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4年度,102號
KSBA,114,訴,102,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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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訴字第102號
原 告 鄺定凡
被 告 臺南市政府
代 表 人 黃偉
上列當事人間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
中華民國114年3月10日府法濟字第1140340405號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 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 ,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 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 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 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 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 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4條規 定:「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下列機關:一、駁 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二、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時,為撤銷 或變更之機關。」第10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第2項)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 關者,準用前項之規定。」可知,課予義務訴訟係以人民所 主張之事實,法令上有賦予請求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特 定內容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經向主管機關申請遭駁回 或主管機關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且經過合法 訴願程序,並以原作成行政處分之機關為被告,為其起訴合 法之要件,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是否具備;如果提起課予 義務訴訟,欠缺起訴合法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起訴不備要件 ,予以駁回。惟就誤列被告機關部分,本屬被告是否適格而 屬訴有無理由之問題,原非起訴之合法要件不備,毋庸命原 告補正,然因行政訴訟性質特殊,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 不僅有起訴期間之限制,且被告機關須依法律之規定,非原 告所得任意選擇,加以行政機關職能日漸擴張,行政法規及 行政組織非常複雜,何者為作成原處分之行政機關,要求



告悉予明瞭,亦強人所難。苟原告誤列被告機關,即以其訴 為當事人不適格逕予駁回,又因駁回其訴後,已逾法定起訴 期間,不能再行起訴,殊非保護原告權利之道,是以行政訴 訟法第107條第2項特設準用規定,俾予原告補正機會,以示 與一般起訴之合法要件有別。故原告若有誤列被告機關之情 形,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其補正,倘原告逾期仍不補正,始 得予以駁回。
二、原告以其為訴外人即已故將軍鄺書霈之孫及鄺生堯之子名義 ,於民國113年9月15日檢具訴外人即鄺書霈之妻胡惠芳及女 鄺麗英死亡證明,並以其祖父於任職期間來臺作戰,其祖 母及姑姑卻於中國死亡,符合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下稱 優待條例)第29條規定,向臺南市政府民政局(下稱民政局) 申請撫卹。惟依國防部113年10月17日國人勤務字第0000000 000號函復略以,鄺書霈於40年6月1日任職臺灣南部防守區 司令少將高參期間,因違法瀆職遭撤職,於49年1月1日停 職例退;鄺生堯於60年1月1日停職例退,無軍官戰歷可稽。 故上開2人非屬優待條例施行後適用對象等語。民政局遂依 上函作成113年10月25日南市民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 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 遭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院查:
 ㈠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訴之聲明為:「原告不服臺南市 政府114年3月10日府法濟字第1140340405決定書及臺南市政 府民政局113年10月25日南市民勤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處 分依法提起撤銷之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第 12頁)核其目的,應係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原告誤為撤銷訴 訟)請求原處分機關(即民政局)作成核發撫卹之行政處分 ,參照前揭說明,自應以民政局為被告,始為適法。然原告 起訴狀誤列臺南市政府為被告,經本院以114年3月24日114 年度訴字第102號裁定(本院卷第35頁)命原告於裁定送達 後7日內除應繳納裁判費外,並敘明:「……二、……依同法第2 4條第1款規定,駁回訴願時係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本件原 告提出之行政訴訟起訴狀,未以原處分機關臺南市政府民 政局』為被告,應予補正」等語,該裁定已於114年3月28日 送達經原告本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證(本院卷37頁) ,足見本院已善盡先命原告補正之義務。然原告除於114年4 月9日繳納裁判費(本院卷第9頁)外,迄今仍未提出合於程式 之補正書狀正本及繕本,其提起本件訴訟即有於訴狀誤列被 告機關之情形,自非合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準 用同條第1項規定,予以駁回。




 ㈡原告起訴既有前揭不合法情形,而經本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則其於實體上提出之各項攻擊方法及舉證,本院自毋庸審 究,附此敘明。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奕 超
法官 廖 建 彥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 琇 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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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