112103870號裁處 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罰鍰22萬元(原應裁處罰 鍰30萬元,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規定扣抵被上訴人向公



庫支付之8萬元),並命停止營業,接受環境講習8小時。被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下稱原審)113年度地訴字第3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審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係以被上訴 人不具備廢清法第57條關於業務之要件為唯一理由,惟依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27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07年度簡字第6號行政訴訟判決,倘行為人傾倒、回填廢 棄物於土地之時間非短暫、數量非少量,堪認其具有繼續反 覆從事同種類行為之意思,應認其業務行為已經實行。原判 決未能勾稽比對被上訴人以多少時間、車次等方式完成整個 棄置120平方公尺、高達25噸營建廢棄物之客觀事實,徒以 被上訴人片面之辭,即認定被上訴人僅為偶一為之,而不構 成廢清法第57條關於「業務」之要件,顯有適用法規錯誤暨 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背法令。又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出諸多 關於被上訴人使用大型挖土機進行回填及掩埋廢棄物之面積 與規模,顯非單純以整地而從事其他業務之目的,回填之廢 棄物數量並非少數,且除營建廢棄物外,尚有其他一般廢棄 物等事證,堪認被上訴人具有繼續反覆從事上開種類行為意 思,應已該當廢清法第41條第1項、第57條所定從事廢棄物 處理「業務」之要件。原判決對於上訴人上開主張並無任何 說明不採之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四、本院經核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無違誤,茲就上訴 意旨再予補充論述如下:
㈠按廢清法第41條第1項本文、第57條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 、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 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 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從事廢棄物 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違反第41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 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停止營業。」由上開 規定可知,欲從事廢棄物清除或處理業務者,應先取得主管 機關或受託機關許可後,方得為之,如未經許可而從事廢棄 物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者,其法律效果除罰鍰外,「並命 其停止營業」。是以,廢清法第57條之規範對象乃為從事廢 棄物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者,其不限於法人、非法人 團體、機關或其他組織,即使為自然人,亦包括在內。又條 文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以同種 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且以事實上有從事此種活動而



足認其具有繼續之意思為已足,並不以事實上已經反覆從事 此種活動及已獲得法律之許可為必要,故即令其係初次為之 ,若有繼續反覆從事同種類行為之意思,亦應認其業務行為 已經實行;反之,若依個案情節,客觀上無從認定行為人本 於繼續反覆從事同種類行為之意思以遂行其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之行為,而僅係偶一、單次性為之,即難認已滿足「業務 」之處罰要件。
 ㈡經查,被上訴人前向張順良承租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 ,嗣因民眾檢舉,上訴人派員於上開時地前往現場稽查,查 獲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局部整修、拆除後之廢棄物塑膠袋 、塑膠籃、樹枝、木片、彈簧床、鐵片、水泥塊、磚塊、屋 頂水泥瓦片等物)直接掩埋於系爭土地,計120立方公尺( 面積約80平方公尺、深1.5公尺),且被上訴人所犯廢清法 第41條第1項之罪,經系爭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 緩刑3年,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8萬元確定等 情,為原判決依法確定之事實,且核與卷內公害陳情文件、 現場稽查照片、公害案件稽查紀錄、原告意見陳述書及系爭 刑事判決等證據相符,自得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而被上訴 人於稽查紀錄、陳述意見書中已陳明:其將系爭房屋局部拆 除後產生之垃圾及營建廢棄物直接掩埋於系爭土地乙節在卷 ,核與其於刑案之警詢及偵訊中供稱:其向張順良承租房屋 ,作為讓神明進駐、信徒清修使用,其亦為信徒之一;承租 後開始整修屋頂、房屋門面及前門周圍窗戶有拿掉,旁邊 圍牆也有打掉;信徒中有人出錢出力,請工人拆屋頂及圍牆 ,房子裡面也有整修,有一些木工裝潢,前面芒果樹等也用 鋸子鋸掉,局部拆除、整修後產生之垃圾及營建廢棄物,用 怪手直接掩埋於系爭土地等情相符(刑案他字卷第87至89頁 、偵字卷第35至37頁),復經出租人即證人張順良於刑案偵 訊中具結證稱: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系爭房屋為祖厝, 被上訴人承租後拆除屋頂、打掉大門旁圍牆,上訴人派員稽 查,會同開挖出床墊、磚塊、整修房屋廢棄物、家具等廢棄 物,是被上訴人把整修的廢棄物埋在土地內,她說因為法規 很嚴,她們不知道怎麼處理廢棄物,才會埋在原地,其並未 同意被上訴人將廢棄物掩埋於系爭土地內等語(刑案偵字卷 第27至30、31頁)。原審依調查證據結果,綜合判斷而認定 被上訴人係因承租系爭房屋後,有對系爭房屋為局部拆除、 整修之行為,為處理局部拆除整修房屋所產生之廢棄物,因 而將該等廢棄物掩埋於系爭土地內,核其處理廢棄物之行為 乃偶一為之,被上訴人並非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從事貯 存、清除或處理廢棄物業務之人,主觀上亦無繼續從事此類



活動之意思,尚難逕以廢清法第57條規定之罰則相繩。原判 決據此認定本件並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上訴人有從事廢棄 物處理、清除「業務」,自不構成廢清法第57條之裁罰要件 ,則上訴人據此裁處被上訴人,難認合法,因而撤銷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核無判決違背法令情事。
 ㈢上訴人雖主張:原判決未能勾稽比對被上訴人以多少時間、 車次等方式完成整個棄置120平方公尺、高達25噸營建廢棄 物之客觀事實,徒以被上訴人片面之辭,即認定僅偶一為之 ,不構成廢清法第57條關於「業務」之要件,顯有適用法規 錯誤暨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背法令;又上訴人於原審已提 出諸多關於被上訴人使用大型挖土機進行回填及掩埋廢棄物 之面積與規模,非單純以整地而從事其他業務之目的,回填 廢棄物數量非少數,且除營建廢棄物外,尚有其他一般廢棄 物等事證,原判決對於上訴人上開主張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 ,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云云。惟按證據資料如何判 斷,為證據評價問題,其證明力如何,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之 事實,乃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苟其判斷無違反證據 、經驗及論理法則等違法情事,即非法所不許。換言之,如 事實審法院之判斷並無上開違反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之情 事,其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縱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 ,亦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經查,被上訴人與 張順良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於附加條款已載明:「一、甲方( 註:張順良)之農舍,任由乙方(註:被上訴人)修繕改建 ,費用由乙方支付」(訴願卷第109至114頁),又被上訴人 於刑案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其向張順良承租系爭房屋,作為 讓神明進駐、信徒清修使用,承租後開始整修屋頂、房屋門 面及前門周圍窗戶有拿掉,旁邊圍牆也有打掉;房子裡面也 有整修,有一些木工裝潢,前面芒果樹等也用鋸子鋸掉,局 部拆除、整修後產生之垃圾及營建廢棄物,用怪手直接掩埋 於系爭土地等語(刑案他字卷第87至89頁、偵字卷第35至37 頁),核與證人張順良於刑案偵訊時證稱:被上訴人承租系 爭房屋後,拆除屋頂、打掉大門旁圍牆,砍掉一些果樹,回 填堆置在土地內;上訴人派員稽查,會同開挖出床墊、磚塊 、整修房屋廢棄物、家具等,原本床墊、家具等都是我們家 的,被上訴人就把整修的廢棄物埋在土地內,說因為法規很 嚴,她們不知道怎麼處理廢棄物,才會埋在原地等情相符( 刑案偵字卷第27至30、31頁),另參酌上訴人環境稽查員陳 俊仁於刑案警詢中陳述:111年7月11日稽查時,該土地開挖 出塑膠袋、塑膠籃、樹枝、木片、彈簧床、鐵片、水泥塊、



磚塊、屋頂水泥瓦片等物,隔天12日繼續挖掘,丈量完確定 掩埋體積約120立方公尺(長10公尺、寬8公尺、深度約1.5 公尺),現場並未挖掘到石綿瓦或其他有毒廢棄物等語(刑 案他字卷第125至126頁),及系爭房屋拆除改建前後之使用 狀況照片(訴願卷第105至107頁、刑案他字卷第129至135頁 )、現場稽查廢棄物採證照片(訴願卷第91至104頁、原審 卷第115至131頁),足認被上訴人係因承租系爭房屋而有對 該屋局部拆除、整修之行為,為達成處理該拆除、整修房屋 所產生之營建廢棄物與一般廢棄物之目的,而將該等廢棄物 掩埋於系爭土地內,是其處理廢棄物之行為乃偶一為之,主 觀上非基於繼續反覆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活動之意思 ,縱使其客觀上有多次以大型挖土機等載運廢棄物從拆除整 修房屋地點至系爭土地掩埋之行為,亦難評價為以之為業或 繼續反覆施行。再廢棄物清理法第57條與第46條第4款所規 範之對象即行為主體,二者明顯不同,廢清法第46條之行為 主體,只要是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同 法第57條則須以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為業者,始為該當。 換言之,倘非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縱有相關 廢棄物傾倒之行為,雖會觸犯第46條,但無法以同法第57條 相繩,亦經原判決敘明在卷。原審綜合調查證據結果,作成 「被上訴人係因承租房屋後整修偶一產生之廢棄物,並無以 之為業或繼續反覆施行」之判斷,合於證據法則、經驗法則 及論理法則。是原判決因而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核無認 定事實與證據不符、判決不備理由、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 令情事。上訴人前開主張,均無可採。另上訴人援引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27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 7年度簡字第6號行政訴訟判決,均與本件個案事實有別,無 從比附援引。至上訴人其餘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於原審已 提出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事實主張,再予爭執原處分之適法 性,及就原審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泛言指摘為 不當,亦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業已詳述其事實 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所適用之法規與本件應適用之 法規並無違背,核無判決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猶以前詞指 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六、結論:上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鄭 郁 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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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